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李文中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吳金德(即興榮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 代理人 周庭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 萬9,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年7 月起至104 年2 月之8 個月補償工資及自104 年3 月起至原告痊癒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8,000 元之工資補償,復於104 年4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7,855 元,及自104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所為,各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1 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惟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原告依被告指示搬運鐵板材料之過程中,不慎遭鐵板割傷,因此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神經、血管及允腱斷裂等傷害。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2 年5 月3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雙方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

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①原告自102年4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 萬1,

455 元;②自102 年4 月事故發生時起至104 年2 月止共計23個月之工資補償金110 萬4,000 元(計算式:原告日薪1,

600 元×30日×23個月=110 萬4,000 元);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致右手彎曲攣縮,右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所規定之失能項目為「11-47 」,失能等級為「第八級」,勞工保險給付第八級為36

0 日,被告應給付殘廢補償金57萬6,000 元(計算式1,600元×360 日=57萬6,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看護費

1 萬元及紅包3,60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71 萬7,85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7,855 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3 年11月28日經鑑定無法痊癒時止不能工作期間內之工資補償金及醫療費用5 萬1,455 元,其餘金額均不同意給付。又,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傷害保險、意外傷害全殘增額給付保險,原告因此領得保險金65萬元,應得用以抵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1 年8 月起受僱被告,擔任鐵工,日薪新台幣1,

600 元。

(二)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許,依被告之指示載送所需之鐵板材料,在搬運過程中,原告遭鐵板割傷,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急救治療,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右前臂切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之傷害。

(三)被告所營工業社未達參與勞保之基本員工人數,故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原告迄今未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各項給付。

(五)本件經送兩造合意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失能程度,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失能項目為11-47 ,失能狀態為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第八級,勞動減損65.52 %。

(六)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於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 年11月28日實施鑑定時起,即已認定無痊癒之可能。

(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領得被告所投保之富邦傷害保險、意外傷害全殘增額給付保險之保險金共65萬元之事實。

(八)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 萬1,455 元。

(九)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3 年11月28日經鑑定無法痊癒時止不能工作期間內之工資補償金。

(十)兩造同意本件於事故發生前原領薪資數額以月薪4 萬元計算。

(十一)兩造同意本件以被告投保之上開保險金65萬元,抵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

二、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金及殘廢補償金,有無理由?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且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需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即已成立。依一般學理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因此,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應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言。而所謂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作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至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職業災害乃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如何,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係受僱於被告吳金德,被告吳金德所經營之興榮工業社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林美雲是吳金德的太太,專門管財務方面的事情,指派工作給其的都是被告吳金德或他兒子吳尚鴻,吳尚鴻雖然可以指揮其工作,但是老闆是被告吳金德等語,及經被告陳述:「興榮工業社」並未作商號登記,應該只是被告個人工作的場所,也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登記為發票開立機構,該工業社應該是吳金德個人在經營;此工業社根本沒有任何的營利事業登記,可能只是當時勞動部調查時說負責人為林美雲,實際上應該是吳金德,原告是受僱於吳金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金德係經營興榮工業社並僱用勞工工作,自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無疑。又,原告於102年4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興榮工業社內搬運鐵板材料時,遭鐵板割傷,經送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急救治療,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右前臂切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以,勞工即原告係在提供勞務之場所,因執行職務發生災害,且其受傷之結果與其經被告所指派業務、提供勞務之地點,有相當之密接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職業災害無誤。則原告依被告所為指示,在上班工作時間內發生受傷情事,自屬職業災害之範圍,依法被告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堪認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及該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送醫治療,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根據原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帳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劉增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友仁醫院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計算結果,原告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 萬1,45

5 元(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所附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之記載),業經被告同意給付,兩造對於原告未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任何勞工保險給付乙節,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已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即有理由。

(二)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查本件兩造同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領薪資數額以月薪4 萬元計算,業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業經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

103 年11月28日實施鑑定時起,認定已無痊癒之可能,則被告就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3 年11月28日鑑定認為已無痊癒可能時止之期間內,因遭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而不能返回工作場合提供勞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76萬元部分(計算式:19個月×4 萬元=76萬元),尚屬有據,堪予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工因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得知其失能項目為11-47 ,失能狀態為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第八級,勞動減損65.52 %,且認定於103 年11月28日鑑定時起,即已無痊癒之可能乙節,此有該院103 年12月4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重建整形外科鑑定書及104 年4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 000000 號書函所附補充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19 至120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遺留右手彎曲攣縮,右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 條所規定失能項目「11-47 」、失能等級「第八級」之失能乙節,尚堪採信。本件兩造既同意本件原告之日薪為1,600 元,並同意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原領薪資數額以月薪4 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60 日之殘廢補償金57萬6,000 元(計算式:1,600 元×360 日=57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5萬1,455 元、工資補償76萬元、殘廢補償57萬6,000 元,合計138 萬7,455 元,應予准許。

四、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於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之金額共為138 萬7,455 元,惟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已自被告處領得看護費1 萬元、紅包3,600 元,及自被告替原告投保富邦傷害保險、意外傷害全殘增額給付保險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受領65萬元保險金(以上共計受領66萬3,60

0 元),則以此受領之66萬3,600 元抵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138 萬4,455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72萬3,855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共72萬3,855 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