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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李美玲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富康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捌仟零佰陸拾肆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暨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暨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富而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應將8,84

2 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次變更其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富而康公司應將17,280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㈠第78頁);再於104 年1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38

1 元,及自本更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富康為被告富而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原告自 102年9 月起任職於被告富而康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日薪資為800 元,並由被告富而康公司指派原告負責操作軸承油壓機壓製培林零件之工作。而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晚上7 時許,原告接受被告富而康公司指示加班,而操作軸承油壓機壓製培林零件時,軸承油壓機竟故障無法自行停止,造成原告左手中指受有「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及手指壓砸傷」等傷害,應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規範,被告富而康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原告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為11,398元。

㈡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

⒈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其受傷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以法定工時8 小時計算,該日所得之工資為800元。

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3 年

4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以4 個月,每日工資800 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金額為96,000元(計算方式:800 304 =96000 ),扣除被告富而康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工資74,902元【計算方式:(19047 2 )+(18404 )2 =74902 】後,被告富而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金額為21,098元(計算方式:00000 -00000 =21

098 )。㈢以上共計32,496元(計算方式:11398 +21098 =32496 )。

二、又被告富而康公司就如何操作軸承油壓機部分,並未依法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疏於保養維修軸承油壓機、更換屬於消耗品之開關零件,致該機器發生故障,且未於軸承油壓機之適當位置設置明顯之緊急制動裝置,復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顯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3 之1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原告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原告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0

3 年6 月27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 年7 月1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72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富康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11,398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1,098元。

㈢看護費用:41,8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之時間為103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7日,共計5 日,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出院後仍須他人看護

2 週,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故原告請求上開時間共19日之看護費用41,800元(計算方式:2200×19=41800 )。

㈣勞動能力減損:365,085元。

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以及手指壓砸傷」,目前右手中指攣縮,掌指關節屈曲100 度、近端指尖關節屈曲40度,遠端指尖關節屈曲15度,可能永久無法復原,依照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屬於第15類之失能標準「應屬於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部分殘缺者」,再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殘廢等級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7.69。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9 年4 月5 日止),原告尚可工作25年7 月又26日,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被告富而康公司之每日薪資800 元計算,每月薪資為24,000元,依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25年7 月又26天期間(共307 個月又26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97.00000000,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65,085 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40,000元。

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富而康公司提供之機器未有設置安全措施,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程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反將原告投保於另一家公司等情,及本件事故對原告手指造成之傷害,及每逢天氣變化劇烈原告手指神經即抽痛不已,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及外觀社交等影響甚鉅等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40,000 元。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779,381 元(計算方式:11398 +41800 +21098 +365085+340000=779381)。

㈦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獲得賠

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9,381 元;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包含醫療費用11,398元及原領工資補償21,098元,共計32,496元,經抵充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金額,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請求金額為高,且二者性質有重覆,故可無再就勞動基準法請求命為給付之必要。

三、原告自103 年4 月2 日起每日薪資為800 元,月薪為24,000元,被告富而康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24,000元之級距按月提撥工資之百分之6 即1,440 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據此計算被告富而康公司就原告任職期間即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共7 個月,依法應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17,280元(計算方式:14407 =17280 )。然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富而康公司期間,被告富而康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將17,280元之退休準備金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鈞院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38

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而康公司應將17,280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對被告富而康公司實

施勞動檢查後,認為被告富而康公司未於軸承油壓機設置明顯之緊急制動裝置,有嚴重之瑕疵,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5條規定之情事,足證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有過失。被告富而康公司抗辯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當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其無過失,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雇主之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被告富而康公司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原告補償金。

