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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范晏菁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程郁舒劉千瑜被 告 兆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乃維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4月8日、103年9月9日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04年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9,4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50,400元為原告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工資補償減縮計算至103年4月16日止,為531,98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3月9日至被告公司上班,約定每月薪資為27,

000元。詎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遭訴外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營運之公車違規撞擊,致身體受有右側下顎骨角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右遠端橈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癲癇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經申請勞保鑑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嗣原告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相關補助時,始知被告並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致原告無從獲得應享有之勞、健保等權益保障,乃分別向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下稱健保署)提出申訴,經健保署查獲後,被告始於102年9月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然被告未依規定自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辦理申請加保勞保、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之101年4月25日至被告公司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勞動者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之必要行為,視為職業傷害,卻無法請領因遭遇職業災害之補償,及相關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失業補助金權益之損失。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請求告補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藥費112,138元:原告自101年4月25日上開職業災害事故

發生迄今,扣除入住非健保病房之病房費差額,已支付醫療費用112,138元應由被告支付。

⒉醫療期間工資補償531,983元: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受有職

業災害,自101年4月25日發生,為醫療之必要,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計至103年4月16日治療止,被告公司應依法支付原告於職災醫療期間工資,以原告平均薪資22,415元計算,計為531,983元(計算式:22,415×23+22,415×22/30=53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殘廢補償179,320元: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前開之傷害

,且其左眼視力殘存0.1,不能回復,據勞保局函覆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3項第11等級,被告應給付原告240日(含職傷增給50%)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原證5),則被告應補償原告179,320元(計算式:22,415÷30×240=179,320)。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退休金為工資之一部分,乃工資之延期給付,以保障勞工退休後之晚年生活,而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可參。本件依勞委會訂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以原告薪資22,415元為提撥基準,屬第21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1,440元退休金。然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尚未解除,被告卻以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方法,藉以規避前開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自民國101年3月9日勞動契約開始至今,計50,400元(計算式:1,440《每月提撥薪資》×35《月》=50,400元)勞工退休金利益之損失。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50,400元為原告匯入設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至勞保局申請相關補助時,始知原告自任職被告起至發

生本件職災期間,被告並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致原告無從獲得其服務被告期間應享有之勞保、健保等權益保障,乃分別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申訴,經健保署查獲後,被告始於102年9月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況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本課予投保單位即雇主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有關保險事務之責任,則被告根本無須再經原告或其家人同意而為原告投保。雖被告辯稱被告所聘僱員工,除原告以外,全部均依規定投保勞健保云云,惟被告實係於原告發生事故後才幫其他員工投保。

⒉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上訴人之底薪、主管加給、職務加給、績效獎金等,均為經常性給與,屬被上訴人之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自從101年3月9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開始,每日均須加班趕工,且依被告所提原告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1年3月9日至101年4月25日共34個上班出勤天中,加班總時數就高達74.5個小時,平均每天都需加班2.19個小時(計算式:

加班總時數74.5÷出勤總天數34≒2.19小時),足證原告之工作性質需經常性加班,且被告公司均有給付加班費,故加班費用依上開規定應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原告工資之一部分。則依被告所提原告薪資明細表(見被證1),原告於101年3月9日至101年4月25日工資總額為35,117元,工作期間總日數為47天,原告每個月平均工資應為22,415元【計算式:工資總額(14,600+20,517)÷工作期間總日數47×30=22,41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主張給付原告每月薪資為17,000元,已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薪資保障。

⒊原告平日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於

101年4月25日從上開租屋處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上班途中,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處,因臺中客運公司營運之公車未依號誌指示行使而撞擊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下顎骨角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右遠端橈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癲癇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應認屬職業災害。又原告視神經萎縮乃因車禍後所造成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3)可證。而原告遭臺中客運公司營運之公車違規撞擊時,乃為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即被告公司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且原告於事故當時並無任何違規事由,可知上開事故屬職業災害,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此部分負補償責任。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27840號函鑑定結果以:「四、鑑定結果:⒈…裸眼視力左眼0.02。矯正視力左眼0.1…⒉依目前視力,應可從事一般靜態低風險之勞動工作。不宜從事高精密度、高危險性及職業駕駛工作。⒊其視力障害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失能種類3視力失能,失能項目3-13,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11』…」等語,則本件因原告失能等級未達第10等級以上,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殘廢補助請領規定不符,故不予補助,就此應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給予原告240日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179,320元(計算式:22,415÷30×240=179,320)之殘廢補償,另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係因本件車禍職業災害造成,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林宏霖作證。

