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 告 張碧如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江健鋒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輝宏,此有交通部民國103 年11月13日交人密字第103710135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李輝宏於104 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3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3 年2 月
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1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4 年3 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更正暨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3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3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151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至11
8 頁)。再於104 年10月19日具狀及於本院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79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當月份薪資3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
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3
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㈣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09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 至226頁、第228 頁正、反面),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基於兩造間僱用契約而為之請求,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是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將其解僱係屬非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自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在是否仍繼續存在,即為本件兩造爭執點之所在,且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揆之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0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約僱人員,自103 年1 月起,
約定每月薪資33,908元,另每月可領取工作/ 工程獎金3,000元。原告於受僱期間,並無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被告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詎於103 年2 月間,被告以原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具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被告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於103 年2 月5 日以中監人字第1031000390號通知書將原告解僱,並自000 年0 月0日生效。然原告所涉上揭貪污罪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足證原告並無任何貪污之行為,即無上揭不適任之情事,然原告申請復職,竟遭被告以「違失基礎事實理由確屬存在」為由拒絕。本件原告並無貪污行為,即無違反兩造僱用契約之情事,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與兩造間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㈠款規定相悖,自不生合法解僱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應仍繼續存在,惟被告以其已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拒絕原告服勞務,故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固有於98年6 月8 日、98年8 月10日疏未核對出窗口裁
罰人員即訴外人張淑麗、李文玉各有漏打收據之情事,然此乃因原告1 人同時處理4 至6 位窗口裁決人員,分別陸續製作出之罰款收據之收費業務,除需面對臨櫃之民眾罰鍰之收費、找款外,尚須兼收櫃台內行政執行案件移送卷宗及其款項等,而關於行政執行署移送之案件,前已有強執組承辦人員、窗口裁決人員二道關卡進行核對,原告收取款項後,仍有強執組承辦人員再行查核,原告基於同仁間之信任關係,始未再次確認執行卷宗之內容,原告充其量僅屬行政上之疏失。原告基於多年來擔任窗口收費人員之經驗,自行揣摩出一套收費及繳款之方式,即每日下午3 時許,先將整數之款項繳交給出納後,餘額及至下班前所收取之款項,則於下班後收置於收發室之保險櫃中上鎖保管,翌日上班時即將款項取出,如有民眾繳費需找零時,並用以找錢,並未嚴格區分,嗣上午9 時許報表作出後,即刻依報表上所載之金額,將款項上繳予出納。至於原告所保管之款項,則因收發室之保險櫃中有數道鎖可資確保,而無隨時比對確認之習慣。故本件原告二次短暫未將款項繳回給出納,純係因基於同仁間之信任關係,疏未再次對有強執組承辦人員、窗口裁決人員二道關卡審核之強制執行案件進行確認,其後相關資料移回給強執組承辦人員,已無從確認是否有漏打情形,非當日即已察覺發現有漏打收據之情;又原告在受通知有收據未登打、款項未繳納後,隨即將款項上繳補足,可認其無侵吞款項之意圖,況行政執行處移送之案件,尚須經層層核對,若未自源頭塗銷或更改裁罰之處分,而僅侵吞現金,極易遭發現,原告任職30餘年,焉有不知之理?原告無在易被發現之情形下,而有一時心存僥倖或一時遭貪念所蒙蔽而侵吞區區4,80
0 元及12,000元之動機與可能。㈢本件行政疏失產生之原因,實乃出於窗口裁罰人員張淑麗、
李文玉二人漏打收據在先,而後負責強制執行業務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吳盟廣於最終端亦有未查對出漏打收據之情形,原告之過失僅為其中一環,然吳盟廣僅受到申誡處分,張淑麗更僅有口頭告誡之輕處分,原告卻先遭記過後,再為解僱之重處分,被告所為除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外,更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失。遑論漏打之收據各為4,800元、12,000元,金額均不大,且於行政執行署發現有漏未銷案之情事通知被告後,原告隨即將款項繳庫,未造成重大損害,客觀上並無無法繼續僱傭關係之情形,而原告之行政疏失非屬「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執意將原告解僱,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另就本件相關事實之發生時間,即98年6 月8日、98年8 月10日原告疏未核對出有漏打收據、100 年1 月25日原告遭被告為記過處分、103 年2 月7 日原告遭被告解僱之時程觀之,被告在原告有其指稱之「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被告規定」之事實,並對原告為記過處分後,仍分於100 年底、101 年底、102 年底與原告簽立僱用契約,顯見原告之上開行政疏失並非「情節重大」,且非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僱傭關係之情形,被告於事發後數次與原告簽立僱用契約,再以原告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被告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有自相矛盾、權力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㈣被告抗辯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本件兩造所簽立者為