㈡由被告所提出之光碟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 」影片

觀之,原告當時認真工作,並無與同事聊天之情形;又該影片18時42分9 秒起所示,原告甫完成工作物後,其所操作之軸承油壓機撞針隨即上下反覆異常動作,直到原告同事關閉軸承油壓機總電源始停止,足證當日軸承油壓機已發生故障,且因未有裝置「緊急制動安全裝置」之設備,因而於出現異常之際,無法立即遮斷動力停止軸承油壓機之運轉,原告始受有上開傷害,與原告於工作時是否戴耳機聽音樂無關。況被告富而康公司從未限制員工工作時戴耳機,且依103 年10月27日「大紀元報紙」報導,有9 成以上之工作者聽音樂反而有助於提昇工作效率。又自上開影像中,並未見原告有施加過多之力量於開關上之情形,該軸承油壓機開關之故障,應係屬於消耗品,被告富而康公司又未按時更換該零件及感應器失去作用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乃為卸責之詞。退步言之,倘認為原告有過失,本件僅有精神慰問金及勞動能力減損扣除殘廢給付後之金額有所謂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9,047元,非但與被告富

而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8 月22日之不爭執內容相左,更與事實不符,且其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亦有未合,當不足取。

㈣被告富而康公司辯稱係由其關係企業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通綸公司)為原告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富而康公司,並非通綸公司,則被告富而康公司以通綸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是否涉嫌偽造文書;再者,對原告而言,通綸公司非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雇主,則被告是否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原告之退休金,尚非無疑。又通綸公司提撥於原告退休金帳戶,僅自103 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止,共計提撥2,909 元(計算方式:61

0 +1143+1156=2909),並未提撥原告請求期間即102 年9月起至103年3月間止之退休金。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善盡對危險機具操作人員之防護義務,且被告對於原告因操作過程所生之職業災害並無過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關於被告富而康公司有故意、

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富而康公司不法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富康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構成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富而康公司已有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且對員工有實施勞工安全訓練,倘原告主張被告富而康公司確有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且未對員工實施勞工安全訓練等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富而康公司就原告操作之危險機具本身設計即已善盡保護義務及妥善防制操作不甚時所產生之危害,原告操作機臺時,操作程序須先按下操作鈕,按下後機器撞針到機臺工作位置約需3 秒鐘,且機器撞針到機臺工作位置之速度為緩慢落下,而機器撞針之工作位置與操作按鈕間有約50公分以上之距離,顯見該機台之運作程序發動與否之決定權及是否需將手掌放入機器撞針之工作場所,完全由原告自主決定,被告富而康公司對該機臺之防制措施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顯無可歸責事由。次查,原告係因於操作機臺時與其他同事嘻笑聊天及於上班戴耳機聽音樂之疏忽遂導致本件職業災害發生。

㈡原告稱被告富而康公司並未於操作機台安裝緊急制動安全裝

置,然原告所受傷害係手指遭壓砸傷,與緊急制動裝置並無關係,且原告一再主張其所從事之工作有一定危險,卻可以在工作時戴耳機聽音樂,顯見其所做工作並不具有危險性。㈢原告稱被告富而康公司並未規定上班不可以戴耳機,然依被

告所提103 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附件5軸承油壓機器操作工作守則之注意事項第3 點,可知原告於操作機台時配戴耳機聽音樂,已違反被告富而康公司所訂之軸承油壓機器操作工作守則,且原告亦自陳其所做工作有一定危險,戴耳機聽音樂當然會影響注意力,另原告所引用之大紀元雜誌並非專業雜誌。

㈣本件職業災害既起因於原告,並不可歸責被告且被告無任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未對其所操作之機台與設備安裝緊急制動裝置及設置安全設備,並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中市00 0000000000000 號函文為據,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中市00 0000000000000 號函,對被

