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青雯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被 告 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至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複 代理人 王紀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23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1,265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38 號卷〈下稱勞訴23
8 號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請求返還代墊機票款21,265元,將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前開請求所據基本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被告於99年9 月13日設立登記起即在公司任職,於10
0 年5 月16日始將原告納入勞工保險(投保時間自100 年5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被告因產業外移遠赴印尼另設仁定工廠(下稱印尼廠),原告被派至印尼廠擔任臺籍幹部,負責監管生產線,並定期返臺向被告報告。嗣被告無故拖延匯款至印尼,致遲延發放印尼勞工工資,遂於101 年12月21日印尼廠爆發嚴重的印尼勞工暴動事件,原告在該次留守保護工廠期間,被暴動勞工以石頭砸中前額,受有嚴重前額挫傷併前額竇前板骨破裂、前額竇骨折合併頭痛等傷害。迨暴動稍平息,原告返臺進行治療,原告在臺治療期間並向被告反映應依印尼法令處理印尼勞工權益問題,因而引發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不快,擅自取消原告原訂102 年6 月22日返回印尼之機票,並交代總經理特助洪嘉良於同年6 月25日17時27分以簡訊告知原告:「…另外老闆有交代,本週24號到30號是你返臺休假日所以先休假,下周看狀況再到公司報告,以上」,特助洪嘉良又於同日17時51分許,發布公告:「…因此公司不派陳青雯副總回印尼上班…如果陳青雯副總有私下(老闆不同意之情形下)前往印尼,一旦公司發現會立即發公告解除陳青雯副總的職務」。原告於如此短暫時間陸續接獲內容差異甚鉅之簡訊及郵件,甚感詫異且無所適從,念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同窗情誼,遂於102 年
6 月28日與原告的姑姑陳怡伶前往總經理劉上至的辦公室,欲確認102 年7 月1 日起任職之地點為臺灣或印尼,但劉上至僅告知原告目前尚未有想法,不知如何分配工作予原告,要求原告等待其決定。劉上至並指示原告在新的人事命令做成並接獲通知前,均屬放假期間,待其通知工作地點、職位及工作內容時,始開始上班;從而,原告即應待被告公司指示後,始有到被告公司報到之義務。詎料,原告及其他同事於102 年7 月10日再次收到特助洪嘉良主旨為:「公告~~急件」之電子郵件,內容:「陳青雯先生上個月返臺休假6/24至6/30日共七天,返臺休假只有6/28日一天有回公司報到。
其餘時間都沒有回公司上班。故在此以曠職三天以上立即開除陳青雯先生」。該電子郵件並附件予被告之其他全體員工,更表明老闆指示印尼廠要把此公告翻譯成印尼文張貼於公布欄上。
㈡原告遭被告非法解雇後,於102 年7 月19日寄發存証件函予
被告,並於7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至今未曾出面處理,茲請求被告應給付項目如下:
⒈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留守印尼工廠期間,遭暴動勞工扔擲
石塊造成頭部重大傷害,其受傷與執行職務間有密切關聯性,屬職業災害,在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被告公司不得終止其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且本件訴訟標的將超過150 萬元以上,而需經三審費時兩年以上方得確定,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9 萬5,000 元之薪資,並按月提繳5,760 元至原告退休金帳戶個人專戶。
⒉原告留守印尼工廠期間,因被告無故遲延發放工資,並多次
口頭承諾發放薪資又跳票,引發印尼勞工暴動,造成原告頭部重大傷害,至今仍在治療中,將留有嚴重之頭部重創等後遺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以「公告~~急件」電子郵件公告原告「曠職三天以上」等不實內容,惡意解雇原告,原告擔任印尼廠擔任主管職位,下轄員工不計其數,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工作態度、名譽及人格遭受莫名損害,造成原告承受極大之痛苦。衡酌被告公司經濟狀況卓然,實收資本額並計有4,
500 萬元,原告學經歷為華梵大學東方人文思想研究所畢業,就實際加害情形、名譽權之受損情況已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侵害身體權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60萬元,及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賠償40萬元,共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印尼廠暴動後,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與其他股東於102 年
2 月間赴印尼廠,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將原告設為印尼廠之負責人。嗣劉上至交代特助洪嘉良於102 年7 月4 日以簡訊方式要求原告交出印尼之工作證,原告擔憂倘工作證遭被告取回後,遭不明人士持有原告之工作證後,使其背負印尼廠訴訟、甚或持此工作證向金融業者借錢等不肖行為,故至
102 年6 月仍拒絕繳還工作證。再者,工作證屬個人重要文件,在不知悉交付目的為何,豈會將此重要證件交付他人。自劉上至頻繁向原告要求提供印尼廠工作證一事,更可顯明原告仍為印尼廠負責人,被告更應派原告儘早返回印尼廠,並應給付原告於等待回復職位期間之負責人等薪資費用。
