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王○晴法定代理人 蔡秀蘭訴訟代理人 曾芳苑
鄭志誠律師被 告 國立臺中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榮添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民國103年2月11日學字第5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廖玉滿為「國立臺中啟聰學校」之教師(已於102 年5月10日退休),並擔任原告之導師。訴外人廖玉滿於102年1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因認當時未滿18歲之原告王○晴說謊,竟以徒手之方式,接續於下午1時20分21秒、53秒及57秒許,大力掌摑原告之臉部3次,致原告受有反覆性流鼻血、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併鼻血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訴外人廖玉滿上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廖玉滿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照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而依教師法第16條第6款、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對學生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教育措施。如教師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自應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責任之適用。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教育行為,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廖玉滿為任教超過15年之資深特教老師,明知原告為未滿18歲且有智能障礙之未成年人,溝通理解能力均較常人為弱,理應以更多愛心、耐心去包容、教育原告,竟未適當管控自己情緒,僅因細故即斥責及掌摑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訴外人廖玉滿於上課期間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故意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以下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廖玉滿於102年1月11日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後
,為掩飾其不法犯行,竟利用原告母親甲○○對其之信賴,謊稱原告可能因感冒而有流鼻血之症狀,致使甲○○僅帶原告至一般耳鼻喉科診所看診,延誤就醫期間。後續因原告經常出現流鼻血之症狀,原告母親驚覺有異,始於102年3 月6日將原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進行鼻雷射手術,並陸續於光田醫院及清泉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80元。
⑵、精神慰撫金:於本件事情發生後,經多方查訪始赫然發現此
非單一偶發事件,廖玉滿於101學年度即經常以打罵方式對待原告,雖無系爭傷害有錄影佐證及經刑事一、二審判決確認為真,然被告於事發後,即就廖玉滿之教學過程進行調查,結果亦確認廖玉滿確有經常體罰學生之情事存在,並對廖玉滿啟動不適任教師之輔導機制。因此,廖玉滿對原告所為之傷害暴力行為,不僅使原告心靈受創,在校期間長因精神緊張焦慮無法自主控制排尿,而經常有尿失禁之情形發生;本件事發後,原告更出現拒絕上學之狀況,每次均賴原告母親極力安撫勸導,始讓原告願意進入學校上課,而於學期結束,經過寒假後,原告便完全拒絕上學且無法勸導,直至原告母親將原告轉學致其他學校後,始有改善。可知原告確因廖玉滿暴力體罰之對待,身心飽受極大壓力,精神受到極大痛苦。且原告係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雙方身份為師生關係,雙方地位相較下更顯失衡,原告精神上所受恐懼,實非常人能體會。再者,被告為廖玉滿之所屬機關,本應確保所屬教師均能秉持愛心、恪遵法令,從事各項教育工作。然被告卻長期放任被告廖玉滿經常性不當對學生為各種體罰行為,顯未盡到學校監督教師教學過程之義務,就廖玉滿對原告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難辭其咎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88,72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500,000元。爰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刑事二審判決雖認訴外人廖玉滿之傷害行為,無法證明與原告所受鼻中隔彎曲、反覆性流鼻血等系爭傷害之症狀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因智能障礙而無法清楚描述受不法侵害之過程,且訴外人廖玉滿向原告之母謊稱原告可能因感冒而流鼻血,致原告母親僅帶原告前往一般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後因傷勢加遽,始於102年3月6日始至光田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延誤治療時機,並非無因果關係。縱認訴外人廖玉滿對原告之傷害行為與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亦已造成原告左臉頰紅腫之傷勢,此經刑事二審判決確認在案,被告所屬教師廖玉滿於上課期間,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因智能障礙,溝通理解能力本較常人為弱,其於遭遇他人之不法侵害後,本易深刻映化於內心造成傷痛或恐懼之印象,無法平息,甚難如常人得以各種方式抒解,而淡化痛苦之回憶。