約僱人員僱用契約,被告並依約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當適用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且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位階較勞動基準法低,自無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固係一年一簽,然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復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原告當得主張於被告處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被告以「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置辯,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非法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堪
認係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僱用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398,079 元(計算式:36,908÷28×22+36,908×10=398,079 )及法定利息。
⒉另兩造間僱用契約雖屬一年一聘,但期間並無間斷,依勞動
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故原告並得依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當月份薪資3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依僱用契約約定及「各機關學
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撥公提離職儲金2,034 元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3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
⒋又縱認本件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片面終止僱用
契約,亦屬非法,原告除得請求前揭被告違法終止日起至僱用契約屆滿之日止之薪資共398,079 元外,並應可再請求被告給付已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共364,071 元,及自被告非法於103 年2 月7 日片面終止僱用契約起,至原告至少得於被告處工作至103 年12月31日止,該段期間被告應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共計21,938元(計算式:2,034 ÷28×22+2,034×10=21,938)。是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已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合計386,009 元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79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當月份薪資3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3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
⒋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09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約僱之人員,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3日
止,擔任自用車裁罰課之窗口業務工作,職司收取汽機車違規裁罰費用業務,對於相關作業流程自已知之甚稔。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除係負責臨櫃收取民眾所繳納違規罰鍰之現金外,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由金融機構依據執行命令而函送被告收取之支(匯)票,於窗口裁決人員依據義務人之罰單筆數與金額登打收據後,原告亦負責核對罰單筆數及收據之總金額與支(匯)票之面額(含執行必要費用)、執行命令金額是否相符,核對無誤後,原告再將每日所收取之支(匯)票與現金分二次即當日下午3 時許及翌日上午9 時許均交付予出納人員入庫,此為原告每日負責收費之全部作業流程,且原告係擔任被告裁罰課之窗口收費人員,其依職責自需每日核對該窗口即其本人實際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總金額是否與該窗口規費金額、繳庫金額相符,被告於原告所使用之電腦內並備有一套「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以供原告隨時進入該系統內查詢核對,原告依其作業流程應隨時核對該系統中之規費查詢是否與其手上之金額相符,且原告每日實際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總金額如已較該窗口規費金額、二次繳庫金額為多,原告依該系統自可輕易發現與其所相對應之三名窗口裁決人員核有漏未登打收據之情形,應逕向窗口裁決人員請求補行登打收據,並不可能跳過職司收據登打業務之窗口裁決人員,而逕向強制組承辦人員退還金錢,更不可能對於收款當日之執行命令金額、支票金額與收據金額核有不符即窗口裁決人員有漏未登打收據之情形並不知情。
㈡況依原告每日負責收費之全部作業流程,原告除有辦公座位
之收款抽屜及其座位左下方之小保險櫃以供原告存放其每日收取之現金及支票外,且被告並於收發室內備有由原告專用之保險櫃抽屜以供原告存放其每日收取之現金及支票,原告於收款當日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除均先存放於辦公座位之收款抽屜及小保險櫃內,並可將其已清點之現金及支票另為存放於收發室內由其專用之保險櫃抽屜內,並應於收款當日下午3 時許第一次將其於該日所收取之現金或支票即整數金額交付予出納人員入庫,嗣由原告於收款當日下午3 時許以後所繼續收取之現金或支票,則由原告繼續存放於辦公座位之收款抽屜及小保險櫃內,然在收款當日下午5 時截止收費後,則應由原告核對該窗口即其本人於收款當日實際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總金額是否與該窗口規費金額、二次繳庫金額相符,並由原告將其於收款當日下午3 時許以後所繼續收取之現金或支票,由存放於辦公座位之收款抽屜及小保險櫃內移至收發室內保險櫃存放,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罰課收費櫃解款單」之表格以供原告於核對無誤後由其在收款當日或收款翌日填載,並由原告於收款翌日上午9時許第二次將收款當日即前一天下午3 時許以後新收取之現金或支票交付予出納人員入庫時,一併將其所填載之該表格交付予出納人員保存,原告並無可能發生就民眾前來繳款之收款當日及收款翌日所收取之現金放在同一抽屜而混在一起或未為核算其於收款當日究係收取多少現金及支票之情事,亦不可能因98年6 月8 日及98年8 月10日之報告表係於繳款日之翌日即98年6 月9 日及98年8 月11日所列印而未能發現有現金溢領之情事,原告應係於98年6 月8 日、98年8 月10日收款當日即已察覺窗口人員有漏未登打收據之情形,就其於98年6 月8 日及98年8 月10日收取之現金中,核有分別漏繳4,800 元、12,000元予出納人員,並於被告進行查證後再由原告分別於查證同日即98年7 月10日繳回4,800 元、99年
4 月7 日繳回12,000元,原告顯係一時心存僥倖,或係一時遭貪念所矇蔽,並非係行政疏失所致,否則,原告又何以願於被告進行查證同日即將該4,800 元、12,000元予以繳回。
況且,原告於該刑事程序所為之辯解前後矛盾不一,一再改變供述,且與事實不符,顯見其就短交上開4,800 元、12,000元一事並非行政疏失所致。
㈢被告政風室係於99年間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有溢收款項帳目不