⒋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可資參酌。則該證書費乃為了實現原告權利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本件原告自101年4月25日事故發生後,扣除掉入住非健保病房之病房費差額後,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12,138元。雖被告主張證書費非為必須之醫療費用,惟依上開見解可知證書費乃為了實踐原告權利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12,138元。

⒌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在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與勞

工間之勞動契約,此屬於法律禁止規定。準此,於勞工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以任何方式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自101年4月2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直到103年4月16日止期間二年,為醫療之必要,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故依勞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應依法支付原告於此職災醫療期間之工資。

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內政部75年4月18日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雖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非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僅有同意原告契約行為之權,並無代原告簽約或為和解之權利自明。原告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一直在醫院治療中,並未授權原告父親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原告之父母,關於原告代理權之行使,依法亦應由原告之父母共同為之始為有效。原告之父雖為法定代理人之一,惟其證述自承原告及原告之母不知和解事宜,即無權單獨為原告簽立契約。況該契約有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又原告父親於原告、原告母親均不知情下,單方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業經原告母親知悉後,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5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時效,該和解書即因未經原告母親同意而無效。現原告業已成年,亦不承認原告父親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之效力,該和解契約內容對原告自無任何拘束力。縱兩造間之職業補償糾紛有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惟兩造和解之金額顯然低於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之標準,則該和解書就此所為約定自應屬無效,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下,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被告不得依此對原告提出任何主張。

⒎另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勞工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獲事故肇事人賠償200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付,惟均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意義、性質亦有所不同,故原告仍可於獲事故肇事人賠償200萬元後,再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⒏被告辯稱原告及原告父親范春福於101年5月間至被告公司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蓋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勞基法第13條屬於禁止規定,旨在保護職災醫療期間之勞工權益,自不得容許雇主以任何藉口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自101年4月2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至103年4月16日為止共二年,均持續就醫治療,無法工作。被告不得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所述。原告並否認自己或原告父母曾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就其主張有利事實之主張應自負舉證責任。況依證人范春福證述,可知原告及原告父親范春福自車禍事故發生至今,未曾向被告主動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中「資方主張:㈠資方曾請勞方回任復職,惟勞方父親不同意」等語,乃被告公司片面提出之主張,非既定事實,該調解之調查事實結果,亦未將此列為事實。且原告當時尚在醫療期間,101年5月間原告甫車禍不久,尚須至醫院治療,被告即要求原告拖著病體至被告上班,無非欲藉此脫免被告職災醫療期間之工資支出,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職災相關規定,足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50,400元為原告匯入設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知勞基法

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可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期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勞工在上下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之「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引起之危害,應非職業災害。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傷,發生地點縱使在原告前往工作途中(假設語),亦非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而造成傷害,顯不具前述職務遂行性;且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擔任被告職務而增加危險所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在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審查準則係針對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為,非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職業災害補償關係,自不能引用。且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保局應給付勞工保險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基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縱認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足為判斷是否構成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參考(假設語),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衡以原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顯非原告日常住所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之正常應經之路途,亦難認上開交通事故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㈡原證5之第一張收據中「證明書費自付金額4600」非屬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之必需醫療費用;第三張收據乃101年11月6日至101年11月13日住院期間就診於神經外科部之費用,與101年4月25日車禍事故無關;第四張收據乃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10月19日住院期間就診於神經外科部之費用,與101年4月25日車禍事故無關;第五張收據中「證明書費自付金額200」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需醫療費用。且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共高達4,800元,核諸原告因另案對車禍肇事人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損害賠償調解,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本即須申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上開證明書費之支出係專為實現本件職災補償請求而支出,更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

㈢原告於101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17,0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數額。倘整月全勤者,並給予2,000元全勤獎金,則兩造就原告薪資之約定並無違反政府所規定之最低基本薪資。又原告於101年4月2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事故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自包括101年3月份部分時間,原告僅以101年4月薪資為基礎加以計算,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原告於101年4月份工作並未足月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亦不符領取全勤獎金之條件,即事實上原告未領取全勤獎金,原告未將加班費及全勤獎金計入應除以工作天數所得,而係計算每月工資後另加計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依勞基法第30條關於「正常工作時間」之規定,可知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並不包括加班時間,則有關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原領工資計算,自不包括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所得工資。查兩造就原告薪資約定每月薪資17,000元,各月完整出勤加給全勤獎金2,000元,原告自101年3月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前一日即101年4月24日止,工作期間總日數47天,工作期間未曾領取全勤獎金,則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17,000元,每日工資為567元(計算式:17,000÷30=567)。