況訴外人廖玉滿時任原告導師,具上下權勢關係,復係原告所信賴之人,被告為學校機關,長期放任訴外人廖玉滿對學生為各種不當之體罰行為,顯未盡學校監督教師教學過程之義務,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訴外人廖玉滿於102年1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3次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於當時並未流鼻血,臉部或眼部亦無任何傷害,此業據證人甲○○即原告母親、王寶婷即原告之姊於刑事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再依訴外人張雅筑即原告班上之教師助理員所填載之工作日誌記載,原告於102年1月11日事發當日,並無流鼻血或其他部位受傷之偶發事故發生,及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安中於刑事一審證稱原告當日接受廖玉滿體罰後之表情並無異狀,也沒有傷痕等語。又原告於被告就讀期間,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曾至被告校內健康中心診療16次,其中因流鼻血而至健康中心診療之次數為5次,足見原告於案發前已有流鼻血情形。而原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從未因流鼻血而或臉部之傷害而就醫診治,參以光田綜合醫院102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就醫前或就醫時,有因反覆性流鼻血而前往醫院治療之情形,亦經訴外人沈炳宏即光田綜合醫院醫師於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原告就醫時未講到何時開始有反覆性流鼻血,都是由家長表示。因此,刑事一審判決僅因原告母親、原告之姊於刑事偵查中曾證稱原告自102年1月11日後有斷斷續續流鼻血云云,及證人光田綜合醫院醫師沈炳宏於刑事偵查中所為關於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之病因推測,即遽為認定廖玉滿於102年1月11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顯有違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退步言,鈞院經審理後仍認系爭傷害乃是因廖玉滿毆打原告臉部行為所造成,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傷害支付1,28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非因訴外人廖玉滿摑打臉頰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280元,足見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88,72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㈡、訴外人廖玉滿已就刑事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審理後,認為原告是否確係因遭廖玉滿摑打臉頰致受有系爭傷害,已非無疑,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廖玉滿摑打原告左臉頰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僅認定廖玉滿以徒手方式掌摑原告左臉頰3次,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並經證人即教師助理員訴外人張雅筑於刑事一審時證稱:「(當時你有無看到王○○的臉部有受傷或流鼻血?)我是看到臉有紅紅的,但是沒有流鼻血的狀況。」等語。然有關原告之左臉頰於遭廖玉滿掌摑當時有無紅紅的,除廖玉滿已於該刑事案件否認外,當時在場之人所為認知亦不相同,有證人黃安中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你當時有無看到王○○當時臉部有傷痕或流鼻血?)沒有。」等語可明。是證人張雅筑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看到原告臉有紅紅的云云,應僅係其對原告之臉部有無紅紅的之個人感覺,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已因廖玉滿之掌摑,而受有左臉頰紅腫之系爭傷害;縱採信證人張雅筑之證言而認其當時看到原告之臉部有紅紅的,然依證據法則亦不得逕為認定原告之臉部有紅紅的即係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蓋證人張雅筑於刑事一審並未證稱原告已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且原告之臉部即便有紅紅的。亦非即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刑事二審判決僅因採信證人張雅筑之上開證言,即認定廖玉滿徒手掌摑原告左臉頰3次,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系爭傷害,核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已由廖玉滿提起上訴至刑事第三審。退步言,縱經鈞院審理後,仍認定原告因訴外人廖玉滿之掌摑而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然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甚屬輕微,除原告就與上開體罰行為無關之系爭傷害即反覆性流鼻血、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併鼻血等症狀而支出1, 280元醫療費用,不得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外,原告以其受有系爭傷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88,720元,亦無理由。故以原告所受傷害即左臉頰紅腫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訴外人廖玉滿原任職被告國立台中啟聰學校之教師,任職期
間於100學年度至101學年度擔任原告班級之導師,於102年5月10日退休。
⑵、訴外人廖玉滿前擔任「國立台中啟聰學校」之教師,並擔任
原告之導師,廖玉滿於102年1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因認為原告說謊,於下午1時20分51秒、53秒及57秒許,以手摑打原告之左臉頰3次,訴外人廖玉滿3次以手掌摑原告左臉頰為故意之侵權行為。
⑶、訴外人廖玉滿人事資料與歷年考核情形、原告入學資料及在
校至健康中心診療紀錄、原告班級二年級上學期教師助理員工作日誌形式不爭執。
⑷、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並鼻血疑似大腦導水管擴大症候群」及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944號傷害案件卷第30頁至