清之情形,經政風室初步調查後,發覺原告於98年8 月10日有12,000元未繳庫,政風室課員隨即於100 年1 月3 日對原告進行防談,於該訪談中,原告自承98年8 月10日結帳後即察覺多出12,000元,並一直將金額自行保管等語,被告就該12,000元之漏繳於當時亦僅依行政疏失將原告予以記過一次,然於將原告予以記過一次後,嗣經再次清查發現原告於98年6 月8 日另有漏繳4,800 元之情事,核已共有二次分別漏繳款項之情事,被告因認原告應非僅係單純之行政疏失所致,被告始於101 年3 月15日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並於原告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將原告解僱,自無原告所稱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或有失誠信原則可言,且該窗口裁決人員張淑麗、李文玉雖各有一次漏打罰單收據、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書記吳盟廣亦未發現原告核有上開二次漏繳之情事,然其三人均無碰觸或暗槓上開款項之情事,難認其三人之行為或違失程度可與原告相比擬,原告主張本件並非屬「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執意將原告解僱,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並於法無據云云,自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核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及違背被告規定而情節重
大之情事,已該當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㈠款之規定,並已由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以中監人字第1031000390號通知書敘明:「依本所本(103 )年1 月27日本所考成委員會決議,張員違反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㈠款:
『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者』,終止契約辦理。」將原告解僱,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縱認原告並非故意將上開2 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原告係行政疏失所致,則原告擔任窗口收費人員,竟未每日核對該窗口即其本人實際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總金額是否與該窗口規費金額、繳庫金額相符,以致發生上開二次漏繳款項之情事,亦已嚴重違反被告之作業流程規定,應認原告之上開行為核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及違背被告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已該當系爭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㈠款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或解僱。則原告於被告已依約終止契約而將原告予以解僱後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398,07
9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按月計算之薪資36,908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公提離職儲金2,034 元,自無理由。㈤再本件原告係被告為適應業務需要而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人員,僱用期間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核為定有期限之僱用契約,僱傭關係於一年期限即103 年12月31日屆滿時消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便原告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被告予以解僱,原告亦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原告僅能適用「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離職儲金本息,並不得要求被告按月提繳公提儲金或發給公提儲金本息,是原告除主張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而視為不定期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398,079 元,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按月計算之薪資36,908元,暨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公提離職儲金2,034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若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本件原告既係因有前述工作不力、行為不檢及違背被告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被告合法解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364,071 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公提離職儲金21,938元,共386,009 元,核無理由,自無可採。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
約僱人員(約自70年間開始任職),擔任裁罰課之窗口收費人員,職司收取汽機車違規裁罰費用等業務。
㈡兩造間僱用契約為一年一聘,每年換約續聘。原告僱用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每月薪俸33,908元、工作/ 工程獎金3,000 元。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離職儲金2,034 元。
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
現改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98年5 月12日中執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49787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林瑛霓對沙鹿郵局之存款債權,於45,775元(含執行費用175 元)之範圍內(林瑛霓欠繳14筆罰單金額共計45,600元),禁止沙鹿郵局對林瑛霓清償,並請沙鹿郵局就上開扣押金額,應以匯票或支票送被告收取。沙鹿郵局即開立45,775元、票號Q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檢送被告。經被告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書記吳盟廣收取後,於98年6 月8 日在前揭執行命令所載14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註記每筆罰單金額,經核對罰單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相符後,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責裁決之書記張淑麗。惟張淑麗因疏於注意,漏未登打其中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075 」、金額4,80
