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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葉泯暄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被 告 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0549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萬0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2萬28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9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平均

月領薪資為2萬1000元(原起訴主張係2萬5000元,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2萬1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止。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因交通不便及家庭因素遞出辭呈預計工作至100年12月31日止;然於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左側橈股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內外踝骨折等傷害,經急診住院治療至100年12月23日始出院。惟被告明知原告因上班途中受有上述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於100年12月31日以原告為試用期間及原告於100年12月2日遞出辭呈預計工作至100年12月31日為由,逕自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解雇並退出勞健保。

㈡本件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受有上開傷

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共計18萬7086元(見本院卷185頁):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如下: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掛號費用900元,及證明書費2份150元。

⑵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8萬0856元。

⑶大千綜合醫院330元。

⑷醫療器材費用4850元。

⒉看護費用33萬9900元:

原告自受有職災傷害後,陸續經過多次手術,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均須有專人看護,而原告於此期間亦委請看護即訴外人劉秋芝照顧,並支出33萬9900元。

⒊工資補償59萬1290元:

⑴原告受傷後至102年10月10日仍陸續住院、出院,且出院

後尚需持續門診治療及復健,並有如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①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00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

明:病人…術後因病情需要,宜專人照顧8週,宜休養復健三個月…。

②原告經休養復健三個月後,於101年3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專人照顧4週,宜休養三個月…。

③再於101年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患者雙

手腕及手指刺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左小腿腫脹疼痛及踝關節活動受限,宜專人照顧,建議休養12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④101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101年3月19日至

101年9月5日合計門診9次,物理治療41次,職能治療10次,建議繼續復健治療。

⑤101年10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自前患者雙手

腕及手指刺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屈曲/伸直;45/40),左小腿腫脹疼痛及踝關節活動受限(背曲/蹠曲;10/20),建議門診繼續復健治療。

⑥10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門診繼續復健治療。

⑦102年1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2年10月10

日,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於同年10月22日出院,合計住院13天,背架使用,拐杖助行,不宜過度行走,宜專人看護一個月,病患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至102年11月12日合計門診2次,宜休養3個月,宜繼續門診治療。

⑵原告於100年12月5日之醫療期間起至102年12月4日提起本

件訴訟止仍無法工作,是被告應按原有薪資補償。而被告自原告發生職災後,除給付100年12月當月部份薪資8710元外,並未再為任何給付,故原告於扣除被告給付之8710元薪資後,自得請求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治療期間之薪資補償59萬1290元(計算式:24月×25,000=600,000元;600,000元-8,710元=591,290元)。

⒋失能補償13萬0680元:

⑴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目函覆說明欄二:「查

葉泯暄女士因100年12月5日之事故,…另查其因同一事故致左踝關節及及雙手拇指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等級及第11-46項「雙手拇指均喪失機能者。」第8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等級,請領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41萬9034元。」等語,確認原告受有第7等級之職業傷害失能。

⑵因此,原告之投保每日薪資為634.9元(計算式:419034

÷660=634.9);則原告之勞保投保每月薪資為1萬9047元(計算式:634.9×30=19047);實則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是原告勞工投保薪資差額為5953元(計算式:25,000-19,047=5,953),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為13萬0680元(計算式:5953元÷30日=198元,198元×660日=130,680)。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不得於原告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

」與「療養」期間,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一般所稱「復健」亦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本件原告仍持續復健中,被告自不得終止僱傭契約。

⑵退步言之,縱使雙方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惟本件職災事

故係發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則原告對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所需,被告自仍應予以補償。

⒉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

另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與本件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

⑴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保職傷字第103601997

40號函表示:「查葉泯暄女士因100年12月5日之事故,已請領100年12月8日至102年6月5日期間共546日計208,74 1元職業傷病給付。」等語。足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認至102年6月5日之病痛與100年12月5日之事故係有因果關係。

⑵依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13頁)所載,「傷病原因」清楚載明:100年12月5日…遭對向來車撞擊。

