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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林宏晉兼法定代理人 楊惠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綉絹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臺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育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由陳進卿變更為陳綉絹,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晉12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0萬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婷40萬元,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萬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請求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宏晉係罹患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未成年人,伴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智能障礙、腦性麻痺、四肢麻痺,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及復健,為重度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自99年迄102年6月止就讀被告學校。被告為實施身心障礙教育,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國民中學,並聘任特殊教育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教育就讀該校之身心障礙學生。被告之特殊教育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應依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及其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等,辦理包含原告林宏晉在內之身心障礙學生(即特殊教育學生)在被告校園內之學習與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及其他必要之支持服務。基於教育工作之專業性,教師在教育活動中負有防止學生身體或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之教育安全注意義務,包含照顧學生在學校的生活與學習活動,最主要的是身體健康,生活安全之照顧,並及於衛生設備,玩具運動器材等物品安全之照顧,免於傷害之「照顧學生之義務」。又教師助理員既然係在教師督導之下,協助學生學習與生活自理、校園生活、學生上下學、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宜,其注意義務自應與特殊教育老師相同。

(二)詎被告及擔任原告林宏晉之特殊教育導師江香滿、李以晴、簡俐倩及吳春菊等教師及助理員,有下列違反給予原告林宏晉完全協助義務之行為:

⒈被告所製作之個別化教育計畫雖記載原告林宏晉未具備之能

力,及於行為問題影響學習處理方式項下,記載9次原告林宏晉之行為描述及鼓勵方式,惟未具體記載要如何提供原告林宏晉學習協助、生活協助之支持服務,顯然違反101年7月10日發布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第7條之規定。

⒉於100年9月23日以前,發生多次未於原告林宏晉便溺在衣褲

後,及時更換衣褲之情形,顯然違反上開導師應督導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嚴重侵害原告林宏晉之人格尊嚴。

⒊原告林宏晉班級辦理校外教學,但其因無原告楊惠婷或其他

家人陪同下,遭被告之教師拒絕參加,致使原告楊惠婷必須參與原告林宏晉之校外教學活動,否則原告林宏晉無法參與,侵害原告林宏晉參加校外教學之受教權利,例如:

①100年9月8日原告林宏晉無法參加校外教學。

②100年11月4日因原告楊惠婷無法參加,致使原告林宏晉無法參與該日之校外教學。

③101年3月7日原告楊惠婷參與原告林宏晉之校外教學。

④101年5月31日原告林宏晉無法參與校外教學。

⑤101年6月7日原告楊惠婷參與原告林宏晉之校外教學。

⒋100年9月29日,原告林宏晉在學校發生受傷事故,但被告之

教師並未告知原告林宏晉在學校受傷及處理之過程,直到原告於聯絡簿上反應後,江香滿老師始於100年9月30日聯絡簿上填寫100年9月29日有關林宏晉受傷之事,然仍未填寫其如何協助處理照護原告林宏晉受傷害事宜,顯然未盡導師防止學生受傷及協助照護受傷學生之義務。

⒌100年11月11日原告林宏晉上學時,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

員置原告林宏晉(跌倒)倒伏於進教室之途中於不顧,時間長達十餘分鐘,任何走在原告林宏晉附近之人均得聞見,顯然違反上開教師應督導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嚴重侵害原告林宏晉之人格尊嚴。

⒍100年11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告之教師及吳春菊教師助

理員置原告林宏晉跪在進教室之途中於不顧,時間多久不知,直至吳春菊教師助理員聽到走廊有家長說話聲,才趕緊衝出來與原告林宏晉說話,此種棄置原告林宏晉之行為,任何走在原告林宏晉附近之人均得聞見,嚴重侵害原告林宏晉之人格尊嚴。

⒎100年11月17日,江香滿老師及教師助理員對於原告林宏晉

午睡起來,扶桌子更換輪椅時有叩到桌面,但並未對原告林宏晉做後續照護處理其所受傷害。

⒏100年11月18日,原告林宏晉單獨坐在輪椅被棄置在前往教

室之斜坡上長達數分鐘,均無被告之教師、教師助理員或其他行政人員陪同在旁。

⒐100年11月30日當日風大,原告林宏晉下半身內褲、外褲、

護膝二層、襪子、鞋子全濕透,被告之導師及教師助理員雖然陪同在原告林宏晉身旁等待原告楊惠婷到校放學,但卻未予以更換原告林宏晉下半身濕透之衣褲等,直到原告楊惠婷到學校接原告林宏晉時(距離放學時應已逾30分鐘之久),發現原告林宏晉身穿溼掉之衣褲等候,再前往找蔣組長拿備用之衣物,經蔣組長告知被告之學校老師均知道學校內有備用的衣物給身心障礙學生使用,嚴重侵害原告林宏晉之人格尊嚴與健康。

⒑101年2月9日,原告楊惠婷接回原告林宏晉後發現,原告林

宏晉左手無名指被同學夾傷,但當日放學時及聯絡簿上導師江香滿、李以晴均未告知原告楊惠婷有關原告林宏晉左手無名指受傷及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情事(原告楊惠婷因此懷疑係教師故意傷害原告林宏晉),顯然違背上開維護學生安全之職責,更未盡到被告學校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侵害原告林宏晉之身體、健康權。

⒒101年2月21日,原告楊惠婷接原告林宏晉放學時及回家後,

發現原告林宏晉左臉頰有紅腫、左下肢也有傷口,在家裡已初步作醫療處理,但導師江香滿、李以晴均未告知原告楊惠婷有關原告林宏晉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原告楊惠婷因此懷疑係教師故意傷害原告林宏晉),僅於翌日(22日)聯絡簿留言:「昨天至放學時,宏晉都沒表示受傷不舒服」,且對原告楊惠婷於23日留言原告林宏晉脖子上有多處指甲痕,竟然回應是屬於背心(毛料)弄傷的,足證導師江香滿、李以晴顯然違背上開維護學生安全之職責,更未盡到被告學校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侵害原告林宏晉之身體、健康權。

