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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柏璋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楊金滿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代理 人 陳宏毅律師被 告 基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孫崙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金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金滿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金滿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股東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經查,被告基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造公司)之股東僅孫崙仲一人,孫崙仲亦為被告基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基造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29日為解散登記在案,然被告基造公司未曾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被告基造公司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8月28日函附被告基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基造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基造公司之股東僅被告孫崙仲一人,有如前述,則本件自應以被告孫崙仲為被告基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楊金滿、基造公司所為之請求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楊金滿、基造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806,654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職業災害補償聲明請求之金額減少為396,734元(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即原告之104年11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楊金滿,而被告楊金滿另行申設以被告孫崙仲為代表人之被告基造公司,由被告基造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原告則聽從被告楊金滿及被告基造公司指示從事工作。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受被告楊金滿、基造公司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新仁工業區執行拆除廠房(下亦稱上址廠房)屋頂舊石棉瓦工作,於工作進行中,屋頂石棉瓦突然破裂,原告自屋頂摔落地面(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橈骨幹骨折術後、合併伸肌腱沾黏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惟被告楊金滿、基造公司竟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雇主即被告楊金滿、基造公司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被告孫崙仲乃為被告基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金滿、孫崙仲三人,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自應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次: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98,654元,扣除被告楊金滿已給付其中之醫療費用90,000元(即原告就醫之手術材料費、特殊材料費84,000元及麻醉費6,000元,合計90,000元之醫療費用),原告尚得請求8,654元。

⒉工資補償:原告工作日薪為1,600元,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

,每月薪資約32,000元。且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經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依該院103年8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19772號函附鑑定書(下亦稱前開臺中榮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應休養3至6月為佳,則原告以6個月計算工資補償,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時起6個月(即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共192,000元之工資補償。又被告楊金滿曾承諾補償原告每月薪資20,000元,然被告楊金滿僅給付3個月合計60,000元,予以扣除後,應補償之工資餘額為132,000元。

⒊殘廢補償: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依前開臺中榮總鑑定書,

堪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11等級失能,得請求240日之失能補償。以原告前開計算之每月薪資32,000元,除以每月30日,每日工資為1,06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合計為256,080元(計算式:1067×240=256080)。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合計為396,734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楊金滿、基造公司、孫崙仲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導致原告於工作時掉落至地面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8,654元,理由同前所述。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000元,理由同前所述。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為第11等級失能,參酌學者曾隆興著作之損害賠償法書籍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表,可知原告勞動減損率為38.45%。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以65歲之退休年齡計算,原告應於127年10月21日退休,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1年3月19日,休養一年後為102 年3月19日,原告尚有25年餘之工作期間,則以工作期間25 年、原告每月工作20日、月薪為3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436,151元(計算式:32000×12×38.45%×16.0000000=0000000)。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時年僅39歲,正值壯年,卻因慣用之

右手受有前開傷害,影響未來生活甚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基造公司、孫崙仲、楊金滿連帶賠償2,

726,805元,扣除請求之職災補償396,734元後,仍得請求2,330,071元,本件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其中之1,693,346元。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笫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金滿、基造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396,7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金滿、基造公司、孫崙仲連帶賠償原告1,693,346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楊金滿、基造公司應給付原告396,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基造公司、孫崙仲、楊金滿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楊金滿,受被告楊金滿指示到各地工作

,於100年間依被告楊金滿指示前往桃園澤昕木業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告楊金滿未設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遂約定原告等員工讓澤昕木業有限公司報稅。然被告楊金滿因未設立公司行號登記,致失去許多承攬工作之機會,故被告楊金滿因係個人信用問題,始以被告孫崙仲名義申請設立被告基造公司,並以被告基造公司對外承攬工作,本件即為被告楊金滿以被告基造公司名義向臺中市大里區新仁工業區之廠商承攬拆除上址廠房屋頂舊石棉瓦工作,被告基造公司應為原告之僱用人。

㈡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經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並於104年10月2日以院醫行字第104001277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亦稱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以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之計算方式,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進行鑑定,並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率為7%,然原告難以接受此鑑定結果。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工具係近來始開始使用,其計算公式為何亦不清楚,司法實務上是否均採用此項鑑定工具亦屬不定,此鑑定工具尚有不足之處。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參酌另案司法實務裁判亦有依學者曾隆興著作之損害賠償法書籍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表為其計算依據之見解為適當。是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率應為38.45%,始屬妥適。退步言,縱使法院認為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為可採,然仍請法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拆除鐵皮屋等粗重之重度勞力工作,原告右手所受之前開傷害已影響工作能力,原告至今仍從事相同之臨時工工作,亦因前開傷害喪失許多工作機會,請法院酌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率。

