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楊錫宗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璧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煊杰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参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漏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