⒓101年3月16日,原告林宏晉在學校發生跌倒,雙手部分有受

傷,頭部也有受傷,導師江香滿、李以晴均未告知原告楊惠婷有關原告林宏晉何時及為何發生跌倒,及所受傷害為何等情(原告楊惠婷因此懷疑係教師故意傷害原告林宏晉),僅於原告楊惠婷在聯絡簿上載明原告林宏晉下午跌倒、雙手受傷處請老師在學校幫忙擦藥之後,才於該日聯絡簿後方加註受傷處已指導宏晉擦藥,足證導師江香滿、李以晴顯然違背上開維護學生安全之職責,更未盡到被告學校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侵害原告林宏晉之身體、健康權。

⒔101年4月5日,原告楊惠婷帶原告林宏晉上學時,發生吳春

菊教師助理員不僅不帶原告林宏晉進教室,甚至在原告楊惠婷前往辦公室把已將林宏晉帶進教室內之事通知吳春菊教師助理員後,等了快10分鐘之久,仍不見吳春菊教師助理員進教室協助原告林宏晉,顯然違背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及學生安全維護」等職責,且未盡到被告學校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另原告林宏晉於同日在被告學校內受傷(右眼角及右小腿膝下均有傷痕),但江香滿老師、李以晴老師並未於聯絡簿記載、告知有關原告林宏晉受傷及其後續照護處理情形⒕101年4月10日,原告楊惠婷下午接原告林宏晉放學時,發現

被告置原告林宏晉獨自坐在校園,其面前放著助行器,當時並無導師、教師或教師助理陪同在原告林宏晉身旁維護其安全。由翌(11)日原告楊惠婷之紀錄,可推知4月10日導師應該有身體不舒服之情形,但導師身體不舒服仍應請其他老師協助陪同或督導教師助理員陪同,否則仍屬顯然違背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及學生安全維護」等職責,且未盡到被告學校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甚至,被告校長竟然在校長室內建議或者要求原告楊惠婷將原告林宏晉轉至其他學校就讀,嚴重侵害原告林宏晉之受教權。

⒖101年4月13日,原告林宏晉在被告學校跌倒,受有兩腳瘀青

、左膝蓋腫大等傷害,導師江香滿、李以晴均未告知原告楊惠婷有關原告林宏晉何時及為何發生跌倒,及所受傷害為何等情(原告楊惠婷因此懷疑係教師故意傷害原告林宏晉),足證導師江香滿、李以晴顯然違背上開維護學生安全之職責,未盡到被告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侵害原告林宏晉之身體、健康權。

⒗101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之王姓教師助理員棄置原告林宏

晉以臉貼地方式趴在地上好一陣子,未及時協助原告林宏晉利用助行器站起或協助坐上輪椅等進教室,導師江香滿、簡俐倩亦未盡到督導之責,致使任何走在原告林宏晉附近之人均得聞見,嚴重侵害原告林宏晉之人格尊嚴。

⒘101年11月13日,被告學校導師任令原告林宏晉在走廊停下

好久,直到第二節10時才進入教室,足認被告學校導師違背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及學生安全維護」等職責,且未盡到被告學校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導師江香滿、簡俐倩顯然侵害原告林宏晉之受教權。

⒙101年12月7日上午,原告林宏晉看到被告學校王姓教師助理

員就哭著搖頭不要跟王姓教師助理員上學,王姓教師助理員竟然推打原告林宏晉的頭部及拉扯衣服,在場之導師江香滿竟然沒有制止王姓教師助理員之惡劣行為,顯然違背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及學生安全維護」等職責,且未盡到被告學校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嚴重侵害原告林宏晉之人格尊嚴。

⒚101年12月27日,原告楊惠婷接原告林宏晉回家後,發現原

告林宏晉左後腦有出血之傷害,就醫後診斷為「腦挫傷併頭皮擦傷」。然導師江香滿、簡俐倩均未告知原告楊惠婷有關原告林宏晉何時、為何發生跌倒及所受傷害為何等情(原告楊惠婷因此懷疑係教師故意傷害原告林宏晉),足證導師江香滿、李以晴顯然違背上開維護學生安全之職責,更未盡到被告學校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侵害原告林宏晉之身體、健康權。

⒛102年3月26日,原告林宏晉在被告學校遭受不當對待,致使

原告林宏晉之精神受到傷害,而有103年3月26日聯絡簿所記載「今天宏晉回來,情緒不穩、嘴巴念念有詞,很生氣、很委屈似的」。而江香滿、簡俐倩老師並未於聯絡簿上記載任何原告林宏晉在學校所遭受不當對待之情形及後續處理之情形。

(三)原告林宏晉之導師江香滿、李以晴、簡俐倩及吳春菊等人係被告所聘任之特殊教育老師及教師助理員,其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其等未親自或督導教師助理員完成上開工作職責,即屬被告之特殊教育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於執行職務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學生權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林宏晉因被告之特殊教育教師江香滿、簡俐倩、李以晴及教師助理員吳春菊等教師助理員上開違反義務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楊惠婷因原告林宏晉遭受被告學校特殊教育老師及教師助理員之不法對待,情節重大,致其對於原告林宏晉之身分法益遭受嚴重侵害,且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本文及民法第195條第l、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宏晉120萬元、原告楊惠婷40萬元及法定利息。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晉12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0萬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婷40萬元,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萬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歷年來皆為經特殊教育評鑑績優之學校,於原告林宏晉入學三年中為協助其學習、滿足其特殊需求,已盡力做到下列事項:

⒈在原告林宏晉入學前即積極協助轉銜,規畫校園無障礙空間(99年6-8月)。

⒉協助申請訂製合適身體發展的相關輔具(99年7-10月)。

⒊入學後持續關注原告林宏晉自理能力的協助,邀原告楊惠婷

赴和美仁愛實驗學校取經,主動為個案設計專用站立如廁訓練安全握把,訓練原告林宏晉能在協助下滿足自理需求(99年9月-100年6月)。

⒋協助原告林宏晉依需求申請物理、語言和職能治療(99年9月-102年6月)。

⒌鼓勵原告林宏晉學習辨示與表達自己生理需求協助,盡力在

課程安全進行間,協助清潔與更換乾淨的褲子(99年9月-102年6月)⒍主動家訪,關心在家用餐情形(100年6月,原告楊惠婷告知個案在家用餐耗時)。

⒎主動與原告楊惠婷、物理治療師溝通個案在家受傷原因,關

心原告林宏晉在家移動動線與協助的家人,盡量避免受傷。⒏在原告楊惠婷要求下,協助原告林宏晉穿戴護具練習助行器

步行(物理治療師不主張日常練習,僅允在專門治療時段練習)。

⒐因應原告林宏晉身體發展(長高、身體平衡感改變,練習助

行器步行更辛苦),與原告楊惠婷溝通增加輪椅移動訓練,加強手部操作家事練習(99年9月-102年6月)。

⒑特別為原告林宏晉改裝校車設備,協助接送原告林宏晉上下學(101年12月-102年6月)。

⒒在社會適應課特別為原告林宏晉申請社會局復康巴士,協助原告林宏晉參與全班戶外課程(102年1月-102年6月)。

(二)100年9月23日之聯絡簿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之老師怠於照顧,任令原告林宏晉穿著便溺衣褲之情形,且原告楊惠婷係於當天早上第一節上課前,帶原告林宏晉進教室,當時有極重度自閉症之女同學及班上同學在教室,其將原告林宏晉擺平在地板上欲直接更換褲子,經老師建議帶至廁所更換,惟原告楊惠婷並未理會,老師僅能將其他同學帶至教室外,並無不幫原告林宏晉更換褲子之情形。再者,依原告楊惠婷在同日聯絡簿上之記載,其認為學校至少在孩子便溺時,一定要換好才給孩子回家,不要讓孩子這麼不舒服等語,此須「立即」有人更換褲子之要求,已超出以教學,維護孩子就學權益之學校之義務。於100年9月23日前,僅有一次於9月8日,因當日在放學時,教師助理員協助原告林宏晉步行至花台等候原告楊惠婷,原告林宏晉即便溺尿濕褲子,尚來不及更換,原告楊惠婷即已到校,老師當場有詢問是否要更換,並無拒絕幫原告林宏晉更換褲子,惟原告楊惠婷立即將原告林宏晉帶走。另依101年5月25日、6月22日、10月4日之聯絡簿記載,老師均有及時注意和處理,並無知情而不更換褲子之情形。

(三)100年9月8日之校外教學,係因目的地是市場,擁擠而有安全疑慮,老師因而請教師助理員協助陪伴原告林宏晉留在學校,均有注意及處理原告林宏晉在校之安全和學習。原告林宏晉於三年中參加校外教學共28次,如未參加校外教學,係因原告楊惠婷於相關聯絡簿上表示其不願意參加,且老師曾於101年6月6日聯絡簿中記載:「明天校外教學地點科博館…煩請媽媽準備宏晉明日午餐」,可知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林宏晉參加校外教學活動,否認有拒絕原告林宏晉參加校外教學之情形。

(四)100年9月29日,老師交接原告林宏晉與原告楊惠婷時,有告知原告林宏晉於放學上廁所時,因手拉握桿施力不當,有叩到嘴唇稍破皮。老師有徵詢校護正確處理方式,校護回覆傷口會慢慢痊癒,除非很痛才擦口內膏,但有時擦口內膏會更痛,並於翌日30日之聯絡簿再次回覆。

(五)100年11月11日,係吳姓教師助理員發現原告林宏晉跌坐在地上,因一人無法安全帶起原告林宏晉,而稍離開去找辦公室老師來幫忙。且原告林宏晉由校門口走至教室為原告楊惠婷要求練習復健之方法之一,被告之老師並無故意放任原告林宏晉之意。

(六)100年11月16日之情形,由100年11月17日之聯絡簿原告楊惠婷於其上記載:「請老師可以協助宏晉儘快進教室上課,不要跪在走廊耗時間、又難看…這幾天有較改善,但不夠盡心云云。」,被告所屬江老師則記載:「那就直接推輪椅進教室,維護上課權好了。」等語,足見兩造間應係為原告林宏晉上學到校後,是否依原告楊惠婷請求自行練習「走」進教室以利復健或坐輪椅直接進教室,雙方對處理方式意見尚有出入,原告主張之情形顯與事實大相逕庭。且原告另提之蔡瑩婕簡訊,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情事。

(七)100年11月17日,被告之老師於當日聯絡簿有記載:宏晉扶桌子時,自己有扣到桌面等語,但因原告林宏晉無受傷,就指導其「手部用力仍需提醒;擺位歪斜仍需提醒」以避免受傷,老師已據實記載協助重點,特教組長亦於翌日協助、回覆。