㈢證人李明格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件事故當天沒有去案

發現場,楊金滿的工廠有S腰帶、安全繩、工地帽的配備,但其之前到本件事故之工程現場時,沒有看到安全護網等語,足證被告楊金滿、基造公司及孫崙仲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設置30公分以上踏板或安全護網,應有過失。即便上址廠房內有S腰帶、安全繩、工地帽,惟此配備未規定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作為保護勞工在從事屋頂作業時之安全配備,蓋從事屋頂作業與其他於高處(前開設施規則另有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之規定)係有不同之作業危險,是修正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特別對於屋頂作業要求設置30公分以上踏板或安全護網。且證人李明格亦未證述被告楊金滿或被告基造公司之任何人員曾要求原告帶S腰帶、安全繩、工地帽,原告實無過失,自無與有過失之責任可言。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基造公司、孫崙仲部分:被告基造公司係被告孫崙仲自行出資設立之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1年3月13日,然原告早自100年7月間即受僱於被告楊金滿,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基造公司。且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19日發生本件事故所從事之拆除石棉瓦工程,係由被告楊金滿自行承攬,與被告基造公司、孫崙仲二人無涉,被告基造公司於101年3月13日設立登記時,實際上亦未開始營運,國稅局於101年3月19日始發文通知被告基造公司所申請之營業設立登記稅務部分准予辦理,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基造公司尚無從開立發票對外營業,原告並非被告基造公司之員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基造公司、孫崙仲並無關聯,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金滿部分:㈠被告楊金滿係承包工程業務自行經營之業主,原告自100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楊金滿。嗣於101年3月初,因原告人脈關係將上址廠房之拆除石棉瓦工程介紹予被告楊金滿,並由被告楊金滿負責出面承攬該工程後,由被告楊金滿與原告至上址廠房施作。因被告楊金滿率領之工班,成員從未超過三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僅係「得準用」該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楊金滿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且因被告楊金滿小本經營,亦無代為投保之能力。然被告楊金滿自僱用原告之始,即每月給付原告600元,補助其繳交國民年金等費用,被告楊金滿亦以自己費用為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理賠金600,000元,則被告楊金滿已在能力範圍內善盡照顧僱工之責任。原告將未能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事歸咎於被告楊金滿,係有誤會而強人所難。

㈡被告楊金滿願於法定義務範圍內給予原告適當金額之填補,惟本件原告所為下列請求部分,尚有疑義: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工資補償:被告楊金滿之工班性質係非每日皆有接案並施

工,倘有派工則每日給付原告1,600元,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原告每月可領得之工資應為32,000元。又依前開臺中榮總鑑定書所載,原告至少應休養3個月,則原告因職業災害治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當以3個月為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96,000元(計算式:32000×3=96000),並扣除被告楊金滿已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60,000元,原告僅得再請求3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6000)。⑵殘廢補償:依前開臺中榮總鑑定書所載,原告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第11等級失能之情形,得請求240日之失能給付,以原告每日之工資1,6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應為每日1,067元(計算式:160 0×20÷30=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256,080元(計算式:1067×240=256080)。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雖被告楊金滿不爭執其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於施工現場之屋頂上設置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設施,致原告掉落地面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然原告掉落地面及應設置安全護網之位置為何,原告是否係自本應設置安全護網之位置掉落,皆涉及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楊金滿未設置安全護網行為二者之因果關係,惟原告並未敘明,亦未證明前開傷害與被告楊金滿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應先就本件損害均係因被告楊金滿未設置安全護網之行為所致為舉證。即便被告楊金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為適當。

⑵勞動能力減損: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

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造成之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且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基準不得以一時一地收入為準,尚應衡酌以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原告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始屬適當。

⑶精神慰撫金: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可

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程度,對其勞動能力之影響甚微,即便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150,00

0 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㈢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楊金滿已依業界施工慣例為參與施工