㈣依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1年5月11日出院後,

只須休養三個月,就三個月期間以外之工資補償請求並無理由。亦即原告須休養至101年8月10日止,則自事故發生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原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計108天,即3.6個月,衡以原告原領月薪17,000元,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其得為61,200元。

㈤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成人)載示

「過去病史:…0000000病人因規則門診追蹤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時發現動脈瘤,入院行血管攝影檢查,未開刀。」、「現在病史:此次入院因動脈瘤,醫師建議入院開刀」等語。又參諸亞東紀念醫院林重榮醫師於網路發表「認識顱內動脈瘤」一文中謂「它是潛伏性的殺手,因為絕大部分終其一生是無症狀的,但是一旦破裂的話會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病人會劇烈頭痛,不緊急處理的話,其死亡率高達50%…存活的病人或多或少都有神經功能的缺損。除了少數有壓迫到視神經的動脈瘤,容易在就診時早期發現,早期處理外,大部分的病患往往是已經破裂而造成劇烈頭痛、意識不清才緊急就醫處理…動脈瘤的盛行率根據國外報導有總人口的2%平均1-2%的國人有此項疾病而不自知。」等語;及奇美醫院於網路發表「腦動脈瘤」一文中謂「動脈瘤的成因包括先天性血管異常及長期的血流衝擊兩個主要因素」等語。原告既於101年10月16日經由核磁共振檢查而發現動脈瘤,則原告視神經萎縮之病症,是否與原告之動脈瘤有關?倘是,該動脈瘤是因101年4月25日車禍事故而形成?抑或車禍前即已存在?倘係101年4月25日車禍事故而形成,則原告遲至101年11月7日始接受動脈瘤手術,其視神經之恢復狀況,是否會因原告較慢接受手術而受影響?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略以:「鑑定結果:⒉依目前視力,應可從事一般靜態低風險之勞動工作。不宜從事高精密度、高危險性及職業駕駛工作」等語。參以被告公司作業員工所從事各項撕膜、貼膜、電測、壓合、貼保護膜、包裝等工作內容,均屬近距離視力工作,無需遠距視力,為一般靜態,且風險性甚低之勞動工作。衡以原證11之診斷證明書載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等語,原告並無任何關於右眼異常記載,則原告視力顯非不能工作。而被告與原告父親協調過程中,亦曾請原告回公司工作,惟原告父親表明距絕,則本件係原告不願工作,而非不能工作。即縱認原告視力問題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惟原告並未因該視力問題致不能工作,反係原告不願回被告公司工作,已與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間,自不得請求該病有關之醫療期間工資。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均為骨折傷害,均經治療而痊癒,並無遺存殘廢之問題,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視力問題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假設語),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240日(已含職傷增給50%)之平均工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處於醫療中,且不能工作前,尚屬無據。

㈥被告聘僱之員工,除原告外,全部均依規定投保勞保、健保

,原告之所以未經投保勞、健保,非被告刻意不為原告投保,係被告欲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健保時,原告表示要再問其父親云云,嗣未回覆詢問結果,致被告遲未辦理原告投保事宜。衡以被告公司101年3月、4月勞保投保資料影本,可知被告於101年3、4月均有針對各該時期新雇員工辦理加保勞保事宜,顯見證人范春福證述不實,顯有偏頗原告之虞。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退休金,乃以雇主對勞工有工資給付義務為前提,倘非工資給付義務,而係其他給付義務,例如職災補償、損害賠償等,既非給付工資,即無每月工資可言,自無須因該部分給付而提繳退休金,亦無從因該部分給付而計算最低之提繳金額。蓋原告自101年4月2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即未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關係前來被告公司上班工作,而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既未依約提供勞務,被告即無相對給付工資之義務。縱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因職業災害傷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此乃法定職災補償義務,尚非給付工資,即自101年4月25日後,因被告對原告無給付工資義務,自亦無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為原告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可受領工資期間,亦即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期間,其中原告於101年3月份之實際工資為14,6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工8日勞動4字第1000133331號公告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應適用第3組級距第11級之月提繳工資15,840元,應提繳退休金950元;原告於101年4月份實際工資為20,517元,應適用第3組級距第18級之月提繳工資21,000元,應提繳退休金1,260元,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僅為2,520元。且原告與其父母於101年5月間前來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時,即表示不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則原告表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已明。衡以原告迄今二年多期間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未為任何請假之申請,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撥金,自難認有理由。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之勞雇關係猶存(假設語),原告持續曠工而未依約提供勞務,被告本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自亦無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另請求於無工資債權期間,仍請求被告依提撥基準提繳退休金,均屬無據。