⒉被告並無安排原告相當於管理職位之職務,顯與內政部74年
9 月5 日(74)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載調職五原則未相符。洪嘉良發給原告之簡訊,內容明白指出自102 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為休假日,關於原告休假結束後應到何單位報到等工作內容隻字未提,原告於同年6 月28日前往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劉上至會談亦無結果,迄今原告未曾接獲被告公司任何簡訊、郵件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原告新工作內容、地點等。復觀原告長年係任職印尼廠之管理階層,惟被告位於臺中之辦公室,依證人洪嘉良104 年2 月5 日證述可知並無管理職位,顯見被告倘調動原告職位,則從事之工作性質將迥然不同,損害原告之權益,難謂企業經營上必需。且調動後薪資顯將降低,是被告對原告薪資及其勞動條件,將做不利之變更,即非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旨,被告之行為顯與上開調職五原則未合,自非適法。
⒊原告任職印尼廠期間,並無公然侮辱印尼婦女,被告所提出
印尼報導並無文章出處、日期等相關資訊,無從認定形式上之真正,且報導內附影像模糊,全然無法辨識身分,文章內容亦均無見原告之姓名。又從特助洪嘉良證詞可知,其亦係從旁聽聞此事,並非親身見聞,難認原告為該文章指涉之人。縱依上開報導中文譯文所示,亦屬發生於PTNHD 工廠,與印尼廠無涉,自與101 年12月21日印尼廠員工發動罷工無因果關係;且由證人洪嘉良證詞,亦足證印尼廠發生暴動是因為被告拖延薪資所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
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95,000元整,即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月提繳5,760 元整至原告退休金帳戶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任職期間因個人作風問題,致使印尼籍員工多有抱怨,
102 年12月間,因被告匯款作業因故延誤,指示原告善加與印尼籍員工溝通,緩予時日將全數核發工資,不料因溝通不良導致印尼籍員工於當月21日群聚與臺籍幹部爭議,爭執過程中有原告與另一名臺籍幹部陳義疇受到一名印尼籍員工以石塊攻擊而受有傷害,上開爭端平息後,經調查實因該印尼籍員工與原告個人間之恩怨而出手傷人,陳義疇當時因立身於原告身旁,而受同一石塊波及受傷,而其他在場之臺籍幹部則無人遭受攻擊或受傷。歷經上開事件之後,被告再經近五個多月之觀察,確認原告因個人作風而致生管理問題,同時慮及原告派任印尼廠歷時數年,為使其得以全心照顧家庭,因此在原告102 年6 月24日返臺翌日(25日)以簡訊通知,請原告先行休假到該月30日,隔週7 月1 日再回公司報到。惟原告於同年6 月28日即回被告報到,總經理劉上至當面告知其調任回臺之人事派任通知,並請其於7 月1 日正式回被告上班時,將持有之「印尼公司用電話卡、工作證相關資料即屬於公司所有資產」等繳回被告。不料,原告音訊全無,請同仁打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不得已請特助洪嘉良於7月4 日及7 月9 日兩次以簡訊通知,請其回公司並繳回前述物品,並請同仁至原告住所與其聯繫未果。原告無故連續曠職9 天,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發布緊急公告(電郵)通知原告及其他公司同仁,依勞基法第12第1 項第6 款、第4 款規定,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於同日收到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公告通知。
㈡原告雖陳稱:其於102 年6 月28日前往總經理劉上至辦公室
報告印尼工廠狀況並詢問何時可返回印尼續職,但並未獲得回覆,只得依被告指示在臺灣等候進一步指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17時51分許,寄給原告及其他公司全體同仁之電郵載明被告已不再指派原告回印尼廠上班之意旨,且原告102 年7 月12日9 時23分許寄給特助洪嘉良及其他公司同仁之電郵,其上載明:「…本人6 月份返臺休假過程,原訂為6/18(印尼時間,抵達臺灣已是19日)至6/22日…但印尼移民局連續追查本人工作證上的身分與2011年股東會提報資料不符的問題,本人連寫報告讓劉小君副總與劉上至總經理知悉,並向劉小君副總報告將於返印尼前夕6/20日進臺北辦公室當面向總經理提出工廠問題的報告,結果當日總經理沒有進辦公室,且公司同仁皆忙於打包準備搬遷至臺中,一方面印尼回報移民局查問本人去向,在未能和劉總經理開會的狀況下,因此臨時決定取消並延後返回印尼行程,6/23以電話聯絡劉總經理與劉副總未果,6/24日李政翰協理接獲劉總經理電話詢問移民局事宜並表示會和本人聯繫,本人等不到消息又早已安排和雅加達代辦要商量處理移民局事宜,並到雅加達財政部拿取所頒發密碼(限6/30之前一定要拿,否則須重新申請),6/18日在印尼早就請友人訂好泗水往雅加達的機票,因此6/25日依程序請鄒侃瑩人事改訂6/26日(禮拜三)國泰飛機返回印尼。沒想,突然收到洪嘉良特助傳來簡訊(此封簡訊是在本人先訂機票但遭劉總經理取消後才發出的),內容(由此可看出洪嘉良發出上述公告的前兩句之不合邏輯、語焉不詳)如下:『副總:公司地址:臺中市○○路○段○○號21樓A1,電話:00-00000000。另外老闆有交代,本周24號到30號是你返臺休假日所以先休假,下週看狀況再到公司報告,以上。』不久,又收到洪嘉良特助傳來緊急公告,內容如下:『因印尼移民局對於陳青雯副總的工作證有些問題(陳青雯自己回臺北報告的),因此公司不派陳青雯副總回印尼上班,如果陳副總有私下(老闆不同意的狀況)前往印尼發生的狀況,公司一概不負責。另外,如果陳青雯副總有私下(老闆不同意的狀況)前往印尼,一旦公司發現會立即發公告解除陳青雯副總的職務。…』」等語。由此足證,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已不再指派原告回印尼廠上班之意旨。