0 元之罰單收據,其餘13張罰單收據經張淑麗登打後列印。張淑麗再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原告核對。該張支票經原告核章後,原告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張淑麗所登打之13張罰單收據交予吳盟廣,由吳盟廣製作繳款清冊;原告再將該張支票及其餘行政執行事件之支(匯)票與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金,先後於當日下午3 時許及翌日(9 日)上午9 時許,分兩次交予臺中區監理所之出納楊淑彩入庫(分別為47萬元、306,646 元,共計776,646 元),此項金額亦係張淑麗等人於98年6 月8 日處理罰單繳清結案而有登打收據之總金額。迨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承辦人發現該移送案號之罰單並未銷案,吳盟廣、張淑麗即於98年7 月10日進行查證,始發現漏打該張罰單收據乙事,同日由原告繳回4,800 元。
㈤臺中行政執行處復以98年7 月8 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
047252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洪志明對於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25,30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02 元)之範圍內(按洪志明欠繳5 筆罰單金額共計25,200元),禁止臺中民權路郵局對洪志明清償,應以匯票或支票函送被告收取。臺中民權路郵局即開立面額25,302元、票號A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檢送被告。吳盟廣收取上開支票後,即於98年
8 月10日在前揭執行命令所載5 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註記每筆罰單之罰鍰金額,經核對罰單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相符後,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責裁決之書記李文玉。李文玉於同日確認上開支票面額與前揭5 筆罰單之總金額相符後,即登打各筆罰單之收據,惟因疏於注意,漏未登打其中移送案號「0000-0000-ZD0000 000」、金額12,000元之罰單收據,其餘4 張罰單收據經李文玉登打後列印,李文玉再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原告核對。該張支票經原告核章後,原告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李文玉所登打之4 張罰單收據交予吳盟廣,由吳盟廣製作繳款清冊;原告再將該張支票及其餘行政執行事件之支(匯)票與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金,先後於當日下午3 時許及翌日(11日)上午9 時許,分兩次交予出納楊淑彩入庫(分別為60萬元、179,848 元,共計779,848 元),此項金額亦係李文玉等人於98年8 月10日處理罰單繳清結案而有登打收據之總金額。迨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承辦人發現該移送案號之罰單並未銷案,斯時接辦強制執行業務之龍桂櫻遂與李文玉、吳盟廣一同進行查證,始發現李文玉於98年8 月10日確有漏未登打該張罰單收據之情,原告於99年4 月7 日繳回12,000元。
㈥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以中監人字第1001001122號令以「獎
懲事由:負責裁罰窗口收費業務,發現當日實收金額與報表不符,未立即向主管反應解繳,經查確有行政疏失之責。」將原告記過1 次。嗣於103 年2 月5 日以中監人字第1031000390號通知書以「依本所本(103 )年1 月27日本所考成委員會決議,張員違反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一)款:『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者』,終止契約辦理。」將原告解僱,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
㈦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97號起訴書),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禠奪公權2 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㈧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於103 年9 月
25日以中監人字第1033010595號函,以「㈠查臺端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臺端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提起公訴,起訴要旨並經網路媒體廣為刊載,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 審刑事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禠奪公權2 年;臺端涉案經媒體的報導及法院第1 審的重判,嚴重損害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已達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㈠款解僱之要件,本所遂以103 年2 月5 日中監人字第1031000390號核定臺端103 年2 月7 日解僱在案。㈡茲以臺端刑事責任固然無罪確定,惟亦難卸重大違失之責,基於解僱臺端之當時,違失基礎事實理由確屬存在,爰原本所解僱處分仍遞予維持,所請未便同意辦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被告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者」?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
年滿65歲止均屬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薪資398,079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當月份薪資3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3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有無理由?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另給付已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364,07
1 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公提離職儲金21,938元,共386,009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⒈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3 項但書之授權規定,而以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將「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列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故依上開公告,公務機關任用之臨時人員即不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內。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之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情,顯見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然為保障勞工權益擴大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該委員會乃再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揭示公務機構之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旨,但仍排除公務機關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⒉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具有繼續性、長期性之性質,依法為不