告富而康公司為勞動檢查之結果,認被告富而康公司所犯缺失為「作業現場2 樓馬達組裝區西側設置1 台軸承油壓機,勞工進行該機械之調整作業時,未先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未於該機械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而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第1 項規定。從該函文內容為反面解釋後可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並未認定被告富而康公司未對該機台與設備裝設有安全設施屬不當行為而予以裁處或命限期改善,顯見該軸承油壓機並無設置安全設施之必要或現行法令未有要求該軸承油壓機須裝設安全設施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富而康公司未對軸承油壓機與設備安裝安全設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安裝緊急制動裝置而使伊受有指骨遠端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先於操作機臺時戴耳機聽音樂,導致注意力喪失而無法專心及注意該機臺撞針之運作情形,嗣原告發見機臺無法正常作動而停止運作時,並未依公司規定確實回報工程人員進行故障排除,而逕自對運轉鈕進行強力按壓,使機臺運作鈕無法彈復回正常操作位置,而持續固定於運作狀態,且因原告戴耳機聽音樂而疏於注意工作機臺撞針持續作動情況,而未即時將手遠離撞針工作範圍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故被告未於工作機臺安裝緊急制動裝置與原告受有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富而康公司仍須為原告因職業災害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查,原告自102 年9 月起至被告富而康公司工作,距事發日103 年4 月2 日已有7 個月之工作經驗,就工作機臺之操作應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對軸承油壓機有相當危險性具有認識,並應謹慎操作避免受傷。而被告富而康公司對工作機臺均有按時保養且功能運作正常,卻因原告未遵行被告富而康公司之規定,於機臺發生異常時通知工程人員,擅自強押運作按鈕,使運作按鈕無法彈復為正常位置而卡於運作情況,也因原告戴耳機聽音樂而疏於注意工作機臺撞針因原告強壓開關上按鈕而處予運作狀態,不慎未將手離開機臺撞針之工作範圍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原告疏未注意之行為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為與有過失。至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被告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應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398元沒有意見。

㈡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41,800元沒有意見。

㈢工資補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1,098元部分:

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住院9 日及休養4 個月(每月以30日計算),及每日薪資以800 元計算,沒有意見。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述之雇主應予以補償之金額計算係以原領工資數額為基礎,然原告與被告富而康公司間勞務報酬計算之方式為日薪制,且有工作才有報酬,而被告富而康公司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每月仍給付原告19,047元之基本工資至103 年7 月止。是以,被告給付原告之19,047元薪資除算原告日薪800 元後,可得工作天數約為24天(計算方式:19047 800 =23.8,四捨五入),與原告平均工作天數相當,基於日薪制按日計領報酬之特殊性,實不應將原告應得之每月款項,以日薪800 元乘以30日所得之數額充為原領工資,另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日薪制與月薪制間仍有差異,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從而,被告富而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依此計算被告富而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數額為76,18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資74,902元後,被告富而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數額為1,286 元(計算方式:19047 4 -74902 =1286) 。

㈣勞動能力減損:365,085 元。

若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對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之時間,以25年7 月26日計算,沒有意見。原告於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7 月受雇於被告富而康公司,期間所領之薪資分別為4,700 元、19,570元、21,275元、23,100元、19,047元、12,550元、19,047元、19,047元、19,047元、19,047、19,047元,則原告自被告富而康公司領取之平均薪資為17,700元【計算方式:(4700+19570 +21275 +23100 +19047 +12550 +19047 +19047 +19047 +19047 +19047 )11=17700),故原告於未發生本件事件而依通常情形可得領取之勞務所得為17,700元。是以,被告富而康公司主張以17,700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屬允當,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應為270,315 元【計算方式:17700 19

7.00000000(第307 月之霍夫曼係數) +17700 ×2630(197.00000000-000.00000000)(第308 月之霍夫曼係數)7.69% =270315) 。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40,0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富而康公司,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就勞動能力之減損及外在觀感而言並非嚴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懇請鈞院從輕酌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部分:

查兩造約定之勞務報酬乃日薪800 元之日薪制,當與月薪制計算方式有所不同,則日薪制應以勞工之平均工作天數為計算之依據,而非以日薪之薪資乘以30天之數額充作每月工資,故應以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為計算依據方為妥適。若以基本工資19,047元與原告日薪800 元進行換算後,原告平均工作天數約為24天,與原告平均工作天數相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提撥金額為13,716元( 計算方式:19047 ×0.06×12=13716),扣除被告富而康公司以通綸公司名義為原告提撥之2,909 元後,為10,807元,方屬被告應再行提撥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9 月間起任職被告富而康公司,被告張富康則為富而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晚上7 時許,在富而康公司加班操作

