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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朱覺南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慧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72,028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5,060,628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朱孝康於100年11月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之工作,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工作地點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地址台中市○區○○路○○號),工作時間為晚上7點到隔天7點之夜間保全,朱孝康雖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夜間保全工作,被告亦常常要求其支援台中潭子加工區之夜間保全工作,故朱孝康常須兩地奔波,長期處於疲勞工作之狀態,而於101年8月28日朱孝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夜間保全工作時,於同日凌晨3時55分向被告反應身體不適有想吐之情形,被告要朱孝康先行到廁所嘔吐,嗣後被告公司聯絡不上朱孝康,經派員尋找,於同日凌晨4時22分發現朱孝康癱坐於立夫醫療大樓3樓廁所中,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朱孝康經醫院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住院後雖經多次開刀治療,惟仍於101年10月19日過世(下稱系爭事故)。

㈡、查朱孝康體檢時有高血壓之疾病,此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卻指派朱孝康長期擔任夜班保全工作,使朱孝康長期處於疲勞及超時工作之狀態,被告顯未就勞工之休息、急救、醫療為妥善規劃,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未給予朱孝康合理的休息,致朱孝康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疾病,導致朱孝康死亡之結果,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行為,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朱孝康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未立即將朱孝康送醫,僅要朱孝康先行到廁所嘔吐,延誤就醫時間,導致後來朱孝康死亡之結果,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朱孝康已過世,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7,706元。

⒉看護費用:

朱孝康住院期間,日常生活事務均需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有雇用看護照顧之必要,實際上亦有聘請看護照顧朱孝康,看護費用共計為65,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朱孝康住院期間,需要成人紙尿布、紙床墊、濕紙巾、衛生紙、手套、人造皮膚、防跌皮帶及部分飲食水果等合計為15,000元。

⒋喪葬費:

原告委任訴外人李天慶辦理朱孝康之喪葬事宜,因此支出26,000元之酬勞;又朱孝康之喪葬費支出為131,100元;另因民間習俗,兒女過世不應由長輩(父、母親)為其辦喪禮,故朱孝康過世,單據上的繳款人係寫弟弟朱國新,但實際上原告繳納的費用尚有遺體冷藏、化粧室、停柩室使用費用5,600元及大度山納骨塔費用83,000元,故原告請求喪葬費金額總計為245,700元。

⒌扶養費: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朱孝康死亡時,原告年滿66歲,依內政部公佈之98至10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8.15年。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所公布之101年度家庭收支報告調查為扶養費用計算之標準,台中市居民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2,892元(計算式:消費支出717,894元+非消費支出180,378元=898,272元,898,272元÷

3.27人÷12個月≒22,892元),是扶養費用以每年274,704元計算(22,892元×12=274,70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622,222元(000000元×13.076933÷18×18.15=0000000元)。又原告雖有二子,但除了朱孝康外,另一子朱國新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亦無法扶養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全部之扶養費3,622,222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之原配汪鳳雲已過世,原告僅有二子朱孝康及朱國新,小兒子朱國新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原告僅能指望朱孝康這個兒子,朱孝康原本身體強壯,卻因長期擔任夜班保全工作,而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並因此死亡,朱孝康在37歲即過世,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頓失依靠,於親情上受到極大之痛苦,甚為悲慟,精神及健康均大受影響,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⒎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6,005,62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得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945,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60,62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違反相關勞動法規之情事,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所引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施行,

,自無從援引。又本件事件曾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進行勞安檢查,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實乏依據。

⒉關於朱孝康之工作時間,被告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將被告公司與保全人員朱孝康所簽定之保全人員約定書(工時約定之內容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十二小時,每月輪休四天)函送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地之新北市政府核備,新北市政府亦同意核備在案,故被告與朱孝康所簽定之勞動契約亦無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朱孝康支援潭子區勝華廠之夜間保全工作之工時,亦未超出新北市政府所核備上開約定書所定之工時,且伊亦有同意該支援。

