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訴訟代理人 王文良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國簡字第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賀光勛於民國78年8 月1 日,經訴外
人吳管、戴榮錦、魏平蟾聘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賀光勛與3 人間為委任關係),同棟建築物另有華民診所(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於78年7 月註銷)經營老人安養中心,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華民診所為安養中心,兩者為不同之事業體。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即訴外人李芳原於79年間,誤認位於同棟建築之重生診所及大坑萬順中醫醫院設置之床位屬華民外科診所之床位,致該局於80年6 月13日以80年府衛參字第56958 號函處分吊銷華民外科診所開業執照,又使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東山稽徵所誤認華民外科診所係經營安養中心,加上遭訴外人陳猛及東山稽徵所稅務員張美月陷害,致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由「華民外科診所」更正為「華民診所」,惟華民診所於78年7 月即已註銷,故上開核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卻使賀光勛揹負重稅,成為欠稅大戶,更遭致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至97年始解除,使賀光勛受有名譽上損害。又原賀光勛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同段71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97644 號),於101年5 月間,以485 萬元拍定,清償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自98年4 月以賀光勛名義清償之金額,5 年內總計4,374,411 元。第一順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封系爭房地,10年不執行,滋生該稅金利息達百萬,歸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有,又使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滋生利息達220 餘萬元,該不利益皆由賀光勛承擔。再者,賀光勛對於陳猛、魏平蟾、訴外人戴明裕有債權,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與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違法不執行賀光勛80年度稅金,卻只執行79年度400 多萬元,少執行80年度300 萬元,加計房屋折損165 萬元,總計受有損害865 萬元。又賀光勛已於93年9 月13日死亡,上訴人雖曾就賀光勛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賀光勛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已將繼承自賀光勛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茲請求被上訴人2 人賠償200萬元。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就魏平蟾)、97年度訴更字第
1 號(就陳猛即吳管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戴明裕即戴榮錦之繼承人)判決命渠等應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稅局以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之被繼承人賀光勛之名義繳納3,444,886 元之所得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暨渠等應給付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即109,5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第88978 號)。詎被上訴人2 人怠於執行,且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讓魏平蟾分期付款,讓魏平蟾繳60幾萬元、尚有70幾萬元未繳,惟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卻通知本院已清償完畢,致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受有70萬元之損害,而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已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2 號裁定、聲明上訴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華民外科診所函、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債權讓與書、死亡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864 號民事裁定、家事法庭通知、桃園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債權憑證、提存書、送達證書、分配表、民事陳報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執行筆錄、臺中市衛生局函、復查申請書、申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9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函、臺中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筆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等為證。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
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主張:
⒈國稅局部分:張美月是79年的時候故意變造公文書,將同
棟建築物的2 樓(58號)的華民診所的床位,移花接木在同棟建築物的一樓(77號)華民外科診所的紀錄表上,認定為華民外科診所所有,該公文書上有稅務員張美月、稅務員賴朝義及訴外人陳猛等的筆跡。臺中市衛生局說華民外科診所沒有被註銷開業執照,所以不可能如張美月所填載的26名護士等等,不可能會有2000多萬的收入,79年的時候課了20幾萬元的稅,到了100 年以後就變成400 多萬元,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員的權益。
⒉行政執行署部分:賀光勛桃園的房子在92年的時候被行政
執行署執行,房子被行政執行署查封隨時可以拍賣,行政執行署直到101 拍掉,每年20幾萬元的利息,中間累積了
8 年,這部分伊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⒈於原審則以:87年有關於賀光勛之79年綜合所得稅,課稅
處分經過行政法院判決確定(87年度判字第41號),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通知義務人賀光勛繳納。因賀光勛逾期未繳納,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移送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並未怠於執行,均係依照規定去強制執行,當時有查到財產,故移送執行,若查無財產,即發債權憑證,嗣因發現賀光勛有其他財產,故聲請強制執行。80年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執行時,發現已超過徵收期間,應不能移送執行,該部分稅額即註銷掉,故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並未怠於執行,嗣因民權稽徵所答覆上訴人已註銷稅額。79年部分並未逾課稅期間,故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法執行。又拍賣剩餘之價金,均已返還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賀光勛之繼承人許秀卿等人,故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才會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已經獲得滿足,債權都已經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係依法辦理,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賀光勛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到院補陳:
⑴上訴人上訴理由一再指稱訴外人陳猛、戴榮錦、魏平蟾
