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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許恢元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吉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被 告 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複 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訴訟代理人 莊慶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5月15日起任職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力公司),日薪新台幣(下同)1,600元,月薪為48,000元。嗣於102年1月29日,被告吉力公司承攬被告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欣利公司)所承攬之業主為被告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被告南區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第四客網102年度線路遷移整修基點標案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被指派從事系爭工程之線纜搬運及施工人員。詎料,被告吉力公司僱用未領有吊車操作執照之訴外人王明章,因操作吊車不當,未注意正在車上卸貨之原告,直接將吊車電纜推向原告,導致原告自吊車上跌落地面受傷,造成跟骨閉鎖性骨折、跟腱滑囊炎,經送往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診治,於102年1月30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器固定手術及短腿石膏副木固定等醫療,且依據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持續休養。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作業中受傷屬於職業災害,被告南區電信公司為提供電信網路服務之事業,網路架設施工屬其經常業務範圍,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長欣利公司投標承攬被告南區電信公司系爭工程為承攬人,被告吉力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亦即再承攬人,均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據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655元。

㈡、工資補償:原告於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致跟骨閉鎖性骨折、跟腱滑囊炎,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器固定手術,迄至102年12月16日仍在醫療中,根據該日醫囑原告之病情宜再休養兩週,亦即自102年1月30日算至102年12月30日,共計304天(計算式:1+28+31+30+31+30+31+31+30+31+30+30=304),原告日薪為1,600元,故原告得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為486,400元(計算式:304×1600=486,400)。

㈢、以上計為526,055元。

三、又被告吉力公司明知訴外人王明章未領有執照,卻將工程吊車交予其駕駛及操作,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且其為節省人力成本,未設置專人指揮及做好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於工作中受傷,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南區電信公司及被告長欣利公司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102年7月1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及第27條,本件事故發生於修法前,故仍以舊法規定稱之,下同),均應負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吉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另得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損害賠償如下:

㈠、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肢缺損失能項目12-6,「一下肢跗蹠關節殘缺」失能等級8級,「跗蹠關節以上殘缺」係指⒈於足跟骨切斷以下損缺者。⒉中足骨與足跟骨離斷以下損缺者。原告因足跟骨斷裂安裝人工關節,屬於本項失能。喪失減少勞動能力30%(以勞保局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失能等級八,給付540日除以最高1800日=30%),年薪576,000元×

0.3×算至65歲尚餘工作年數11年之霍夫曼係數8.59011=1,484,371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足跟骨斷裂安裝人工關節,行動及反應力異於常人,並減少未來勞動能力,影響生計至鉅,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交通費:原告往返家中至醫院醫療共20次,每次50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計10,000元。

㈣、看護費:原告於102年1月30日至2月5日住院7天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8,400元。

㈤、以上計為1,802,771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吉力公司、長欣利公司以:

㈠、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就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被告主張應扣除該段期間之例假日

,且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事發102年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均不能工作:

⑴被告等否認原告每月薪資48,000元,蓋被告並非每日均有工

作可提供,原告主張以日計薪,應扣除例假日。又原告100年5月15日到職至事發前一個月即101年12月止前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為35,782元正(100年5月15日至12月收入249,600元,101年度薪資448,150元;【249,600+448,150】÷19.5=35,782),而非每月48,000元。

⑵原告主張事發102年1月30日至12月30日均不能工作,但其所

提供102年2月5日診斷證明僅載102年1月30日至102年2月5日共計7天住院,該次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應休養日數;又102年12月16日又因「跟骨閉鎖性骨折跟腱滑囊炎或肌腱炎」就醫,宜休養二週,應指該次單一事件之跟骨滑囊炎或肌腱炎應休養二週,並不代表事故至該次均無法工作,是以醫療期間究有多少日不能工作自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

⒉退步言,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受傷期間被告吉力公

司業已先借支1萬元予原告,故該1萬元應扣除或抵銷之。⒊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故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一併斟酌。

㈡、吊掛作業非被告長欣利公司之「事業」或「工作」,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要件不符: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

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份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按「(1)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未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既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第1條)為宗旨,當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方是該法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掌握或監督,則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亦將因之減免依法本應對職業災害負責者之警惕,造成社會整體利益之損失,反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

