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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黃文桂

戴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江惠民訴訟代理人 陳忠宗被 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呂文忠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汪忠一訴訟代理人 高一瑛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訴訟代理人 廖如瑩

謝志忠胡奇玉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柏均律師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恆訴訟代理人 王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斗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秀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並就本院卷第2宗下稱卷2】第186頁),其所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惠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1第181頁),其所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三)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章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文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2第71頁),其所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四)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福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汪忠一,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1第175頁),其所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五)本件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名臺中市警察局,因臺中縣、市合併,更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刁建生,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邱豐光、蔡義猛,並迭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1第139頁,卷2第52頁),其等所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六)本件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原名臺中市消防局,因臺中縣、市合併,更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市消防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明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蕭煥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2第16頁),其所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七)本件起訴時,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三剛,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惠恆,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2第76頁),其所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原告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賠議字第5號決定書、臺中高分檢101年度賠議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調查局101年10月18日調秘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10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中榮總101年10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消防局103年5月8日中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1第12至13、14至15、18至19、20至22、26至27、62至63頁)。又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接獲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後,交由其所屬機關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辦理,並經東勢分局以101年法賠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一節,亦有東勢分局101年10月11日中市警東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101年法賠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見卷1第23至2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以後,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而言。至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不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原告雖以訴外人羅進財殺人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199號偵查中,而法醫研究所、調查局承辦人員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66號審理中,方中民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一)第124號偵查中,顯然訴訟中有重要被告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由,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原告所稱他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均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本院爰認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中地檢署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地檢署之人員於91年10月13日進行訴外人黃華蘭相驗程序時,檢察官林樹蘭任令羅進財破壞現場,並與書記官戴杰錫在訊問筆錄上為不實登載,法醫師未仔細察看黃華蘭之屍體,且多名檢察官偵辦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時,未盡調查之責,並均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臺中地檢署之檢察長則未盡監督之責,任由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致原告無法向殺害黃華蘭之羅進財、羅劉鳳枝、黃珍珠及詹宗英等人(下稱羅進財等4人)求償,而認被告臺中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於91年10月13日即知悉損害,惟其迄至10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其賠償請求權顯已消滅。又被告臺中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偵查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時,未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並無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要件,被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中高分檢則以:原告固主張原告黃文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向被告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因檢察官陳榮宗公差,由主任檢察官楊秀美代行,竟無視原告黃文桂聲請再議之意旨,而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黃文桂再議之聲請,認被告臺中高分檢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臺中高分檢受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再議案件之檢察官,並無承辦該再議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要件,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告臺中高分檢所屬檢察官受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再議案件時,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被告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係於98年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顯見原告於收受該處分書時,已知悉該處分書所載內容,如認有致其等權利受損之情形,應於2年內提出賠償請求,惟原告迄於101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等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法醫研究所則以:被告法醫研究所受理臺中地檢署委託解剖及鑑定黃華蘭之死因後,由法醫師方中民負責解剖,並將解剖時採集之組織及檢體進行檢驗,根據解剖所見、病理檢查結果及毒物化學檢驗綜合研判,均詳實記載於鑑定書中,並無原告指摘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被告法醫研究所97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98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文內容均有所本,無原告所述不實登載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法醫研究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調查局則以:本院於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函請被告調查局說明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勘驗黃華蘭所採集之血液,鑑定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與被告法醫研究所於91年11月18日解剖黃華蘭屍體,鑑定所採集之血液,結果發現含methomy1、甲醇、乙醇,而甲醇濃度為289.4mg/dl,何以有此鑑定結果之差異。