人員預備防護器具,於每日施工時隨車載至現場供人員佩戴,係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未聽從被告楊金滿勸導,不願佩戴防護器具,即逕自開始施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比例分擔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向被告楊金滿為其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並受領團體意外險之理賠金600,000元,則原告已領取之前揭保險理賠金600,000元,應自本件被告楊金滿所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抵充扣除,始屬妥適。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受被告楊金滿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

新仁工業區執行拆除廠房(即上址廠房)屋頂舊石棉瓦工作,原告於工作進行中,屋頂石棉瓦突然破裂,原告自屋頂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即右手腕橈骨幹骨折術後、合併伸肌腱沾黏等傷害)。

㈡原告在上址廠房進行拆除屋頂舊石棉瓦工作時,該工作場所並未設置安全護網。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2,000元(即每月工作日數20日、日薪1600元計算)。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8,654

元,被告楊金滿已給付其中之醫療費用90,000元(即原告就醫之手術材料費、特殊材料費84,000元及麻醉費6000元,合計90,000元之醫療費用)。

㈤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被告楊金滿已另給付原告60,000元作為原告之薪資補償。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11之34項為第十一等級失能(240日之失能補償),原告之殘廢補償金額為256,080元。

㈦被告楊金滿、基造工程有限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

被告楊金滿以自己費用為原告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理賠金600,000元。

㈧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楊金滿或被告基造工程

有限公司?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職業災害

補償金,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補償:8,654元。

⒉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時起6個月(即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1

年9月20日止)之工資補償132,000元(扣除前揭被告楊金滿已給付60,000薪資補償之餘額)。

⒊殘廢補償:256,080元。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雇主對其應負民

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為肯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㈣承上第㈢點,原告下列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

理由?⒈醫療費用:8,654元(即扣除前揭被告楊金滿已給付醫療費用90,000元之餘額)。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即扣除前揭被告楊金滿已給付60,000元薪資補償之餘額)。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36,151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楊金滿或被告基造工程有限公司?說明如次:

㈠原告於101年3月19日,係受被告楊金滿指示前往拆除上址廠

房屋頂舊石棉瓦工作而發生本件事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被告楊金滿乙節,亦為原告、被告楊金滿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被告楊金滿僱用之勞工,堪以認定。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亦係受被告基造公司僱用之勞

工乙節,為被告基造公司、孫崙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則原告就其確係受被告基造公司僱用之勞工,及其至上址廠房從事拆除房屋頂舊石棉瓦工作之執行職務過程中,確與被告基造公司乃至被告孫崙仲具有關連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喝之被告基造公司,係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01年3月13日已設立登記乙節,固有被告基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勞工保險局嗣經原告之申訴,該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以被告基造公司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為原告申請參加就業保險並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由,曾對被告基造公司裁處罰鍰乙節,固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1日函文二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4日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以其雇主係被告楊金滿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而向勞工保險局陳情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8日復原告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頁),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確亦係受被告基造公司僱用之勞工,已非無疑;且參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1年3月19日致被告基造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可知國稅局係於101年3月19日始發文通知被告基造公司所申請之營業設立登記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則被告基造公司抗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從開立發票,應屬非虛;再佐以原告僅空口主張被告楊金滿係以被告孫崙仲名義申請設立被告基造公司,並以被告基造公司對外承攬兼括至上址廠房拆除屋頂舊石棉瓦等工作,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情以觀,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況且,倘原告確係受被告基造公司僱用之勞工,原告豈有就

其與被告基造公司間之薪資、工作內容、被告基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孫崙仲究係如何指揮監督其從事工作等有關僱用或勞動條件之具體內容,均未能陳明之理?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尚有另一受僱於被告楊金滿之勞工即證人李明格,原告、證人李明格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均係受僱於被告楊金滿,嗣後證人李明格另受被告基造公司僱用,乃為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事,且證人李明格嗣後受被告基造公司僱用期間,係依被告孫崙仲之指示從事工作,被告楊金滿則已無再指示證人李明格從事工作等情,亦據證人李明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由此益見倘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同時受被告基造公司僱用之勞工,其至上址廠房從事拆除房屋頂舊石棉瓦工作與被告基造公司乃至被告孫崙仲互有關連,顯屬速斷。

⒊此外,原告對於其確係受被告基造公司僱用之勞工,及其至

上址廠房從事拆除房屋頂舊石棉瓦工作之執行職務過程中,確與被告基造公司乃至被告孫崙仲具有關連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係受被告基造公司僱用之勞工,

