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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葉鳳龍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盛偉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振銘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擔任被告之倉庫司機,負責

存、出貨等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原告於102年1月23日送貨時,被從高處掉落之棧板壓砸傷,致腰臀腿嚴重挫傷,至今仍因右肢疼痛麻木無力,走路及蹲踞有明顯障礙,而需持續就醫追蹤治療與復健。前開事故業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職業傷病事故而核付職業傷病給付在案,故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殘廢或疾病,殆無疑問。詎被告竟不顧法律規定,逕於102年2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嗣經原告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進行2次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職災期間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茲分述如下:⒈工資補償: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受傷後,至今仍因右肢疼痛麻木無力,走路及蹲踞有明顯障礙,而須持續就醫追蹤與復健。依原告之原領工資即遭遇災前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27,000元,日薪為900元計算,被告自原告受傷後即未再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工資補償,爰暫請求自102年2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共計15個月之工資補償405,000元(計算式:27,000元×15個月=405,000元)。⒉殘廢補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之前開傷害,經鑑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12下肢第12-28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開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第8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則原告得請求殘廢給付之日數為540日,依被告投保薪資為27,600元,日薪為920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數額為496,800元(計算式:920元×540日=496,800元)。承上,被告應給付補償金901,800元(計算式:工資補償405,000元+殘廢補償496,800元=901,800元),扣除原告曾領取勞工保險局核付102年2月3日至102年2月16日計7,288元及102年2月17日至102年3月7日計9,891元之職業傷病給付,暨被告曾給付原告之47,61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837,006元(計算式:537,300-7,288-9,891-47,615=837,006)。

㈡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工作時,被從高處掉落之棧板壓砸傷

,致「右大腿及膝挫傷」,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右大腿及膝挫傷較消腫後,即於102年2月5日出院。年節過後,原告於102年2月18日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休養,但被告於102年2月20日通知原告於隔日至公司一趟,原告於隔日即102年2月21日至被告公司後,被告即以原告無法工作,不能勝任工作,其亟需人員工作為理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於102年2月22日因原告向被告主張係遭解僱而要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後原告於102年2月28日回診治療,當時原告之傷病為「右大腿及膝挫傷」。嗣被告再通知原告於102年3月15日至公司,當時兩造就原告之傷病「右大腿及膝挫傷」簽訂和解書,而當時原告右肢尚無明顯之功能活動障礙,惟原告在後續治療中,右肢疼痛麻木無力卻越來越嚴重,走路及蹲踞出現明顯障礙,於103年3月24日回診檢查後,發現係因「腰薦神經叢損傷」使原告右大腿疼痛及右下肢麻木無力。因當時原告欲申請失能給付,大甲李綜合醫院陳威志醫師因而建議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神經內科進行神經傳導檢查等更詳細檢查,由醫學中心確認病情後,以便申請失能給付,故原告始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神經傳導檢查、肌電圖檢查,之後於103年6月16日回診大甲李綜合醫院時,經醫師參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診斷原告右下肢有明顯地功能活動障礙:右膝及右踝關節無主動性關節伸與屈動作,右髖關節僅有微弱肌肉抽動。經中國醫藥學院神經傳導檢查、肌電圖檢查(000-0-00):右側股中間肌、脛前肌、腓腸肌幾乎無肌肉活動性,推論病患的坐骨神經、股神經已有損傷,甚至更近端之腰薦神經叢也有損傷,以致右髖關節也出現明顯地活動障礙。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2月7日入大甲李綜合醫院時,依當

時病歷之記載為1.Right thigh contusion with rightlegnumbness。2.Right shoulder contusion。3.Gastriculcer。4.Axonopathy of Lt peroneal nerve。

而其中numbness為發麻之意,另Axonopathy of Ltperoneal nerve即有神經軸病發之病症。其後之病歷亦均有類似之症狀,且依102年2月6日病歷記載:HIT B YABROAD At WORK ON RT KNEE ON 102-1-25. WITH WALKINGPAINFUL DISABILITY即有行動困難,另103年1月31日原告於夜間走路時不慎跌倒,使原來之麻木感增重云云,惟:⒈被告翻譯上開病歷內容,因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

是否正確無誤,實有疑問。又何謂神經軸病發之病症?其後病歷之類似症狀為何?均未見其說明舉證,且Axonopathy of Lt peroneal nerve之意是指左腳,並非指原告發生有明顯地功能活動障礙的右下肢,而WALKING PAINFUL DISABILITY,依字面上翻譯為走路疼痛無力,是否有到行動困難,甚至右下肢有明顯地功能活動障礙,亦有疑問。

