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 告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鍾亞筑訴訟代理人 鍾陳素珍被 告 陳思嘉
賴芍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邱瓊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鍾亞筑、陳思嘉、賴芍蓁三人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分
別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及102年8月28日奉派前往日本研修,研修期間分別至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及102年10月16日止。依據原告公司與被告三人所簽訂之「研修人員切結書」第七條約定:「員工研修完成後,應繼續留在本公司服務二年以上,若在約定服務期間未滿二年內離職,或因觸犯本公司規章而遭受免職處分,或研習期間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研修任務時,除悉數繳還以下各項費用外,員工並應賠償公司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⒈公司所投資之受訓費用(同意以每次每人新台幣30萬元計算)。⒉該研修期間所支領之各項費用,其中A機票費用+B住宿費用+生活費用(同意以每次每人新台幣6萬元計算)」。
㈡依據上述原告公司與被告三人簽訂之切結書約定,被告三人
依約應自赴日研修期滿翌日起繼續在原告公司服務二年,換言之,被告鍾亞筑、陳思嘉應自102年7月26日起服務至104年7月25日止;被告賴芍蓁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服務至104年10月16日止。詎被告三人竟然均於103年1月9日即違約離職,依約除應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原告公司所投資之受訓費用30萬元及機票、住宿、生活費用6萬元,合計各136萬元。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研修人員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
㈢聲明:被告鍾亞筑、陳思嘉、賴芍蓁應各給付原告136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受雇於原告,固於立切結期間離職,惟離職原因並非全
可歸責於被告。蓋因被告上班時間係下午3時至次日凌晨3時(共12小時),惟原告計薪僅8小時,已有超時工作,且不按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工資之情事。再者,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逕將被告等調往彰化服務,被告認調職不合法,乃向公司主管反映,其竟表示可以向人事部門提出辭職,卻未告知有違上開切結書內容。
㈡被告赴日本研修,本期望能學有一技之長,惟查,研修期間
並未有任何教學,全程投入生產線行列,是從事麵包生產其中一部分基本工作,即揉麵。雖名為研修,實即參與生產,做成之麵包即上架販售,因此,並未有任何研修課程,充其量是打工。換言之,原告並未有支付任何教學課程成本,難謂有何支出損失。另被告所學之揉麵等前置工作,極耗體力,在日本是男員工之工作,惟被告回國後,原告卻將該粗重工作交由被告等擔任,故原告實際上已經受益。原告未計算實際損害即向被告求償,亦有未洽。
㈢被告三人係原告於102年5月前往亞洲大學校園徵才時,經由
原告經理蕭炳科應徵始進入原告公司任職。當時一同應徵者尚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同學林宏昶。因陳思嘉、賴芍蓁及林宏昶三人均非居住於台中地區,若一同錄取,擬共同租屋,故向原告要求均在台中地區之分店上班,經蕭炳科同意後,始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故原告與被告等人一開始就約定上班地點為台中地區。
㈣被告三人離職之前,均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台中崇德店,因原
告公司之主管徐冠霖向被告鍾亞筑、賴芍蓁及訴外人蒲貞薇、黃伊婷表示,因台中崇德店要關了,故要求被告等人應自行選擇至彰化曉陽店上班或自行離職,因被告陳思嘉、賴芍蓁有上班路程之考量,只好選擇離職,顯見被告等離職,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公司經理蕭炳科於進行校園徵才時曾明確表示,若二年
內離職,僅須賠償34,000元。另被告被派往日本,根本不是學習,只是變相工作,且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僅領取805元之日薪,原告亦僅補賠每人每星期1萬日圓之零用金,故原告之花費,遠低於切結書所載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受訓費用30萬元及機票、住宿及生活費6萬元等。
㈥另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利用被告毫無社會經驗之情況下所簽
,切結書之約定,不僅故意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該約定無效。
㈦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有賠償之義務,亦請審酌上情,依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鍾亞筑、陳思嘉、賴芍蓁三人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分別於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及102年8月28日奉派前往日本研修,研修期間分別至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及102年10月16日止。
⒉被告三人均於102年8月6日簽署「研修人員切結書」。依
切結書第七條約定:「員工研修完成後,應繼續留在本公司服務二年以上,若在約定服務期間未滿二年內離職,或因觸犯本公司規章而遭受免職處分,或研習期間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研修任務時,除悉數繳還以下各項費用外,員工並應賠償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⒈公司所投資之受訓費用( 同意以每次每人新台幣三十萬元計算) 。⒉該研修期間所支領之各項費用,其中
A 機票費用+B 住宿費用+生活費用( 同意以每次每人新台幣六萬元計算) 」。
⒊被告鍾亞筑、陳思嘉、賴芍蓁另曾分別於102年5月間、10
2年5月15日、102年5月22日簽署「研修人員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七條約定:「如有多次研修,則最後一次研修後,願繼續留在本公司服務二年以上,若在約定服務期間二年內離職,或因重大過失觸犯本公司規章而遭受免職處分,或研習期間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研修任務時,願悉數繳還以下各項費用:⒈公司所投資之教育費用。⒉該研修期間所支領之各項費用(含交通費、食宿費、什費、證照費等)⒊其它已支領之費用」。
⒋原告公司經理蕭炳科於102 年5 月15日前往亞洲大學徵才
時,曾向被告陳思嘉、賴芍蓁表示:如果這兩年當中你沒辦法履行這個合約的話,... 你就是要還給我們第一個飛機票的錢...1萬多塊而已... 你們在研習當中我們會給你們零用金,就是5 萬日幣... 將來如果回台灣之後,覺得做麵包不適合想離開,因為個人的因素或表現很差、考核沒通過的話,我們會告訴你不好意思,你不適合做麵包,那你就要把這兩筆的錢還給我們,我算一算大概3萬4000多塊...。
⒌被告三人完成研修後,均在原告公司台中崇德店任職,嗣均於103年1月9日離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選派被告等人前往日本是否確實進行培訓活動?⒉被告三人離職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因任職期間