㈡、被告公司在現場之幹部或員工並無延誤朱孝康送醫時間:⒈依被告所出具之事做報告書記載當日情形為:「5.事故發生

之經過:101.08.28 03:55朱員於執行勤務時向幹部李國泰副組長反應身體不適想吐之症狀。03:56李副組長請朱員先行到就近廁所嘔吐再觀察是否需要就醫。04:10李副組長電聯朱員未回應,立即由彭加典同仁至立夫大樓各廁所協尋朱員。04:22彭員發現朱員癱坐立夫廁所,立即由現場同仁協助送往急診室就醫,彭員聯絡朱員家屬到院。」,是本件從朱孝康表示身體不適至現場同仁協助送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其過程應無延誤之情事。

⒉至於朱孝康工作時間雖係夜間保全(即晚間7時或8時至隔日

7時或8時計12小時)。然該夜間保全工作,係朱孝康認夜間較輕鬆,且白天有私人事務要處理,故要求上夜班,被告公司並無強迫其從事夜間保全工作;而朱孝康之工作為車道保全員,現場有座椅可供車道保全員使用,且夜間車道進出車輛少,通常僅監看即可,是該夜間車道保全工作,應係朱孝康可勝任之工作;而朱孝康於100年度健檢時血壓雖偏高,為150mmHg(正常應小於140mmHg),但非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朱孝康之身體狀況其自身應最為知悉,其平時並無向公司同仁表達身體有何異狀,且事發前亦無主動向被告公司現場幹部表達身體不適而不宜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幹部亦無明知朱孝康身體不佳而強令朱孝康工作之情形,而朱孝康是否有出血性腦中風之症狀,應非一般人由外觀即足以判斷,則以一般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實難以即時發現朱孝康有出血性腦中風之症狀。故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朱孝康之出血性中風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

㈢、如認本件被告確有過失,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朱孝康亦屬有責,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朱孝康明知自己身體質量指數過高(即肥胖)、血壓偏高、腰圍偏高、總膽固醇偏高之情事,其即應注意均衡飲食、規律運動,卻未為注意,朱孝康自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朱孝康應負之過失比例金額。

㈣、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下列金額亦爭執之:

⒈看護費用65,00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7署名李天慶之聲明書記載看護費65,000元

,惟此聲明書與一般收據格式不符,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又此聲明書中,101年8月29日至9月7日、9月13日至9月21日、9月28日至10月2日、10月3日至10月19日,由李天慶每日三次為病患按摩、伸展肌肉,並瞭解病情、加強醫師與家屬之聯絡溝通、按護理人員之指示購買各項必需品之記載,實非看護之行為,自非必要之費用。

⑵又於101年9月7日至9月13日、9月21日至9月28日、10月2日

至10月3日,由李天慶24小時看護之記載。因看護的部分,醫院會有相關之措施,應不需要再有專人看護,亦非必要支出。另於101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病患共4次手術,由李天慶陪同家屬等待結果之記載。因李天慶並無從事實際看護工作,當非必要費用。

⑶原告雖又提出原證8署名李天慶之聲明書記載支出15,000 元

,惟此聲明書與一般收據格式不符,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又此部分之支出,李天慶於作證時亦稱,單據沒有留下來,該項支出之真實自有疑義?實難採憑。況飲食、水果約2,000元部分,均非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⒉喪葬費245,700元部分,其中原告所提原證9聲明書第2項記

載由李天慶負責與禮儀社溝通、監督、協辦朱孝康之喪葬事宜。顯見,李天慶並未實際從事朱孝康之喪葬工作,該費用之支出,自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另李天慶非葬儀社人員,伊所收取之費用26,000元部分應非屬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當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之。

⒊扶養費3,622,222元部分:

⑴原告係一退休老師,其於退休後應有領月退俸或按月領得退

休俸之優惠存款年息18%之利息。又原告尚有經濟能力可扶養其配偶易紅(非死者朱孝康之母)、朱國新,暫且不論易紅、朱國新是否需原告扶養,則原告既有經濟能力可扶養易紅、朱國新,益見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⑵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書所載,原告一年有401,124元所得,平均一月即有33, 427元之所得(401,124元÷12月),其月所得早已超過其請求之月扶養費22,892元,益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況原告在臺中市北屯區、南區、大里區尚有多筆不動產及有金融機關存款,伊實係有資力之人,而無需死者朱孝康扶養之。原告就本件應無扶養費請求權。

⒋再本件衡量原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

狀,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應予減少。再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945,000元、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金476,115元,及被告因本件事故給予原告20,000元之慰問金,則於抵充扣除後,原告亦應已無餘額可對原告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之子朱孝康,於100年11月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

全之工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工作地點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必要時需支援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廠,工作時間是晚間7時或8時至隔日7時或8時(夜間保全)計12小時。

⒉於101年8月28日朱孝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夜間保全

工作時,於同日凌晨時身體不適,癱坐於立夫醫療大樓三樓廁所中,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醫院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住院後雖經多次開刀治療,朱孝康仍於101年10月19日過世。

⒊兩造對被告公司意外事故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朱孝康所患「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⒌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

定,將被告公司與保全人員朱孝康所簽定之約定書(工時約定之內容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十二小時,每月輪休四天)函送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地之新北市政府核備,新北市政府亦同意核備。

⒍原告支出朱孝康醫療費用57,706元。

⒎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朱孝康喪葬費在131,1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⒏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計945,000元。

⒐原告已領取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476,115元。

⒑被告已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0元。

⒒除被告否認原證7、原證8、原證9李天慶出具之聲明書外,

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⒓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⒔本件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兩造同意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團體保險金476,115元。

⒕因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職災補償部分,且已自行抵充扣除勞保

給付945,000元,兩造同意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不需再就職災補償部分抵充扣除。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朱孝康有高血壓之疾病,卻指派朱孝康長

期擔任夜間保全工作,被告未就勞工朱孝康之休息、急救、醫療為妥善規劃,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未給予朱孝康合理的休息,致朱孝康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疾病」而死亡之結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朱孝康有高血壓之疾病,在朱孝康向被告

反應身體不適有想吐之情形時,被告卻未立即將朱孝康送醫,僅要求朱孝康到廁所嘔吐,因而延誤就醫時間,導致朱孝康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⒊朱孝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⒋若本件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朱孝康,於100年11月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之工作,工作地點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必要時需支援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廠,工作時間是晚間7時或8時至隔日7時或8時(夜間保全)計12小時。於101年8月28日朱孝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夜間保全工作時,於同日凌晨時身體不適,癱坐於立夫醫療大樓三樓廁所中,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醫院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住院後雖經多次開刀治療,朱孝康仍於101年10月19日過世。

且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朱孝康所患「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亦即朱孝康死亡事故,係職業災害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當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而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等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本件事故發生於更名前,故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本件兩造間亦屬民法僱傭契約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亦應負雇用人責任。故於本件事件,雇主即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朱孝康有高血壓之疾病,卻指派朱孝康長期擔任夜間保全工作,被告未就勞工朱孝康之休息、急救、醫療為妥善規劃,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未給予朱孝康合理的休息,致朱孝康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疾病」而死亡之結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檢查結果認檢視朱孝康事發日前之6個月出勤紀錄,確有支援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廠,其工作時間與班別僅延後1小時,且當月均有給予休假日,難以認定有強制勞工從事勞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函詢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覆函及其檢附之勞動檢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又關於朱孝康於於夜間工作及其工時,本件被告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將被告公司與朱孝康所簽定之保全人員約定書(工時約定之內容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十二小時,每月輪休四天)函送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地之新北市政府核備,新北市政府亦同意核備在案,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保全人員約定書、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函一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以下)。是自難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動法規之情事。