及其至上址廠房從事拆除房屋頂舊石棉瓦工作之執行職務過程中,確與被告基造公司乃至被告孫崙仲間具有關連性。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笫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造公司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396,7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造公司、孫崙仲賠償其1,693,346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滿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應給付其下列各項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即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職業安全衛生法」前之該法,下均同)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即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前之該細則,下均同)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在內。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楊金滿期間即101年3月19日,依被告楊金滿指示至上址廠房執行拆除屋頂舊石棉瓦工作,原告於工作進行中,屋頂石棉瓦突然破裂,原告自屋頂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核屬職業災害,足堪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亦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補償8,654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

,就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8,654元,被告楊金滿已給付其中之醫療費用90,000元(即原告就醫之手術材料費、特殊材料費84, 000元及麻醉費6000元,合計90,000元之醫療費用)乙節,為原告、被告楊金滿所共認,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滿應給付其餘之醫療費用補償8,654元(計算式:98,654-90, 000=8,6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資補償132,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2,000元(即每月工

作日數20日、日薪1600元計算),為原告、被告楊金滿所共認,已如前述。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究係為何,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並於103年8月13日至該院鑑定後,該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右腕伸展10度,彎曲5度,生理活動範圍15度,正常值為80度,故不及2分之1,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之34項第十一等級失能之內容,因原告有腕部骨折、肋骨骨折,休養至少三個月至六個月為合理,此觀前開臺中榮總鑑定書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9頁),再佐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楊金滿期間,係從事諸如須至上址廠房屋頂拆除石棉瓦等須相當勞力之粗重工作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期間為六個月,尚屬合理,堪予憑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滿應給付其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時起

6 個月(即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之工資補償192,000元(計算式:32,000×6=192,000),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⑵再者,被告楊金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已給付原告其

中三個月之工資補償合計60,000元,有如前述,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楊金滿應給付其工資補償1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殘廢補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乃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之34項為第十一等級失能(240日之失能補償),原告之殘廢補償金額為256,080元,為原告、被告楊金滿所共認,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滿應給付其殘廢補償256,0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被告楊金滿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合計為396,73

4(計算式:8,654+132,000+256,080=396,734),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滿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應賠償其下列各項侵權行為之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㈡且按雇主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該安全衛生工作之內

容應參酌「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及「教育與訓練」等項而訂定之,此觀本件事故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即明。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前之該法】第227條明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查原告在上址廠房進行拆除屋頂舊石棉瓦工作時,該工作場所並未設置安全護網乙節,為被告楊金滿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被告楊金滿對於其有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7 條等其餘規定為之,及其倘果真依該等規定落實其應為之行為,仍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楊金滿就本件事故發生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金滿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金滿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楊金滿賠償其下列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654元(即扣除前揭被告楊金滿已給付

醫療費用90,000元之餘額)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即扣除前揭被告楊金滿已給付60,000元薪資補償之餘額)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受有前揭醫療費用損害8,654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固堪認定。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就前揭8,654元、132,000元之賠償金額,本院既已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命被告楊金滿補償原告,自不能重複再命被告楊金滿賠償。

⒉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36,151元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事。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並於103年8月13日至該院鑑定後,該院鑑定意見僅認為:原告右腕伸展10度,彎曲5度,生理活動範圍15度,正常值為80度,故不及2分之1,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之34項第十一等級失能之內容,惟未具體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究竟為何,此觀卷附前開臺中榮總鑑定書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9頁)。嗣經本院先後二次再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比例為何,該院103年1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0297號函附補充鑑定書載稱:原告右肘目前活動度為伸展10度、彎曲5度、活動範圍15度,尚未僵直,故符合「顯著運動失能」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之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十一,由於無法得知原告之社會經驗、教育程度,故無法綜判其喪失勞動力之具體百分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該院104年5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867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則載稱:原告右腕伸展10度,彎曲5度,生理活動範圍15度,故原告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15/80=81.25%,符合「顯著運動失能」之定義,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2以上,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之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但生理活動範圍之喪失與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之相互關係,並無一定標準,故無法提供具體百分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原告雖主張依其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為第11等級失能程度,參酌學者曾隆興著作之損害賠償法書籍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表,應可認定原告之勞動減損率為38.45%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開學者論著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未敘明該比率表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之所憑理由為何?該百分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得出?於此情形,倘逕以前開學者論著為換算傷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率之依據,自非允洽,無從憑採(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7年台上字第218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況依卷附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11日復本院函明揭: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未有各失能等級換算為工作能力減損比率之規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率,本局無相關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益見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率為38.45%等語,委無可採。