定期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自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等語,參之原告自70年5 月1 日起至74年9 月1 日止,擔任被告之無資位工友,嗣自74年9 月1 日起經被告遴僱為約僱人員,每年訂有僱用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及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 條約定:「僱用期間:自中華民國103 年01月0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系爭僱用契約之僱用期間有一定時間之限制,核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 條規定相同。另依系爭僱用契約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均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按月提撥公、自提儲金專戶儲存孳息,並於乙方(即原告)離職時依該辦法之規定核發離職儲金」;第10條約定:「乙方之給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規定辦理,其餘未盡事項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及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綜觀系爭僱用契約上開各項約定,並參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之相關規定,足認原告應係被告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再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擔任裁罰課之窗口收費人員,職司收取汽機車違規裁罰費用等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之工作性質顯非屬上開公告所示「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或國會助理」等職位,而原告係被告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乙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公告所示,迄今尚非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用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
明。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㈡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被告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者」?⒈本件原告擔任被告機關窗口收費人員,分別於98年6 月8 日
、8 月10日就所收取之現金中,有漏繳4,800 元、12,000元予出納楊淑彩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因而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依系爭僱用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將其解僱,惟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其係因行政疏失而漏未繳回上開款項,所為非屬「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僱用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將其解僱並非合法,不生效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係於被告進行查證後,始分別於查證同日即98年7 月10日繳回4,800 元、99年4 月7 日繳回12,000元,顯係一時心存僥倖,或係一時遭貪念所矇蔽,並非係行政疏失所致,核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及違背被告規定而情節重大情事,且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並於原告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將原告解僱,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或有失誠信原則可言云云。經查:
①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8年5 月12日中執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4
9787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林瑛霓對沙鹿郵局之存款債權,於4 萬5775元(含執行費用175 元)之範圍內,禁止沙鹿郵局對林瑛霓清償,應以匯票或支票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取。沙鹿郵局即開立4 萬5775元、票號Q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以98年6 月5 日沙執字第290 號書函檢送臺中區監理所。經該所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書記吳盟廣收取上開支票後,於98年6 月8 日,在前揭執行命令所載14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依據電腦查詢資料,註記每筆罰單金額,經核對罰單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相符後,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責裁決之書記張淑麗。惟因張淑麗疏於注意,漏未登打其中移送案號「000000000-J3A013075 」、4800元之罰單收據,迨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承辦人發現該移送案號之罰單並未銷案,吳盟廣、張淑麗於98年7 月10日進行查證,始發現漏打該張罰單收據乙事,同日即由原告繳出4800元一節,業據證人吳盟廣、張淑麗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另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8年7月8 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047252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洪志明對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2 萬5302元(含執行費用102 元)之範圍內,禁止臺中民權路郵局對洪志明清償,應以匯票或支票函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取。臺中民權路郵局即簽發2 萬5302元、票號A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以98年8 月6 日執字第808 號函送臺中區監理所收取。吳盟廣收取上開支票後,於98年8 月10日,在前揭執行命令所載5 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依據電腦查詢資料,註記每筆罰單金額,經核對罰單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相符後,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責裁決之書記李文玉。惟因李文玉疏於注意,漏未登打其中移送案號「0000-0000-ZD0000 000 」、1 萬2000元之罰單收據,迨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承辦人發現該移送案號之罰單並未銷案,於99年3 月24日發函臺中區監理所查明,斯時接辦強制執行業務之龍桂櫻遂與李文玉、吳盟廣一同進行查證,始發現李文玉於98年