㈢依據內政部於74年9 月5 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及原告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38 號之抗告狀第一、二頁載「…雙佑公司於102 年4 月間更名為塑佑公司…依雙佑公司於2011年12月15日公告之海外派駐人員薪資管理辦法可見,海外最高主管(副總)採取三年輪調一年制度,設定包括由原告在內之三人輪駐印尼。原告於該辦法公告後,本應於2012年12月14日結束派駐於印尼之工作返臺就職,…」等語,足證原告確已知悉其已有應結束派駐於印尼工作之事由,原告明知一旦結束派駐於印尼廠之工作後,就必須返臺就職。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以電郵通知原告暨其他公司全體同仁已表明「公司不派陳青雯副總回印尼上班」之意旨,更於同年6 月28日由總經理劉上至親自告知結束派駐於印尼工作,請其返臺就職之意旨。又被告公司所在地設臺中市○○路○段○○號21樓A 1室,原告自應在此處提供勞務事實故原告明知其返臺休假之期限僅到102 年6 月30日,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三日以上之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法自得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醫療期間之規定,依勞
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乙情,顯與事實不符。依據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所寄電郵所載:「…因本人6/25日依程序請鄒侃瑩人事改訂6/26日(禮拜三)國泰飛機返回印尼。是劉總經理強迫指示鄒侃瑩取消訂票,是我想回印尼述職工作,是公司不讓我工作,哪有什麼曠職的問題?也完全沒交待需不需要到臺中辦公室上班。且,按照長久以來之慣例,外派人員返回臺灣,如果沒有特別交代進辦公室,就是留在家裡休息,哪有什麼曠職的問題?…」等語。足證102 年7 月1 日至年7 月9 日期間,原告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在接受醫療之期間。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
7 頁反面至108 頁正面):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受雇於被告,工作期間因業務需要派任原告前往印度
尼西亞共和國被告子公司PT .SURABAYARENDING PLASTIC 工廠(即印尼廠)任職。
⒉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於102 年6 月25日請公司同仁洪嘉良
以簡訊通知,請其先行休假到該月30日,下週再看狀況再回公司報到(發訊時間2013/6 /25 17:27)。
⒊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與證人陳怡伶一同至台中,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見面。
⒋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請同仁洪嘉良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
星期二17時51分許發電郵給原告及其他公司全體同仁,其上載明被告已不再指派原告回印尼廠上班之意旨。
⒌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有要求原告把工作證交回。
⒍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請同仁洪嘉良先生於同年7 月10日寄
發電郵通知原告及其他公司同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第4 款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以上事由,終止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於同日收到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公告通知,此有原告7 月12日之電郵(主旨:聲明稿)可稽。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102 年7 月10日以寄發電郵通知原告及其他公司同仁(
即被證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4 款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以上事由,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⒉原告以101 年12月21日遭印尼員工以石頭擊中額頭,請求被
告公司須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得否以被告公司以原告曠職三日事由,以侵害原告名譽
權,要求被告公司須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於99年9 月13日設立登記起即在公司任職
(勞工保險期間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後因公司產業外移遠赴印尼設廠,被告即指派原告至印尼廠擔任臺籍幹部。嗣被告之公司總經理劉上至請特助洪嘉良於102 年6 月25日17時27分許,以簡訊通知原告「自本週24日至30日返台休假,下週再看狀況再回公司報到…」,翌日(25日)17時51分許,再請特助洪嘉良發電郵給原告及其他公司全體同仁公告被告不再指派原告回印尼廠上班。期間,原告僅與其姑姑陳怡伶於102 年6 月28日一同至台中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見面,於前開休假日完畢後即未到被告報到及上班。嗣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請洪嘉良於同年7 月10日寄發電郵通知原告及其他公司同仁,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以上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4 款規定而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事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簡訊照片影本、電子郵件資料(見勞訴238 號卷第9 、21、22頁)、簡訊照片影本、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28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見面