(八)100年11月18日,因原告林宏晉個性依賴,喜歡看人說話而無法專注走路,老師和助理員會視狀況,偶爾策略性保持一些距離,使其能學習向前獨立練習,於該影片中,助理老師一直陪伴在原告林宏晉身旁,原告楊惠婷之女於2分56秒時,有表示當時有一個人在看等語;於3分57秒時,又表示該人沒有走掉,仍在原告林宏晉後面等語,是原告林宏晉當時係有人陪伴。

(九)100年11月30日之情形,因100年12月2日聯絡簿係原告楊惠婷自書,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老師於知道原告林宏晉便溺後,仍怠於為其更換衣褲。且須「立即」更換褲子之要求,已超出以教學,維護孩子就學權益之學校之義務。另當日係原告林宏晉於教師助理員協助練習步行途中,臨時要求上廁所,因未及至廁所,而有沾濕褲子之情形,助理員即以輪椅將原告林宏晉推出,並尋求老師協助,惟原告林宏晉自己之備用褲已用完,需至辦公室借用,原告楊惠婷即誤以為老師未處理,老師嗣後亦偕同原告楊惠婷至辦公室找褲子,並引導至廁所更換。被告為原告林宏晉增設身障廁所內之雙扶把,對便溺之事已多所注意及處理,而善盡照顧原告林宏晉便溺之責任。

(十)101年2月9日,當天係校外教學,老師有與原告楊惠婷分享,原告林宏晉在學校亦無受傷之情形,聯絡簿並無被告老師體罰之紀錄,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此情事,且該聯絡簿上由原告楊惠婷親書:宏晉左手無名指被同學夾傷,麻煩老師請同學小心點,謝謝等語,可見並非老師體罰所致,老師以為原告楊惠婷僅係為提醒老師、同學小心。再者,原告林宏晉之座位係獨立桌,為配合輪椅迴轉空間,均與同學之課桌椅保持距離,無夾傷之虞。老師於翌日亦於聯絡簿回覆:「會多注意,在活動時也會指導同學注意宏晉的安全」等語。

()101年2月21日之聯絡簿並無記載有老師掌摑及徒手掐勒孩子脖子,造成多處指痕及臉部紅腫等情,被告亦否認之,且原告楊惠婷在該聯絡簿內尚記載:「…我也知道意外是難免,但能盡量避免的,不是嗎?宏晉有語障,所以較難在受傷的同時趕快告訴老師,所以請老師可以多看他一眼好嗎?」,被告之江香滿老師亦記載:「在校一定以孩子安全為優先,每位老師也都很關心愛護每位孩子。」,是被告之老師絕無體罰原告林宏晉情事。另原告林宏晉之臉常有潮紅現象,如未脫下矯正鞋,亦無法發現下肢之傷勢,且下肢傷勢疑為舊傷。老師於翌日22日回覆:「昨天至放學時,宏晉都沒有表示不舒服,看到宏晉不舒服,老師們也都捨不得,若有不舒服要趕緊跟老師說,好立刻處理」,原告楊惠婷即於23日聯絡簿表達原告林宏晉「臉頰有紅腫、腳有傷...宏晉有語障,所以較難在受傷的同時,趕快告訴老師,所以請老師多看他一眼好嗎?」,老師即回覆「在校一定以孩子的安全為優先,每位老師也都很關心、愛護每個孩子」,原告楊惠婷就回覆:「既然如此,請問宏晉脖子那麼多指甲痕,從何而來?」,老師當天即立即拍照關心,觀察後,判定是背心按扣摩擦、壓迫之痕跡,並於24日之聯絡簿回覆。

()101年3月16日之聯絡簿並無記載江香滿老師故意將孩子自椅子推倒致雙手受傷等情,被告亦否認之。且賢德醫院同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雙手受傷,一次門診」,但原告林宏晉究於何時、如何受傷未明,無從作為被告之老師有不當體罰之證據。另原告林宏晉當天在學校並沒有受傷,可能是在家裡發生,老師配合原告楊惠婷之意見,小心照顧,並指導原告林宏晉擦藥。

()101年4月5日當天係校外教學,原告林宏晉並未參加,老師因不知其確實到校時間,遂在白板留言「請媽媽帶宏晉到校時,要到辦公室通知老師」等語。另老師觀察原告楊惠婷提及原告林宏晉受傷部位,均疑為是家裡的舊傷,故未於聯絡簿回覆。

()101年4月10日之情形,被告之蔣組長於六點多有去電告知,原告楊惠婷於101年4月11日星期三聯絡簿記載:「如果以後老師不舒服可以提早半小時來電,我挪時間早點把他帶回來,以免發生意外好嗎?…」等語,足見101年4月10日並無放任孩子獨自在校園內,何況校園為學校安全管理範圍內,放學期間學童、老師、家長聚集,孩子亦非獨處,該放學期間學校老師、助理需照顧之學童甚多,其中除原告林宏晉外尚有三名學童需完全協助,無法自理,而照顧人力有限,自無可能隨時專人陪在原告林宏晉身邊。

()101年4月13日之聯絡簿並無記載江香滿老師故意將孩子自椅子推倒致使孩子膝蓋瘀青紅腫等情,被告亦否認之,且原告楊惠婷僅記載:「…今天宏晉在學校跌倒,兩腳瘀青、左腳膝蓋腫那麼大,老師為何都沒人告知?…」等語,原告起訴竟指係老師故意推倒。另原告林宏晉於當日在校並未跌倒等情,亦經老師於聯絡簿中記載。

()101年10月25日之聯絡簿並無記載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長時間任原告林宏晉趴在教室外,不予協助等情,原告所指不實,被告亦否認,且原告楊惠婷尚記載:「在家胃口也不好,沒什麼力氣,一臉疲倦樣,可能感冒未痊癒還疲累吧!」等語,足見應與被告老師之行為無關。

