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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蔣蕙曼(原名張蘭芝)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被 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連被 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任秉威,嗣變更為陳豐連有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6頁),陳豐連已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8頁正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原請求「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6,009元、環海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3,791元、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2,8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正、反面);嗣於103年3月1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先位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09萬7,8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6,009元、環海公司應給付原告41萬1,844元、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2,8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5頁),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僱傭契約所為之主張,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勞工保險局投保

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其間被告震達公司雖曾以震達、維先、環海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始終都在震達公司服務,對於震達公司任意變更投保單位到其他關係企業等情,完全未受告知,原告自屬被告震達公司之員工。被告震達公司係於每月月底排定下月之工作班表,原告於102年11月排定休假一個月,然被告震達公司至102年11月底,仍未安排原告102年12月之工作班表內容通知原告,且就102年10月應給付之薪資迄至102年11月20日仍未給付完畢,原告因而申請調解,並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2月4日調解時,當場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短少給付原告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震達公司之勞動契約;復於102年12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震達公司給付資遣費、薪資及任職期間遭被告震達公司違法剋扣之款項,被告震達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被告震達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以行銷福利金、刷卡分期費用、轉(併)卡費及換貨退款等名義違法剋扣原告薪資,並短少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帳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款、第2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原告有利,請求被告震達公司給付違法剋扣款項、尚未給付之薪資、資遣費及未依法提繳原告之退休金等,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震達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被告震達公司違法剋扣原告款項及尚未給付之薪資共計1,402,329元:

⒈被告震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行銷福利金」之名義,違

法剋扣原告薪資,經原告詢問該筆費用之去處,被告震達公司或敷衍以對,或表示該等款項將來係用作員工福利云云;惟自被告震達公司剋扣該「行銷福利金」起至102年12月4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告震達公司從未給付任何福利予原告,故自原告任職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告震達公司以「行銷福利金」名義違法剋扣共計1,267,643元。

⒉被告震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每月將客戶刷卡之分期費用、

客戶事後換貨之運費、轉(併)卡費及換貨退款等款項,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惟該等刷卡分期費用、運費及轉(併)卡費等費用,屬公司營運成本,不應由員工負擔;至於退換貨運份部分,係指客戶退貨所造成之運費損失,自屬賠償費用,被告震達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運費損失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且被告震達公司於扣除運費損失時,並未調取員工與客戶之通話錄音或召開審查會議以確認退貨原因,即遽自原告薪資中扣款,顯違背其所主張公司扣款之工作規則,自非合法,是被告震達公司以上開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款項共計11,659元。

⒊被告震達公司102年10月薪資尚有24,027元未支付原告。

⒋綜上,被告震達公司以行銷福利金及客戶刷卡分期費用、運

費、轉(併)卡費及及換貨退款之名義,自原告薪資中違法扣款部分金額計1,402,329元(1,267,643元+11,659元+24,027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震達公司返還,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686,898元: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震達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工作,每月固定按電

話行銷售貨件數及公司設定級距領取獎金,且銷售獎金之給付雖因業績而有所不同,然均係原告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原告就獎金之領取,係每月固定為之,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亦屬制度上經常性之給付,自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分。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震達公司以行銷福利金、刷卡分期費、運費及併卡費等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款均無理由,該等款項均應併入原告薪資內計算。以原告於102年1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因原告於102年11月排定休假,該月無薪資,不應計入,故以102年5月至同年10月所領薪資計算)應領薪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16,687元【計算式:(189,970+151,310+197,114+208,467+272,423)÷6=216,687】,原告自96年8月起即任職於被告震達公司至102年11月止,原告年資共計6年又4月,應發給3.17年之平均工資,以此計算資遣費為686,898元(計算式:216,687×3.17=686,898)。

⒉至被告環海公司雖曾於102年12月7日以原告自102年12月1日

休假期滿翌日起已連續超過3日未到公司上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自始即係受雇於被告震達公司,被告環海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即不生任何效力。再者,被告震達公司至102年11月底仍未安排原告102年12月之工作班表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並無有連續超過3日未到公司上班之情形。被告震達公司另主張以103年3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業於102年12月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震達公司於102年12月即知悉原告未再至被告震達公司上班之情形,卻遲至103年3月26日使以該等是由主張終止契約,已逾除斥期間,被告所為終止自不合法。

㈣被告震達公司應將542,559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原告每月固定按電話行銷售貨件數領取之獎金,屬原告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報酬,被告震達公司以行銷福利金、刷卡分期費、運費、併卡費及退貨扣款等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款均無理由,該等款項均應併入原告薪資內計算,惟自原告任職於被告震達公司時起,被告從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依原告每月工資為原告提繳6%之退休金。茲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震達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造成原告之損害,計為542,559元(如:原告於102年11月所領取102年10月薪資為272,423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15萬元,應提繳15萬元之6%即9,000元,惟被告震達公司僅依24,000元之月提繳工資提繳1,440元,該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為7,56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震達公司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提繳補足542,55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震達公司雖主張其所公布「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其中有關於退貨扣款、刷卡分期扣款、業務平台福利金等規定,業經公告週知,各業務人員均有機會表達同意或反對,且每次修訂均會送達原告手中並予簽收云云,惟:

⒈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見過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

施細則金實施細則,更不知有此實施細則存在,遑論就上開扣款項目表示同意或反對,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亦非被告震達公司所頒佈,環海公司不曾將上開有關員工工資發放標準、計算方法之工作規則,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查後確認在案,足見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顯係被告震達公司臨訟製作,被告震達公司既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揭示系爭獎金施行細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震達公司提出之行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光復平台」(下稱光復平台收支明細表),並辯稱福利金費用被告震達公司均如實運用於行銷業務人員身上,惟其上所蓋用之公司印章係「環海科技生物公司有限公司」,且光復平台收支明細表係屬訴外人「彥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被告震達公司無關。

⒉被告震達公司所提「相關會簽部門」文件上雖曾有原告之簽

名或職章,惟該等簽名單後所附文件是否即為被告所舉「內部工作協調單」等內容,時日久遠,原告已無從正確記憶,惟稽之被告所舉工作協調單內容,僅為獎金計算方式,並無被告所稱刷卡分期費、轉卡費、運費之扣款等之規定。再者,相關會簽部門文件第一份簽名後所附二頁「內部工作協調單」,於主旨欄均記載:「主旨:…第2-1頁」,顯係將二份不同之協調單予以拼湊而成,且其上有關福利金之扣款比例,亦與被告所扣福利金之比例不同,均無從據為被告震達公司主張扣款之依據。