「失能部位」載明:兩腕、左踝、脊椎。「住院診療期間」載明:100年10月6日至102年10月22日,共住院4次。「與失能部分相關之最後一次手術」則載明:102年10月11日。足證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與本件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⑶再者,若99年椎間盤術後即已經恢復良好,自無庸於102

年作如此嚴重之手術,一定是因為此次職災的撞擊,才導致腰椎再次發生問題,才會需要再進行此兩次手術,故此前後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主張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應扣抵原告已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工資給付之金額,應無理由:

⑴原告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固有投保勞保,但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即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原告嗣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個人名義續保,原告所領取之職災勞保給付是其後原告自行投保始得領取,故被告不能主張扣抵。

⑵縱得扣抵,被告得主張抵扣之金額應為9168元(計算式:

208,741÷546=382;382×24【12月8日~12月31日】=9,168)。

⒋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補償,並無理由:

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該保險之給付係損害

賠償,而職災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兩者性質不同,自不得抵充;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性質為社會保險,並非因勞動契約關係由雇主為勞工投保,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因汽車交通事故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並非為保護勞工之利益而投保,與勞基法職災補償係在保護職災勞工,兩者立法目的迥異,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不得抵充職災補償。

⑵雇主為保障勞工利益,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

,方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本件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是兩者間不得抵充。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並未罹於時效:

因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確診之後2年之內均可提出請求,本件原告開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的時間為102年12月18日,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6.原告有領取團體保險之保險金8萬3000元,但該團體保險之保費係原告所繳交,並非被告代繳,故不應扣抵。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

另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與本件職業災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需

負舉證責任。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31320號函送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葉員於100年12月5日發生車禍,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治。依病歷記載並無主訴下背疼痛,但是否導致為原有舊傷再度損傷之潛在因素無法判定。依本院神經檢查(EMG/NCV)結果,上肢及下肢EMG/NCV正常。是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另於102年10月l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與本件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雖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傷病給付至102年6月

5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遽以推論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間有因果關係。惟查,原告在申請上開職業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時,並未告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於99年10月12日曾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手術,且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當認為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⒊末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4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23

353號函,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確認所患「背部挫傷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症復發合併神經壓迫」與100年12月5日之職傷事故無關。據此,原告尚難以此為請求,要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職業傷害補償。

㈡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款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

被告就掛號費用900元部分不爭執,而證明書費用660元部分,兩造業已同意以兩份150元計算。

⑵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部分:

①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澄清醫院102年10月10日至102

年10月22日之醫療單據,因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

②查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00年12月6日至102年9月25日之收

據存根費用共計14萬4123元(見中簡卷第12頁),惟其中尚包含諸如101年5月18日至19日住院一日大腸直腸科、101年11月5日至10日手術膽囊結石手術、102年3月31日背部扭挫傷住院,及出院後續門診及復健治療費用等,應扣除與原告本次車禍無關之醫療費用,方屬合理。

③再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6月26日函覆之結果

,原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於本院骨科、復健科之急診、門診、住院之醫療費用實收金額合計為10萬6498元。惟查,收據存根影本中,有包含診斷書費用,原告是否得再重複請求上開證明費用(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又自本院卷第170頁下方收據存根影本至第173頁部分,共計2635元,皆已涵蓋在前方收據存根影本範圍內,此部分是否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重複開立,而應予以剔除。

⑶大千綜合醫院部分:

此醫療費用收據無法判斷是否與原告所受本件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並有大千綜合醫院103年9月4日(103)千醫字第

10 308074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可稽。⑷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①被告就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所購買腕關節固定護套1350元不爭執。

②又原告所提出102年8月26日之單據應係背部扭挫傷所需,與原告所受本件職業災害並無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受本件

職業災害後,第一時間即100年12月5日係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與手術,從而就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進行手術之狀況及術後應否由專人照顧、時間多久?術後休養時間應為多久等,應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最為明暸。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同年12月6日轉院至澄清醫院後之術後照顧醫師鍾文隆所出具之診斷書,其上所載「由專人照顧8週,宜休養3個月」,其證明力自有瑕疵。