⒉依原告應診日期為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28日之診斷

證明書,於「病名」之記載均僅有「右大腿及膝挫傷」,而原告應診日期為102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於醫生囑言之記載始有「現今走路及蹲踞有明顯障礙」,可知原告至少在102年10月8日後,始有走路及蹲踞有明顯障礙之情形,故於102年3月15日前,並無走路及蹲踞有明顯障礙之情形。

⒊原告於103年1月14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而原告於

103年1月31日僅門診,亦未住院,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31日在夜間走路時不慎跌倒,使得原來麻木感增重、病情惡化,非被告所應負責云云,亦非事實。㈣102年3月15日和解書係兩造就當時原告之傷病「右大腿及

膝挫傷」達成和解,並未就102年3月15日後始發生之原告右下肢有明顯地功能活動障礙之殘廢達成和解:

參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準此,兩造於102年3月15日係就當時原告之傷病「右大腿及膝挫傷」簽訂和解書,而當時原告右肢尚無明顯之功能活動障礙,故該和解書是兩造僅就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又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後之後續治療,右肢疼痛麻木無力越來越嚴重,於103年3月24日回診檢查後,發現係因「腰薦神經叢損傷」,致原告右大腿疼痛及右下肢麻木無力,嗣再於103年6月16日回診時,經醫師診斷原告右下肢有明顯地功能活動障礙:右膝及右踝關節無主動性關節伸與屈動作,右髖關節僅有微弱肌肉抽動。經中國醫藥學院神經傳導檢查、肌電圖檢查(000-0-00):右側股中間肌、脛前肌、腓腸肌幾乎無肌肉活動性,推論病患的坐骨神經、股神經已有損傷,甚至更近端的腰薦神經叢也有損傷,以致右髖關節也出現明顯地活動障礙。再者,原告至少在102年10月8日後,走路及蹲踞始出現明顯障礙以至右下肢有明顯地功能活動障礙,由上可知,原告是在102年3月15日之後,右肢疼痛麻木無力越來越嚴重,走路及蹲踞始出現明顯障礙以至右下肢有明顯地功能活動障礙,故在102年3月15日後,始發生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之權利,並不因102年3月15日之和解,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此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被告主張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㈤102年2月21日仍為原告之醫療期間,被告於102年2月21日

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並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況且,不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之權利,並不因離職而消滅。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0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所謂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兩造之和解條件,縱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雖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成殘廢時,雖應予以補償,但顯非禁止勞、雇雙方不得對於該補償金額為和解,依此,勞雇雙方以契約行為終止原勞動契約,並達成和解之合意時,則除該和解契約有無效或經合法撤銷外,自應從其約定。而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倉管兼司機職務,嗣於102年1月23日發生上開傷害事故時,被告公司主管曾勸導其前往就醫,惟原告當場表示還可繼續上班,故未於當下前往就診,嗣未久原告表示其經醫院診斷右大、小腿有嚴重挫傷,且右膝挫傷,恐無法勝任工作,兩造因而於102年2月21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書,被告並給付原告工資(公傷薪資半薪)及慰問金共22,775元。又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前來被告公司表示其為低收入戶,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其請領失業補助金,被告因此交付原告離職證明書。之後,原告又前來被告公司表示其非自願離職,且傷病未癒,請求被告再給予補償,兩造乃再於102年3月15日就上開事故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為:「茲鑑於乙方(即原告)傷病,甲(即被告)乙雙方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甲乙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㈠甲方給付乙方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整,和解當日甲方全數交付乙方,乙方並已收訖。(甲方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就乙方傷病之事,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給付乙方所有相關費用現金新台幣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整,乙方並已收訖。)。㈡乙方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自請離職,並同意與甲方終止僱傭契約和退勞保健保,甲方已同意乙方自請離職並終止僱傭契約和退勞保健保,乙方並已知悉與完全接受。㈢乙方同意放棄對甲方的民事、刑事訴訟和所有一切相關權益。」兩造已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達成和解,並載明原告同意放棄對於被告之民事、刑事訴訟和所有一切相關權益。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依原告於102年2月7日入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時病歷記載:

1.Right thigh contusion with right leg numbness。2.Right shoulder contusion。3.Gastric ulcer。4.Axonopathy of Lt peroneal nerve。其中numbness即為發麻之意;Axonopathy of Lt peroneal nerve即有神經軸病發之病症,其後之病歷亦均有類似之症狀;此外,參照大甲李綜合醫院103年1月31日病歷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31日夜間走路時不慎跌倒,使得原來之麻木感增重,故原告主張102年1月23日受傷僅有右大腿挫傷及膝挫傷云云即有不實。

㈢另依102年2月6日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記載:HIT BY A

BROAD At WORK ON RT KNEE ON 102-1-25.WITH WALKINGPAINFUL DISABILITY即是有行動困難之意思,是以原告稱102年3月15日和解時尚無明顯功能活動障礙,亦屬不實。

㈣102年3月15日兩造所簽訂和解書內容,並未記明僅就右大

腿及膝挫傷二部分之受傷和解,更何況本件係因原告工作時不慎被棧板砸傷而和解,故該和解書所謂因「傷病」即應包括因砸傷所引起之一切受傷情事,其理甚明,原告主張和解之效力僅係右大腿及膝挫傷部分和解,顯已悖離當時和解當事人之本意,顯不可採。

㈤兩造於102年3月15日簽訂之和解書,係為解決原告於103

年1月23日受棧板砸傷所引起之一切傷害,且依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之記載,原告在102年3月15日以前已因受傷而有「麻木」與「走路困難」之情事,另103年1月31日原告又自行不慎摔倒而導致病情惡化,更非被告所應負責之情事。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受傷事實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因受傷而產生之請求權亦僅有一個,其法律關係自無法以時間點為分割,因此102年3月15日原告既放棄其他之民、刑事請求權,則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㈥對於103年4月10日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

有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該診斷書日期為103年4月10日,距離事故發生已超過一年以上,且原告未能提出失能給付相關資料,亦無勞工保險局認定,故被告對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有所爭執。

㈦103年6月16日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引用中國醫藥

學院檢查結果,並無法判斷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自101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庫司機,每月薪資27,000元,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

㈡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工作時,被從高處掉落之棧板壓砸傷

,其傷勢情形,依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於103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為:「病患自訴於102-1-23因工作時不慎被棧板壓砸傷,致腰臀腿嚴重挫傷,自102-2-6因右下肢疼痛麻木無力,持續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與復健。現今走路及蹲踞有明顯障礙,無法從事勞力性工作。右膝及踝關節無主動性關節伸與屈動作,右髖關節僅有微弱肌肉抽動(肌力等級1級)」;右足蹠屈肌力為零。經本院相關科(骨科、神經內、外科)會診,暨中國醫藥學院神經傳導檢查、肌電圖檢查佐證。臨床診斷符合"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㈢兩造於102年2月21日簽訂終止勞動契約書,內容為:「終

止日:102年2月21日,工資(公傷薪資半薪)及慰問金2月1日至3月11日新台幣22,775元正。原因:試用期間工作不勝任(倉管司機),工作內容整理存、出貨,要開堆高機上下貨,出貨開貨車(三噸半)運用堆高機搬運,需要足夠體力精神;公司業務需求急須人員,不可抗力暫停工作,無法符合條件。」㈣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出具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㈤兩造於102年3月15日簽訂和解書,內容為:「茲鑑於乙方

(指原告)傷病,甲(指被告)乙雙方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甲乙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㈠甲方給付乙方現金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整,和解當日甲方全數交付乙方,乙方並已收訖。(甲方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就乙方傷病之事,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給付乙方所有相關費用現金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整,乙方並已收訖。)㈡乙方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自請離職,並同意與甲方終止僱傭契約和退勞保健保,甲方已同意乙方自請離職並終止僱傭契約和退勞保健保,乙方並已知悉與完全接受。㈢乙方同意放棄對甲方的民事、刑事訴訟和所有一切相關權益。」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職業傷病給付

102年2月3日至102年2月16日計7,288元;102年2月17日至102年3月7日計9,891元。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40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496,800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101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庫司機,於