⒉復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

7號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益證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是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係以業主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

⒊查被告長欣利公司雖承攬被告南區電信公司系爭工程,但吊

掛施工項目均非被告事業或工作業務範圍,故吊掛工項均須委由專門吊掛公司施作,是以被告長欣利公司本身並無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請求被告長欣利公司與被告吉力公司負連帶責任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其請求自屬無理。

㈢、就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王明章操作吊車不當而跌落受傷之事實:

就被告所知,當時原告自行跳下非王明章有操作不當,原告就其主張王明章有過失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否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⑴原告主張其足跟骨斷裂安裝人工關節,屬於勞工保險局失能

等級給付標準失能等級八,被告等否認之。依據光田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載:「診斷:左側跟骨骨折。醫師囑言:因上述病情於102年1月30日至本院門診辦理住院,於102年1月30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器固定手術,短腿石膏副木固定。」,未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足跟骨斷裂安裝人工關節之情形。

⑵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肢缺損失能項目12-6「一下肢跗

蹠關節殘缺」係指1.於足跟骨切斷以下損缺者。2.中足骨與足跟骨離斷以下損缺者。故須有離斷且損缺之狀況,非骨折即屬之,原告恐有誤認。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依前述,原告只是因骨折施以內固定,內固定待骨頭癒合即可拆除,此非人工關節,且骨折癒合後未必會影響行動能力,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

⒋縱認本件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有民法第227條過失相抵適用等語。

二、被告南區電信公司則以:

㈠、訴外人王銘章並無操作不當情事,而係原告自行強力扶住仍在晃動中之電纜圈福,因原告自身重心不穩自行跳下而受傷。

㈡、原告於事發後之102年7月18日、102年2月10日仍與訴外人林登鰲共同承攬被告吉力公司之下包勞務工作,並向被告吉力公司領料,故原告於事發未久之後,已能回復工作,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三、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5月15日起任職被告吉力公司,日薪1,600元。嗣於102年1月29日,被告吉力公司承攬被告長欣利公司所承攬之業主為被告南區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第四客網102年度線路遷移整修基點標案發包工程,原告被指派從事系爭工程之線纜搬運及施工人員。詎料,被告吉力公司僱用未領有吊車操作執照之訴外人王明章操作吊車工作,原告於工作中自吊車上跌落地面受傷,造成跟骨閉鎖性骨折、跟腱滑囊炎等傷害乙即。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詳見本院歷次爭點整理),當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且被告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三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㈡、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茲分別說明析述如下。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應有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我國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並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開二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查本件原告所受應為職業災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診斷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2年12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以下),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且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對其雇主即被告吉力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當屬有據。

㈡、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其意義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相同,而該「事業」之範圍,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長欣利公司雖以前詞辯以:被告長欣利公司雖承攬被告南區電信公司系爭工程,但吊掛施工項目均非被告事業或工作業務範圍,故吊掛工項均須委由專門吊掛公司施作,是以被告長欣利公司本身並無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請求被告長欣利公司與被告吉力公司負連帶責任與規定不符,且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南區電信公司係將其台中營運處第四客網102年度線路遷移整修基點標案發包工程發包由被告長欣利公司承攬,且原告係遭最後承攬之被告吉力公司指派從事系爭工程之線纜搬運及施工人員從事搬運工作時,遭受職業災害,該工作當屬被告南區電信公司與被告長欣利公司之經常性業務,被告長欣利公司所辯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當無足採。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南區電信公司、長欣利公司、吉力公司均應對原告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查被告等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9,655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金額之醫療費用補償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受傷後,被告吉力公司業已給付1萬元,原告同意該金額於醫療費用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則扣抵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9,655元,應屬有據。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宜休養不宜從事「網路線纜施工搬運及爬上下車」工作之日數,應以幾天為合理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因左側跟骨骨折接受內固定復位術。術後門診追蹤,骨折處已癒合。因傷及關節面恐有退化之併發症,對於這類骨折可能走路不穩及跛腳,對於高風險工作可能無法執行。」、「骨折傷及跟距骨關節,對外翻及內翻有影響,造成腳無力。此關節沒包括在三大關節中,但跟骨骨折癒合後,有時走路無法持久,爬上爬下有跌倒失衡之風險,不建議從事搬運及會爬上爬下性質的工作。」、「原告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級,但因距跟骨關節病變會造成走路不穩及無力感,導致平衡失調,其從事網路線纜施工搬運及爬上、爬下車會有不穩及跌落風險。」、「原告因跟骨骨折之後會有施力不穩,造成平衡感問題,所以做網路線纜施工爬上爬下時不穩,亦造成跌倒風險,並非休養多久的問題,是不建議從事這類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03年7月15日(103)光醫事字第10300590號函、103年8月13日鑑定書、103年12月6日(103)光醫事字第10300960號函、104年1月5日(104)光醫事字第10400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以下),併參諸原告所提上開醫院102年2月5日、10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第7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迄至102年12月30日應已無法再從事原來之網路線纜搬運及施工等爬上爬下之工作,其得請求自102年1月30日算至102年12月30日,共計304天之工資補償,應可採認(計算式:1+28+31+30+31+30+31+31+30+31+30+30=304)。被告南區電信公司辯稱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自不可採。次查原告自100年5月15日起任職被告吉力限公司,日薪為1,600元,且原告依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領日工資為1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故而,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為486,400元(計算式:304×1600=486,400,見本院10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80頁),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同法第62條第1項等規