⑵再者,經本院檢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就醫之相

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前開臺中榮總鑑定書一件及其補充鑑定書二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等相關資料,另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其勞動能減損之具體百分比例為何?經該醫院綜參前揭資料及原告104年9月10日到場鑑定時之現況,鑑定結果為:原告之職業史即本件事故從事鐵皮屋建築之工作;理學檢查結果,原告右手腕無萎縮,有壓痛感,右手腕伸展約10度,彎曲約5度,生理活動範圍約15度,右手手指抓握力下降;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勞工保險局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講義、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等為評估參考依據,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並依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即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與年齡調整),綜合評估後原告之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即依右手腕橈骨幹骨折術後、合併伸肌腱沾黏百分比3%→

FEC rank(四)4%→職業8%→年齡7%)等情,此觀該醫院104年10月2日復本院函附鑑定報告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應堪憑採。是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堪以認定。

⑶另衡諸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佐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楊金滿期間係從事事諸如須至上址廠房屋頂拆除石棉瓦等須相當勞力之粗重工作,期間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乃為有長期就業、並非未參與就業市場之人,則綜參前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非一時一地之教育程度、年齡、工作內容、社會經驗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收入數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應屬合理,堪予憑採。

⑷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每月平均收入32,0

00元為計算基準,有如前述,則其每年收入應為384,000元。再者,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未滿39歲),迄至127年10月21日始達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因此不能工作而休養6個月乙節,詳如前述,自前揭6個月休養期間屆滿至原告年滿65歲止,顯逾25年。則本件原告主張以25年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為有理由。另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7%,亦如前述,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每年收入應為26,880元(計算式:384,000×7%=26,880),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43,513元【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3,513元(計算式:26,880×16.00000000=443,5 12.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3,513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無從憑採。

⑸再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則就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3,513元,與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命被告楊金滿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256,080元間,此二項給付之目的均在於給付原告身體之殘缺所致損害,就其金額相等部分,原告自不得重複為請求,則本院就被告楊金滿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應再扣減該256,08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金滿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87,433元(計算式:443,513-256,080=187,433)。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即:右手腕橈骨幹骨折術後、合併伸肌腱沾黏等傷害,且原告因前開傷害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減損勞動能力比例7%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楊金滿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有如前述,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被告楊金滿則為國中肄業,從事鐵門、窗戶、屋頂等裝修工作,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嗣於104年11月間始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亦據被告楊金滿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楊金滿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本院卷二第11、12、172、173頁)。本院斟酌被告楊金滿前揭過失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楊金滿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楊金滿應賠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之總額為337,433元(計算式:187,433+150,000=337,43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楊金滿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楊金滿對於其確有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等規定落實其應為之行為(即兼括有對原告實施工作安全之相關教育與訓練,及其確有在上址廠房之工作現場提供原告防止自屋頂摔落之必要防護設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楊金滿之認定。是被告楊金滿就原告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被告楊金滿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由,據此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五、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之請求。於此情形,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藉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因職業災害所生之補償或賠償為目的,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二者重疊部分,植基於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目的之前提下,雇主應得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屬妥適。至於逾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逾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二者不相重疊部分,衡諸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亦同此旨)。經查,本件被告楊金滿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96,734元,有如前述。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業已領取被告楊金滿為其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600,00 0元乙節,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楊金滿應給付原告前揭職業災害補償396,734元,抵充而扣除上開商業保險理賠金600,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以請求(即396,734-600,000=-203,266),被告楊金滿自無庸再給付原告此部分職業災害補償396,734元。至於被告楊金滿對原告所負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職業災害補償債務二者未重疊(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7,43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37,433元)部分,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由前揭600,000元保險理賠金中逕予抵充扣除,被告楊金滿仍應給付原告該337,433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金滿對原告所負前揭337,433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楊金滿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337,433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金滿(10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3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被告楊金滿送達回證)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金滿給付原告337,433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楊金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