㈦原告業於101年6月8日委由原告父親范春福全權代理與被告

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日後不得再以其他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向被告要求償何賠償,並拋棄一切民事求償權。則原告違反和解書約定,再為起訴請求,悖於誠信原則,自無理由。縱認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因上開和解而消滅(假設語),原告得請求金額亦應扣除原告父親所代原告領取之4萬元。至證人范春福之證述,審諸事理,探求真意,原告母親既知悉原告父親係要與被告公司協商(談)補償事宜,乃對原告父親表明「你自己處理就好」等語,即有授權原告父親全權處理商談協調補償事宜之意甚明。另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抑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父母本於法定代理人地位,本即得逕代其為法律行為。至民法第77條至第79條之規定,乃在規定限制行為能力本人所為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即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諾),並無禁止法定代理人本於法定代理權而得逕代其為法律行為之意。參諸學者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一書謂「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有同意權(補充權)與代理權,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也得行使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理由陳明同旨自明。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即有逕代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權。又按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原告係於其主張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始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成立如被證2之和解書,非事先以契約約定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自無所謂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問題。且參照民法第9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要旨,本件並未見原告主張被證2之和解有何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記載,亦未見原告有以該規定為由,而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且被證2之和解書於101年6月間成立,迄原告提出書狀時顯逾一年,自難認原告引述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與本件有何關聯。

㈧無論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制度,均以損害或損失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領相關保險金,並受車禍肇事者給付和解金200萬元,受被告給付和解金4萬元,難謂原告尚有何未受填補之損失,原告對被告各項請求補償或賠償,均難認有理由。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1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在

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遭訴外人臺中客運公司營運之公車違規撞擊,致身體受有右側下顎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癲癇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㈡原告之視力障害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失能

種類3視力失能,失能項目3-13,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一以下者,失能等級十一」。

㈢如果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殘廢補償、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均以22,415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春福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

和解書後,原告得否再對被告為其他請求?㈢倘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必需之醫療費用」為何?㈣倘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原告是否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又原告之原領工資為何?㈤倘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

求殘廢補償之金額為何?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付醫療費用

及殘廢給付,另獲肇事人賠償200萬元,原告於本件提出各項補償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車禍是否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

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可參。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亦稱:「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辯以原告係於上班途中受傷,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是否職業災害云云。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固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惟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係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第1條前段規定參照),故其目的係在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安全衛生標準之勞工就業場所或就業活動之責任,若違反並致生職業災害時,雇主即應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而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則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949號判決意旨參酌)。易言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因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不以雇主就勞工實施勞務之危險控制範圍為限,此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上開危險範圍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自有所不同。因此,被告抗辯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是否職業災害之詞,尚無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臺中市○○區○○路與

四平路口,而原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顯非原告日常住所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之正常應經之路途,難認上開交通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云云。惟查,原告住所雖在臺中市豐原區,但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租屋在臺中市○區○○街,有原告所提原證9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范春福於本院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無誤,且從原告租屋處至被告公司處上班確實會經過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處,有原告所提原證9之上班路線圖可憑,核與本院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0號原告對林政達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偵訊時係陳稱:「(車禍發生經過?撞擊點?號誌?車速?)我現在只記得當我是從中清路騎機車,要向大雅路方向去上班,後來車禍的事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我車禍後人受傷昏倒,而且我因為車禍腦中有血塊記憶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第11頁背面)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車禍時間確為101年4月25日7時45分之上班時間相符,故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處非原告日常住所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正常路線之詞,亦不足採。依前述說明,系爭車禍確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無誤。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春福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

和解書後,原告得否再對被告為其他請求?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勞基法就保護勞工所設規定,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惟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自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