,在被告尚未安排新工作或發布新的人事命令前,均屬放假,待被告有新的指示後,原告始有到公司報到義務,而被告竟於102 年7 月10日以其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據被告所提之公司海外派駐人員薪資管理辦法(100 年12
月15日公佈,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抗字第2 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二點規定(職級薪資調整):「依雙佑塑膠公司(人)A001號人事暨薪資管理辦理辦理。惟海外派駐人員因應工作需要,職等將會調升一級以方便管理(僅職稱調整,薪資依本辦法第三點辦理)」;同辦法第三點:「…⒋輪調回台:B 臺灣地區員工輪調印尼者,輪調回台將以派駐印尼前之薪資依臺灣地區之調薪幅度(3 %至5 %)以及印尼工作年資應領薪資」;同辦法第六點(輪調):「A 海外最高主管(副總)目前設定陳青雯協理、洪嘉良特助、黃聖霖經理三人每人輪調一年。…」。依此,被告派駐員工海外工作,實乃工作需要所致,派駐海外工作員工之職等與薪資核與台灣地區員工不同,需依上揭海外派駐人員薪資管理辦法處理,而印尼廠之最高主管(副總)目前是由原告、黃嘉良、黃聖霖三人輪調,顯見被告派原告至印尼廠工作確實是因應工作需要,原告擔任印尼廠之最高主管期間僅一年,足證原告是否有繼續派駐印尼廠工作或擔任印尼廠最高主管(副總),被告對此自有人事決定權甚明。
⒉本件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請洪嘉良於102 年6 月25日(星
期二)17時51分許,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及其他公司全體同仁,內容記載:因印尼移民署對於陳青雯副總的工作證有些問題(陳青雯自己回臺北報告的),因此公司不派陳青雯副總回印尼上班。如果陳副總有私下(老闆不同意的狀況)前往印尼發生狀況,公司一概不負責。另外陳青雯副總有私下(老闆不同意的狀況)前往印尼,一旦公司發現會立即發公告解除陳青雯副總的職務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原告所是認,並已知悉該電子郵寄內容;足證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17時51分許,已對外公告不再指派原告至印尼廠上班,該人事命令已生效。雖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28日偕同其姑姑陳怡伶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劉上至見面,在被告尚未安排原告新工作或發布新的人事命令前,均屬放假,待被告有新的指示後,原告始有到公司報到義務云云;惟據證人陳怡伶證稱:因原告想當面跟總經理確認清楚接下來工作地點,因為印尼廠原來負責人是原告,希望公司把印尼廠負責人名字改成別人,總經理劉上至當天有說會交代別人去辦,在辦好之前,都會付薪水給原告。被告並沒有明確告訴原告接下來去哪裡工作,原告有說要去印尼工作,但劉上至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足證證人陳怡伶和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會面後,被告並無改變公司102 年6 月25日公佈之不派任原告至印尼廠上班之人事命令;換言之,原告自102 年6 月25日17時51分許上開人事命令發布起,原告即不需再至印尼廠上班甚明。再依據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17時27分許,曾以簡訊對原告表示:「自本週24日至30日返台休假,下週再看狀況再回公司報到…」,亦有該簡訊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原告所是認,並知悉該簡訊內容,是原告自102 年6 月24日至同月30日此期間雖是原告返台之休假日,惟在被告尚未撤銷前揭102 年6 月月25日17時51分許之公告不再指派原告至印尼廠上班之人事令前,原告自應於6 月30日休假期滿後至被告報到或上班,履行其勞務義務,是原告主張在被告尚未安排原告新工作或發布新的人事命令前,均屬放假,待被告有新的指示後,始有到公司報到義務一情,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其因101 年12月21日印尼廠勞工暴動事件而受傷
,持續治療迄今,其受傷屬勞工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又按勞安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職業災害應以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指該勞工所受之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現實化。至職業傷病之種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應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倘非屬勞保條例所定職業病種類,不能認係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職業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101 年12月21日印尼廠勞工暴動事件而受有頭部創傷、前額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6 張、亞東紀念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4 份(見勞訴238 號卷第14至19頁)等為證,惟觀以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顯非屬勞保條例所定職業病種類,不能認係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職業病。