⒊朱孝康於100年9月2日之100年度健康檢查報告,雖記載其有

身體質量指數偏高(肥胖)、收縮壓、總膽固醇、腰圍偏高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頁以下)。然就該檢查數據觀之,尚僅屬偏高,並非正大異常,衡情,應未達不能擔任夜間保全工作之情事。且高血壓為慢性病並非重大急性疾病,則原告徒以朱孝康有高血壓症狀,即認被告指派朱孝康長期擔任夜間保全工作,係未就勞工朱孝康之休息、急救、醫療為妥善規劃,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未給予朱孝康合理的休息,致朱孝康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疾病」而死亡之結果,自難遽採。本院再酌以被告辯稱:夜間保全工作係朱孝康因白天有私人事務要處理,故要求上夜班,被告並無強迫其從事夜間保全工作;且朱孝康之工作為車道保全員,現場有座椅可供車道保全員使用,夜間車道進出車輛少,通常僅監看即可,是該夜間車道保全工作,應係朱孝康可勝任之工作;另朱孝康平時並無向公司同仁表達身體有何異狀,事發前亦無主動向被告公司現場幹部表達身體不適而不宜工作之情事;而朱孝康是否有出血性腦中風之症狀,非一般人由外觀即足以判斷,則以一般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實難以即時發現,故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核與證人即朱孝康之同事彭加典、李國泰、陳淑敏、陳政宗等人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亦核與原告自陳於被告任職期間,因朱孝康同時另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且撰寫的碩士論文題目為調查保全人員生態主題,朱孝康已修讀六年,尚未完成論文,故而朱孝康一直在保全公司上班,又朱孝康因系爭事故死亡後,該大學就馬上頒給他碩士學位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亦與原告自提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於101年10月補發給朱孝康之碩士學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歷年成績表(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以下)附卷可憑。是就上開客觀事證綜合以觀,被告辯稱其對於朱孝康因本件事故死亡,尚無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明知朱孝康有高血壓之疾病,在朱孝康向

被告反應身體不適有想吐之情形時,被告卻未立即將朱孝康送醫,僅要求朱孝康到廁所嘔吐,因而延誤就醫時間,導致朱孝康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兩造對於被告所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依該事故報告書記載當日情形為:「5.事故發生之經過:101.08.2803:55朱員於執行勤務時向幹部李國泰副組長反應身體不適想吐之症狀。03:56李副組長請朱員先行到就近廁所嘔吐再觀察是否需要就醫。04:10李副組長電聯朱員未回應,立即由彭加典同仁至立夫大樓各廁所協尋朱員。