其後被告調查局以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法院,該函文內容均係依事實登載,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扭曲事實真相,怠於執行職務,損害法院審理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之正確性,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又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已於98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原告黃文桂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告如認被告調查局出具之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造成其等權利受有損害,應自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日即98年8月11日起2年內,向被告調查局行使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迄於101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等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臺中市警察局則以:原告雖指摘東勢分局分局長陳文龍、偵查隊偵查員蔡銘慶、新社分駐所警員趙文才偵辦黃華蘭死亡案件時,處置不當,未保全相關跡證,嚴重瀆職,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臺中市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東勢分局設有人事、會計等單位,且有印信可獨立對外行為,核屬臺中市政府所設之二級機關,故臺中市警察局下設之各分局得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陳文龍、蔡銘慶、趙文才既均為東勢分局之公務員,原告即應向該等公務員所屬機關東勢分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非請求被告臺中市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況原告於91年11月18日黃華蘭屍體遭解剖時即知悉本案,原告損害之發生迄其等於10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5年時間,原告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臺中市消防局則以:被告臺中市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章伯仁、陳俊欽於91年10月13日到場救護黃華蘭之值勤過程,並無不當或不法之處,亦無任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且未不實填載緊急救護紀錄表,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消防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未對於所稱被告臺中市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為故意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具體表明原告因此有何自由或權利損害結果之發生,更遑論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堪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主張其等權利受侵害之發生時點為91年10月13日,自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0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約有10年之久,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消滅期間,其等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臺中榮總則以:臺中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於偵辦該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羅進財涉嫌殺人罪嫌案件時,囑託被告臺中榮總所屬醫師王約翰鑑定,王約翰醫師即本於其專業為鑑定,嗣後被告臺中榮總於96年12月25日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臺中地檢署鑑定結果。被告臺中榮總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臺中地檢署囑託鑑定事務,行使公權力時,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且上開函文內容實在,無原告所稱登載不實而有被告臺中榮總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臺中榮總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況被告臺中榮總係於96年12月25日將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臺中地檢署,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因其等自知有損害時起,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臺中榮總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偵辦羅進財涉嫌殺害黃華蘭案件過程,怠於執行職務,致羅進財等4人逍遙法外,造成原告無法向羅進財等4人求償,權利遭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均否認其事,並拒絕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1.就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1)訴外人即時任被告臺中地檢署之檢察官林樹蘭、林彥良、林秀菊、陳俊茂、黃雅楓偵辦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雖依序分別以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94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對羅進財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檢察官均無因偵查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且其等就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依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提起公訴,尚難認係屬怠於執行職務,亦難僅以上開檢察官就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臺中地檢署之檢察長未盡監督之責,怠於執行職務。故原告以被告臺中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於偵辦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形為由,請求被告臺中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再者,原告雖指摘被告臺中地檢署之檢察官張文傑對於原告依法告訴之案件逕為簽結,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檢察官偵查案件,係依偵查結果異其處理方式,非必然起訴犯罪嫌疑人,自難僅以檢察官簽結案件即認其怠於執行職務,並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2)原告固指稱被告臺中地檢署所屬書記官戴杰錫於91年10月13日檢察官林樹蘭訊問羅進財時,在訊問筆錄偽造不實事實,造成羅進財等4人逍遙法外,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臺中地檢署所屬檢驗員胡順前於91年10月13日起至94年3月15日間處理相驗黃華蘭屍體等相關事務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被告臺中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臺中地檢署所屬書記官戴杰錫、檢驗員胡順前怠於執行職務,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迄其等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5年期間,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地檢署所屬檢驗員胡順前於98年4月2日提出報告虛偽不實登載:「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述於頭頸部所見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已載明,本人遂安排複驗及解剖事宜,且本案於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本署解剖室解剖完畢。相關內視跡證以解剖鑑定結果為是。」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及原告,構成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惟依原告所述上開報告內容,僅係胡順前針對有關黃華蘭之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內容、解剖事項為說明,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狀,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臺中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地檢署應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就原告請求被告臺中高分檢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時任被告臺中高分檢之主任檢察官楊秀美,因該署檢察官陳榮宗公差,由其代行,而就原告黃文桂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案件,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黃文桂再議之聲請,忽視原告黃文桂於聲請再議案件中,請求將卷證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物毒物試驗所)毒理組鑑定黃華蘭是否服用納乃得農藥致死之聲請意旨,顯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云云。惟被告臺中高分檢所屬檢察官於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業敘明因藥物毒物試驗所並非鑑定死因之專業機構,故無送請該所鑑定黃華蘭是否服用納乃得農藥致死之必要,已說明其何以認為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性,尚難認被告臺中高分檢所屬檢察官未依原告黃文桂之請求調查證據,即怠於職務執行。又該署檢察官亦無承辦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再議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指稱被告臺中高分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其等請求被告臺中高分檢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3.就原告請求被告法醫研究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方中民於91年10月13日解剖黃華蘭之屍體後,自此之後迄至94年間,竟陸續在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函文等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且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被告法醫研究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查,原告此部分指摘被告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方中民所為不當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發生時點為91年至94年間,迄至原告於101年10月5日提出本件訴訟時止,已逾5年之期間,其等此部分國家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復指稱法醫師方中民於被告法醫研究所97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登載不實事項,致原告權利受損害,被告法醫研究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法醫研究所97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函文,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黃雅楓偵辦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就相關事項函詢被告法醫研究所,被告法醫研究所因而出具上開2函文回覆臺中地檢署。