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因不否認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印尼廠勞工暴動事件而受有頭部創傷、前額5 公分撕裂傷一情,惟辯稱:原告遭受印尼籍員工以石頭攻擊,乃原告與該員工個人間之恩怨所致,並非被告公司行為等語;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確實係因被告指示與印尼籍員工進行溝通薪資延緩支領一事,惟衡以勞方與資方進行勞資糾紛,因二者立場不一,場面、份圍實難和平,然肢體衝突致流血事件,顯非常態,是原告上揭受傷,應屬印尼籍員工個人不法行為所致,為偶發事件,而非被告延緩支薪並無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上揭受傷既非職業災害,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屬勞工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一情,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安排原告相當於管理職位之職務,顯與
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載調職五原則未相符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自被告102 年6 月月25日17時51分許,公告不再指派原告至印尼廠上班之人事令時起,原告即屬被告之台灣地區員工,非屬派駐海外人員,其薪資自應適用前揭之海外派駐人員薪資管理辦法第三點:「…⒋輪調回台:B 臺灣地區員工輪調印尼者,輪調回台將以派駐印尼前之薪資依臺灣地區之調薪幅度(3 %至5 %)以及印尼工作年資應領薪資」,查原告在派駐印尼廠前其薪資為45,000元(投保薪資為43,900元,見勞訴238 號卷第9 頁反面),其自102 年6 月26日起屬被告台灣地區之員工,依前揭要點,依原告薪資調幅3 %至5 %,則其自102 年6 月26日起薪資應為46,350元,比原派駐印尼前之薪資多3 %至
5 %,且派駐印尼廠工作非常態,是被告調動原告回台工作,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益變更。是原告為此主張被告調動其職務有違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載調職五原則未相符,亦難採信。⒌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17時51分許,既已對外公告不再指派
原告至印尼廠上班,則原告自應於6 月30日休假期滿後至被告報到或上班,履行其勞務義務,惟原告卻自102 年7 月1日起即未向被告報到,亦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請假之正當理由之事證以實其說,足證原告確實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之事實;況被告復分別於102 年
7 月4 日及7 月9 日請特助洪嘉良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回公司並繳回工作證、電話卡相關資料等物品(見本院卷第46頁之簡訊照片影本),惟原告均未予回應,亦未與被告聯絡或將上開物品繳回被告,是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公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應屬合理。
㈢又原告以101 年12月21日遭印尼員工以石頭擊中額頭,請求
被告公司須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以被告公司以原告曠職三日事由,以侵害原告名譽權,要求被告公司須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前承㈡、⒊所述,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所受頭部創傷、前
額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既屬印尼籍員工個人不法行為所致,為偶發事件,而非被告延緩支薪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⒉再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17時51分許,既已對外公告不再指
派原告至印尼廠上班,則原告自應於6 月30日休假期滿後至被告報到或上班,履行其勞務義務,如前所述,且原告確實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即未向被告報到,亦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請假之正當理由之事證以實其說,足證原告確實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之事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被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則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公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等行為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嫌,是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95,000元,並按月提繳5,760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個人專戶內,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