04:22彭員發現朱員癱坐立夫廁所,立即由現場同仁協助送往急診室就醫,彭員聯絡朱員家屬到院。」原告雖另據此主張,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其上記載到院時間為101/08/28 04:43(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朱孝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值勤,從發現朱孝康癱坐立夫廁所到送醫,竟然延誤21分鐘,被告顯然延誤送醫,導致後來朱孝康死亡之結果,而有過失云云。然證人即當天目擊事故發生及協助送醫之朱孝康同事彭加典到庭證稱:(問:當天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處理經過?)朱孝康跟我說他人不舒服,當時已經過了十二點後,時間我不記得,他想要先上廁所,他說他頭暈想要吐,當時醫院有會診專車,我們已經叫好車子,但他去上廁所大約十幾分鐘後,車子已經等了十分鐘,我們認為他上廁所太久了,我在一樓、二樓都找不到他,一直到三樓才找到他人,發現他坐在廁所馬桶上門沒有關,我們就攙扶他坐輪椅下電梯上車,請會診專車載他去急診室。(問:請提示原證四,你是否有看過這份事故報告書?)印象中我有看過。(問:為何你所述與事故報告書不同?)事故報告書記載是差不多是正確的,我講的只是比較細,我只是憑著印象來講。(問:朱孝康平時有沒有向你們反應身體不舒服?)沒有。(問:證人跟朱孝康共事多久?)我跟朱孝康除了上班,平時沒有接觸,共事應該有半年以上。(問:是否知悉朱孝康有無身體之疾病?)不知道,我們不過問別人的私事。(問:你在當時是副組長,所以他向誰反應?)他先跟組長李國泰反應他身體不舒服,我當時在場有聽到。(問:執勤時有人員不舒服,公司有無說如何處理?)有,公司有緊急應變機制,如果經過同意就直接送急診室等語。另證人即當事目擊事故發生及協助送醫之朱孝康同事李國泰亦到庭證稱:(問:民國101年8月28日朱孝康發生出血性腦中風時,你是否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執勤?)對,朱孝康是我的組員。(問:當日朱孝康到班時,是否曾向你表示其身體不適而不宜工作?)到班時沒有,後來吃完消夜之後他喝了可樂,然後去7-11買了花生之後,跟我說他想吐,我們一般都是安排十點過後輪流去吃消夜,他跟我說想吐的時間大約為凌晨二、三點。(問:請求提示原證四事故報告書,朱孝康身體不適之時間、你處理之過程、朱孝康送醫過程,是否均如原證四之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報告書第5點事故發生之經過所載?)對,這份報告書是我寫的,內容正確。沒有要補充的。(問:朱孝康平時是否曾向你或公司同仁表達身體有異狀而不適宜目前之工作時間?你或被告公司幹部是否曾有明知朱孝康身體不佳而強令朱孝康工作之情事?)都沒有。(問:當天朱孝康跟你表示他身體不適嗎?)對,他跟我表示他想吐,距離執勤的位置三公尺處有廁所,我請他去吐,當時是由彭加典頂替朱孝康的工作,後來我請彭加典去找朱孝康,在三樓的廁所找到他,在醫院裡面有一部車專門載醫生、護士到急診室的,所以我就呼叫那部車來載朱孝康,載他去急診。(問:當天朱孝康跟你說他身體不適的時間大約是幾點?)大約是凌晨二、三點,他只有跟我說他想吐。(問:從發現朱孝康倒在廁所,到你們把他送到急診室大約多少時間?)一般來說是叫救護車,因為我們在醫院上班,我評估會診專車比較快,所以我請會診專車直接來,時間不超過十分鐘,彭加典發現朱孝康在廁所昏倒,用無線電呼叫我,我就叫彭加典跟其他人把朱孝康攙扶下來,並叫會診專車過來。(問:平常是否知悉朱孝康有身體不舒服或疾病?)不知道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以下)。足信上開意外事故報告書應係事故發生後,相關人員根據回憶簡要紀錄而得,則其上記載之時間,有無核實比對,已非無疑。然依上開證人證詞當知朱孝康之同事發現其昏倒在廁所後,隨即緊急送醫,應無重大延誤之情,此觀之上開急診病歷記載病情「主訴,代訴,自數分鐘前,昏厥、嗜睡,左上下肢、無力」,亦得可知。又朱孝康04:42經送入急診室救護時,依急診護理記錄記載,斯時病患朱孝康之意識GCS為E3M6V5(E睜眼M運動V語言,滿分為15分),亦即其神經學檢查之GCS昏迷指數量表為14/15,並非陷入重度昏迷之病危情況。且同日上午05:12時,另記載「因病患表示想如廁,協助使用尿壼,自解黃色尿液」。則就上開事故發生之處理經過,及朱孝康於8月28日送醫,於10月19日死亡,時隔一個半月以上,是被告辯稱本件從朱孝康表示身體不適至現場同仁協助送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過程,並無延誤之情事,當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朱孝康事故發生後,未妥適處置,延誤就醫時間,導致朱孝康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基上,本件綜合相關事證,認尚無從課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朱孝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本件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等其餘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朱孝康受僱於被告公司長期擔任夜間保全員,朱孝康於值勤期間,因「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感染」而送醫急救,住院後雖經多次開刀治療,惟仍於101年10月19日過世,被告應具有過失,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