軸承油壓機壓製培林之零件時,因軸承油壓機未自行停止,而壓傷原告手指,致原告受有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手指壓砸傷之傷勢。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398元。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1,800元。

㈤原告因上開職災事件,致右手中指遠端指關節活動缺損,減

少百分之7.69之勞動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6

1 項,等級為15,且其減少勞動能力終生受影響。㈥原告因上開職災事件,在醫療不能工作之時間自103 年4 月3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以4 個月計算。

㈦原告於上開職災事故發生前,其每日工資為800 元。

㈧原告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之時間,以25年7 月26日計算。

㈨被告富而康公司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領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

㈩被告富而康公司於上開職災事件發生後,曾給付原告薪資74,902元。

被告富而康公司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並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富而康公司是否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

法第483 之1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

1 項(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03 年6 月27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 年7 月1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㈡原告主張被告富而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計算被告富而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時,原告之平均

工資為何?㈣原告主張被告富而康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1,09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上開職業災害事件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36

5,085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0,000元,有無理由?㈦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㈧被告張富康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富

而康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779,381 元(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㈩被告富而康公司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應將17,280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9 月間受僱於被告富而康公司,於103年4 月2 日晚上7 時許,加班操作軸承油壓機壓製「培林」之零件時,因軸承油壓機未自行停止,而壓傷原告手指,致原告受有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手指壓砸傷傷勢之職業災害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碟、軸承油壓機及開關照片、光田綜合醫院104 年3 月2 日(

104 )光醫事字第104 甲00052 號函、104 年6 月8 日(10

4 )光醫事字第104 甲00162 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95、147 、148 、175 、179 頁、本院卷㈡第11至46之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富而康公司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 之1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款、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72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第6 條第3 項、第32條第2 項分別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者(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103 年6 月27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 年7 月1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57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被告富而康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3 款之規定,既係原告之雇主,當應遵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如有違反致勞工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操作本件之軸承油壓機以壓製培林零件之正常流程,

乃由原告將待壓制之培林零件置入軸承油壓機中,再由原告按壓按鈕,軸承油壓機之撞針即會往下壓製培林零件1 次後,即回至原位,並停止動作,原告即將壓製後之培林零件取出,再放入另一待壓製培林零件,重覆上開動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光碟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軸承油壓機之撞針原係在停止狀態,而於原告未碰觸按鈕之情況下,即連續上下動作,致壓傷原告手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富而康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操作軸承油壓機

之安全教育訓練等情,被告否認之。證人即在被告富而康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之何雙富於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在員工操作系爭機器前,會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在每個員工在操作該機器前,我們的廠長及幹部都會教導他如何操作,操作流程、產品是否符合要求、發生機器故障時要通報誰等。」、「(問:原告部分是由何人進行訓練?)現場幹部楊廠長訓練的。」、「(問:是否知悉楊廠長對原告的教育訓練內容?)我不清楚,但是大致上內容是相同。」、「(問:口頭說明或有書面資料?)口頭說明,也有書面資料,操作手則在機器側面,操作手則內容就是右手拿培林,左手拿馬達殼,右手去按開關,壓合後,把壓合成品放在生產線上…」、「(問:除了教導原告製成成品外,還有其他教育訓練的內容?)一般單一機器教育訓練,就只有教導員工如何完成成品。」、「(問:教育訓練時有無跟員工說按按鈕後,機器沒有動作該如何處理?)通報現場幹部或我。」、「(問:你有無對原告作教育訓練?)沒有。」、「(問:你有無請廠長跟員工說不要大力壓按鈕?)修理時有跟當時的員工、幹部講過,後來就沒有特別再講。」(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第196 頁背面)等語,足見證人何雙富並未曾於原告操作軸承油壓機前,對其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其對被告富而康公司對原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之過程、內容,並不清楚。惟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附表十四所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與該勞工作業有關之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由證人何雙富所證述被告富而康公司平時對員工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之內容以觀,僅止於機器設備之操作、完成產品之流程等標準作業程序,而不及於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或其他與預防職業災害發生有關之安全教育訓練,是被告富而康公司縱有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內容亦不完整,自無從認定被告富而康公司已依法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是被告富而康公司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富而康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 項等規定,自堪採信。⒉被告富而康公司抗辯其有就軸承油壓機定期維護保養等情,