超時上班、且原告違法將其等調職,其等始離職,是否屬實?⒊被告等人簽署之新、舊切結書效力為何?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相關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確實選派被告等人赴日研修,其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並未違反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則,應為有效:
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
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告選派被告等人赴日,名為研修,
實則並未有任何教學,卻全程投入生產線行列,是從事麵包生產其中一部分基本工作(即揉麵),做成之麵包即上架販售,因此,並未有任何研修課程,充其量僅是打工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本是日式經營風格之連銷超市,被告等人赴日,即使是打工,亦可學習、體驗日式超商之經營方式;況且,被告等人均甫自大學畢業,即使學習揉麵,亦可充實其將來任職原告公司之本職學能;再則,海外公司之就職經驗,亦非每一個社會新鮮人所能體驗。故原告公司選派被告等人赴日學習,非不能認為係研修課程,被告抗告原告公司選派其等赴日並未實際從事研修課程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說明,原告既出資選派被告等人至海外接受訓練、研
修,則其與被告等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自屬必要且合理。
㈡被告等人簽署之研修人員切結書,雖屬定型化契約,惟有關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亦非當然無效:
⒈本件被告等人所簽署之研修人員切結書,係原告預先製作
,且契約內容、條款均相同,自屬定型化契約類型,合先敘明。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所明定。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各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僅在其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始以法律規定排除該不公平約定之內容,藉以調整契約當事人間之關係、彌補於締約時處於經濟地位弱勢之一方,達其衡平之目的。又我國勞動基準法並無「雇主不得締結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違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之契約」之規定,在法無明文禁且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之情形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實難認此種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為無效。
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簽署之研修人員切結書,約定被告等人若未遵守最低服務年限,除應悉數繳還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原告公司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縱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虞,然尚可依前開規範,比照被告所受之利益,減少其違約金,仍可透過適用上開條文核減違約金之方式控制其合理性,亦不應逕認該違約金條款為無效。
⒋至於被告抗辯,伊等在校園徵才時,被告公司之經理蕭炳
科曾表示,選派赴日研修回國後,即使未履行最低服務年限,亦僅需賠償公司約3萬4000多元;以及伊等在此之前所簽署之研修人員切結書,並無違約金之條款等語。惟查,被告等人最後所簽署之切結書,既是雙方最終之意思表示合意,則兩造相關之權利義務,自當以最後即102年8月6日簽署之切結書為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最低服務年限,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受訓費用及違約金:
⒈被告等人於102年8月6日所簽署之研修人員切結書固非無
效,已如前述。惟依該切結書第七條約定「員工研修完成後,應繼續留在本公司服務二年以上,若在約定服務期間未滿二年內離職,或因觸犯本公司規章而遭受免職處分,或研習期間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研修任務時,除悉數繳還以下各項費用外,員工並應賠償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中關於「在約定服務期間未滿二年內離職」之條件,並未區分員工在二年內離職,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一律令員工應負擔賠償之責任,參照前開之說明,顯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依民法第民法247條之1之規定,其契約內容實有顯失公平之處,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排除該不公平約定之內容,藉以調整契約當事人間之關係、彌補於締約時處於經濟地位弱勢之被告,達其衡平之目的。故本件被告等人雖未依約定履行最低服務年限(2年),惟仍應以被告等人未履行最低服務年限,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得令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斯時擔任原告公司台中崇德店外場人員之黃
伊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崇德店的經理徐冠霖確實曾當面向伊、被告鍾亞筑、賴芍蓁及崇德其他員工(當天被告陳思嘉休假)表示台中崇德店要結束營業,並且表示,因為崇德店要結束營業,因此要求伊及被告鍾亞筑、賴芍蓁選擇到彰化上班或自行離職。因為經理是先問她們二位要選擇去彰化或離職,她們二位決定離職後,經理又收到公司的訊息表示崇德店要繼續營業,因此她才續留到103年6月離職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與被告等人一同在校園徵才時應徵之前員工林宏昶亦證稱:當時我們去應徵時是要求在台中地區上班,蕭炳科也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於應徵之初,既允諾被告等人在台中地區任職,除非確有不得已之事由,否則即不得對被告等人為任意之地區調動。況且,原告確實告知台中崇德店即將結束營業,而要求被告等人選擇離職或至彰化地區上班,顯然已賦予被告等人可以提前離職之權利。故被告等人因此而選擇離職,自屬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而提前離職。再則,原告公司既已賦予被告選擇前往彰化地區任職或離職之權利,被告因此而選擇離職,亦難認有違原告之本意。此外,台中崇德店在被告等人離職後卻仍繼續營業,此舉實亦有假結束營業之名,行裁減員工之實。今原告卻以此為由,反認為被告未履行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及違約金,其作為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抗辯其等提前於二年內離職,實非可
歸責於被告,自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未履行切結書之最低服務年限,既係經原告公司重新賦予離職選擇權之結果,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出爾反爾,以被告等人違約而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研修費用及違約金各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