8 月10日確有漏未登打該張罰單收據之情,嗣告知原告於99年4 月7 日繳回1 萬2000元等情,亦據證人龍桂櫻、吳盟廣、李文玉等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在卷。前開2 次作業疏失,並有臺中區監理所以101 年4 月26日中監政字第1011004460號函檢附之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5 月12日中執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49787號執行命令(義務人林瑛霓)、沙鹿郵局98年
6 月5 日沙執字第290 號書函、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關於沙鹿郵局執行扣押款之手續費200 元之證明單、日期98年6 月5 日)、義務人林瑛霓前揭14筆罰單狀態之查詢報表、臺中區監理所98年6 月15日中監自字第0981004712號函暨檢附之繳款清冊(其中遺漏林瑛霓「000000000-J3A013075 」、4800元罰單結案紀錄)、臺中區監理所98年7 月13日中監自字第0981005407號函暨檢附之繳款清冊(補正之清冊)、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7 月8 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047252號執行命令(義務人洪志明)、臺中民權路郵局98年8 月6 日執字第808 號書函、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關於臺中民權路郵局執行扣押款之手續費200 元之證明單、日期98年8 月6 日)、臺中區監理所98年8 月13日中監自字第0981006246號函暨檢附之繳款清冊(其中遺漏洪志明案號「0000-0000-ZD0000000 」、12000 元罰單之結案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關於洪志明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支出必要費用102 元之收據、日期98年8月10日)、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3 月24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047252號函(函請臺中區監理所查明無法執行之原因)、臺中區監理所99年4 月8 日中監自字第0991002671號函暨檢附之繳款清冊(補正之清冊)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而依臺中區監理所之作業流程,原告擔任裁罰課窗口收費人
員,其所收取之支(匯)票或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金,應以裁決人員開立之收據為憑,金額彼此相符。又每日收取之支(匯)票及現金,分別於當日下午3 時許及翌日上午9 時許,分2 次上繳予出納楊淑彩等情,除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義務人扣押款作業流程圖」可憑外,分據證人張淑麗、楊淑彩於上開刑事案件證實無誤。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8 日及翌(9 )日,分2 次交付470,000 元、306,646 元,合計776,646 元予楊淑彩;同年8 月10日及翌(11)日,亦分2次交付600,000 元、179,848 元,共計779,848 元予楊淑彩,有裁罰窗口收費筆記本1 件於上開刑事案件扣案可查,且經證人楊淑彩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該筆記本上簽收欄之「彩」字,俱是其與原告確認上繳金額無誤後所簽等語。又上開
2 件筆記本上所載金額,核與臺中區監理所以101 年4 月17日中監自字第1011004037號函檢送之「13號窗口違規規費報告表」(下稱報告表)98年6 月8 日、8 月10日所載之繳款金額完全相符(按98年6 月8 日之繳庫金額775,420 元+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1,226 元=776,646 元;98年8 月10日之繳庫金額779,104 元+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744 元=779,848 元)。惟上開「報告表」所載金額,專指裁決人員登打收據之部分,如有漏未登打收據,金額不會顯示在日報表中,亦據證人楊淑彩及陳佳鎮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故前開2 日既有裁決人員漏打收據之情,換言之,原告繳交予楊淑彩之金額(含支匯票及現金)與漏打收據之日報表金額既然相符,但本件由郵局簽發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2 張(分別代表14筆及5 筆罰單金額),現實上無從割裂出漏打收據之金額,則原告於98年6 月8 日、8 月10日收取之現金,倘如數繳交楊淑彩(在排除原告向臨櫃繳款之民眾漏收現金之情形下),勢必多出4,800 元、12,000元,因原告上繳之總額符合日報表所載,則分別有漏繳4,800 元、12,000元之情,亦堪是認。
③惟原告擔任窗口收費人員,於98年6 月8 日、8 月10日收取
之現金中,固有分別漏繳4,800 元、12,000元予出納楊淑彩情事,然得否因原告有漏繳之情事,逕認原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之?尚有深究之餘地。蓋以:
⑴關於98年8 月10日漏繳12,000元部分,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接受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訪談時固陳稱:「…(請問你98年8 月10日結帳後是否發現多出12,000元?)是;(請問你如何處理多出來的12,000元?)收費窗口所收金額除了內部所送匯票及支票外,尚有民眾現場繳款等,一時無法查明為何多出12,000元,因為深怕責難,不敢據實向主管報告,一直將金額『自行保管』,但本人絕無非份意圖」等語(臺中市調查處卷第29至30頁)。且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不知道有漏打收據,也沒有察覺金額有不符,當時不知道為何會多出4,800 元,當我發現多出現金4,800 元我就暫時保管,放在抽屜裡…12,000元的情形也是一樣,都放在抽屜裡,當時也不知道是漏打」(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卷第36頁、37頁正反面)等情,惟依下列⑶所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一一核對收據及支票金額,因而發覺裁決人員漏打收據、所收現金多出4,800 元、12,000元乙事,即便原告上開自承發覺現金多出,自行保管等語可採,惟原告自始否認有侵占之意圖,自不能遽認原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甚明。⑵且證人吳盟廣、張淑麗、李文玉等人之證詞,並上開刑事案
卷所附之「義務人扣押款作業流程圖」,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擔任裁決窗口收費人員,未能詳實核對票據金額與在原告座位旁列印出來之收據金額是否相符,容有作業上之疏失而已,此見關於98年8 月10日漏繳12,000元一案,時任裁決課窗口組組長之證人陳佳鎮簽請原告有「『行政疏失』之責,建請予以適當之懲處」(見偵查卷第251 頁),經臺中區監理所認定原告「負責裁罰窗口收費業務,『發現』當日實收金額與報表不符,未立即向主管反應解繳,經查確有『行政疏失』之責」,則予原告記過1 次之處分等情亦明。換言之,尚難僅以原告嗣後經證人吳盟廣等人告知漏打收據之事,被動於98年7 月10日、99年4 月7 日繳出4,800 元、12,000元之情,即回溯認為原告未將各該款項繳予證人楊淑彩之時,即有侵占入己之主觀不法犯意。
⑶再者,原告收取之款項,係分2 次繳交給楊淑彩等情,業如