()101年11月13日之情形,江香滿老師已於101年11月13日聯絡簿記載:今早較無走路意願,在走廊停下好久,直到第二節

10:00才進教室等語。且原告林宏晉是走路進教室抑或坐輪椅進教室原係應原告楊惠婷之請求,原告楊惠婷於聯絡簿亦記載:「很感謝老師能盡量給晉走路的機會…如果生病狀況不好可用輪椅,但早上狀況不錯,可能腰背傷還沒好,還是懶惰?…謝謝了。」等語,可見被告之老師並無不當。

()101年12月7日之聯絡簿並無記載王姓助理推打孩子頭部及拉扯衣服,江香滿老師默許王助理行為等情,足見原告指訴不實,被告亦否認之。

()101年12月27日聯絡簿並無記載江香滿老師在校體罰孩子,致孩子頭部挫傷等情,足見原告指訴不實,被告亦否認之。且原告林宏晉當日在校一切活動規律良好、安全,並無發生任何受傷之事,是老師無須紀錄,亦與老師無關。老師於翌日亦有特別關心原告林宏晉之傷勢、提醒同學勿碰觸。

()102年3月26日聯絡簿並無法證明江香滿老師有於102年3月26日,不當體罰原告林宏晉,致其對國家充滿負面情緒等情,被告亦否認之。且江老師於該日聯絡簿已記載:「今天早上搖頭表示不走路,還是鼓勵他站起來扶著助行器後,都不願意前進,身體有些支撐不了,腳快彎下去,也正好第一節課打鐘,就坐輪椅去上烘焙課(這是開學以來第一次不願意走)」顯見原告林宏晉應係鬧情緒不願意走路進教室,經老師要求以助行器走路仍不願意,並無體罰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林宏晉係罹患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未成年人,伴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智能障礙、腦性麻痺、四肢麻痺,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及復健,為重度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自99年迄102年6月止就讀被告學校。江香滿、李以晴、簡俐倩及吳春菊等人係被告所聘任之特殊教育老師及教師助理員,為原告林宏晉就讀被告學校期間班級之特殊教育老師及教師助理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林宏晉就讀被告學校期間之聯絡簿及被告特教班個別化教育計畫、特教班導師與學生基本資料說明為證(見被告103年10月7日育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件資料卷之附件一、附件二),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特殊教育老師及教師助理員等人,於原告林宏晉就讀期間,有上開一、(二)、⒈至⒛所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林宏晉權益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林宏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楊惠婷因原告林宏晉遭受被告學校特殊教育老師及教師助理員之不法對待,情節重大,致其對於原告林宏晉之身分法益遭受嚴重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及其特殊教育老師及教師助理員等人,於原告林宏晉就讀期間,是否有一、(二)、⒈至⒛所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林宏晉權益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二)如有,原告林宏晉是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該等情節是否重大,致原告楊惠婷對於原告林宏晉之身分法益遭受嚴重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三)原告林宏晉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原告楊惠婷請求被告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準此,公立學校教師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件江香滿、李以晴、簡俐倩及吳春菊等人均係受被告託付執行公權力之職務,並任職且支領薪資俸給,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

(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基此,原告主張江香滿、李以晴、簡俐倩及吳春菊等教師或教師助理員有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自應就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如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屬實,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原告均應受不利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⒉、⒐之未於原告林宏晉便溺後,及時更換衣褲之行為,違反教師應督導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嚴重侵害原告林宏晉之人格尊嚴云云,固舉100年9月9日、23日、12月1日、2日之聯絡簿及電話通聯錄音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聯絡簿內容,係原告楊惠婷單方、自行記載,被告就原告主張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⒉、⒐之未於原告林宏晉便溺後,及時更換衣褲等情既有所爭執,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難以聯絡簿之記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2日之錄音譯文,非完整之錄音譯文而係擷取部分談話內容,且觀之該譯文內容,被告之黃姓主任僅表示教師未幫原告林宏晉更換衣褲確實有不妥之處,而非教師或教師助理員故意不更換衣褲,是此錄音譯文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林宏晉所屬之班級有9位學生,其中2位重度肢體障礙學生、3位中度、重度、極重度情緒障礙學生及4位中重度智障學生等情,有被告之99年至101年期間就學學生資料在卷可參(見被告103年10月7日育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件資料卷之附件二、附件三),依原告林宏晉之身心狀態,縱為行使親權之父母親,亦無法時刻不容錯眼緊盯其一舉一動,且原告林宏晉是否有向教師或教師助理員表示欲上廁所、其係於何時便溺、便溺後是否有向教師或教師助理員尋求幫助、教師或教師助理員當下能否幫助其更換衣褲,如否,原因為何等情,尚屬不明,即難認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故意、過失或怠於於原告林宏晉便溺後,及時更換衣褲之行為,違反教師應督導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嚴重侵害原告林宏晉之人格尊嚴。況依原告另提出之101年5月25日、6月22日及10月4日之聯絡簿記載,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均有注意和處理原告林宏晉之便溺情形,並親自或指示教師助理員更換衣褲等情。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一、(二)⒊之拒絕原告林宏晉參加校外教學,侵害原告林宏晉之受教權云云,固舉100年9月9日、101年2月21日、24日、29日、3月7日、5月30日、31日、10月15日之聯絡簿及證人林士涵之證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9日、101年2月21日、24日、29日、3月7日、5月30日、31日、10月15日之聯絡簿內容,被告之教師並無於其上記載拒絕原告林宏晉參與校外教學等文字,且原告林宏晉於三年就學期間,共計參加校外教學28次,原告楊惠婷就部份校外教學有於聯絡簿或通知單表示不參加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林宏晉一、二、三年級參與校外教學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21頁),難認被告有上開一、(二)⒊之拒絕原告林宏晉參加校外教學等情。