雖提出機器維護保養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7頁),惟查證人即泰豪水電材料公司負責人江枝明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本件軸承油壓機係被告富而康公司以他種機器要求伊改裝,以符合被告富而康公司之需求,伊改裝完成後,有告知被告富而康公司如何安全操作,但沒有訓練被告富而康公司之人員作機器維修,因為被告富而康公司有維修經驗的人,即證人何雙富,所謂定期維修是指表面清潔、潤滑、看油壓液是否充足,試驗動作是否正常,一般小保養就是清潔,應該每天做,潤滑3 天做一次,全面性的保養應該是一星期一次,伊與被告富而康公司業務往來約有5 年,機器的基本保養都是被告富而康公司自己做,伊並未固定時間前往被告富而康公司做機器維修,只有被告富而康公司無法自行排除機器故障之情形時,才會通知伊去維修,富而康公司的機器都是由伊維修,伊維修時,是由被告富而康公司製作維修記錄,不用經伊簽名,伊公司只有保留請款單,本件事故是因為軸承油壓機因啟動開關卡住,所以產生連續動作,該機器正常狀態是一次上下就停住,該機器原本即無防止被壓到的防護措施,本件事故發生後隔天,被告富而康公司有通知伊,事故發生3 、4 天後,伊有前往維修,當時被告富而康公司已經將發生問題的開關更換過了,原開關按鈕裡面的壓克力已經碎裂,這就是造成機器連續動作的原因,我去只是確認更換開關之後的機器運作沒有問題,壓克力是開關之構造之ㄧ,開關屬於消耗品,應該是外力造成開關內之壓克力碎裂,而壓克力是一個圓形套筒,功用是固定位置,類似滑軌之作用,讓按鈕被壓下去後,可以彈得回來,壓克力碎裂後,開關有可能被碎片卡住,就彈不回去,會出現連續動作,如果沒有被卡住,將機器重新開啟,還是可以正常運作,現場維修人員通常不會拆解到開關內部,因為可能裝不回去,通常此部分是由伊在維修,但也可能不拆解開關,就直接更新,依照日本之習慣,7 年才會更換一次開關,該軸承油壓機之開關,從5 年前裝上去後,就未曾更換過,伊無法判斷壓克力是因為外力導致破裂,或因為裝了5 年老舊而破裂,如果長期大力按壓,也有可能導致壓克力破裂,但何謂重壓、輕壓很難界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9 頁背面至第193 頁、第197 頁);另證人何雙富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在被告富而康公司擔任技術員工5 年多,主要工作內容為機器維修跟樣品製作,就是產品開發,在發生本件事故前,該軸承油壓機都由伊保養與維護,通常是半個月做一次保養,作線路維修、機器運作,檢查線路開關是否正常,至於維修部分,因超出伊技術範圍,就會請廠商來,該軸承油壓機在未碰觸開關之情況下,發生自動上下而未停止之情形,並無法防範,發生時僅能將電源關掉,軸承油壓機可能故障之現象就只有連續動作,此種情形很少發生,該臺軸承油壓機也曾在4 、5 年前,即購買後沒多久,發生過此種故障情況,該次伊接獲通知後,即將開關換掉,並未請證人江枝明前來處理,此後並未再更換過該軸承油壓機之開關,此次是第二次發生這種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伊僅有拆開外面的按鈕,並未拆解內部之開關,軸承油壓機正常操作情形是必須按鈕才會往下一次,當時該油壓機會發生尚未碰觸時按鈕即連續上下動作之情形,是因為開關裡面的壓克力碎片碎裂,開關卡住,定期維修只有壓開關看是否正常動作,不用拆開開關或按鈕,因為拆開也看不出壓克力裂痕,開關是消耗品,沒有規定多久更換一次,正常使用下可以使用10年,不正常操作下才會發生故障,證人江枝明有提過開關7 年就要換掉,但是伊等正常使用狀態下,使用十幾年都沒有問題,該機器之前換過開關是因為有些人按壓的力道比較大,壓克力很薄,大力一點就碎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7 頁),足證軸承油壓機之開關為消耗品,且其內部之壓克力很薄,於操作該軸承油壓機反覆按壓開關上之按鈕時,開關內部之壓克力長期承受按壓之力量,或因力道過大,均可能發生破裂情形,此際倘若壓克力碎片卡住開關,即會發生軸承油壓機撞針不正常反覆上下作動,無法停止之危險情狀,是以被告富而康公司對於軸承油壓機開關內部壓克力自應定期檢查,並更換開關,以保護操作員工之安全;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操作之軸承油壓機開關零件之壓克力,於經證人江枝明改裝後使用未久,即曾因相同原因發生故障情形,益證縱然該壓克力正常使用年限未屆至,仍可能發生故障情形,被告自不得輕忽平時定期檢查、更換零件。然由證人何雙富之證言可知,自4 、5 年前該軸承油壓機因壓克力碎裂發生故障,而更換開關後,該開關即持續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且平時保養檢查時,僅有按壓開關,並未進一步檢查開關內部之壓克力是否正常,縱如其所述,難以從外觀上判斷開關內之壓克力是否完好無缺,致無法做進一步檢查、保養,則在該軸承油壓機又無任何防範上開故障情形發生或防護操作者手部遭壓傷之安全設備情形下,被告富而康公司更應在該軸承油壓機之開關未出現異狀前,即定期更換該軸承油壓機之開關,以避免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而不得因尚未出現故障情形,即長期繼續使用,是被告富而康公司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江枝明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該軸承油壓機