前述,然依上開刑事案件扣案之裁罰窗口收費筆記本顯示(影本見偵卷第485 至535 頁),原告每日收取之支(匯)票及臨櫃現金,於當日下午3 時許,第1 次解繳給證人楊淑彩時,概為整數金額(皆無千元以下之數字),而翌日9 時許第2 次解繳之金額,始有算至個位數之零頭,但均未區分支(匯)票及臨櫃現金之個別金額。另上開98年6 月8 日及8月10日之「報告表」所載,其「製表日」均為繳款日之翌日(即98年6 月8 日之報告表係98年6 月9 日列印;98年8 月10日之報告表,98年8 月10日列印),內容則按舉發單位分別列計金額,最後總計「繳庫總金額」及「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未詳列各筆繳款金額,亦未區分以(匯)票及現金繳款之個別金額。由此兩份資料相對照可知,原告將所收取之款項(含支匯票及現金)解繳給證人楊淑彩之方式,係收款當日下午3 時許解繳一筆整數金額後,仍繼續收款至當日下班,翌日則列印出前一日之報告表(此經證人陳佳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實,該表確由原告列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卷第81頁),按照表上所載金額(含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扣除前一日已上繳楊淑彩之整數金額,所餘金額即為原告第2 次應上繳給證人楊淑彩之金額。是以,收款日之翌日上午9 時許,始為原告依所列印之報告表,彙算前一日收款總數且確定計算應上繳餘額之時。惟依證人吳盟廣、張淑麗、李文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關於民眾欠繳交通罰單經強制執行之處理流程,乃吳盟廣收到金融機構寄來之支(匯)票後,先將執行命令調出,核對支票金額是否足以繳納義務人全部罰單金額,同時將義務人姓名、各筆罰單案號、金額輸入電腦,核對完畢後,再將執行命令及支票交給窗口裁決人員(即張淑麗及李文玉),在電腦違規查詢畫面鍵入每筆罰單的金額與結案後,每筆罰單的收據,均會在原告身旁的列表機列印出來,此時由原告核對支票與罰單收據金額是否相符,如果沒有問題,原告就將罰單收據、執行命令交還給吳盟廣,支票則由原告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第25頁),因此,就強制執行案件而言,因無出面繳款之對象,原告如何察覺支票與罰單收據金額不符?唯有在每筆罰單收據列印出來時,詳細一一核對、加總金額,始有查明之可能。反之,原告倘一時分心不注意或因工作忙碌而疏漏,甚或因偷懶而未詳細核對支票金額與罰單收據總和是否相符,即將罰單收據交還證人吳盟廣,迨翌日上午9 時許,原告依報告表結算前一日收款總數、並核算應上繳餘額時,應無法再察覺支票金額與罰單收據金額有所不符,此情亦經證人陳佳鎮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沒有辦法從總表中發現收據少印一張」等語得予證實。另依原告所述其擔任裁罰窗口收費人員,每天上午8 時起即有民眾前來繳款、收取的現金就放在同一抽屜,又混在一起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卷第93頁背面),故當原告於上午9 時許,要結算前一日應上繳之餘額時,因部分整數款項(包括支匯票及現金)已於前一日上繳楊淑彩,原告抽屜內另有上午8時至9 時之新收現款混雜其中,原告如何能察覺前一日所收款項確有多出特定金額之現金,實非無疑。從而,原告前開於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訪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有發現多出現金」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以採信,是徒以原告於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有發現多出12,000元」云云,即認原告發覺漏打收據之情,即嫌速斷。
⑷此外,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前開98年6 月8 日及8 月10日「報
告表」之後,均附有當日之「收據入案報表」,即便列印之時間均為98年6 月8 日及8 月10日當日,但列印人並非原告,列印目的是供翌日審核員審核裁決人員裁決有無錯誤,皆與原告收款、核對收據等事項無關,已據證人陳淑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反觀此「收據入案報表」顯示,98年6 月8 日之鍵入員(即裁決人員)計有唐培文、林映汝、張淑麗、李文玉、陳景洲等5 人;98年8 月10日之鍵入員(即裁決人員)則有張隆華、徐誠信、黃映雪、李文玉、洪婉惠等5 人,依證人陳佳鎮、陳淑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原告為唯一固定之窗口收費人員,但要面對3 、4位裁決人員鍵入列印出來的收據來收費或退款。又依前開「報告表」所載,98年6 月8 日之收、退款收據,合計266 張;98年8 月10日之收、退款收據,共為251 張,收費金額俱如前述,均在70餘萬元之譜,原告工作內容可謂相當繁忙、並不輕鬆。尤以本件發生錯誤之執行案件,義務人林瑛霓部分係14筆罰單,經漏打1 筆收據;義務人洪志明部分則為5筆罰單,遺漏1 筆收據未打,換言之,除非原告就收據金額一一加總,再與支票金額、執行命令相互核對,始有查出漏打收據、即時反映之可能,另依證人陳淑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案件所證,亦不排除數裁決人員鍵入之多筆收據,交叉在原告身旁列表機接續印出之可能性,以前開原告工作繁重、忙碌程度而言,原告疏於注意或一時偷懶怠於一一核對、加總收據及支票金額,並非不能想像。是在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張淑麗、李文玉各有漏打收據之情形下,即因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所辯難以採信,俱將原告前開2 次之行政疏失,遽予認定原告利用張淑麗、李文玉漏打之疏失,自行從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金中抽出4,800 元及12,000元侵占入己之情,論以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之重罪,實為擅斷,亦屬過苛。
④綜上所述,本件應僅能證明原告係臺中區監理站窗口收費人
員,分別於98年6 月8 日、8 月10日未能詳細核對收據及支票金額確實相符之行政缺失,尚不足以為原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證人張淑麗、李文玉漏打收據,而將所收現金分別抽出4,800 元及12,000元侵占入己判斷。況原告原告擔任窗口收費人員,於98年6 月8 日、8 月10日收取之現金中,固有分別漏繳4,800 元、12,000元予出納楊淑彩情事,但原告因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行政疏失而漏未於98年6 月8 日、8月10日繳回4,800 元、12,000元予出納楊淑彩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係一時心存僥倖,或係一時遭貪念所矇蔽而未繳回上開款項,並非係行政疏失所致,核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及違背被告規定而情節重大情事云云,尚非可採。⒉查兩造所訂系爭僱用契約第11條1 項第1 款明定:「僱用期
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或解僱:㈠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者」。而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情節重大,舉凡受僱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受僱人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受僱人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程度之衡量標準。又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如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原告係因行政疏失而漏未於98年6 月8 日、8 月10日繳回4,800 元、12,000元予出納楊淑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已難遽認原告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況縱應認已屬工作不力,但以原告嗣後經證人吳盟廣等人告知漏打收據之事,即於98年7 月10日、99年4 月7 日繳出4,800 元、12,000元之情,已如前述,實尚難認其違失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參以被告就原告未於98年8 月10日繳回該筆12,000元之行為,亦係於100 年1 月25日以中監人字第1001001122號令以「獎懲事由:負責裁罰窗口收費業務,發現當日實收金額與報表不符,未立即向主管反應解繳,經查確有行政疏失之責。」將原告記過1 次,此有該人事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並非除採解僱外無其他懲處手段可行。故被告於