等人,於81、82、83年間盜刻賀光勛印章、華民外科診所印章及冒用賀光勛簽名,並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往返公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而逕於83年8 月17日更正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內容為華民診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賀光勛生前曾於89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告發張美月、林世裕、鄭錦成、李芳原、許耕榮及陳猛、戴榮錦、魏平蟾等人涉及有共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然經該署偵查結果,以賀光勛自承與訴外人陳猛、戴榮錦、魏平蟾、吳管等人合夥經安養中心,由賀光勛掛名為華民( 外科) 診所及安養中心負責人,賀光勛並曾於80年8 月3 日與訴外人陳猛、戴榮錦、魏平蟾等人簽下協議書,內容為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負責一切醫務,該診所於80年6 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吊銷開業執照(80府衛參字第56958 號),結算之後,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345,000 元,爾後絕無異議,訴外人陳猛、戴榮錦、魏平蟾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卡10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
7 月31日止等語,遂認為鄭錦成、林世裕、張美月、李芳原、許耕榮等人並無何不法罪嫌;訴外人陳猛、戴榮錦、魏平蟾等人以賀光勛名義申報稅捐亦無何不法,賀光勛相關稅捐依前揭協議書內容應由訴外人陳猛、戴榮錦、魏平蟾等三人負擔,係屬賀光勛與訴外人陳猛、戴榮錦、魏平蟾等人內部協議之民事求償關係,訴外人陳猛、戴榮錦、魏平蟾三人並無罪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且賀光勛並依據該協議書向本院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猛、戴榮錦、魏平蟾等3 人應就賀光勛登記為負責人之華氏外科診所7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7,290,231 元,歸課賀光勛7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357,092 元,負履行契約之責任,而獲有勝訴判決,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本院92年訴字第2854號判決、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8 判決、97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 ,是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前揭賀君登記為負責人之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7,290,231 元,歸課核定賀光勛系爭補徵7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357,092元,嗣因賀光勛逾期未繳清,乃依法將系爭欠繳稅款移送強制執行,並就拍賣價金受償,均依法辦理,尚無不合。另賀光勛因合作金庫借款孳生利息係賀君與合作金庫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本應依據契約自負其責,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亦不相涉。是上訴人就上揭事實向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求償,實屬誤解,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賀光勛委任楊山池律師為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之代理人而未於再訴願狀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具名,亦未提示委任狀,原確定判決雖以賀光勛名義為訴訟,但並非其親自簽名及印章,有未受委任而為訴訟行為,且其訴狀內容所為主張有所違誤,違反賀光勛之主張云云。惟上揭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為楊山池律師所否認,此由楊山池律師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及民事庭訴訟答辯陳稱:「,…伊當時固係以45,000元之報酬受賀光勛委任辦理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當時行政訴訟並無開庭,雙方僅約定由伊代為撰擬書狀,以當事人即賀光勛之名義自行起訴……遂為賀光勛撰寫2 份書狀,然相關書狀均經賀光勛審閱後始遞送至行政法院,而自該行政訴訟案件於87年1 月16日判決後至賀光勛於93年9 月12日死亡近7 年期間,雙方亦從未發生爭議,足見當時…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且當時撰擬書狀過程中,相關事實均係由賀光勛告知…並無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不能僅以行政法院駁回賀光勛之訴訟即認伊有何違法答辯。」觀之甚明,並為本院所肯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判決及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參照) 。由上足見,賀光勛既係以自已名義為訴訟,自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為訴訟行為之問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自賀光勛受讓系爭權利,則上訴人自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賀光勛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為訴訟行為乙節,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稱賀光勛於85年間知悉受有損害等語,惟85年距
離現在已超過15年,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⒈於原審則以:
⑴針對上訴人主張之賠償事由,略述執行經過如下:
①91年12月2 日,義務人賀光勛滯欠綜合所得稅案件移
送執行,伊分案為9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168733號,賀光勛除臺中市○區○村段251-25、251-38、251-37、251- 6地號等4 筆土地外,無財產可供執行。上揭
4 筆土地,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彩虹家園都市更新會提存之補償金(因九二一震災改建,賀光勛不願參與重建),合作金庫銀行優先受償。
②96年3 月20日,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陳報賀光勛及限定繼承人名下財產資料,賀光勛於桃園擁有不動產即系爭房地。
③96年4 月12日,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囑託桃園分署執行系爭房地。
④96年9 月7 日,桃園地院執行處通知代辦繼承登記。
⑤99年12月29日,債權人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通報桃
園分署,已代辦繼承登記完畢,並副知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⑥100 年4 月20日,債權人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
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無執行實益,撤回執行。
⑦100 年12月5 日,系爭房地桃園分署公告期滿無人應
買,改以桃園地院「桃院木執96年執三字第54791 號」繼續查封。
⑧100 年12月13日,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請求對系爭房地再次囑託執行。
⑨100 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就系爭房地併案桃園地院執行,101 年5 月間系爭房地拍定。
⑵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前於96年4 月12日以中執仁91綜所稅執特專00000000號函囑託桃園分署執行;100 年12月間,桃園分署函告系爭房地公告期滿無人應買,並改以桃園地院「桃院木執96年執三字第54791 號」繼續查封,嗣系爭房地即由桃園地院拍賣完畢。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十年不執行,滋生該稅金利息達百萬,又使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滋生利息達
220 餘萬,該不利益皆由賀光勛承擔…」云云,顯有誤會,與事實不符。
⑶賀光勛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始