⒉原告固質疑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所簽被證2和解書之效力,

並主張和解有錯誤為理由撤銷云云。查依該和解書簽立日期為101年6月8日,而證人范春福則證稱簽立和解書之日期應為101年6月15日,惟不論為何者,依前述說明,其撤銷權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以1年為限。原告固稱其已於原證10之101年10月寄發存證信函,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證10之存證信函內並未提及和解書有錯誤之情形,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和解書有錯誤情形,自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為00年0月生,於和解書簽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也得行使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故原告所辯其法定代理人僅有同意原告契約行為之權,並無代原告簽約或為和解之權利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范春福於本院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有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和解的事情,為何是由你出面?)因為我是原告的父親,我的家人是以我為主,且原告出院後,是我帶原告到被告公司去領薪資,所以被告公司才會與我聯絡。(你要帶女兒去領薪資時,有無經過你太太的同意?)當時是與我太太及原告一起去的。(領薪資時,你太太當時也有到場,為何後來的和解,是你出面,你太太沒有一起出面?)因為我太太有事情,剛好我太太的兄弟在住院,她要去照顧他。(你有無問過你太太要不要一起去被告公司處理和解的事?)沒有,因為我太太說你自己處理就好了」等語,足證原告母親確已概括委任證人范春福處理與被告公司和解之事無誤,故證人范春福其後又稱:「因為我那天以為第三次去被告公司是要談補償的事,所以我太太只有說要我去處理補償的事情,但不是叫我去處理和解的事」之詞,顯不足採,且該和解書既在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所為,顯未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認為和解之金額顯然低於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之標準,則該和解書就此所為約定自應屬無效,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下,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之詞,亦不可採。⒊證人范春福雖證稱,和解書簽立時,被告有當場交和解書之

4萬元,伊當天存入伊中國信託帳戶內,依伊提供之帳戶影印資料,日期101年6月15日,故實際簽和解書的日期應該是101年6月15日等詞,並提出帳戶影印資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表示簽立和解書之日期確為書面上之101年6月8日,並提出被證9之被告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查兩造不否認真正之和解書,其簽立日期既為101年6月8日,且被告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亦以101年6月8日入帳,如證人范春福認為日期有誤,自應當場告知更改,而非事後再加爭執,參以證人范春福取得款項後,亦有可能當日因其他原因未存入,而事後再行存入之情形,尚無從以其所提出之帳戶資料即推翻和解書之簽立日期,故本院認和解書簽立日期確為書面所載101年6月8日無誤。

⒋依被證2和解書之記載:「一、說明事由:支付范晏菁於上

班途中受傷醫療費用。二、案經甲乙雙方協議:⑴經雙方協議,甲方願支付乙方,因上班途中受傷住院治療之部分醫療費用。⑵合計金額為:新台幣肆萬元整。三、本案經和解且甲方依約履行,乙方日後不得再以其他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或甲方關係人)要求任何賠償,並放棄一切民事求償權。四、本和解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其後甲方並蓋用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乙方則由范春福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依上述說明,兩造間就和解之範圍,顯僅有「受傷住院治療之部分醫療費用」,自不包括其他非住院醫療費用之項目,且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既規定為「部分」,則原告如有另外住院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得再加以求償,參以和解書簽立時,既為101年6月18日,依原告所提原證2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甚為嚴重,係至101年5月11日始出院,則以原告甫出院不久,症狀尚未固定,後續尚需復健,則兩造依當時所簽和解書第三點規定,乙方日後不得再以其他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或甲方關係人)要求任何賠償,並放棄一切民事求償權之詞,自應解釋為僅拋棄已領取之4萬元之和解金額部分,始符和解書之書面約定,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和解書約定,再為起訴請求,悖於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惟兩造既應同受和解書約束,則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父親所代原告領取之4萬元之詞,則足以採信,故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

㈢倘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必需之醫療費用」為何?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25日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迄今,扣