103 年2 月5 日以中監人字第1031000390號通知書以「依本所本(103 )年1 月27日本所考成委員會決議,張員違反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一)款:『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者』,終止契約辦理」,將原告解僱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自非合法。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
年滿65歲止均屬存在,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擔任被告機關窗口收費人員,於98年6 月8 日、8月10日收取之現金中,固有分別漏繳4,800 元、12,000元予出納楊淑彩情事,然既係因原告未能詳細核對收據及支票金額確實相符之行政缺失所致,且其違失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則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符合系爭僱用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者」規定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自非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3 年2 月7 日起,迄至系爭僱用契約所定僱用期間屆滿之103 年12月31日止,自仍屬存在,殊堪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僱用契約僱用期間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僱用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兩造亦未再有簽訂僱用契約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
104 年1 月1 日起仍屬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均屬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薪資398,079 元,有無理由?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亦著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自屬當然。本件原告遭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非法解僱,顯然被告已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但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是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定報酬。又原告於被告拒絕受領其提供之勞務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自第三人處取得勞務所得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 月起每月薪俸為33,908元,及工作/ 工程獎金3,000 元,故每月薪資數額為36,9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津暨工作/ 工程獎金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背面),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398,079 元(計算式:﹝36,908×22/2
8 ﹞+ ﹝36,908×10﹞=398,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當月份薪資3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3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雖仍存續,但於103 年12月31日僱傭期間屆滿後,兩造間即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當月份薪資3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3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另系爭僱用契約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均依『各機關學校
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按月提撥公、自提儲金專戶儲存孳息,並於乙方離職時依該辦法之規定核發離職儲金」;又「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5 條明定:
「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而被告自103 年
1 月1 日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公提離職儲金2,03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依系爭僱用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原應自10
3 年2 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2,03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然因兩造間之系爭僱用契約業已於10
3 年12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5 條規定,被告即應將該等公提離職儲金本息發給原告(此部分理由容見後述),是原告仍請求被告自10
3 年2 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2,03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另給付已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364,07
1 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公提離職儲金21,938元,共386,009 元,有無理由?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5 條明定:
「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自103年2 月7 日起將原告非法解僱,既不生效力,而系爭僱用契約之僱傭期間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且原告並無補服上開期間即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勞務之義務,則原告於系爭僱用契約期限屆滿後,依上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公提離職儲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計算至103 年2 月6 日止,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數額為364,071 元,另自10
3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公提離職儲金數額為21,93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2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提離職儲金
38 6,009元(364,071+21,938=386,009),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98,079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公提離職儲金386,009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如本判決主文第2 、3 項所示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