⒊被告震達公司所舉「銷/退貨利潤分析表」等,僅係讓該名

員工知悉該月其完成之交易數量,轉卡申請單只是供作銀行備查之用,均與原告是否知悉並同意扣款等節無關。而原告雖曾於接獲被告震達公司核發之薪資單時,就所刻扣之款項提出質疑,惟卻遭被告震達公司以其優越強勢地位否決原告之質疑。

⒋被告震達公司以所謂「行銷福利金」名義,按月於原告薪資

扣款8%,顯已違反職工福利金第2條第1項第3款;再者,被告震達公司以福利金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款,惟並未依上開職工福利金第5條、第6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企業組織共同設置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保管及動用福利金、未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亦未將所扣款之福利金存入銀行專戶,是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被告震達公司所舉「行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公益平台」,蓋用之印章非被告震達公司,本難認該明細表內容係被告震達公司用以支應於震達公司之員工福利事項;且其內容除(A)行銷福利金提撥、(B1)收入等項外,(B1)平台行銷福利金核銷項目,其中平台活動獎金、拜拜用品、文具用品、銷貨單、留言條、收記單、影印紙、信封5.DM、手冊、影印費、交通差旅費、到付運費、郵電費等,均與員工福利無關;至(C)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等部分,究為分攤何人費用未說明;其中行政津貼、組長津貼、達成獎金&組數獎金、新人推薦獎金、領用新品樣品、領用短效品、專案活動禮卷、伙食費、教育訓練(餐點、其他)、退貨換貨損失由福利金分擔、呆帳損失、交通差旅費、影印費、DM +手冊、影印機租金+超張費、運費支出等,亦與原工福利無關,而屬被告震達公司應自行支付之營運成本。又(B1)平台行銷福利金核銷項目,其中「購入試用包」、「購入輔銷品」兩項,說明為「人員向平台購買」,惟久缺相關單價、管理、存貨統計等說明,亦無收支憑證,不足憑採;其中到付運費、退換貨損失、運費支出等,均已於原告領取之薪資中扣除,竟於此處又再次以福利金名義扣款,顯見被告震達公司所提上開收支明細內容,實係魚目混珠,虛偽不實。被告震達公司為經營事業之雇主,依勞動契約內容,本負有提供行政總體資源襄助營業員創造高業績、獎金之義務,卻以其應負擔行政營運成本,巧立「福利金」名義剋扣原告薪資,非但顯失公平,且違反民法第482條所規定之僱佣契約定義。至於所謂刷卡分期費用、運費及轉(併)卡費等費用,亦屬公司營運成本,不應由員工即原告負擔;至於換貨部分,係因被告震達公司銷售之產品有瑕疵或客戶對產品不滿意因而要求更換,亦不應自原告薪資中扣款。

⒌被告震達公司辯稱原告曾於104年6月9日開庭時陳述當時覺

得扣款很合理,可見已經有同意獎金計算公式云云;惟原告103年3月18日陳述之完整內容為:「我們那時候覺得扣得很合理,因為被告說扣了之後會給我們福利,可能會有股票或保障之類。後來我們去勞工局,勞工局人員告知我們屬於薪資的一部分是不應該扣的」等語,被告震達公司僅擷取片段,進而曲解原告真意,實不可取。

⒍被告震達公司雖就剋扣原告102年10月薪資50%之部分,辯

稱依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規定,公司就離職或請長假之員工,得暫緩發放50%之獎金,此一情形為公司全部行銷業務人員知悉云云;然原告未曾見過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公司薪轉不足額之10月份薪資後,即打電話予被告公司人事主管訴外人郭璧瑜詢問薪資問題,郭璧瑜回覆表示此為公司之潛規則,當時根本未提及公司訂有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足證被告震達公司就此確係臨訟製作之不實證據。被告公司僅發放員工薪資50%係屬違法乙節,業據相關主管機關予以認定在案,被告震達公司雖辯稱原告是主管職,上班隨時都可以來,不需要班表云云,惟被告震達公司販售商品之廣告,與電視台及廣播公司簽訂之廣告合約為24小時輪播,為配合電視及廣播公司撥出之廣告時間,須於前一月即排定下個月電話行銷人員輪班時間,而員工亦須在被告震達公司排定之上班時間刷卡進入公司,才會在員工出勤卡上顯示員工之出勤紀錄,故員工非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

二、備位聲明部分:倘認應以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認定原告與各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則以原告與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間之任職期間為計算基礎,向各該被告請求:

㈠被告環海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8,344元:

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終止勞動契約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102 年5 月至同年10月),均係受雇於被告環海公司,以原告應領薪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16,687 元。又原告任職於環海公司年資計

1 年,應發給0.5 年之平均工資,以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應為108,344 元。

㈡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應分別給付違法剋扣原

告款項及應給付之薪資969,065 元、415,447 元、122,820元:

被告三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分別以所謂「行銷福利金」之名義,及原本即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客戶刷卡分期費用、運用、轉(併)卡費及及換貨退款等費用,自原告薪資中違法扣款。其中被告震達公司剋扣行銷福利金901,806元,刷卡分期費4,460元,運費13,319元,併轉卡費3,162元,換貨扣款53,262元,共計976,009元;被告環海公司剋扣行銷福利金26萬1,825元,刷卡分期費3,540元,運費11,620元,併轉卡費2,488元,102年10月薪資135,974元,共計415,447元;被告維先公司剋扣行銷福利金104,012元,運費5,561元,併轉卡費875元,換貨扣款12,372元,共計122,820元。

㈢有關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以「行銷福利金」

之名義,及原本即應由上開各被告公司負擔之客戶刷卡分期費用、運費、轉(併)卡費及及換貨退款等費用,自原告薪資中違法扣款部分,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就此部分所扣款項,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返還,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任職於三家被告公司期間,固定按電話行銷售貨件數領

取之獎金,屬原告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報酬,且應加計行銷福利金、刷卡分期費、運費、併卡費及退貨扣款等款項,爰請求被告震達公司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70,558元,被告環海公司應提繳136,978元,被告維先公司應提繳35,023元。

㈤被告環海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而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10

2年1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環海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告環海公司嗣後於10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097,8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震達公司應將542,559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⒊被告震達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應給分別付原告976,00

9元、411,844元、122,8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震達公司應將370,558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⒊被告環海公司應將136,978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⒋被告維先公司應將35,023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⒌被告環海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⒍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短少102年10月份薪資,及未經其同意,逕自開列「行銷福利金」、「刷卡分期手續費」、「轉併卡」、「運費」等名目,違法剋扣原告之業績獎金一情,並無理由: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震達公司期間,主要工作以電話行銷公司產