48 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歷及就診紀錄形式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所受反覆性流鼻血、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並鼻血等傷害是
否與訴外人廖玉滿於102年1月11日下午以手掌摑原告臉頰3次,有因果關係。
⑵、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何,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反覆性流鼻血、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並鼻血等傷害與訴外人廖玉滿於102年1月11日下午以手掌摑原告臉頰3次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⑴、經查,證人即原告餐旅服務課之老師黃安中於刑事一審作證
時,並未提及原告有流鼻血情形(參見刑事一審卷第66頁反面);而證人即教師助理張雅筑於刑事一審亦證稱:案發當時有看到原告臉紅紅的,但沒有流鼻血的狀況等語明確(參見刑事一審卷第68頁反面)。又刑事一審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前述案發過程光碟結果,亦未見原告於事發時有流鼻血情事(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0頁)。足見原告遭被告摑打臉頰後,未有當場流鼻血之情形,應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原告之母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11日之前,原
告偶爾有1、2次流鼻血情形,是他去挖鼻孔才會流鼻血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第16頁)。徵諸被告健康中心診療紀錄誌所載(參見刑事一審卷第49頁),原告於案發前之100年9月27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10日均曾因流鼻血至健康中心診療,足認原告於本件發生之前,本即有在校流鼻血之紀錄,且時間相距不遠。另於本件發生後47日,即102年2月27日,原告始再因流鼻血而前往健康中心診療,如原告反覆流鼻血之症狀係因訴外人廖玉滿毆打臉部所致,於本件發生後短時間內即應產生流鼻血症狀,始符經驗法則,足見原告所罹反覆性流鼻血、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併鼻血之傷害,難以證明係遭被告摑打臉頰所引起甚明。
⑶、證人沈炳宏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
院)醫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這種黏膜外傷的原因可否說明?)小朋友的黏膜外傷最常見的就是自己去摳所引起的」、「(問:依照王○○的這種年紀,有無可能是自己去摳所造成的?)有可能」、「(問:王○○鼻中隔外傷,若將時間往前推,假設102年1月11日臉部被毆打,造成鼻中隔外傷,會不會直到102年3月還存在鼻中隔外傷?)一般來講這種傷口在2個禮拜到1個月內會自動癒合,但是有兩個可能性,一個是因為他有智能障礙的問題,當時被打之後不舒服,他可能會去摳,導致這個傷口繼續存在;另一個可能是傷口因為細菌感染所以繼續存在」、「(問:可否判斷102年1月11日臉部被毆打,與102年3月6日去就診時的鼻中隔外傷有因果關係?)無法判斷,只能說有可能」、「他沒有講到何時開始有反覆性流鼻血,都是他的家長講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第58頁正反面)。依證人沈炳宏上開證言顯示,原告所罹反覆性流鼻血、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併鼻血部分,無法證明與訴外人廖玉滿摑打原告左臉頰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反覆性流鼻血亦可能係因原告以手摳鼻致粘膜外傷所致,益見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廖玉滿摑打原告臉頰,致罹反覆性流鼻血、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併鼻血之事實尚難證明。
⑷、綜上,訴外人廖玉滿於102年1月11日下午1時20分51秒、53
秒及57秒許,以手摑打原告之左臉頰3次,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但並未造成原告罹患反覆性流鼻血、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併鼻血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訴外人廖玉滿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⑴、訴外人廖玉滿於102年1月11日擔任被告學校所屬導師於教學期間,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利之行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訴外人廖玉滿102年1月11日為被告學校之教師,並擔
任原告就讀班級之導師,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廖玉滿就原告就讀班級所為教學等一切活動、指導即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⑵、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訴外人廖玉滿之不當體罰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聘任訴外人廖玉滿之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正當。