102年1月23日工作時,被從高處掉落之棧板壓砸傷,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職業傷病給付102年2月3日至102年2月16日計7,288元;102年2月17日至102年3月7日計9,891元(不爭執事項㈠、㈡、㈥參照)。又依原告所提出大甲李綜合醫院102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右大腿及膝挫傷」,醫生囑言:「病人於102年1月30日急診求治並住院治療,於102年2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於102年2月6日至102年2月28日門診回診5次,宜休養15天」,可知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前,仍就該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持續治療及休養中。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在前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本文分別有所明定。茲查,原告因該職業災害受傷後,兩造於102年2月21日簽訂內容為:「終止日:102年2月21日,工資(公傷薪資半薪)及慰問金2月1日至3月11日新台幣22,775元正。原因:試用期間工作不勝任(倉管司機),工作內容整理存、出貨,要開堆高機上下貨,出貨開貨車(三噸半)運用堆高機搬運,需要足夠體力精神;公司業務需求急須人員,不可抗力暫停工作,無法符合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書,且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出具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爭執事項㈢、㈣參照)。亦即,被告於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尚在原告之醫療期間,即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雖令原告於被告事先備妥之「終止勞動契約書」員工欄上簽名蓋章,惟由該終止勞動契約書之記載形式及整體文義,並參酌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等情綜合以觀,自應理解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告單方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予以終止,並非兩造合意終止。而被告之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規定,顯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惟兩造嗣後於102年3月15日簽訂內容為:「茲鑑於乙方(指

原告)傷病,甲(指被告)乙雙方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甲乙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㈠甲方給付乙方現金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整,和解當日甲方全數交付乙方,乙方並已收訖。(甲方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就乙方傷病之事,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給付乙方所有相關費用現金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整,乙方並已收訖。)㈡乙方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自請離職,並同意與甲方終止僱傭契約和退勞保健保,甲方已同意乙方自請離職並終止僱傭契約和退勞保健保,乙方並已知悉與完全接受。㈢乙方同意放棄對甲方的民事、刑事訴訟和所有一切相關權益。」之和解書(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該和解內容㈡所敘及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自請離職乙節,雖與前述被告是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所未合,然該和解內容亦同時表明「乙方同意與甲方終止僱傭契約和退勞保健保,甲方已同意乙方自請離職並終止僱傭契約和退勞保健,乙方並已知悉與完全接受」等語,由此可認兩造有以該和解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屬勞方得自由處分之事項,且有勞方意志之參與,故不在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禁止之列;亦即102年3月15日當時雖仍為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期間,惟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得以雙方之合意而終止。準此,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雙方之合意而於102年3月15日終止。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雖然規定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

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惟兩造於102年3月15日亦已就原告因該職業災害受傷部分所生之爭執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給付原告24,840元(被告另於102年2月21日給付原告22,775元),原告則同意放棄對被告之民事、刑事訴訟和所有一切相關權益。而原告雖主張102年3月15日和解書係兩造就當時原告之傷病「右大腿及膝挫傷」達成和解,並未就102年3月15日後始發生之原告右下肢有明顯功能活動障礙之殘廢達成和解,並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為據。惟查,系爭和解書之前言記載「茲鑑於乙方傷病,甲乙雙方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甲乙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由此可知,兩造欲求解決之爭點乃為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因職業災害受傷致生之相關爭議(包含被告應給付之金錢數額及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存續等),而和解內容㈠部分,係在處理原告受傷後被告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其範圍單一而明確,此與當事人間發生某紛爭後,一方對他方可能有各種不同請求(如雇主資遣勞工後,勞工可能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不休假工資及加班費等各種名目之請求)之情形迥異。而兩造就原告受傷後被告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成立和解,係以當下原告所受之傷勢(即前述大甲李綜合醫院10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其考量依據,固屬當然,惟原告之病程變化及復原情形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掌握,被告為求儘速確定其補償責任範圍,願支付前開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原告除非另有類如「日後傷勢惡化再行處理」之保留條款,否則其既然應允以該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即寓有不論將來病程如何變化及復原情形為何,均不再對被告有所請求之意,而此亦形成被告對該和解契約之正當信賴,否則該和解契約即難謂有解決紛爭之功能,且亦有違兩造成立和解之真意及目的。本件兩造於成立和解當時,並未有類如「日後傷勢惡化再行協商處理」之保留條款,則原告事後縱使經診斷為符合「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八等級失能,其因此所生之權利,解釋上應認為已因兩造成立和解而拋棄。

據上所述,兩造就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因職業災害受傷乙事

達成和解,原告就該職業災害受傷對被告所生之權利,除該和解契約所取得者外,其餘因和解契約所拋棄之部分則已消滅。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405,000元及殘廢補償496,800元,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