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張隆名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被 告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林逢泉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業經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闡釋甚明。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而於同年月31日宣示裁判前,雖曾於103年7月9日具狀表明被告所為申訴決定並非管理措施,原告認被告之申訴決定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規定(與管理措施無涉)、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致原告之申訴權利受損,而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非對於原告102年之考績遭被告考列丙等之管理措施聲請司法救濟,故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而為證據之調查云云。惟查,本院認本事件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並無重開業已終結之言詞辯論之必要;且再開辯論與否,專屬法院職權之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原告所為再開辯論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本院依法尚毋須就其此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3年6月9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第二中隊,被告將原告102年度之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對之提起申訴,被告固就原告之申訴案召開考績委員會,惟其明知原告之申訴理由略為:「
1.被告第二中隊中隊長劉國能以原告係陳新期貪污案件的證人為由,將原告之考績考列為丙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2.劉國能評定同隊小隊長黃元智與原告之考績,疑有未遵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相同官等比較的規定。因黃元智於102年度被本院判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且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符合銓敘部規定建議各機關宜列丙等的事由,然原告僅於102年間因原告配偶陳情惹長官不爽而被記大過1次,結果黃元智的考績被列乙等,而原告的考績被列丙等,實有違平等原則,而有針對原告的嫌疑,正可呼應劉國能有參考陳新期貪污案,才會發生如此不公平的結果。3.劉國能評定考績時,竟召開隊部會議共同商議如何處理原告考績,而與會人員中有人與原告皆為一般受考人,並無權知悉原告考績評定的內容與結果,劉國能依據該會議評定考績,除無法保證所有與會人員均會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評定考績外,且因劉國能將原告考績資料洩漏給不應知悉的人員知悉,有違考績評定應保守秘密之旨,故除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外,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況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發放的日期均為103年1月21日,然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即已知悉考績評定的結果,實屬考績過程未有盡到守密義務的鐵證」。乃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訴,其申訴決定理由均未提及原告上開申訴理由有無理由之判斷,甚至偽造原告之申訴理由為:「1.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分數係依據內部13小組做成之決議,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2.該單位小隊長黃元智102年受有懲戒處分,其102年考績卻僅考列乙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規定……」云云,將參考陳新期貪污案而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及劉國能開隊部會議而違反同法第20條規定並涉犯洩密罪等情,故意忽略,並更改原告申訴理由,將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部分更改為單位主管評擬考績係根據內部13人小組做成決議,此種行徑實令人不齒。
(二)被告既然決定駁回系爭申訴案,即應將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無理由詳細列出,以佐證其已有參酌原告提出之所有攻擊防禦方法。乃被告竟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應於申訴函覆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之規定,逕行變更原告之申訴理由,顯有失誠信,而不法侵害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護原告擁有之申訴權利,倘容認被告可恣意變更或選擇申訴理由做出判斷,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制度將形同虛設,並破壞原告之程序利益,故被告執行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回復申訴程序)。又被告故意不履行依法撤銷原告考績丙等之義務,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之規定,係不可補正的瑕疵,被告的裁量權已限縮到零;且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之法規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規範所欲發生的效果與社會發展因素判斷,該條應屬保護受考人的法規,故被告所為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自亦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因被告怠於為撤銷丙等之決定,而請求判令被告應自行撤銷丙等。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回復申訴程序且依法自行撤銷丙等。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聲明主張係對其102年考績遭列丙等,向被告提出申訴,而遭被告考績委員會駁回申訴,其對該駁回申訴不服,故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應回復申訴程序云云,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規定,原告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丙等,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原告不服考績評定丙等及申訴決定,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原告以此為由提出國家賠償,顯然混淆了行政救濟與民事救濟程序之區別,原告對於其任職機關內部管理程序不服,應尋求行政救濟之管道,而非以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否則,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及於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申訴程序並撤銷原告丙等考績評定,其請求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機關,被告將其102年度之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認此項考績核定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9條、第20條之規定,而對之提起申訴。然被告竟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應於申訴函覆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之規定,恣意變更或選擇原告之申訴理由做出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而不法侵害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護原告擁有之申訴權利。被告執行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被告應回復申訴程序且依法自行撤銷丙等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程序、申訴及再申訴等2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復審(同法第25條、26條規定參照);後者則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得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1項參照)。是則,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對公務員所考列之考績,因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受考人對之如有不服,應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不服申訴,得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尋求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將其102年度之考績考列為丙等,認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9條、第20條等規定情事,而向其服務機關即被告提起申訴,然經被告以無理由駁回,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駁回其申訴之申訴決定,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規定,就其申訴理由詳備理由函覆,甚至恣意變更或選擇原告之申訴理由做出判斷,駁回其申訴,被告執行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申訴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按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20日,並通知申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之函復,所以應附具詳細具體之理由,其目的係使公務人員信服,並減少訟累,此觀諸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原告102年度之考績雖遭被告考列為丙等,但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並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核屬被告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故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即得對之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審酌後所為駁回原告申訴之決定,縱有原告所指對其提出之各該申訴理由,未逐一加以審究,附具詳盡理由載明對原告所提各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並何以為駁回申訴決定之判斷結果;抑或者甚至有原告所指逕行變更或選擇申訴理由,而對原告之申訴未詳備理由予以駁回情事,然此頂多係屬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訴決定之理由並不完備或其駁回申訴決定之判斷是否妥適之問題,原告倘若不服被告申訴決定之函復,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規定對之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以為救濟,被告之申訴決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且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訴之函復(即為申訴決定),亦應非公權力之行使,自不生國家賠償法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據以請求被告應回復申訴程序且依法自行撤銷丙等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駁回原告申訴決定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申訴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既無可採,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申訴程序且依法自行撤銷丙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又原告固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楊金龍、蔡芳瑞及劉國能,旨欲證明被告考核原告之考績,有將原告於陳新期貪污案擔任證人等無關情事納入考量,此項考績之評定確有瑕疵等情。惟原告所指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本院核並無訊問該等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