品,原告除領有基本底薪外,尚領有行銷產品所獲得之銷售獎金(即業績獎金),上開報酬名義上雖為業績獎金,實則為原告行銷被告震達公司產品所獲得之報酬,被告震達公司為獎勵所有行銷業務人員能夠認真行銷產品,乃公布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依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第6條跳%獎金計算方式,行銷業務人員個人每月所累積銷售總業績金額越高,其所獲得獎金之百分比亦越高,獎金屬額外給與之恩惠性或激勵性質,具不規則性、非經常性,在性質上本不屬於工資之一環,故得由勞、雇雙方自由約定該獎金要如何給與。若認為該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只要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兩造自應受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之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將行銷福利金、刷卡分期費、併轉卡費、運費給付與原告;況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斯時覺得每月福利金由薪資扣除很合理,更足證原告早已同意上開獎金計算方式。

㈡所謂「退貨扣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行銷業務人員假性

衝高業績,以獲得更高之業績獎金(報酬),而在每月月底時,以強硬推銷之方式,在未經客戶表示確定要購買之下,逕行將產品出貨至客戶,然後再據以申報為其業績,而領取獎金(公司核定業績之標準,係以出貨單為準),嗣後客戶接到強迫推銷之貨品後,通常會打電話到公司客服中心投訴,並要求退貨。被告公司為嚴格避免這種情形發生,乃訂有「退貨扣款」之規定。又所謂「刷卡分期扣款」規定,係因為刷卡分期涉及到分期利率及手續費負擔之問題,公司經會計人員精算結果,原則可接受每期付款金額達3,000元以上以及分期12期以內為限,倘若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績,而答應客戶每期分期金額3,000元以下或超過12期以上分期之條件時,行銷業務人員自應負擔此部分之手續費,以避免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績,而亂分期。至所謂「併卡」、「轉卡」部分,主要係因為有些客戶第一次以刷卡分期之方式向行銷業務人員購買公司產品,嗣隔數日後,又再向公司購買另一產品,該產品亦需要刷卡分期,但因為分期期數無法與前次產品之分期期數一樣多期,因而要求行銷業務人員,將前後兩次購買產品之金額合併在一起刷卡分期,此時,有些行銷業務人員為圖獲得業績,乃答應客戶之要求,而將第一次刷卡分期之產品刷退,然後再與第二次購買之產品一起合計金額,然後重新刷卡分期。此種嗣後為了刷卡分期併卡而將第一次刷卡分期之產品刷退之手續費用,即需由行銷業務人員自行負擔。另所謂「業務平台福利金」,主要係因為各行銷業務人員在從事行銷業務工作時,經常會提供一些小禮品回饋給客戶,公司會為行銷業務人員辦理聚餐餐會,下午茶等活動,促進交流,此外,行銷業務人亦經常會使用一些文具、影印、郵資等費用,此部分經費,均由業務獎金中按8%之比例提撥。而上開業務平臺福利金之費用,亦經被告震達公司如實運用於行銷業務人員身上。又該業務平臺福利金性質上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職工福利金,蓋被告公司並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且上開業務平臺福利金係針對行銷業務人員,因為其行銷業務之特殊性所設置。

㈢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已在被告震達公司公

告實施多年,曾經原告簽收同意,亦曾於原告擔任主管期間,由其業務助理代為簽收,是系爭實施細則既經原告同意,被告震達公司據以扣除原告應得之獎金數額,並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震達公司公布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主要係為求透明化、公平化,而特地將各項獎懲規定予以明訂,豈料原告卻反過來主張被告震達公司違法剋扣其薪資。其實,被告震達公司總部大可不用如此公開、透明化的制訂上開扣款規定,僅需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變更,將跳%比例調降,讓行銷業務人員獲得之業績獎金減少,即可讓公司獲利增多,如此,公司即可自行吸收上開所述「退貨扣款」、「刷卡分期扣款」、「運費」、「轉(併)卡費」、「業務平臺福利金」(行銷福利金)等之費用,而無庸再於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中規定上開扣款。㈣依據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第3條、第4條規

定,原告請長假時就獎金部分僅能先領取其中50%之部分,其餘50%必須待其回來上班滿40天後再發放,但如果原告請長假後,就刻意不來上班而曠職達3日以上者,被告震達公司將會寄發存證信函予以終止契約,並且暫不發放當月剩餘之50%獎金,待原告至公司辦妥離職手續後,再行發給,如此規定主要係避免行銷業務人員,在準備離職前先請長假,並在請長假前,刻意將許多產品強硬寄發給其原本服務之客戶以申領高額業務獎金,嗣客戶收到強迫推銷之產品後,紛紛於該名行銷業務人員離職後2、3個月內向被告震達公司要求退貨,因而造成被告震達公司損失,同時亦無法追回已經發出去之業務獎金,因此乃先將50%獎金留下,用來結算離職後客戶退貨損失之用,故此項規定應屬合理,且已經行之多年,行銷業務人員均知悉之。原告於102年10月份之應領獎金數額為226,898元,依上開規定,被告震達公司於11月18日轉帳90,759元,再於11月28日轉帳22,690元,上開金額合計剛好為226,898元之50%,完全符合上開規定,且該次分兩次轉帳,係因被告公司總經理出國,須待總經理回國核章後,才能全數發放完畢,係全體員工均採用此方式,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之後因原告請長假後,惡意不來上班且均未辦理離職手續,依上開規定,被告震達公司本應持續扣留50%之獎金,但被告震達公司仍通知原告前往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獎金。嗣後因原告於102年10月份所銷售之業績,陸續發生客戶退貨之情形,且被告震達公司還代原告繳納健保費,因此將剩餘之50%獎金於扣除上開費用後,剩餘之111,947元於103年1月24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寄發掛號存證信函,並附上票面金額111,947支票,但均遭退回,最後改以匯款之方式將111,947元匯至原告之戶頭中。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無理由:㈠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休假,但原

告於12月2日起即均未至被告震達公司上班,被告震達公司不得已,乃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雖主張其已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2月4日調解時,當場以被告震達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短少給付薪資,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調解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於調解當時並無表明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當時確有表明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與會之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及維先公司之代表郭璧瑜並非上開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無權受領原告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已終止,亦屬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未安排排班表,原告才未回到公司