定,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為516,0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29,655元+工資補償486,400元=516,055元)。

⒋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非損害賠償性質,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自無民法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補償請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當無可採。

三、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其請求被告長欣利公司、被告南區電信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㈡、次按「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七、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

十、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155條之1亦有明文。該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已據前述。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吉力公司指派從事系爭工程之線纜搬運及施工人員,詎被告吉力公司僱用未領有吊車操作執照之訴外人王明章,因操作吊車不當,未注意正在車上卸貨之原告,直接將吊車電纜推向原告,導致原告自吊車上跌落地面受傷乙節,固據被告所否認。惟依證人王明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你是否與原告一同工作?)是;(你跟原告各自負責的項目?)老闆要我與原告、楊育榮三人去退中華電信的廢電纜料,我負責操作吊車,原告在吊車上幫忙固定吊上來的電纜,楊育榮在地面上負責處理費纜,當天我已經吊了約十次都沒有問題,後來再吊下一綑的時候,不知道為什麼原告就去幫忙扶電纜,後來原告重心不穩加上緊張就跳下來,結果就扭傷了。(你跟原告做跟原告受傷當天的事情有多久?)我們是不同一班的,我跟原告第一次合作,當天是老闆第一次叫原告過來幫我的忙;(原告陳稱你沒有領有吊車操作執照,是否如此?)對,但是勞檢所那邊已經有處罰了,我從事這個已經三十多年,我一直都有在操作,但是沒有去考證照,因為一直工作賺錢所以沒有時間去考證照。(吊車的裝置是否固定在車上?)是;(你清楚這樣的裝置需要考證照?)需要,我是有卡車執照,但是一直沒有時間去考吊車的執照,當天我只是負責幫忙吊,開車以前都是我老闆紀金龍,當天也是會有其他有證照的人去開;(當天在吊掛的過程中,有發生跟以往不一樣的事情嗎?)沒有;(原告是第一次從事固定電纜的工作嗎?)是,之前都是劉軍力帶原告進來,當時劉軍力也是受僱吉力工程公司;(劉軍力跟原告有無做過類似吊掛的工作?)這個我不知道,我是來公司才認識他們,他們二個在吉力工程沒有做過吊掛的事;(證人剛剛說操作吊車須要證照,指的是不是吊車操作手證照?)專有名詞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吊車要有證照;(你是否知道楊育榮在車下幫忙勾電纜,原告在車子後斗協助卸載電纜跟擺放?)原告是幫我推緊一點,再幫忙把掛勾拆掉;(楊育榮跟原告的工作需不需要吊掛手的執照?)不用,操作吊車的人才要執照;(原告突然跳下車的當時,你的操作桿是擺在車斗上?還是楊育榮的位置?)在車斗上;(如果當時你的操作桿沒有擺到車斗上,原告是否會跳下車?)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改稱)應該不會跳下車;(當時操作吊桿的時候,車下有沒有負責指揮的人員或警示的號誌?)沒有;(當時車下有沒有設置防止人員掉落安全設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以下)。及依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綜合以觀,洵堪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吉力公司本應指派領有吊車操作執照之人員從事吊車操作,卻指派未領有吊車操作執照之訴外人王明章操作吊車吊掛電纜,且未對原告施以應有之教育訓練,即指派第一次從事吊掛配合工作之原告協同作業,致於吊掛作業時,使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吉力公司對於原告之受傷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吉力公司並未能反證其確無過失,自應推定其具有過失責任,再被告吉力公司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吉力公司,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17條之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被告南區電信公司、長欣利公司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違反上開規定,均應負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依原告受傷之經過情節,其咎應在被告吉力公司,尚與被告南區電信公司、被告長欣利公司無涉,尚難認定該二公司,同具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要件未合。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南區電信公司、長欣利公司亦應與被告吉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吉力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8,400元,被告吉力公司對此並不爭執,當堪採認。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被告吉力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亦堪採認。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足跟骨斷裂安裝人工關節,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肢缺損失能項目12-6,「一下肢跗蹠關節殘缺」失能等級8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30%(以勞保局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失能等級八,給付540日除以最高1800日=30%),故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1,484,371元(計算式:年薪576,000元×0.3×算至65歲尚餘工作年數11年之霍夫曼係數8.59011=1,484,371元)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之。