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黃雅楓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對羅進財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引用該等函文為佐證資料,原告黃文桂隨即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可見原告黃文桂於98年間已收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方可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即得自該處分書知悉被告法醫研究所97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函文內容。原告如認上開2函文致其等權利受有損害,應於98年間起2年內請求賠償。然原告直至101年10月5日始對被告法醫研究所提出本件訴訟,其等此部分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雖另指摘法醫師方中民於被告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不實事項,扭曲事實真相,已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並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被告法醫研究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係本院於原告黃文桂就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審理中,函詢被告法醫研究所相關事項,被告法醫研究所乃以該函文回覆本院。嗣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於該裁定引用上開函文內容,且於98年8月18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黃文桂在該案之代理人周春霖律師、黃典本。堪認原告於98年8月18日已得自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知悉被告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倘認該函文造成其等權利受有損害,應於2年內請求賠償。然原告直至101年10月5日始對被告法醫研究所提出本件訴訟,其等此部分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法醫研究所辯稱原告對被告法醫研究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法醫研究所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尚屬可取。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法醫研究所應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就原告請求被告調查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固指摘被告調查局所屬公務員李俊德、高一瑛、吳瑛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被告調查局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載不實之事項,並以該函回覆本院於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審理過程向該局函詢之相關事項,損害本院審理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之正確性,並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被告調查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調查局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係本院於審理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時,函詢被告調查局相關事項,被告調查局並以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本院,嗣經本院於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引用上開函文內容。而依前揭所述,該裁定業於98年8月18日送達原告黃文桂在該案之代理人周春霖律師、黃典本。足見原告於98年8月18日已得自上開裁定知悉被告調查局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如認該函文造成其等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應於2年內請求賠償。惟原告迄至101年10月5日始對被告調查局提出本件訴訟,其等對被告調查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調查局辯稱原告對被告調查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調查局應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就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陳稱東勢分局分局長陳文龍、偵查隊偵查員蔡銘慶、新社分駐所警員趙文才偵辦黃華蘭死亡案件時,未建立封鎖線、未鑑識採證、未對相關證據拍照存證,且偽造、變造證據,並在拍攝之黃華蘭意外死亡現場照片上不實登載拍攝地點,嚴重瀆職,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指摘東勢分局分局長陳文龍、偵查隊偵查員蔡銘慶、新社分駐所警員趙文才偵辦黃華蘭死亡案件時,處置不當、涉嫌偽造、變造證據及於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等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發生時點均為91年10月13日,原告迄至101年10月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5年之期間,其等國家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臺中市警察局辯稱原告對被告臺中市警察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可取。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應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6.就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消防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市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章伯仁、陳俊欽於91年10月13日到場救護黃華蘭時,未為相關急救措施,且故意在緊急救護紀錄表登載不實事項。陳俊欽於93年12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秀菊訊問時,為偽證行為;章伯仁於95年6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俊茂訊問時,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被告臺中市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章伯仁、陳俊欽上開行為,均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並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原告指摘被告臺中市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章伯仁、陳俊欽未對黃華蘭為相關急救措施、於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偽證等行為,造成其等權利受損害等節,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95年6月16日間,原告遲至101年10月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業逾5年之期間,其等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臺中市消防局辯稱本件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消防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消防局應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7.就原告請求被告臺中榮總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固指稱被告臺中榮總所屬醫師王約翰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俊茂偵辦該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羅進財涉嫌殺人罪嫌案件時,受囑託進行鑑定,卻於96年12月22日基於鑑定人身分,以臺中榮總病理部名義函登載不實事項,附於臺中榮總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臺中地檢署,致檢察官陳俊茂對羅進財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臺中榮總所屬公務員顯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被告臺中榮總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俊茂係於96年12月25日以94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對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不起訴處分書據引上開被告臺中榮總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為證據。原告黃文桂隨即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之檢察長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後,仍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對羅進財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黃文桂於98年1月7日前,已收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方得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可自該處分書知悉上開臺中榮總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若認該函文有致其等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應於2年內請求賠償。然原告直至101年10月5日始對被告臺中榮總提出本件訴訟,其等對被告臺中榮總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臺中榮總以原告對被告臺中榮總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為由,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中榮總應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