上班云云,乃屬不實;蓋原告從事電話行銷業務工作,屬機動性質,公司並設置座位圖讓每位行銷業務人員有分機可以打電話,根本無排班之需要;況就邏輯而言,原告應當先回公司上班,公司才有安排工作內容之義務,倘若原告未回公司上班,則被告震達公司亦無庸預先安排工作內容,而本件原告自請長假後,未曾向被告震達公司表示過要回來上班,且實際上亦未曾回公司上班,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原告於102年10月份以後就不來公司上班,最主要係因公司會計人員在進行查帳時,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陳宥鑫等人利用被告震達公司係採業績越高所能領取獎金之百分比級距亦越高之計算方式,互掛行銷業績,將業績掛在原告名下,讓原告得以虛增業績,進而向被告震達公司詐領更多之行銷獎金之不法情事,經被告震達公司向原告口頭警告,並更正業績後,原告因而就不來公司上班。

三、關於原告請求依法提繳退休金差額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從事行銷工作所獲得之行銷業績獎金,在性質上形同承攬報酬一樣,其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係以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作為計算標準,縱使已為勞務之提出,如最終客戶有退貨、未如期繳款等情事,原告仍須扣除該部分之業績,是其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自不得將之列為薪資之一部分。被告震達公司所定之給薪方式為低底薪高獎金之制度,乃銷售業界普遍存在之給薪制度。觀之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有時高達數10萬元,有時卻只有數千元,且必須達到一定之標準才核發,並無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獎金之給付需視原告銷售產品成交數量之績效而定,足見業績獎金非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為給付,而係依原告銷售產品之數量多寡之不確定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銷售結果如何均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難認業務獎金係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故不應併入原告工資計算。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1頁正面及背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

作,被告震達公司於每月10日、2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員工上月薪資。

㈡被告震達公司核發獎金係依據「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內公布之獎金計算公式所核發。

㈢被告震達公司未將「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㈣原告受雇於被告震達公司後,被告震達公司所發給原告使用

之名片(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之原證6),其上同時並列「被告震達公司」、「被告維先公司」,其上所載公司地址為被告震達公司之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電話為原告於被告震達公司使用電話之分機號碼。

㈤原告縱於同一月份曾分別有2家不同投保單位之情形,惟仍

均僅由一家公司分2次匯入該月之一份薪水,並無二家公司分別匯入二份薪水之情形。

㈥被告震達公司於100年發給原告年終獎金薪資條上明確記載原告年資為「3.4年」(見本院卷㈠第266頁之原證19)。

㈦被告震達公司所出具原告96年8月至98年11月之扣繳憑單之

扣繳單位為被告震達公司,扣繳義務人為「震達公司何修容」(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之原證7)。

㈧被告震達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以「行銷福利金」、「刷卡

分期費」、「運費」、「轉(併)卡費」等各名義扣款之款項,及每月提繳原告退休金之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各項金額。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被告公司是否有積欠原告102

年10月份薪資?原告據此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㈡被告公司依據「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所

核發之業績獎金,係屬工資?或是獎勵性質之獎金?㈢原告就「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所規定獎

金計算公式,是否知悉?是否同意?㈣如該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工資時,被告公司在獎金計算公式

中所列之扣減項目,是否屬於違法剋扣原告之工資?被告得否以「行銷福利金」、「刷卡分期費」、「運費」、「轉(併)卡費」等名義於原告獎金中扣款?㈤被告震達公司是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數額為多少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電話行銷工作,被告應於每月10日發放底薪外,另於每月20日領取上月銷售獎金。其間,投保單位雖曾變更為環海公司、維先公司(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惟始終均係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被告公司應於每月10日發放上月薪資、每月20日發放上月獎金,若請休假超過10日以上,獎金50%正常發放,於復職40日後之最近發薪日再發放保留之50%獎金(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另原告受雇期間,被告公司於計算發給之業務獎金時,均有扣除行銷福利金等情,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公司依「人事作業管理制度人員薪獎實施細則」或「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薪獎實施細則」所發給原告之業績獎金,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即爭點事項第二項):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或環海公司、或維先公司)擔

任行銷業務人員,其主要工作係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之人行銷公司產品,原告除領有基本底薪外,另外每月尚領有電話行銷公司產品所獲得之銷售獎金即業績獎金,並按銷售商品數量計算業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以被告主張原告領取之系爭獎金,係依據「人事作業管理制度人員薪獎實施細則」或「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薪獎實施細則」(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據以核發業績獎金。而依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第2條業績獎金規定「跳%獎金=(銷退貨業績×跳%級距)-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等;實際業績獎金=跳%獎金-跳%獎金×8%(即業務福利金)」,同條第1項規定:「業績計算基礎:每月1日至30日(31) (限當日之出貨)之銷退貨淨額(業績淨額+缺貨,缺貨計入必須以客戶已刷卡或匯款為限)。(每月1日核對上月份銷退貨業績);低賣者,依主管核定之金額計算業績。」,可知業績獎金既從「銷退貨業績×跳%級距」計算而來,則業績獎金當然係屬於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業績獎金即屬於原告工資之一部分甚明。況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0至73頁)記載,原告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之每個月薪資結構除底薪外,均包括業績獎金在內,可見業績獎金對行銷業務人員而言,即屬經常性取得之工作報酬,要與被告震達公司所辯:業績獎金係於基本薪資外額外核發之獎勵性、勉勵性獎金,不具經常性及對價性云云,並不相同。準此,系爭業績獎金應為原告對被告震達公司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震達公司抗辯非屬工資,要無可採信。

三、原告應已知悉被告震達公司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之系爭實施細則所訂之獎金計算方式及扣款項目(即爭點事項第三項):㈠被告震達公司抗辯系爭實施細則之獎金計算方式實施已久,

依據其於96年9 月1 日修訂公布之系爭實施細則第3 條薪獎規定中,已將獎金計算公式中之翻跳百分比、退貨扣款(含按退貨率比例所對應之扣翻跳獎金%數)、每月應提撥10%業務單位福利金、單位福利金的運用項目包括聚餐、午茶、輔銷品購買、書報雜誌資訊購買、活動獎金、生日禮金、文具雜支、影印、郵資、呆帳的打消等內容,暨針對正式人員、新進人員、離職人員之薪獎計算方式等項目,予以明文規定,此經被告提出96年9 月1 日修訂公布之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其後,於原告離職後之101年7月1日另行修訂公布「Call out單位(即行銷業務單位)個人銷售獎金制度暫行辦法(此即行銷業務人員之獎金實施辦法)」,及於102年1月1日復又修訂公告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針對業務平台福利金之提撥比例減為人員跳獎金之8%,及UL跳%獎金之翻跳級距等項目予以修正,此役亦有被告提出之101年7月公布之Call out單位個人銷售獎金制度暫行辦法、102年公告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125頁、本院卷㈡第111-1至111-5頁)。因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上開規則之真正並未爭執,堪認被告震達提出前揭歷年修訂之獎金實施細則應屬真正。而於本件中,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應適用之行銷人員業績獎金計算辦法,即為上揭96年9月1日修訂公布之系爭實施細則,合先認定。