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是上訴人所指:對系爭房地10年不執行,滋生稅金、借款利息達數百萬之損害(實際上並無此項損害),顯非義務人賀光勛所有之債權。上訴人以「賀光勛所有債權受讓人」之身分提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性,亦顯有欠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⑷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到院補陳:引用歷次書狀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
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審及本審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時將賠償金額由原審請求200 萬元、70萬元,減縮為10萬元,本院為明暸其減縮後之上訴範圍,於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上訴人稱:「國稅局部分:
張美月是79年的時候故意變造公文書,將同棟建築物的2 樓(58號)的華民診所的床位,移花接木在同棟建築物的一樓(77號)華民外科診所的紀錄表上,認定為華民外科診所所有,該公文書上有稅務員張美月、稅務員賴朝義及訴外人陳猛等的筆跡。臺中市衛生局說我們華民外科診所沒有被註銷開業執照,所以不可能如張美月所填載的26名護士等等,不可能會有2000多萬的收入,79年的時候課了20幾萬元的稅,到了100 年以後就變成400 多萬元。這部分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員的權益。行政執行署部分:賀光勛桃園的房子在92年的時候被行政執行署執行,房子被行政執行署查封隨時可以拍賣,行政執行署直到101 拍掉,每年20幾萬元的利息,中間累積了8 年,這部分我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見本院卷㈡第88頁),上訴人並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以上訴人前揭陳述為其上訴範圍加以審酌。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猛於79年3 月開始即冒用賀光勛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往返公文,再於79年7 月4 日與稅務員張美月共同偽造文書、變造公文書,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花接木在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訴外人陳猛更於80年5 月冒名賀光勛之名義偽造文書,說明華民外科診所是繼續更名華民診所,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才會在83年8 月17日將華民外科診所核定單更正為華民診所,因被上訴人張美月與陳猛共犯偽造文書罪,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花接木在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賀光勛背負華民診所79年度稅金云云。惟依上訴人前揭陳述,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3年8 月17日將華民外科診所核定單更正為華民診所,以致賀光勛須繳納79年度稅金,即上訴人主張賀光勛所受之損害顯然於83年間即發生,上訴人亦自承賀光勛於85年底知悉受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則上訴人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自賀光勛於85年間知有損害時起算2 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103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8 條第1 項所示之時效,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到了100 年以後就變成400 多萬元云云,惟此乃前述其主張損害之本金與利息或怠金等其他費用之合計,並非至100 年才發生損害。又上訴人請求程序上已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庸就上訴人主張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加以論述。
三、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因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賀光勛積欠稅額移送執行而分案執行。就賀光勛所有4 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村段251-25、251-38、251-37、251-26地號)執行。因該4 筆土地,其抵押權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乃由該銀行優先受償(按就賀光勛對訴外人臺中市北區錦祥彩虹家園都市更新會所提存補償金為執行),有前開4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臺中市北區錦祥彩虹家園都市更新會函、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提存通知書、本院提存所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財產規屬資料清單等各在卷可佐。又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將賀光勛及其繼承人坐落桃園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通報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乃依法於96年4 月12日,囑託桃園分署就系爭房地施以執行,嗣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99年12月29日通報受託執行之桃園分署,表示已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副知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嗣債權人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100 年4月20日函表示因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無執行實益,已撤回執行。於100 年12月5 日,系爭房地經桃園分署公告期滿無人應買,由桃園地院以桃院木執96年執三字第54
791 號繼續查封。100 年12月13日,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又請求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系爭房地執行,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乃於
100 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併案桃園地院執行,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間經拍定在案。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按即桃園分暑前身)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各在卷可證。再者,系爭房地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644 號強制執行期間(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人為原告之父賀光勛、母許秀卿)原告為債務人賀光勛、許秀卿之送達代收人,於執行期間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二次拍賣及分配表等執行程序亦未聲明異議,且向桃園地院陳報儘速將分配予債務人之款項匯入債務人許秀卿之帳戶,有相關查封、拍賣及陳報狀等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執行卷宗,經核屬實。綜上,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係法定公法上之執行機關,其依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移送而依法對義務人之財產施以執行,就前述執行之時間及程序觀之,恒無上訴人所指10年不執行或違法執行之情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54791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97644 號、
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61 號強制執行卷,經核屬實,是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1 年
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雖與原審判決部分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