除入住非健保病房之病房費差額,已支付醫療費用112,138元之情,有原告所提原證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影本共5紙可憑,並據原告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確有支出關費用無誤。惟依該5紙之收據可知,原告申請證明書費用共高達4,800元,核諸原告另案對車禍肇事人提出業務過重傷害告訴、損害賠償調解,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本即須申請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4,800元全係為實現本件職災補償請求而支出,惟原告為本件訴訟確已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證明書費用之200元自屬合理。又被告質疑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6日至101年11月13日就診於神經外科部住院期間之費用,並提出被證5、6有關亞東紀念醫院林重榮醫師於網路發表「認識顱內動脈瘤」及奇美醫院於網路發表「腦動脈瘤」文章,認原告所述傷勢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且原告視神經萎縮之病症,可能與原告之動脈瘤有關云云。惟查,依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原告之病歷,據該院於103年8月8日函覆提供本院之內容,及被告據該病歷內容影印提出之被證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成人)記載:「過去病史:…0000000病人因規則門診追蹤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時發現動脈瘤,入院行血管攝影檢查,未開刀。」、「現在病史:此次入院因動脈瘤,醫師建議入院開刀」等語,及原告於103年9月24日所提原證13之10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病名記載:「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假性動褽瘤破裂出血」,醫師囑言記載:「於101年11月6日入院,於101年11月7日接受開顱動脈瘤夾除手術,於101年11月13日出院」等語,足證原告該2次住院確實都是因為假性動脈瘤而住院無誤。而有關原告顱內假性動脈瘤之形成原因,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據該院103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為:「其腦部動脈瘤位置並未對左眼視神經造成壓迫,與目前左眼視力問題無明顯關聯。眼科檢查無法判定腦部動脈瘤之成因及發生時間」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林宏霖於本院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請提示卷二原證十三診斷證明書,上面診治醫師是否為你本人?)是。(其中第四項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假性動脈瘤病因為何?)假性動脈瘤與一般動脈瘤不同,一般動脈瘤與血壓比較高有關,假性動脈瘤最常見是受傷造成的。(你剛才說假性動脈瘤最常見是受傷造成,車禍撞擊到頭部是否也會造成假性動脈瘤?)有這個機會。(如果是車禍撞擊到頭部,多久才會形成假性動脈瘤?)不一定,有些是幾天就形成,有些是好幾個月才形成。(如果時間不一定,是否有可能撞擊當天立即檢驗,檢驗出假性動脈瘤的形成?)機會比較低。(請提示卷二104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證十六,上面所寫內容是否你所記載?)應該是,但該資料並不完整。(從上面之記載可否看出病人有無顱內動脈瘤的相關病史?)內文有寫。(在來診治之前,病人有無相關動脈瘤病史?)病人出院後再回來門診時,經過檢查才發現有假性動脈瘤形成…(你剛才提到,假性動脈瘤最常見是受傷造成,還有其他造成的原因是什麼?)包括感染、動脈硬化,或血液疾病都有可能,其他因素比例比較小。(產生假性動脈瘤是否就一定會有外在症狀,或者一定要形成一定的程度才會有症狀發生?病人會否有感覺?)大部分神經壓迫、血管阻塞或破裂,才會有症狀。(本件病患是否是經由核磁共振的檢查才發現有假性動脈瘤?)對。(從核磁共振檢查的結果,是否能夠判斷該假性動脈瘤的成因?)最有可能還是和受傷有關,因為和假性動脈瘤的位置有關。(在沒有其他之前的核磁共振攝影結果可供比對的情況下,本件是否可以排除之前或者車禍之後,有剛才你所提及感染、動脈硬化,或血液疾病所造成的可能性?)目前以患者的情況,他很年輕,也沒有感染、動脈硬化、或血液疾病的情形,以常理判斷及假性動脈瘤的位置判斷,他應該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可能性滿大的。(本件病患假性動脈瘤位置在哪裡?)在遠端前大腦動脈瘤,大約在頭顱中間部位,這個地方是眉毛中間上方,往裡面算六、七公分的地方。(本件病患頭部外傷的位置在哪裡?)主要是臉部正面受到撞擊,手部也有骨折。(你剛才提到以常理判斷假性動脈瘤的位置,本件病患應該是本件車禍造成的可能性滿大的,你所指的是指去區隔一般感染、動脈硬化,或血液疾病的情形,還是說本件病患他受撞擊的位置與他被發現假性動脈瘤的位置相當?)一般感染、動脈硬化,或血液疾病造成本件原告在眉毛上方的頭顱內造成假性動脈瘤的機會比較低。(從剛才病患的照片看來,她的外傷都是在眉毛以下,在這種情況下,他受傷的部位和他被發現動脈瘤的位置是否相當?)位置相當」等語,足證原告假性動脈瘤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無誤,故該2次住院費用自與系爭車禍有關,另該5張醫療收據中其他有關原告須負擔之「藥費」、「特殊材料費」等既均與原告傷勢之治療有關,自均屬必要費用。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2,138元,扣除不必要之證明費4,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為107,538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倘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原告是否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又原告之原領工資為何?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第21條第1、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當時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為18,780元(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由每月17,280元調整為每月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又調整為每月19,047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低基本工資,故勞工每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扣除因請假而未發之每日基本工資後之餘額」,亦有主管機關勞委會77年7月26日所發布之(77)台勞動二字第14423號函釋可考。

