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陳義雄林嗣雲沈家玉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進田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嗣雲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兼上訴人,於起訴時並不需有律師代理,惟提起上訴卻要求繳納訴訟費用及強制律師代理,此顯然違反憲法第15、16條之規定,被告運作立法委員制定上開違憲條文,圖利律師,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又如網路新聞所載,政府管太多,上訴需找律師,行政訴訟是惡法。法院應比照釋字711號解釋,當初桃園地院錢法官聲請釋憲。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違反憲法第15條、第5條、第7條、第16條。原告認為上訴屬於訴訟權的一環,當初立法院完全沒有贊同的聲音,很明顯是為了圖利律師以增加律師公會抽成才能發薪水給地檢署等,這是很明顯的違憲法律,影響原告不只是訴訟權,也包括財產權及訴訟內容的相關權利,例如爭議案件中的病人健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釋字第371、572、590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針對行政訴訟法241條強制律師上訴部分提出釋憲,上開行政訴訟法條文關於強制律師上訴部分,違反憲法第5、7、15、16、23條規定,妨害人民訴訟、健康、財產、平等、比例原則,圖利律師。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分別提出書狀為答辯:
⑴、被上訴人司法院: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經法定程序
所制定。被上訴人司法院並無決定權,法律案之增修制定與否,須經立法者本於職權行使,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司法院運作立法委員制定上開條文,圖利律師,容有誤會。
②、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文規定行政訴訟之上訴審原
則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其立法理由,係因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須具體指摘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始為合法,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l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③、上訴人林嗣雲主張該條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違
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侵害其訴訟權、平等權及財產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司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至於上訴人劉泓志、陳義雄、楊岫涓、沈家玉等人,並未指
述被上訴人司法院有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理由。其等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
①、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l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基於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經法定程序所制定。又行政訴訟之上訴審原則上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係因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須具體指摘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l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是上訴人等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l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5條及第16條,侵害其財產權、平等權及訴訟權,請求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②、再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尚須符合同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始足當之。上訴人林嗣雲雖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撤銷決議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但經該院於102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並未繫屬於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並無任何參與該案追訴、審判之公務員,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上訴人等所為國家賠償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被上訴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①、按司法院置大法官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
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其審查權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上訴人如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l規定違憲,其救濟途徑應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l項第2款規定,於窮盡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於大法官作出系爭法律違憲之決議後,始得依法聲請再審(釋字第188號解釋參照)或請求國家賠償。
②、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
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拒絕適用。僅在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所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③、本件上訴人雖謂其提起上訴時被要求聘請律師,侵害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立法者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l,乃係考量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立法者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l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上訴審亦採律師強制代理。該條規定並非圖利律師及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毋寧係以此項設計,以貫徹上訴審之法律審功能,藉以實質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④、上訴人雖爭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裁定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該事件中,除未委任具律師資格者合法代理提起上訴外,尚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事由,前經裁定命補正仍未補正,亦未有訴訟救助之聲請。是被上訴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違法。上訴人以其上訴遭裁定駁回為由,主張權利受損等語,顯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於執行公務上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參照)。
四、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特別規定,故關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因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設有特別規定,以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是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屬法官並未因審理系爭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又系爭案件經被上訴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7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林嗣雲之起訴後,因上訴人林嗣雲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9月5日以上訴人林嗣雲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代理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人林嗣雲之上訴,並經確定,系爭案件並未因上訴或抗告而繫屬於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並未參與系爭案件之審理,自亦無因審理系爭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國家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㈠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因其已有專業素養,應無再強制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亦應許其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爰設本條第2項之規定。㈢、是否符合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要件,而得為律師強制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以便法院審查;上訴人未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何處理,應予明文規定。又上訴審之上訴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對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使其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當事人約定之酬金如過高,全數由他造負擔,並不合理,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設有規定,依其性質,於行政訴訟可準用,爰於第3項明定之」。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強制律師代理係屬立法政策之考量而屬立法院之職權,而非屬司法權之被上訴人司法院之權限,於制定期間縱或曾提供專業意見,亦已因立法形成而構成立法院之意志而成為法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司法院運作立法委員制定上開強制律師代理條文,違反憲法第15、16條規定,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平等權、財產權,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司法院賠償11萬元,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如認該條文有違反憲法規定之人民權利,自應循釋憲或經由立法程序予以變更,始為正途。原審以此為由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立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