⑵再者,原告另提出101年3月5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後由澄

清醫院鍾文隆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專人照顧4週,休養3個月」,更是違悖醫療經驗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蓋一般人受有骨折之傷害,為固定傷處利於復原,故於骨折處裝置鋼釘,經過相當期間待傷處復原後,即可拔除鋼釘,甚或就此即未將鋼釘拔除者,所在多有。易言之,能夠進行鋼釘拔除手術者,其原受傷處早已復原,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後,所留存者僅係手術後之外傷,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實與常情有違。

⑶退萬步言,依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7月4日澄高

字第1032505號函,說明「(一)病患於100年12月5日發生車禍,造成左腕、右腕、左踝骨骨折,即四肢有三肢體骨折,需專人看護,出院後至少須專人看護壹個月才能自理生活…。(二)病患101年3月5日拔釘後,由於病患對疼痛耐受度低,建議於住院期間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第一次住院手術,共需48天(即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月22日止)專人看護,及第二次住院手術期間,共需10日(即101年3月5日至101年3月14日止)專人看護,是看護費用應總計為20萬0200元(計算式:2,200×46+3,300×2+2,200×10=200,200)(見本院卷138頁)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委無足採。

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業已於100年11月30預告10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契約,故原告所請求之工資補償僅能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另兩造合意約定工資為2萬04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萬5000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871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l萬l690元。

⑵雖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59條,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惟本件係因原告於100年11月30預告10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契約,被告業已於100年12月2日准予離職申請;而原告始於100年12月5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與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有間,尚非兩造不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24個月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⑶退萬步言,縱使法院認定被告就該部分仍應補償其不能工

作之工資,惟仍應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7月4日澄高字第1032505號函所示,以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認定之,而非如原告所主張24個月之薪資補償。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⑴原告遲至104年7月28日始追加失能補償13萬0680元,顯係

延滯訴訟且與「禁反言原則」有悖,被告反對原告追加此部分,是原告所為之追加部分,自屬無據。

⑵退萬步言,縱法院認定原告追加失能補償部分有理由,惟

原告遲至104年7月28日始追加請求,業已罹於請求權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⑶再者,原告請求追加失能補償部分經扣除原告自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領取之殘廢給付29萬元,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及看護費之金額應扣減其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補償10萬1546元(即診療費用6萬5546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方屬合理。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104)個理字第074號函中載明,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理賠原告診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0萬1546元,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相互重疊,自應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中扣除,避免重複補償。

㈣本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金額應扣減其已領取之職災給付20萬8741元,核屬有據。

㈤原告有領取團體保險之保險金8萬3000元,但該團體保險之保費係被告代繳,應扣抵該金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0年12月5上午

8時15分許,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係屬職業災害。㈡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及左內外踝骨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於100年12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手術

治療鋼釘鋼板復位固定石膏固定,翌日即同年月6日轉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

㈣原告於101年3月5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至101年3月14日出院。

㈤原告於102年1月3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入院住院11日接受左踝鋼釘及左腕橈骨鋼釘拔除手術。

㈥原告另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

㈦原告另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

㈧原告因100年12月5日之事故已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萬8741元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1萬9034元,合計62萬7775元。

㈨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日

期100年12月31日為止而向被告請辭,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收受。

㈩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萬304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另

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原告接受上開處置欲治療之症狀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18萬7086元。

2.看護費用33萬9900元。

3.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59萬1290元。

4.失能補償13萬0680元(此項金額已扣除原告所受領勞保失能給付41萬9034元)。

㈢被告抗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應扣抵原

告已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工資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是否應扣減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額?㈤被告有無幫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原告已請領之

8萬3000元保險金,應否扣抵?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

,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止。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因交通不便及家庭因素遞出辭呈預計工作至100年12月31日止;然於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及左內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0年12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卷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另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

療,並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憑。茲有爭議者,係上開治療,與本件100年12月5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7月4日澄高字第1032505號函載有「病患(按即原告)於99年10月12日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手術後恢復良好,但病患主訴背挫傷害背痛及神經痛日趨嚴重,102年8月28日再重復MRI檢查發現椎間盤突出更嚴重,應屬於有舊傷害再度損傷導致(即受傷害導致再度突出),至於與100年12月5日發生車禍是否有關無法判定,病患未告知脊椎疼痛之原因為因兩腕及踝骨骨折之疼痛可能強過腰部損傷之疼痛,亦可能腰部未受傷害。」(見本院卷41頁)。