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有無安裝人工關節?又經相當治療後,是否遺存身體障害?如有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何種失能等級?及其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如有,其程度較一般常人喪失比例為何?等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因左側跟骨骨折接受內固定復位術。術後門診追蹤,骨折處已癒合。因傷及關節面恐有退化之併發症,對於這類骨折可能走路不穩及跛腳,對於高風險工作可能無法執行。」、「骨折傷及跟距骨關節,對外翻及內翻有影響,造成腳無力。此關節沒包括在三大關節中,但跟骨骨折癒合後,有時走路無法持久,爬上爬下有跌倒失衡之風險,不建議從事搬運及會爬上爬下性質的工作。」、「原告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級,但因距跟骨關節病變會造成走路不穩及無力感,導致平衡失調,其從事網路線纜施工搬運及爬上、爬下車會有不穩及跌落風險。」、「原告因跟骨骨折之後會有施力不穩,造成平衡感問題,所以做網路線纜施工爬上爬下時不穩,亦造成跌倒風險,並非休養多久的問題,是不建議從事這類工作。許先生並無安全人工關節」等語,此有該院上開覆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以下)。是原告主張其有安裝人工關節,失能等級8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30%云云,自無可採。本院綜合原告所受傷害、所提診斷證明及上開鑑定結果等情,認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應以5%為適當。本院酌以原告乃按日計酬,並非固定月薪,且其亦應有正常之工作休息時間或因天候無法上工之情形,是原告逕認其月薪應以48,000元計算,當無可採。又被告吉力公司辯稱原告100年5月15日到職至事發前一個月即101年12月止前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為35,782元乙節(100年5月15日至12月收入249,600元,101年度薪資448,150元;【249,600+448,150】÷19.5=35,782),業據其提出原告100-102年扣繳憑單及薪資請領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是以上開35,782元,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月平均工資應屬合理。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1月29日事故發生之際,年齡將滿53歲,計算至其65歲退休為止,尚能工作12年,則依上開鑑定結果,暨原告月平均薪資35,782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計為88,158元【計算方式為:35,7825%166.00000000=298,057.00000000000。

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此部分既經本院囑託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多次為補充鑑定後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本院再次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另為鑑定函詢,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跟骨閉鎖性骨折、跟腱滑囊炎等傷害,業據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電纜技術工作等職,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車輛等情;被告吉力公司資本額為3,000,000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㈤、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吉力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06,558元(計算式:看護費用8,4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15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06,558元)。

四、基上,本件原告依據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為516,055元。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吉力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06,558元。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故就二者重疊部分,自得為抵充,亦即給付目的未重疊部分,即無抵充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上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項目,其給付目的並無重疊,應無抵充問題(本件原告與被告吉力公司亦同意就關於原告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不須與職災補償部分為抵充計算,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故原告除上開職災補償部分外,另請求被告吉力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406,558元,應屬有據,且此二者已無抵充問題,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及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吉力工程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40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