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造成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

萎縮等傷害,此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原證8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病名為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並記載原告於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26日至眼科門診追蹤;依原證2第2頁同醫院10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病名為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醫師囑言則記載:「病患如上述,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壹,視力無法恢復」等語,足證至遲於101年11月19日時,原告已確定左眼視神經萎縮,且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壹,視力無法恢復情形,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主張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左眼視力殘存0. 1,不能回復,並據以請求殘廢補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限,自到101年11月19日為止。又依原告所提原證11之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雖表明「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等情,惟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103年11月3日及103年11月5日對原告進行檢查鑑定,結果為裸視視力右眼零點肆,左眼零點零貳。矯正視力右眼零點捌,左眼零點壹等情,有鑑定書可憑,故本院認原告左眼之矯正視力應該還是僅剩0.1,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就工資補償之數額,原告雖主張每月應以22,415元計算,惟

該金額係以加計加班費後所得之平均工資,核與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自不可採。被告雖主張依兩造所約定每月薪資17,000元計算,核與其被證1之薪資資料相符,並認該金額未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云云,惟查當時基本工資既為每月18,780元,則原告如未加班且全勤時,每月只得領取19,000元,而於未全勤,如以請事假1日為例時,依前揭勞委會之函示,原告所領得之工資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扣除因請假而未發之每日基本工資後之餘額,則依此計算,該餘額為18,154元(計算式:18,780-18,780/30=18,154),而依本件為例,原告所得領得之薪水,即使完全不扣除該日未上班之薪資,原告亦僅得領取17,000元,顯低於18,154之餘額,故原告所領薪資確有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每月原領工資,應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則每日之原領工資即為除以30日之626元。故計算原告本件職業災害所得領取之工資補償應為受傷期間101年4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共6月25日即205日,乘以626元,故金額共為128,330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倘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

求殘廢補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前開之傷害,且其左眼視力殘存

0.1,不能回復,業據前認定,原告據以向勞保局請求殘廢補助,經該局以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3項第11等級,未達第10等級以上,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殘廢補助請領規定不符,惟依勞基法規定,雇主告應給付原告240日(含職傷增給50%)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5勞保局之函文影本可憑,故本院認原告自得請求該240日之殘廢補償無誤。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殘廢補償時,原告每月薪資部分以22,415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殘廢給付為179,320元(計算式:22,415×240/30=179,320元)。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⒈按原告在因遭受職業傷害期間,既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亦即原告該期間雖未工作,惟仍可請求僱主給付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則勞工在該期間仍應認有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收入。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雇主給付按提撥退休金基準按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如果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提撥

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均以22,415元計算。原告雖據以請求被告每月提撥之金額為1,440元,惟查,依原告原證15所提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顯示,原告以每月平均工資22,415元計算,其級距應為第3組第20級之21,901元至22,800元,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故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368元(22,800元×6%=1,368元),故原告所認顯有誤解。

⒊原告雖請求被告提撥35月之退休金金額,其理由為認兩造間

僱傭尚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兩造之僱傭期間已於原告與其父母於101年5月間前來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時,即表示不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則原告表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已明等語。查被告主張已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證人范春福於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證人吳慶龍沒有問我原告要不要回來工作,就直接拿和解書給我簽」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吳慶龍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有關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間,因為原告在101年4月21日發生車禍事件所衍生之職災補償的糾紛,是否由你代表被告公司去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進行協商?)是。(在協商過程,原告父親有沒有代表原告向你表示,他們不再回任公司上班?)有。(當時情況如何?)第一次證人范春福與證人楊金火有一起去被告公司協調,當時被告公司由我代表和他們談,因為原告沒有投保勞健保,那天他們來時,我有問他們說原告要不要再回來公司上班,證人范春福說原告不要再回來被告公司上班,這次大概是101年5月多的事情。(當時你會問他要不要來上班的原因為何?)假如原告要再回來上班,我要幫原告辦理加入勞健保的手續,因為原告的父親說原告不回來上班,所以當時就沒有幫他們再補辦加入勞健保的手續…(如果之前已經談好原告不要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為什麼和解書內沒有一併註明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的文字?)證人范春福來被告公司,由我和他接觸的情形有兩次,原告父親來領和解金是第二次來被告公司和我接洽。在第一次原告父親來被告公司跟我談的時候,我就有問他說原告是否還要來上班,范春福就說不要。因為原告沒有勞保,所以我們就沒有想到說要在和解書上再註記清楚。(既然你說證人范春福跟你說原告不要再回公司上班,為何不拿離職書給原告的父親或原告簽?)沒有拿給他們簽,因為不用辦退保,所以沒有讓她們寫離職書」等語,而證人范春福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曾脫口而出:「我簽了和解書後,證人吳慶龍說是因為他們公司的疏忽才會造成沒有加入勞健保,我聽了很生氣就走了。因為證人吳慶龍有問我說原告要不要回來,當時我以為是公司暫時給我們的賠償金,所以我才簽和解」等詞(見該次筆錄第14頁),足證證人吳慶龍確與范春龍協商過程中詢問原告是否回來工作無誤。