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醫療費用: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另被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對上訴人扣除及代償部分表示沒爭執,並謂292頁表是其提出等語,然其於原審既具狀主張稱:近日收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得知上訴人於該事件自承代償○○水泥公司實僅1百15萬9千5百元,而非1百78萬3千元貨款,嗣伊與永明水泥公司成立和解,該公司減縮為請求1百15萬9千5百元伊並已清償,是上訴人隱匿僅代償1百15萬9千5百元之事實,抗辯應扣減1百78萬3 千元,顯非適法,故而擴張該多扣差額62萬3 千5 百元之聲明云云,並提出該判決為憑,可徵被上訴人已對其於第一審所自認該扣除及代償之差額金額部分,認為顯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並積極的表示追復爭執之陳述,即可視該書狀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2 、5 、6 款,而不生違反同法第279條規定之問題,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80元,業據提出光田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先於103年7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嗣於103年10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表示上開醫療費用與訴外人廖玉滿摑打臉頰所受傷害無關,原告不得請求(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不爭執,應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而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表示上開醫療費用與訴外人廖玉滿摑打臉頰所受傷害無關,原告不得請求,應屬撤銷自認之行為,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以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者為限始得撤銷。次查,本件本院認訴外人廖玉滿於102年1月11日下午1時20分51秒、53秒及57秒許,以手摑打原告之左臉頰3次,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但並未造成原告罹患反覆性流鼻血、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併鼻血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係102年3月6日至102年12月2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且均係102年3月6日因「外傷性鼻中隔彎曲併鼻血」接受鼻雷射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後續治療請領診斷證明書,與嗣後發燒、感冒前往光田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院認定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無關,被告嗣後以103年7月24日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撤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堪認定。
3、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1,280元既非因訴外人廖玉滿摑打原告臉頰所造成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被告之自認復經合法撤銷,應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訴外人廖玉滿之不當體罰行為,致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廖玉滿係基於原告導師之立場,為導正原告行為始出手摑打原告,且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公允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為身心障礙學生,而政府制定特殊教育法設置特殊教育學校,其目的在使身心障礙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殊教育法第1條),尤期被告為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之啟聰學校,就讀之學生本因身心障礙而需特別安排課程及照護,以達政府設立身心障礙學校之目的,因此,身為特殊教育學校從業人員除需具備一般傳道、授業、解惑之專業知識外,尚需具備愛心、耐心及輔導之特別技能始足以任之。本件訴外人廖玉滿係日本知名大學畢業之教育學士,並獲日本知名大學之特殊(兒童)教育碩士,其具備較一般教師更豐富之專業知識殆無疑問。又訴外人廖玉滿任職被告學校長達15年,其更應瞭解身心障礙學生學習、表達及生活常規與一般生不同之處,而必需輔以一般教師數倍之愛心與耐心,始足以擔任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師,否則即應轉任普通學校或退休,而被告為訴外人廖玉滿所屬學校,兼負國家、社會及家長之厚望,使身心障礙之國民,接受適性教育,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其更需隨時考核所屬教職員是否足擔教育身心障礙學生之責,同時建立立即通報管道,處理突發狀況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本件訴外人廖玉滿僅因懷疑原告是否說謊,本應採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避免情緒性或不當之管教行為,以免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縱係出於欲導正原告良好品行行為之善意而施予管教,然竟出手摑打原告臉頰,其所為該等管教體罰行為顯然已經嚴重過當,不僅傷害原告之身體與自尊,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而在其年少之心靈留下長久難以抹滅之陰影,對原本因就讀特殊教育學校而逐漸融入人群、社會之狀態亦產生不良作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自非輕微。爰斟酌被告為國立學校,原告於傷害發生時為高中生,並無財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陳明,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原告上開所受傷害情形及上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0萬元為相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