㈡又被告震達公司抗辯其會計人員每月均製作各行銷業務人員

之「銷貨總表」及「銷/ 退貨總表」讓原告核對,並經原告在上面蓋章及簽收無誤,被告震達公司再據此核發每月業績獎金,且再次於每月獎金薪水單詳細記載「退貨扣款」( 含運費) 、「刷卡分期扣款」、「併卡/ 轉卡」、「業務平台福利金」等各項目金額等事實,業經提出96年至102 年7 份月被告公司其他行銷業務人員(諮詢師)之獎金計算表、含原告在內之98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行銷業務人員獎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8 至311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㈢此外,原告已依前揭獎金計算方式領取獎金長達6年又5月,

歷月收受獎金之薪資條上均載明計算獎金之內容及各扣款項目,依其薪資條上記載,可知係以「總業績」、「總毛利」等項目計算出「業績淨額」再依「跳%百分比」計算出「「跳%獎金」之金額,再應扣除「刷卡分期手續費扣款」、「轉併卡手續費扣款」、「扣款運費」等項目,所得金額,再扣除「行銷福利金」、「代扣所得稅」等項目,加計「平台支付伙食費」後為該月應得獎金即撥款金額,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至73頁)。原告並自承在任職期間,曾向公司詢問反應過扣費的問題,但公司或敷衍以對、或丙是該等款項將來用作福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頁反面),則原告既曾於任職期間即知其獎金有扣款項目情形,復曾向主管反應詢問,是原告就被告震達公司所定業績獎金之計算公式知悉甚明,並已知悉該計算公式內已包含前揭扣款項目。原告固否認知悉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之內容,然查,前揭公告揭明「業務薪獎跳%調整,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僅記載調整獎金級距的百分比內容,並無獎金計算之完整公式,倘原告僅知悉前揭公告內容,實無從明瞭其可得領取之獎金計算方式,可知因被告震達公司所屬電話行銷人員均知悉獎金計算公式內容,故被告震達公司在調整獎金級距的百分比時,僅公告調整獎金級距的百分比內容即足;況原告曾於99年9月間起擔任被告震達公司專案主管(見本院卷㈠第122頁震達公司公告),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曾送達主管,此有文件發放/修訂/公告申請單、內部工作協調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5頁)。綜合前揭各項理由,原告應已知悉包含各項扣款項目之獎金計算公式之完整內容。而該獎金計算公式既係以系爭細則為依據,則原告縱未曾親見或簽署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之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亦不影響原告人早已知悉系爭業績獎金之計算公式內係包含有前揭各扣款項目。

四、被告震達公司於計算原告每月應領獎金時,依計算公式先予扣款行銷福利金,並無違法扣取工資之情事(即爭點事項第四項):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固有明文。同法第26條之規定所指之預扣勞工工資,應以於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相關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和金額等尚未確定前,而雇主就此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以做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者稱之。

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被告既將該屬於工資性質之業績獎金計算方法以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予以明定,依前揭說明,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倘未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仍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查依系爭「人事作業管理制度人員薪獎實施細則」第3條規

定:「1.業績計算基礎:每月1日至30日(31日)之銷退貨淨額…。2.退貨運費以每件200元計算…。3.僅部分退貨、減量成交及產品瑕疵退換除外,其餘退貨情形皆納入運費扣款。…7.業務單位福利金:每月20日由人員(翻跳獎金+專案獎金)總額提撥10%為單位福利金」;「Call out單位(即行銷業務單位)個人銷售獎金制度暫行辦法」第14條規定:「月累積總業績淨額×(獎金跳%-退貨率扣%)=銷售跳%獎金、銷售跳%獎金+應發款項-應扣款項=獎金總額、獎金總額-行銷福利金5%=獎金淨額、獎金淨額-代扣所得稅(5%)-其他(輔銷品)=應領獎金」;及「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薪獎實施細則」第2條規定:「跳%獎金=(銷退貨業績×跳%級距)-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等;實際業績獎金=跳%獎金-跳%獎金×8%(即業務福利金)」,可知被告核發予行銷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係指「跳%獎金」扣除「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再扣除「業務平台福利金」(即業務福利金、行銷福利金)後所得之數額,被告依前揭公式包含扣除前揭扣款項目後而計算出應核發予原告之獎金,並據以核發,即屬全額核發工資,與一般所謂巧立名目違法剋扣之情形不同,並不能因獎金計算公式內包含扣款項目,即據以認定被告震達公司係未全額發給工資,或為巧立名目違法剋扣薪資。另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福利,行銷福利金之扣款名不符實云云,惟審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依其考量各項營運成本及經營管理等因素,而訂定包含前揭扣款項目之計算獎金公式據以核發業績獎金,縱將「業務平台福利金」列入前揭獎金計算公式之扣款項目內,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而上開扣款項目,性質上並非屬於預扣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再主張被告前揭扣款項目尚有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情事,則該工作規則係屬有效,原告仍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扣款,即屬無據。㈣綜上,被告震達公司所訂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中,固有扣款項

目,惟並非違法剋扣工資情形,被告震達公司給付上開原告任職期間之各月薪資予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震達公司返還行銷福利金扣款共計1,279,302元(1,267,643元+11,659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是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6,899 元,並無理由(即爭點事項第一項):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此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勞雇關係,是為免勞工動輒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造成雇主難以承擔,是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依上開立法目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應限於雇主故意不給付工作報酬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排定休假1個月,於102年11月應領之10月份業績獎金,應先予發放50%,於復職40日後之最近發薪日再發放保留之50%獎金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所訂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中,扣除行銷福利金項目,並無違法剋扣工資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雖就102年10月份薪資,於102年11月20日前轉帳之款項,無從區分本薪、津貼或獎金,故被告震達公司就原告102年10月份之薪資包括本金、津貼及獎金共計尚有24 ,027元未給付云云(本院卷㈡第91頁正面),即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102年11月應領之10月份業績獎金,依被告震達公

司計算結果為226,898元,10月份本薪20,800元,已依約轉入原告帳戶,另業績獎金部分因原告於102年11月份請長假,被告震達公司於11月20日應發放獎金113,449元(計算式:226,8984×50%=113,449元),業經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轉帳給付90,759元,另於11月28日再轉帳22,690元,合計113,449元,並於103年1月24日將其餘業績獎金111,947元(扣除代原告退貨、繳納健保費後之剩餘款)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此經被告提出轉帳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㈡第71、74至