又被告之教師雖有於其中2月21日之聯絡簿記載「請家(長)一人陪同參加」等語、2月29日之聯絡簿記載「明天3/1、3/15兩天的搭火車體驗課程請準備(學生+家長)公車卡...」等語、3月7日之聯絡簿記載「明日校外教學請家長和宏晉上午8:20在樂業路口...搭車」等語,及10月15日之聯絡簿原告記載:「這次校外教學如果我勾參加選項,不知道會不會再被老師拒絕?」,被告之教師即回應:「校外教學歡迎宏晉參加,但遊覽車不利宏晉上下車,顧及宏晉的安全要請媽媽陪同...」等語,固可認定被告舉辦之校外教學,被告之教師曾請原告楊惠婷陪同參加。然原告林宏晉係罹患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未成年人,伴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智能障礙、腦性麻痺、四肢麻痺,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及復健,為重度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其班級尚有其餘需要完全或部分協助之學生,惟該班級僅有兩名教師及一名教師助理員,被告之教師依校外教學之地點、交通方式等之不同,為顧慮學生之安全,而請求原告楊惠婷陪同參加、給予協助,亦難認有何影響原告林宏晉受教權利之情形。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⒋、⒎之未告知或未在聯絡簿填寫原告林宏晉在校受傷及後續照護處理之過程,顯然未盡教師防止學生受傷及協助照護受傷學生之義務云云,固舉100年9月29日、30日、11月17日、18日之聯絡簿及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等主張原告林宏晉於100年9月29日、100年11月17日,在被告學校內,分別受有嘴唇破皮及於扶桌子更換輪椅時叩到桌面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9月29日、30日、11月17日、18日之聯絡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0頁、第137至140頁),自堪信為實在。而被告教師於100年9月30日聯絡簿記載:「昨天只是宏晉上廁所時自己抓馬桶(尿斗)握桿,叩到下巴,牙齒咬到唇部,非撞傷」等語,原告楊惠婷則記載:「口內膠含有類固醇常擦不好的,不然傷口哪有那麼快好的」等語,可徵被告之教師應有告知原告楊惠婷關於原告林宏晉受傷及處理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教師有徵詢校護正確處理方式,校護回覆傷口會慢慢痊癒,除非很痛才擦口內膏,但有時擦口內膏會更痛,並於翌日30日之聯絡簿再次回覆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又被告之教師於100年11月17日聯絡簿雖僅記載:「...午睡起來請他扶桌子換輪椅時自己有叩到桌面(手部用力仍需提醒)擺位歪斜仍需提醒」等語,惟被告之教師既已告知原告楊惠婷,關於原告林宏晉於扶桌子換輪椅時自己有叩到桌面一情,並載明於聯絡簿中,其等豈有未對原告林宏晉之後續情況為處理。是無從因聯絡簿中未記載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後續照護處理之情形,即認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未對原告林宏晉作後續照護及處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⒌、⒔及⒗之將原告林宏晉一人棄置在進教室途中、吳春菊教師助理員未協助原告林宏晉進教室、王姓教師助理員將原告林宏晉棄置於地上等行為,侵害原告林宏晉之人格尊嚴、顯然違背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及學生安全維護」等職責,且未盡到被告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云云,固舉100年11月11日、14日、101年4月5日、6日及101年10月25日之聯絡簿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聯絡簿內容,係原告楊惠婷單方、自行之記載,被告就原告主張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⒌、⒔及⒗之將原告林宏晉一人棄置在進教室途中、吳春菊教師助理員未協助原告林宏晉進教室、王姓教師助理員將原告林宏晉棄置於地上等情既有所爭執,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無從以聯絡簿之記載認定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上開行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⒍之將原告林宏晉一人棄置在進教室途中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林宏晉之人格尊嚴云云,固舉證人蔡瑩婕所傳簡訊、100年11月16日照片、100年11月17日之聯絡簿及證人蔡瑩婕之證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楊惠婷提出之證人蔡瑩婕傳送簡訊,其內容記載:「早上8:50我送葛○進教室途中看到妳兒子跪在地上(似乎沒有力氣走...)但旁邊竟無老師在場,不知他跪了多久?而吳助教聽到走廊有家長說話聲,才趕緊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另證人蔡瑩婕於10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傳送簡訊當天上午8點50分快9點,我送小孩到學校,看到林宏晉跪在走廊上,手放在助行器撐著,看起來很沒有力氣,將小孩送進教室後出來,就過去問林宏晉怎麼了,助理老師聽到我跟林宏晉對話就衝過來跟他說話,想說他是不是在走廊上很久了,就傳簡訊告訴原告楊惠婷。從我送孩子進教室到出來與林宏晉講話,時間有超過三分鐘以上,我離開學校之時間大概9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反面),是依證人蔡瑩婕之證述內容及簡訊,足見原告林宏晉於100年11月16日上學時,有獨自一人跪在走廊上,手放在助行器支撐等情,應堪認定。惟證人蔡瑩婕送其子女至教室之時間不逾十分鐘,難認原告林宏晉一人獨自在走廊之時間甚久,且原告林宏晉當時係在教室外走廊,尚在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可得注意之區域範圍,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聯絡簿內容,可知原告楊惠婷亦曾多次向教師表示原告林宏晉在校之時間長,僅有上課及放學時能訓練走路,期教師能給原告林宏晉多走路之機會,不要使用輪椅。從而,難認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係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而將原告林宏晉一人獨自棄置在進教室途中,並侵害其人格尊嚴。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非有據,而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⒏之將坐在輪椅上之原告林宏晉棄置在前往教室之斜坡上長達數分鐘之行為,當時均無被告之江香滿老師及吳春菊教師助理員或其他行政人員陪同在旁云云,並舉100年11月18日之錄影光碟及證人林士涵之證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內容,雖未見原告林宏晉身旁有人陪伴,惟原告楊惠婷之女於2分56秒時,有表示當時有一個人在看等語;於3分57秒時,又表示該人並未離去,仍在原告林宏晉後面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反面),且證人林士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述:伊無法從影片斷章作結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並無證述原告林宏晉有遭棄置在被告教室之斜坡等情,難認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有於100年11月18日,將原告林宏晉一人棄置在前往教室之斜坡上長達數分鐘之行為。是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非有據,委無足採。