⒋至范春福前述證詞雖僅表示:「證人吳慶龍有問我說原告要

不要回來,當時我以為是公司暫時給我們的賠償金,所以我才簽和解」等詞,而未坦承確有表示原告不回來上班之情。惟查,依前所述,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已達治療終止之情形,而證人范春福於同日亦證稱:「(車禍發生到現在,原告有沒有向被告公司請假?)沒有,因為公司又沒有來叫他要去工作,怎麼請假?車禍發生後的第二天左右,我們有打電話去向被告公司表示要請假,被告公司的會計說叫我自己過去請假,我說原告現在在醫院急診,怎麼請假?後來我們也都沒有再去請假。(你認為原告還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嗎?)應該是員工,但是他們都沒有任何動作。(既然是員工,為何到現在不上班,也沒有請假?)因為原告左眼的視力還是有問題,頭還會暈眩,很危險,我們事發第二天就有請假,是被告公司的人叫我們過去請,但當時怎麼請?」等語,則如原告確有繼續工作之意願,自應於治療終止後積極與被告協商是否從事原工作或變更工作內容,而非完全擱置未處理,足證原告確已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故本院認原告至遲於101年11月19日治療終止時,已默示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吳慶龍於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是范春福跟我說原告不來上班,我是第一個和他接觸的人,他跟我說原告不來上班,我就認為她已經離職了。我也有向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轉達並表示還要再補人」,足證兩造應已合意達成終止勞動約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兩造勞動契應已於101年11月19日合法終止無誤。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與勞基法第13條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⒌至證人范春福雖表示:因為原告左眼的視力還是有問題,頭

還會暈眩,很危險等語,而本院詢問證人林宏霖雖證稱:「(提示卷一被證七,如果以原告目前左眼視力0.1,右眼視力正常,依其症狀從事之前的工作,是否會吃力?)應該非常吃力。(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七所提是被告公司的所有供作流程,原告不需要全部從事所有的工作,他可以專注在從事一部分比較不需要視力的貼保護膜的工作。)一眼視力

0.1,對立體距離比較沒有感覺,但我不曉得原告自己的感覺怎麼樣」等語。惟查,證人林宏霖證人亦證稱:我大部分是從事腦和脊椎的部分,但我不曉得原告自己的感覺怎麼樣等語,參以依被告所提被證7有關原告所從事工作,僅是貼膜等情,並非極為精密之工作,且依原告所提原證4勞保局之函文可知,因原告本件職業災害後,左眼視野減至正常視野百分之80,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語,足證原告雖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1,惟右眼則可正常使用,左眼視野亦僅減至正常視野百分之80,自應認被告所述原告可回來被告公司工作無誤,故上揭證人范春福、林宏霖之證詞尚不足採信,故原告應已於101年11月19日恢復工作能力無誤,附此敘明。

⒍綜上,本院認兩造勞動契約至遲於101年11月19日已合法終

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應至該日為止。以原告之月薪22,415元計算,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數額為11,491元【計算式:22,800×6%×23/30(101年3月份實際上班時數)+22,800×6%×7(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22,800×6%×19/30(103年11月份實際上班時數)=11,4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工退休金數額11,49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付醫療費用

及殘廢給付,另獲肇事人賠償200萬元,原告於本件提出各項補償請求,有無理由?⒈按「被上訴人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

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上訴人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無足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雖已另對臺中客運公司及林政達取得200萬元之和解

金,惟依前述說明,核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可同時行使,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扣除被告已付之和解金額,計為375,188元(計算式:107,538+128,330+179,320-40,000=375,188),並自104年1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已稱係104年2月2日收受)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1,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尤俊祥部分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