77、123至124頁),堪認被告震達公司未無積欠原告薪資、業務獎金一事。而被告震達公司抗辯該次遲發足額業績獎金,乃係因被告公司總經理出國,須待總經理回國核章後,方能全數發放完畢,故全部業務人員均先發放80%應領獎金,剩餘20%待總經理回國核章最後確認再予核發等情,依原告對於公司當次全部員工均有遲發獎金一節並無爭執,僅主張總經理出國仍應按時發放獎金,員工都是收到薪資才知道沒有全額發放,沒有事先告知等語(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及被告於當月28日即補足未發放之業績獎金,堪認被告抗辯係因總經理請假無法確認獎金核發數額,未能按時全額發放業績獎金等情,應非不實,應認被告震達公司係因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無法於當月20日完成,而未能按通常發薪日發放獎金而已,並非故意不依勞動契約給付獎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休假,但自102年12

月2日起即均未至被告震達公司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從事電話行銷業務工作,屬機動性質,被告震達公司設置座位圖讓每位行銷業務人員有分機可以打電話,根本無排班之需要一情,業據被告震達公司提出公益平台座位圖(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及原告提出100年11月16日座位表(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堪認被告震達公司確實有提供設置座位圖供行銷業務人員有分機可以打電話。且本件原告自102年11月份請長假後,實際上均未回公司上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震達公司乃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7頁存證信函),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有關提繳退休金部分(即爭點事項第五項):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被告震達公司依「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

所發給原告之業績獎金係屬工資,業如前述;而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實際領取及應得業績獎金,以及因未計入工資而未提繳該部分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詳如附表「獎金(實領)」、「獎金(未稅)」欄及「勞退提繳差額」欄各行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震達公司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故自96年8月(實際發薪為96年9月)至102年11月止,被告震達公司應再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542,559元(即附表「勞退提繳差額」欄各行金額合計)【另註:被告震達公司、環保公司、維先公司均為關係企業,不論係以上揭3家公司中任何一家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已將款項匯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仍計入屬於被告震達公司提撥之數額】。㈢據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542,559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告震達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是其請求被告震達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乙節,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應返還其行銷福利金扣款1,279,302元及給付資遣費686,89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42,559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柒、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一:

┌──────────────┬───────┐│加保日/退保日(年月日) │投保單位 │├──────────────┼───────┤│96/09/06 ~98/12/31 │震達公司 │├──────────────┼───────┤│99/01/01~99/05/26 │維先公司 │├──────────────┼───────┤│99/05/27~99/06/07 │環海公司 │├──────────────┼───────┤│99/06/08~100/07/07 │震達公司 │├──────────────┼───────┤│100/07/08 ~101/03/01 │環海公司 │├──────────────┼───────┤│101/03/02 ~101/12/29 │震達公司 │├──────────────┼───────┤│101/12/29 ~102/12/01 │環海公司 │└──────────────┴───────┘附表二:

