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新東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彩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顧清仁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