2.另本件經本院檢附原告之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103年12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1320號函附鑑定書載明「葉員(按即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發生車禍,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依病歷記載並無主訴下背疼痛,但是否導致為原有舊傷再度損傷之潛在因素無法判定。」(見本院卷85、86頁)。

3.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2月5日通勤時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導致骨折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然其則係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二者相距時間已逾1年3個月,實難遽認原告於100年12月5日之車禍事故,已使原告發生背部之傷害;加以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亦無法判定原告背部之傷害係因100年12月5日之車禍所導致。故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因背部扭挫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另於102年10月10日入住澄清醫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原告接受上開處置欲治療之症狀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背部之傷害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就該部分之醫療所需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有所請求。又勞工保險局對於原告背部之傷勢,亦認定非屬本件100年12月5日之職業災害(見本院卷207頁至208頁反面)。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及應扣抵原告已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工資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茲依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8萬7086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醫療費用」係指治療所必要之費用,如診斷費、藥費、手續費、繕食費、住院費等是。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如下: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掛號費用900元,及證明書費2份150元:

就此項金額總計1050元部分,被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18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⑵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8萬0856元部分:

就此部分(即背部)之傷害,因與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故對於此部分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自無足取。

⑶大千綜合醫院330元部分:

依卷附大千綜合醫院103年9月4日千醫字第10308074號函所載「個案(按即原告)於101.01.22至本院骨科門診換藥乙次,並無任何檢查及其他處置,當時診斷為術後左足踝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語(見本院卷68頁),顯係對原告左足踝之傷勢所為之醫療行為,故對於此項醫療費用330元,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屬有據。

⑷醫療器材費用4850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包括100年12月6日之支出1350元及102年8月26日之支出350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卷16、17頁)。被告對其中1350元之支出部分,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22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取。而就其中3500元部分,核係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治療背部復健之支出,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730元(10

50+330+1350=2730),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33萬9900元:

原告主張其自受有職災傷害後,陸續經過多次手術,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均須有專人看護,而原告於此期間亦委請看護即訴外人劉秋芝照顧,並支出33萬99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醫療費用」係指治療所必要之費用乙節,業如前述,故對於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並非該條款所規定之範疇,勞工自無權請求雇主補償。故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看護費用所增加之生活支出,雖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有所主張,然本件則僅係通勤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兩造間尚與民法侵權行為無涉,附予敘明)。

3.工資補償59萬1290元部分: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之規定,自得請求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有疑問者,係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原領工資數額為何?⑴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依①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00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術後因病情需要,宜專人照顧8週,宜休養復健三個月…(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卷18頁)。②原告經休養復健三個月後,於101年3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專人照顧4週,宜休養三個月…。(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卷19頁)。③再於101年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患者雙手腕及手指刺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左小腿腫脹疼痛及踝關節活動受限,宜專人照顧,建議休養12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卷20頁)。④101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101年3月19日至101年9月5日合計門診9次,物理治療41次,職能治療10次,建議繼續復健治療(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卷21頁)。⑤101年10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自前患者雙手腕及手指刺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屈曲/伸直;45/40),左小腿腫脹疼痛及踝關節活動受限(背曲/蹠曲;10/20),建議門診繼續復健治療(見本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5號卷22頁)。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保職傷字第10360199740號號函所示,可知原告因100年12月5日之事故,已依法請領100年12月8日至102年6月5日止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見本院卷42頁)。至於102年6月6日起,勞工保險局則認為原告已無職業災害之傷病(見本院卷207至208頁)。⑦綜上,本件對於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係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總計有1年6個月(即18個月),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⑵原告之原領工資之數額為何?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原告最近1個月即100年11月之薪資,依卷附原告所提之100年11月薪資明細,其薪資、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總計為2萬1000元(見本院卷249頁),而依被告所提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亦約定全薪係2萬元,全勤獎金1000元(見本院卷252頁)。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全勤獎金自亦可認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故本件該全勤獎金1000元亦應認係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亦即,本件應認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月薪2萬1000元。