┌───┬────┬─────┬─────┬─────┬─────┬────┬────┬───┬────┐│發薪 │ 底 薪 │ 底 薪 │ 獎金 │ 獎金 │應領薪資 │勞退應保│勞退應繳│勞退提│勞退提繳││月份 │(實領)│(未扣稅)│(實領) │(未稅) │ │ 薪 資 │ 金 額 │繳金額│ 差 額 │├───┼────┼─────┼─────┼─────┼─────┼────┼────┼───┼────┤│96.9 │19,564 │23,025 │98,798 │116,783 │139,808 │142,500 │8,550 │864 │7,686 │├───┼────┼─────┼─────┼─────┼─────┼────┼────┼───┼────┤│96.10 │17,539 │21,000 │81,440 │96,265 │117,265 │120,900 │7,254 │1,037 │6,217 │├───┼────┼─────┼─────┼─────┼─────┼────┼────┼───┼────┤│96.11 │34,539 │38,000 │77,155 │91,200 │129,200 │131,700 │7,902 │1,037 │6,865 │├───┼────┼─────┼─────┼─────┼─────┼────┼────┼───┼────┤│96.12 │32,339 │35,800 │120,776 │142,761 │178,561 │150,000 │9,000 │1,037 │7,963 │├───┼────┼─────┼─────┼─────┼─────┼────┼────┼───┼────┤│97.1 │33,539 │34,000 │166,881 │197,259 │231,259 │150,000 │9,000 │1,037 │7,963 │├───┼────┼─────┼─────┼─────┼─────┼────┼────┼───┼────┤│97.2 │27,000 │29,700 │82,638 │97,681 │127,381 │131,700 │7,902 │1,037 │6,865 │├───┼────┼─────┼─────┼─────┼─────┼────┼────┼───┼────┤│97.3 │34,539 │35,000 │216,960 │256,454 │291,454 │150,000 │9,000 │1,037 │7,963 │├───┼────┼─────┼─────┼─────┼─────┼────┼────┼───┼────┤│97.4 │34,012 │34,473 │74,699 │88,297 │122,770 │126,300 │7,578 │1,037 │6,541 │├───┼────┼─────┼─────┼─────┼─────┼────┼────┼───┼────┤│97.5 │32,478 │32,939 │108,415 │128,150 │161,089 │150,000 │9,000 │1,037 │7,963 │├───┼────┼─────┼─────┼─────┼─────┼────┼────┼───┼────┤│97.6 │32,979 │33,440 │113,223 │133,833 │167,273 │150,000 │9,000 │1,037 │7,963 │├───┼────┼─────┼─────┼─────┼─────┼────┼────┼───┼────┤│97.7 │21,495 │21,956 │86,678 │102,456 │124,412 │126,300 │7,465 │1,037 │6,428 │├───┼────┼─────┼─────┼─────┼─────┼────┼────┼───┼────┤│97.8 │21,200 │21,661 │85,981 │101,632 │123,293 │126,300 │7,578 │1,037 │6,541 │├───┼────┼─────┼─────┼─────┼─────┼────┼────┼───┼────┤│97.9 │9,946 │10,407 │77,898 │92,078 │102,485 │105,600 │6,336 │1,037 │5,299 │├───┼────┼─────┼─────┼─────┼─────┼────┼────┼───┼────┤│97.10 │27,372 │29,495 │237,717 │280,989 │310,484 │150,000 │9,000 │1,037 │7,963 │├───┼────┼─────┼─────┼─────┼─────┼────┼────┼───┼────┤│97.11 │26,551 │28,621 │277,770 │328,333 │356,954 │150,000 │9,000 │1,037 │7,963 │├───┼────┼─────┼─────┼─────┼─────┼────┼────┼───┼────┤│97.12 │25,743 │27,762 │117,518 │138,910 │166,672 │150,000 │9,000 │1,037 │7,963 │├───┼────┼─────┼─────┼─────┼─────┼────┼────┼───┼────┤│98.1 │16,599 │18,285 │233,718 │276,262 │294,547 │150,000 │9,000 │1,037 │7,963 │├───┼────┼─────┼─────┼─────┼─────┼────┼────┼───┼────┤│98.2 │16,410 │18,084 │275,126 │374,448 │392,532 │150,000 │9,000 │1,037 │7,963 │├───┼────┼─────┼─────┼─────┼─────┼────┼────┼───┼────┤│98.3 │25,673 │27,938 │324,386 │383,435 │411,373 │150,000 │9,000 │1,037 │7,963 │├───┼────┼─────┼─────┼─────┼─────┼────┼────┼───┼────┤│98.4 │25,708 │27,976 │252,992 │299,045 │327,021 │150,000 │9,000 │1,037 │7,963 │├───┼────┼─────┼─────┼─────┼─────┼────┼────┼───┼────┤│98.5 │25,708 │27,976 │332,165 │392,630 │420,606 │150,000 │9,000 │1,037 │7,963 │├───┼────┼─────┼─────┼─────┼─────┼────┼────┼───┼────┤│98.6 │25,708 │27,976 │353,140 │420,173 │448,149 │150,000 │9,000 │1,037 │7,963 │├───┼────┼─────┼─────┼─────┼─────┼────┼────┼───┼────┤│98.7 │25,628 │27,890 │258,716 │305,505 │333,395 │150,000 │9,000 │1,037 │7,963 │├───┼────┼─────┼─────┼─────┼─────┼────┼────┼───┼────┤│98.8 │9,298 │10,518 │61,397 │72,255 │82,773 │83,900 │5,034 │1,037 │3,997 │├───┼────┼─────┼─────┼─────┼─────┼────┼────┼───┼────┤│98.9 │18,773 │20,598 │353,079 │417,033 │437,631 │150,000 │9,000 │1,037 │7,963 │├───┼────┼─────┼─────┼─────┼─────┼────┼────┼───┼────┤│98.10 │25,628 │27,890 │286,072 │337,841 │365,731 │150,000 │9,000 │1,037 │7,963 │├───┼────┼─────┼─────┼─────┼─────┼────┼────┼───┼────┤│98.11 │25,095 │27,323 │293,302 │346,374 │373,697 │150,000 │9,000 │1,908 │7,092 │├───┼────┼─────┼─────┼─────┼─────┼────┼────┼───┼────┤│98.12 │25,095 │27,323 │241,298 │284,916 │312,239 │150,000 │9,000 │1,908 │7,092 │├───┼────┼─────┼─────┼─────┼─────┼────┼────┼───┼────┤│99.1 │25,095 │27,323 │173,976 │293,552 │320,875 │150,000 │9,000 │1,044 │7,956 │├───┼────┼─────┼─────┼─────┼─────┼────┼────┼───┼────┤│99.2 │27,301 │29,700 │224,189 │283,425 │313,125 │150,000 │9,000 │1,044 │7,956 │├───┼────┼─────┼─────┼─────┼─────┼────┼────┼───┼────┤│99.3 │24,105 │26,300 │46,653 │65,175 │91,475 │92,100 │5,526 │1,044 │4,482 │├───┼────┼─────┼─────┼─────┼─────┼────┼────┼───┼────┤│99.4 │23,541 │25,700 │218,920 │327,862 │353,562 │150,000 │9,000 │1,044 │7,956 │├───┼────┼─────┼─────┼─────┼─────┼────┼────┼───┼────┤│99.5 │30,936 │33,567 │231,707 │278,382 │311,949 │150,000 │9,000 │1,044 │7,956 │├───┼────┼─────┼─────┼─────┼─────┼────┼────┼───┼────┤│99.6 │29,526 │32,067 │180,279 │216,591 │248,658 │150,000 │9,000 │1,044 │7,956 │├───┼────┼─────┼─────┼─────┼─────┼────┼────┼───┼────┤│99.7 │74,303 │80,000 │112,638 │183,052 │263,052 │150,000 │9,000 │1,044 │7,956 │├───┼────┼─────┼─────┼─────┼─────┼────┼────┼───┼────┤│99.8 │75,149 │80,900 │131,509 │207,988 │288,888 │150,000 │9,000 │1,044 │7,956 │├───┼────┼─────┼─────┼─────┼─────┼────┼────┼───┼────┤│99.9 │75,149 │80,900 │102,658 │118,960 │199,860 │150,000 │9,000 │1,044 │7,956 │├───┼────┼─────┼─────┼─────┼─────┼────┼────┼───┼────┤│99.10 │74,303 │80,000 │99,443 │118,141 │198,141 │150,000 │9,000 │1,044 │7,956 │├───┼────┼─────┼─────┼─────┼─────┼────┼────┼───┼────┤│99.11 │74,303 │80,000 │110,349 │127,255 │207,255 │150,000 │9,000 │1,044 │7,956 │├───┼────┼─────┼─────┼─────┼─────┼────┼────┼───┼────┤│99.12 │74,303 │80,000 │136,412 │155,602 │235,602 │150,000 │9,000 │1,044 │7,956 │├───┼────┼─────┼─────┼─────┼─────┼────┼────┼───┼────┤│100.1 │54,445 │58,874 │117,825 │136,230 │195,104 │150,000 │9,000 │1,073 │7,927 │├───┼────┼─────┼─────┼─────┼─────┼────┼────┼───┼────┤│100.2 │25,072 │28,000 │238,687 │265,306 │293,306 │150,000 │9,000 │1,073 │7,927 │├───┼────┼─────┼─────┼─────┼─────┼────┼────┼───┼────┤│100.3 │25,448 │27,533 │142,399 │157,771 │185,304 │150,000 │9,000 │1,073 │7,927 │├───┼────┼─────┼─────┼─────┼─────┼────┼────┼───┼────┤│100.4 │25,890 │28,000 │159,381 │176,510 │204,510 │150,000 │9,000 │1,073 │7,927 │├───┼────┼─────┼─────┼─────┼─────┼────┼────┼───┼────┤│100.5 │26,794 │30,000 │223,934 │249,877 │279,877 │150,000 │9,000 │1,073 │7,927 │├───┼────┼─────┼─────┼─────┼─────┼────┼────┼───┼────┤│100.6 │26,794 │30,000 │269,802 │309,161 │339,161 │150,000 │9,000 │1,073 │7,927 │├───┼────┼─────┼─────┼─────┼─────┼────┼────┼───┼────┤│100.7 │21,941 │30,000 │153,661 │177,937 │207,937 │150,000 │9,000 │1,072 │7,928 │├───┼────┼─────┼─────┼─────┼─────┼────┼────┼───┼────┤│100.8 │27,448 │30,000 │151,159 │174,844 │204,844 │150,000 │9,000 │1,073 │7,927 │├───┼────┼─────┼─────┼─────┼─────┼────┼────┼───┼────┤│100.9 │26,727 │29,173 │163,629 │195,041 │224,214 │150,000 │9,000 │1,073 │7,927 │├───┼────┼─────┼─────┼─────┼─────┼────┼────┼───┼────┤│100.10│26,627 │29,067 │233,505 │268,126 │297,193 │150,000 │9,000 │1,073 │7,927 │├───┼────┼─────┼─────┼─────┼─────┼────┼────┼───┼────┤│100.11│26,627 │29,067 │257,823 │295,160 │324,227 │150,000 │9,000 │1,073 │7,927 │├───┼────┼─────┼─────┼─────┼─────┼────┼────┼───┼────┤│100.12│26,627 │29,067 │246,831 │283,724 │312,791 │150,000 │9,000 │1,073 │7,927 │├───┼────┼─────┼─────┼─────┼─────┼────┼────┼───┼────┤│101.1 │27,516 │30,000 │195,788 │281,287 │311,287 │150,000 │9,000 │1,127 │7,873 │├───┼────┼─────┼─────┼─────┼─────┼────┼────┼───┼────┤│101.2 │21,108 │23,000 │59,125 │70,689 │93,689 │96,600 │5,796 │1,127 │4,669 │├───┼────┼─────┼─────┼─────┼─────┼────┼────┼───┼────┤│101.3 │12,528 │14,000 │162,541 │186,885 │200,885 │150,000 │9,000 │1,430 │7,570 │├───┼────┼─────┼─────┼─────┼─────┼────┼────┼───┼────┤│101.4 │21,110 │23,000 │278,871 │318,822 │341,882 │150,000 │9,000 │1,440 │7,560 │├───┼────┼─────┼─────┼─────┼─────┼────┼────┼───┼────┤│101.5 │20,646 │23,000 │31,922 │35,897 │58,897 │60,800 │3,648 │1,440 │2,208 │├───┼────┼─────┼─────┼─────┼─────┼────┼────┼───┼────┤│101.6 │20,876 │23,000 │160,327 │183,188 │206,188 │150,000 │9,000 │1,440 │7,560 │├───┼────┼─────┼─────┼─────┼─────┼────┼────┼───┼────┤│101.7 │7,113 │8,177 │10,983 │12,324 │20,501 │21,000 │1,260 │1,440 │0 │├───┼────┼─────┼─────┼─────┼─────┼────┼────┼───┼────┤│101.8 │ │ │ │ │ │ │ │ │ │├───┼────┼─────┼─────┼─────┼─────┼────┼────┼───┼────┤│101.9 │19,876 │23,000 │95,203 │115,127 │138,127 │142,500 │8,550 │1,440 │7,110 │├───┼────┼─────┼─────┼─────┼─────┼────┼────┼───┼────┤│101.10│7,376 │8,440 │110,908 │128,831 │137,271 │142,500 │8,550 │1,440 │7,110 │├───┼────┼─────┼─────┼─────┼─────┼────┼────┼───┼────┤│101.11│20,876 │23,000 │129,822 │148,826 │171,826 │150,000 │9,000 │1,440 │7,560 │├───┼────┼─────┼─────┼─────┼─────┼────┼────┼───┼────┤│101.12│20,876 │23,000 │123,232 │141,356 │164,356 │150,000 │9,000 │1,440 │7,512 │├───┼────┼─────┼─────┼─────┼─────┼────┼────┼───┼────┤│102.1 │20,863 │23,000 │158,691 │184,372 │207,372 │150,000 │9,000 │1,488 │7,560 │├───┼────┼─────┼─────┼─────┼─────┼────┼────┼───┼────┤│102.2 │17,487 │23,000 │168,524 │196,764 │219,764 │150,000 │9,000 │1,440 │7,560 │├───┼────┼─────┼─────┼─────┼─────┼────┼────┼───┼────┤│102.3 │18,196 │23,000 │128,346 │151,630 │174,630 │150,000 │9,000 │1,440 │7,560 │├───┼────┼─────┼─────┼─────┼─────┼────┼────┼───┼────┤│102.4 │21,154 │23,000 │98,844 │116,223 │139,223 │142,500 │8,550 │1,440 │7,110 │├───┼────┼─────┼─────┼─────┼─────┼────┼────┼───┼────┤│102.5 │21,154 │23,000 │121,990 │142,425 │165,425 │150,000 │9,000 │1,440 │7,560 │├───┼────┼─────┼─────┼─────┼─────┼────┼────┼───┼────┤│102.6 │20,800 │23,000 │142,332 │166,970 │189,970 │150,000 │9,000 │1,440 │7,560 │├───┼────┼─────┼─────┼─────┼─────┼────┼────┼───┼────┤│102.7 │20,800 │23,000 │109,330 │128,310 │1,516,310 │150,000 │9,000 │1,440 │7,560 │├───┼────┼─────┼─────┼─────┼─────┼────┼────┼───┼────┤│102.8 │20,800 │23,000 │147,820 │174,114 │197,114 │150,000 │9,000 │1,440 │7,560 │├───┼────┼─────┼─────┼─────┼─────┼────┼────┼───┼────┤│102.9 │20,800 │23,000 │158,790 │185,467 │208,467 │150,000 │9,000 │1,440 │7,560 │├───┼────┼─────┼─────┼─────┼─────┼────┼────┼───┼────┤│102.10│20,800 │23,000 │220,029 │257,836 │280,836 │150,000 │9,000 │1,440 │7,560 │├───┼────┼─────┼─────┼─────┼─────┼────┼────┼───┼────┤│102.11│20,800 │23,000 │113,449 │262,551 │285,551 │150,000 │9,000 │1,440 │7,560 │├───┼────┼─────┼─────┼─────┼─────┼────┼────┼───┼────┤│ │合計 │ │ │ │ │ │ │ │542,559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