有緊急停止開關,卷附照片沒有拍到,是在148 頁上面那張照片機臺右上方位置,是發生故障之後的緊急制動裝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證人何雙富亦證稱:該軸承油壓機有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是在開關箱外面,開關箱則在本院卷第148 頁上面那張照片所示機器右後方木板上面,後來勞動檢查處來檢查後,有要求在操作者正前方裝置緊急停止裝置,所以事故發生後才再加裝緊急制動裝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背面),再參以本院卷㈠第148 頁該軸承油壓機之照片,該軸承油壓機所設置之緊急制動開關,與操作機器者所站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並非在操作該機器者觸手可及之處,應足認定。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至被告富而康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為:「…㈡作業現場2 樓馬達組裝區西側設置1 臺軸承油壓機,勞工進行該機械之調整作業時,未先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未於該機械通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及同規則第45條規定,並對該單位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專案檢查,有違反規定事項,已通知限期改善。…」等情,有該處103 年6 月6 日中市

00 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益證被告富而康公司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操作之軸承油壓機,確未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無誤。因此,被告富而康公司若將緊急制動裝置裝設在適當地點,則原告在軸承油壓機發生故障之際,即可及時遮斷電力以迅速停止故障之軸承油壓機不正常運作,然因被告富而康公司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原告無法自行停止軸承油壓機,使該油壓機撞針反覆上下壓傷原告手指之動作,終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是被告辯稱緊急制動裝置與原告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富而康公司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推定被告富而康公司有過失,被告富而康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則其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富而康公司因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行為,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又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富而康公司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富而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富而康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富而康公司是否另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3 之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72條第

1 項等規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富康為被告富而康公司之負責人,而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所定雇主之代表人,而富而康公司是否有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委請證人江枝明改裝之軸承油壓機是否有緊急制動裝置、是否定期保養、維修、更換零件等,均應屬被告張富康職務上應負責之事項,其對被告富而康公司上開不法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富而康公司既有違背上開法令,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富康自應與被告富而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與被告張富康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被告張富康抗辯其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3 年4 月2 日