⑶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為37萬8000元(18x21000

=378000)。又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同意扣除被告事後所給付之8710元薪資,故此部分應補償之工資為36萬9290元(000000-0000=369290)。

⑷原告雖主張:原告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固有投保勞保,

但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即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原告嗣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個人名義續保,原告所領取之職災勞保給付是其後原告自行投保始得領取,故被告不能主張扣抵,且縱得扣抵,被告得主張抵扣之金額應為9168元云云。然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則本件原告保險事故發生於被告為原告投保期間,原告乃得依法領取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本件係因被告有為原告所投保所生,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取。又本件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20萬8741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函可憑(見本院卷42頁)。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自應扣除該金額,亦即,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為16萬0549元(000000-000000=160549)。

⑸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則本件於原告100年12月5日發生職災時,原告因此所取得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之權利,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抗辯兩造之勞務關係業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僅能請求工資補償至100年12月31日乙節,亦不足採。

⒋失能補償13萬0680元部分:

⑴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目函覆說明欄二:「查

葉泯暄女士因100年12月5日之事故,…另查其因同一事故致左踝關節及及雙手拇指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等級及第11146項「雙手拇指均喪失機能者。」第8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等級,請領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41萬9034元。」等語(見本院卷42頁),故本件原告受有第7等級之職業傷害失能乙節,應足認定。

⑵茲原告應爭執者,係原告所請領之失能補償應如何計算?

查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云云。然本件原告之薪資係2萬1000元乙節,已見前述(另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其每月薪資係2萬1000元)。是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1000元,日投保薪資則為7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領之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為46萬2000元(700x660=462000)。扣除原告已請領之41萬903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為4萬2966元(000000-000000=42966)。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逾該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⑶另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就失能補償部分,應於確診之後2年之內均可提出請求,本件原告開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的時間為102年12月18日(本院卷184頁反面),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是否應扣減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額?⒈同一事故同時發生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民法損害

賠償責任時,二者要件雖有區別,但是給付目的部分重疊(參照勞基法第60條等規定),在重疊範圍內,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或具有抵充、扣除等效果,他債務人責任即因而消滅。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所肇事,自應由肇事之訴外人負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增加生活上需求(如看護費用等)與精神慰撫金,均非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範疇,可見肇事之訴外人賠償責任較被告補償責任更重。肇事之訴外人既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金清償之利益,若是責任較輕之被告反而被排除在外,顯非公允。其次,職業災害補償既將勞工通勤列為雇主所負擔風險期間,此段期間所生事故如有強制保險以彌補勞工損害,基於同時承擔風險與利益之法理,雇主該部分責任亦應消滅。再其次,勞動基準法在73年即立法施行,其中職業災害補償具有社會福利之性質,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直到85年12月27日始公布施行,此一社會保險制度具有彌補通勤損害之功能,益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類推於職業災害補償案例。故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原則上亦應扣除之。況本件是起肇於「通勤職業災害」,通勤職業災害乃立法者延長雇主之責任義務,然衡情通勤職業災害之延長,乃避免勞工因此受有損害而無法填補,是以透過課與雇主較重之責,來補償勞工因此無法填補之損失。準此,若雇主對於勞工通勤職業災害之請求,不得主張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將使雇主課於過重之責,顯失公允。至於侵權行為債務與職業災害補償債務未重疊部分,則無庸扣除,自不待言。

2.依卷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個理字第074號函所示,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項目有診療費用6萬5546元、殘費給付29萬元(見本院卷164、165頁)。而依上開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總計為2730元;得向被告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為4萬2966元。是扣除該等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之職災補償。亦即,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職災補償為工資補償項目,其數額為16萬0549元。㈤被告有無幫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原告已請領之

8萬3000元保險金,應否扣抵?被告抗辯其有替原告繳交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該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迄本院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替原告繳納團體保險之保險費(見本院卷272頁),則本件自應認該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確係由原告所自行繳納,故對原告已請領之8萬3000元保險金,被告自不得主張予以扣抵。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職災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