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李文中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許在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8萬9,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暫免徵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3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7,85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起至原告痊癒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