(九)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⒑、⒒、⒓、⒔、⒖及⒚之怠於行使職務行為,致原告林宏晉在被告學校受有身體傷害云云,固舉101年2月9日、21日、22日、3月16日、4月5日、6日、13日、16日、12月27日之聯絡簿及101年2月23日左下肢受傷照片、賢德醫院101年3月16日、10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101年2月23日左下肢受傷照片、賢德醫院101年3月16日、10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雖可得知原告林宏晉受有左下肢受傷、雙手挫傷及腦挫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害,惟無從據已認定其係於上學期間在被告學校遭受傷害。再者,原告提出之聯絡簿內容,係原告楊惠婷單方、自行之記載,被告就原告主張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⒑、⒒、⒓、⒔、⒖及⒚之怠於行使職務行為,致原告林宏晉在被告學校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既有所爭執,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無從以聯絡簿之記載認定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上開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十)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⒕之將原告林宏晉一人棄置獨坐在校園之行為,侵害原告林宏晉之人格尊嚴、顯然違背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及學生安全維護」等職責,且未盡到被告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校長並建議或要求原告楊惠婷將原告林宏晉轉至其他學校就讀,侵害原告林宏晉之受教權云云,固舉101年4月10日、11日之聯絡簿及101年4月12日之錄音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林宏晉所屬之班級尚有其餘須完全及部分協助之學童,依原告林宏晉之身心狀態,縱為行使親權之父母親,亦無法時刻不容錯眼緊盯其一舉一動,且教師或教師助理員於上開時間離開原告林宏晉身旁之原因為何、歷時多長、是否係另向其他教師或教師助理員尋求幫助等情,尚屬不明,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聯絡簿並記載,被告之蔣組長於當日下午六點多有去電原告楊惠婷告知情形,原告楊惠婷於101年4月11日星期三聯絡簿記載:「如果以後老師不舒服可以提早半小時來電,我挪時間早點把他帶回來,以免發生意外好嗎?凡事多溝通,可以避免誤會ok。」等語,有101年4月10日、11日之聯絡簿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將原告林宏晉一人棄置獨坐在校園,違反教師應督導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至原告提出之101年4月12日錄音譯文,被告之時任校長固表示:「妳若是要叫我換老師,我們兩個有認識,我跟你說白的,妳孩子自己調走比較快,妳聽有我的意思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當日之談話內容,至少應長達28分鐘,原告楊惠婷就此錄音檔案僅擷取其中11秒之談話內容,並非完整之錄音內容,原告所舉之錄音檔案所表彰之證明力顯然相當薄弱,難逕為憑採,亦無從認有侵害原告林宏晉之受教權。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⒘之任令原告林宏晉在走廊直到第二節10時才進入教室,侵害原告林宏晉之受教權,違背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及學生安全維護」等職責,且未盡到被告學校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云云,並舉101年11月13日、102年3月26日之聯絡簿及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聯絡簿內容,可知原告楊惠婷曾多次向教師表示原告林宏晉在校之時間長,僅有上課及放學時能訓練走路,期教師能給原告林宏晉多走路之機會,不要使用輪椅。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如係為侵害原告林宏晉之受教權,而怠於行使職務,其豈有將原告林宏晉於當日無走路意願、第二節課10時始進教室之情,記載於聯絡簿中告知原告楊惠婷。再者,原告楊惠婷於當日聯絡簿亦記載:「請問老師有陪伴在側嗎?我很感謝老師能盡量給晉走路的機會,但從8:30走到10:00時間是長了點,能否請老師盡快協助他進教室授課,如果生病狀況不好可用輪椅,但早上狀況不錯,可能腰背傷還沒好,還是懶惰?…謝謝了。」等語,被告之教師亦於翌日於聯絡簿中回覆:「宏晉走路一定會有老師陪同,以安全為第一考量。宏晉身體不舒服時,也請媽媽提醒並同意讓他坐輪椅進教室...是否讓他休息2天?等到媽媽覺得宏晉痊癒了,再執行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準此,尚難認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行為,任令原告林宏晉在走廊直到第二節10時才進入教室,致侵害原告林宏晉之受教權。是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⒙之推打原告林宏晉之頭部及拉扯衣服之行為,教師江香滿在場卻未阻止,違背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學及學生安全維護」等職責,且未盡到被告學校所評估應「完全協助」原告林宏晉需求之義務,嚴重侵害原告林宏晉之人格尊嚴云云,並舉101年12月7日之聯絡簿及錄音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101年12月7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原告楊惠婷於談話中雖表示「妳不要跟他這樣啦」、「你要帶孩子不要這樣」等語,惟該檔案僅有聲音而無攝錄當事人間之肢體動作,依此無法得知教師助理員當時係如何與原告林宏晉相處互動,是否確有推打原告林宏晉之頭部及拉扯衣服之行為。再者,原告楊惠婷於錄音譯文中另表示「妳剛才在那裡戳他的頭,丟他的帽子,...」,惟於同日聯絡簿記載「推打他的頭及拉扯衣服,連他頭上的帽子都甩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是王姓教師助理員究竟是戳抑或是推打原告林宏晉之頭部、係丟帽子抑或是因拉扯衣服致帽子掉落等情,所述尚非一致,參以該錄音譯文此部分內容為原告楊惠婷之陳述,且非完整而係擷取部分談話內容,是難以此錄音譯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聯絡簿內容,係原告楊惠婷單方、自行之記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有所爭執,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無從以聯絡簿之記載認定被告之教師及教師助理員有上開行為。準此,依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之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之推打原告林宏晉之頭部及拉扯衣服之行為,教師江香滿在場卻未阻止等情。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非有據,尚難憑採。