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1,398元,並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第112 至124 頁、第143 至14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398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被告富而康公司,每日薪資為800 元,其因本件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03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以4 個月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採信。又原告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時,每月工作日數應以30日計算,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月可工作日數約24日等情。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84條之1 亦有明定。而關於勞工工作時間規定之目的,乃係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僅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始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富而康公司間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情形,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限制之情形,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時,其工作日數之上限,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則每週工作日數5 又4 分之1 日,亦即每週不能工作時間至少有1.5 日,每月以4 週計算,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6 日,故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每月工作日數應以24日計算,應屬可採。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不能工作,其所受

4 個月薪資損失,應為76,800元(計算方式:800 244=76800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富而康公司曾給付原告上開時間之薪資74,9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被告富而康公司已給付之部分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9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住院5 日,出院後2 週(14日) ,均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上開19日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1,800元(計算方式:220019=41800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41,800元,即有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

、手指壓砸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上開損害,造成其右手中指遠端指關節活動缺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身者」第15等級,因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7.69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⒈右手中指遠端指關節活動缺損,減少7.69%勞動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為15。⒉減少勞動能力終生受影響。」、「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61項,等級為15」等情,有該院104 年6 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7 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第69至71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又原告主張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時間,應自103 年8 月 9

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其年滿65歲為止,並以25年 7月26日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未逾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主張應以其受僱於被告富而康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平均工資17,700元計算云云。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富而康公司時,每月薪資應不到24,000元,已如前述。惟立法者既為避免勞工被雇主不當剝削,特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明文規定,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雇主給付之工資,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堪認基本工資僅係一般受薪勞工之「最低薪資」。而自104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經勞動部以103 年9 月15日勞動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為20,008元,是如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時每月薪資19,200元,或被告主張之原告受僱期間之平均工資17,700元計算,均已低於現行基本工資,而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前之狀態、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形,認應以目前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0,008元為計算標準,方始適當。

⒊從而,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5,

300 元【計算方式:1,539 197.00000000+(1,539 0.00000000)(198.00000000-000.00000000)=305,299.00000000000 。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

30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0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5,300 元,即屬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手指壓砸傷等傷害,共計住院5 日,目前右手中指攣縮,掌指關節屈曲100 度,進端指間關節屈曲40度,遠端指間關節屈曲15度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經復健後,手指功能仍無法完全回復,其肉體及精神顯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肄業,擔任作業員,目前薪資19,000元左右,名下有土地2 筆、建物1 棟、車輛1 部,財產總額1,283,481 元,另有存款數十萬元;100 、101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20餘萬元,102 年度則為0 元;被告張富康為電機所碩士畢業,現擔任富而康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車輛1 部,財產總額13,150,700元,另有投資1 筆;100 、101 、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70 餘萬元、150 餘萬元、400 餘萬元;被告富而康公司,資本總額5,000,000 元,100 、101 、102 年度給付總額均各數百元,至103 年8 月31日止財產未折減餘額為350 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富而康公司財產目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27至29頁、第32至46頁、第49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101 至102 頁)。爰審酌原告、被告張富康前揭學歷、身分、地位、兩造財產情形、經濟能力、被告富而康公司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34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0,396 元(

計算方式:11398 +1898+41800 +305300+250000=610396)。

五、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與同事嘻笑聊天、上班戴耳機聽音樂,而不慎未將手離開軸承油壓機撞針範圍,已違反軸承油壓機器操作工作守則注意事項③,且原告未遵行被告富而康公司之規定,於軸承油壓機發生異常時通知工程人員,而擅自強壓按鈕,使按鈕卡住而處於運作狀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等情。而原告就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於工作時戴耳機聽音樂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與同事嘻笑聊天而疏於注意之情形,並提出軸承油壓機器操作工作守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經查:

㈠被告所提供事故發生時錄影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而

無法證明當時原告有與其他員工聊天、嘻笑等情。再者,原告雖側面對著錄影鏡頭,然由原告及其他在同一現場工作,且面對錄影鏡頭之之其他員工,均忙碌、專注於自己之工作,而未見手上動作有停頓等情以觀,被告抗辯因原告與同事嘻笑、聊天而疏於注意,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況原告於工作當時有戴耳機聽音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錄影畫面觀之,並未見原告有取下耳機或關掉音樂之舉動,則原告在此種情形下,顯難再與同事聊天,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另查,原告雖於工作時有配戴耳機聽音樂之情形,固堪認定

。惟查,上開工作守則注意事項③固規定:「操作人員須專注於本項機器作業過程,嚴防分心分散注意力」,然並未明文禁止原告於操作軸承油壓機器時配戴耳機;又依證人江枝明、何雙富於本院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述:當本件軸承油壓機發生異常時,不會發出警告聲音,且機器於操作過程中,亦不會出現操作指示等聲音等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195 頁背面),足證原告於操作該軸承油壓機時,並無須待機器指示而動作,該軸承油壓機於出現故障之際,亦不會發出警報聲;參以原告所作之工作內容,乃依一定流程不斷地重複相同動作,是縱然於工作之際配戴耳機聽音樂,對於操作軸承油壓機之注意力,應無影響;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所操作之軸承油壓機出現故障,而不正常地反覆上下,致在機器之撞針未正常停留在上方,致依循固定流程,而伸手要將壓製好的培林零件從撞針下方取出之原告,其手指被處於異常狀態而往下繼續運行之撞針壓到,故縱當時原告並未配戴耳機工作,仍應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即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配戴耳機工作乙事,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又抗辯軸承油壓機發生異常時,原告未依規定通報,

而自行強壓按鈕,始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由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觀之,於事故發生前,該軸承油壓機均正常運作,至原告甫將剛壓製好的培林零件取出後,放置其左側之輸送帶時,該軸承油壓機之撞針即開始不正常持續上下,致原告之手指遭壓傷,是被告抗辯上情,核屬無據。又據證人何雙富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本件事故發生後,伊依照員工描述之事發經過,反覆操作軸承油壓機,機器都正常運作,後來伊大力壓下去就卡住了,伊又重新啟動機器,再大力壓下去又卡住,後來伊拆開按鈕就發現壓克力碎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後,該軸承油壓機一度能正常運作,嗣經證人何雙富大力按壓數次後,拆開開關按鈕即發現壓克力碎片,則軸承油壓機開關內之壓克力極有可能係因證人何雙富於事故發生後大力按壓測試開關時始碎裂,是被告抗辯軸承油壓機係因原告按壓不當始發生故障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查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雇主被告富而康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同條規定,審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98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補償此金額。

㈡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4

個月之工資損失為76,800元,經扣除被告富而康公司已給付之74,902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補償1,898 元,亦如前述。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補償醫療費用11,398元、工資補償1,

898 元,共計13,296元。然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前開補償金,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張富康連帶賠償之金額已較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富而康公司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高,亦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求既有理由,且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金額為高,則本院自無須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再予判決。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又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02 年9 月任職於被告富而康公司時起至103 年3 月間止,共計7 個月,被告富而康公司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至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富而康公司所是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雖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惟被告富而康公司既違反為原告提繳之義務,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提繳應繳納之退休準備金額至其退休金專戶。

㈡查原告每日薪資800 元,其每月工作日數應以24日計算,每

月薪資以19,200元計算,已如前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改制後之勞動部)於102 年5 月13日修正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應屬第3 組第16級(按月應提繳工資額19,200元之級別),按月提繳百分之6 之退休準備金為1,152 元(計算方式:19200 0.06=1152),是原告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應提繳7 個月任職期間之退休準備金8,064 元(計算方式:11527 =8064)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0,396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8,

064 元至原告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