()原告主張原告林宏晉有上開一、(二)⒛之在被告學校遭受不當對待,致使其精神受到傷害,被告之教師未於聯絡簿上記載原告林宏晉遭受不當對待及後續處理之情形云云,並舉102年3月26日之聯絡簿、證人馬度芸之證述及晤談紀錄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等僅以原告林宏晉於當日放學返家後,情緒不穩、嘴巴唸唸有詞、很生氣、很委屈似的等情,即認其在校遭受不當對待,已有未洽。再者,其等未說明原告林宏晉於102年3月26日在被告學校究係遭受何不當對待及係何人為之,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林宏晉於當日確有遭受不當對待,是無從認定原告林宏晉有上開一、()之在被告學校遭受不當對待,致使其精神受到傷害等情。至證人即原告林宏晉之心理諮商師馬度芸於10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述:原告林宏晉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共計12次接受伊心理諮商,期間有表達睡覺容易作惡夢驚醒,生氣時容易咬人或自己,遭受到吊在窗戶外面、被打耳光、捏耳朵等情形,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惟原告林宏晉係於自被告學校畢業後之10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共計12次接受證人馬度芸之心理諮商,是證人馬度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一、(二)之事實均未在場見聞,而係依原告林宏晉之肢體動作及原告楊惠婷從旁描述推知。再者,原告林宏晉於接受心理諮商中,曾用比的方式向證人馬度芸告狀新學校負責他的男性陳老師,移動他時常讓他受傷,經馬度芸使用求救鈴玩偶之角色扮演遊戲,向原告林宏晉確認新的陳老師只是不小心弄傷他等情,亦經證人馬度芸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另原告林宏晉因腦性麻痺且語言表達理解不佳、自我照顧顯著困難,據晤談與行為觀察,發現其表達與理解能力其實非常受限,建議應持續觀察追蹤,留意情境中不一致之表現,並確立相關情境促發因子可能對其之影響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林宏晉因智能障礙、腦性麻痺,致其表達及理解能力受限,是原告林宏晉於就讀被告學校期間,對於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之行為,是否因理解能力受限,而有如其誤會高中之陳姓老師常傷害他等情,即屬有疑。是以,無從依證人馬度芸之證述內容及晤談紀錄表認定原告林宏晉於102年3月26日在被告學校有遭受不當對待,致精神上受有傷害。是原告此部份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至被告固然未於個別化教育計畫具體記載要如何提供原告林宏晉學習協助、生活協助之支持服務,惟被告於原告林宏晉就學期間有規畫校園無障礙空間(99年6-8月)、協助申請訂製合適身體發展的相關輔具(99年7-10月)、為原告林宏晉設計專用站立如廁訓練安全握把,訓練其能在協助下滿足自理需求(99年9月-100年6月)、助原告林宏晉依需求申請物理、語言和職能治療(99年9月-102年6月)、鼓勵原告林宏晉學習辨示與表達自己生理需求協助,盡力在課程安全進行間,協助清潔與更換乾淨的褲子(99年9月-102年6月)主動家訪,關心在家用餐情形(100年6月,原告楊惠婷告知個案在家用餐耗時)、主動與原告楊惠婷、物理治療師溝通個案在家受傷原因,關心原告林宏晉在家移動動線與協助的家人,盡量避免受傷、在原告楊惠婷要求下,協助原告林宏晉穿戴護具練習助行器步行、因應原告林宏晉身體發展,與原告楊惠婷溝通增加輪椅移動訓練,加強手部操作家事練習(99年9-102年6月)、為原告林宏晉改裝校車設備,協助接送原告林宏晉上下學(101年12月-102年6月)及在社會適應課特別為原告林宏晉申請社會局復康巴士,協助原告林宏晉參與全班戶外課程(102年1月-102年6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林宏晉已有提供學習協助、生活協助之支持服務。再者,被告雖未於個別化教育計畫具體記載要如何提供原告林宏晉學習協助、生活協助之支持服務,惟此未記載之行為,難認致原告林宏晉之何自由、權利有遭受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等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⒈至⒛所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林宏晉權益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林宏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楊惠婷進而有因原告林宏晉遭受被告學校特殊教育老師及教師助理員之不法對待,情節重大,致其對於原告林宏晉之身分法益遭受嚴重侵害,且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等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本文及民法第195條第l、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至原告等聲請將原告林宏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表達與理解能力、於101年9月至今有無罹患DSM-IV創傷後症候群(PTSD)或其他精神創傷、如有,其造成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傷害行為所致?能否由原告林宏晉自身自行口語表達或由其行為表現來表達其曾受到創傷之原因、如否,受創傷原因如何確定、該原因與其自出生即罹患之腦兒性腦性麻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四肢麻痺、四癱等症狀有何關聯,及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閱原告楊惠婷之病歷等,惟依原告等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之教師或教師助理員有上開一、(二)⒈至⒛所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林宏晉權益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