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蘇贊元
蘇陳碧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承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蕭煥章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明川,民國103 年12月25日蕭煥章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蕭煥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件原告蘇贊元、蘇陳碧華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有原告2 人提出之103 年5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83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贊元新臺幣(下同)1,303,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陳碧華1,298,01 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2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於103年12月1日以民事聲明暨準備㈠狀更正第1、2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各為1,122,196元、1,043,252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2 人分別係被害人蘇玄殷之父、母,訴外人林悟思於
101 年8 月17日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口之干城公園涼亭中,似因蘇玄殷酒後,在休息的涼亭隨意拿取並翻落他人食物,訴外人林悟思好意幫忙收拾現場,蘇玄殷因酒後亂性向訴外人林悟思丟擲梨子之故,訴外人林悟思深受刺激,而用腳飛踢蘇玄殷左前額頭1 下,並於蘇玄殷跌臥在地時,訴外人林悟思先以腳踢、後復以手毆躺在地上之蘇玄殷,致其左側前額頂部有局部出血之傷害。後訴外人林悟思又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至2 時19分許間之某時,再度前往上開涼亭內,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毆擊已倒臥在地之蘇玄殷之頭部、腹部等處,約1 分鐘後,經在場之第三人任韋勳勸阻,乃罷手離開現場。於蘇玄殷奄奄一息中,據證人林逢臺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 、5 時許,謝儀成撥打119 叫救護車救助,後來有2 位救護人員到場,看蘇玄殷還在動,當作酒醉,未為施救即離開現場等語」;又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證稱:「如果造成傷後,緊急送醫,當然有救活的可能性等語。」被告因怠於執行職務,致蘇玄殷經訴外人林悟思毆打後疏於救治,終因腹部挫傷並大量出血致死。
㈡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作為致蘇玄殷死亡
,而侵害被告蘇贊元及蘇陳碧華對其子蘇玄殷之身分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2條第3 、4 、8 款:「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24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同法第29條:「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被告機關為臺中市消防機關,其內部單位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具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指揮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及派遣人員出勤之義務;其派往現場之救護人員,亦有往復現場急救緊急傷病患並就近送得適當醫療機構之義務。惟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經第三人何春來撥打11
0 報案;下午4 、5 時許,經第三人謝儀成撥打119 申請救護車救助後,到場之救護人員,皆未為施救即離開現場。然當時蘇玄殷於受連續毆打後,已躺臥在地幾乎呈昏睡現象,且受有左側前額頂部有局部出血等明顯外傷,是就此已有跡象顯示蘇玄殷身受重傷、顯然無自救能力之況,被告之救護人員即應盡緊急救護及送醫之義務。
⒉按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被告機關之救護人員,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有為被告緊急救護及送醫之義務,然竟疏於作為。且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證稱:「如果造成傷後,緊急送醫,當然有救活的可能性等語。」是被告之救護人員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原告等與被害人之身分權受侵害,自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機關應對原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則謂:「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是原告2 人依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等扣除業已受領之犯罪補償金422,197 元及433,252 元,析論如下:
⒈原告蘇贊元部分:1,122,196 元。
⑴喪葬費100,000 元:原告蘇贊元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蘇贊元支出予大正公司之喪葬費200,000 元。惟本院
102 年度補審字第4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以蘇玄殷與有過失為由,僅核付原告蘇贊元100,00
0 元,故原告蘇贊元爰就尚未受償之喪葬費100,000 元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扶養費172,196 元:原告蘇贊元原主張受有扶養費103,
013 元之損失。惟原告蘇贊元於蘇玄殷死亡時年為72歲,依內政部編列之100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2.36 年,且與原告蘇陳碧華育有子女蘇文賓、蘇韋綸、蘇玄殷、蘇粉、蘇素敏等五人;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蘇玄殷對原告蘇贊元應負擔1/6 之扶養義務。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10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28 元計算扶養費,其一次請求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344,393 元,再參前述被害人補償決定書,原告蘇贊元僅受有172,197元之補償,應尚餘172,196 元損害未獲填補。
⑶精神慰撫金850,000 元:蘇玄殷為原告蘇贊元之子,為
親子之至親,原告蘇贊元於從心之年遭受喪子傷痛;原告蘇贊元以工為業,然已年老力衰、難以為繼;蘇玄殷仍值壯年、手足俱全,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被告為地方政府法人之機關,有相當之資力等情,被告實應賠償原告蘇贊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當。然上開決定書僅核給原告150,000 元,且係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精神慰撫金最高400,000 元上限及被告林悟思顯無資力等情,方僅酌給部分補償金,是顯不足以彌補原告因愛子死亡所萌生之痛苦,縱使認為原告亦已受有150,000 元補償,就餘額850,000 部分被告仍應負責填補損害。
⒉原告蘇陳碧華部分:1,043,252 元。
⑴扶養費193,252 元:原告蘇陳碧華原主張受有扶養費29
8,018 元之損失。惟原告蘇陳碧華於蘇玄殷死亡時年為73歲,依內政部編列之100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4.33 年,且與原告蘇贊元育有子女蘇文賓、蘇韋綸、蘇玄殷、蘇粉、蘇素敏等5 人;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蘇玄殷對原告蘇陳碧華應負擔1/6 之扶養義務。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
10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28 元計算扶養費,其一次請求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386,504 元。復參上開被害人補償決定書,原告蘇陳碧華僅受有193,252 元之補償,應尚餘193,252 元損害未獲填補。
⑵精神慰撫金850,000 元:蘇玄殷為原告蘇陳碧華之子,
原告蘇陳碧華懷胎十月,始產下蘇玄殷,原告更操持家務、含辛茹苦始拉拔其成人,然竟於從心之年遭受喪子悲痛,血肉相連之至親至情豈堪受打擊?再斟酌被告為地方政府法人之機關,有相當之資力等情,被告應賠償原告蘇陳碧華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當。前述決定書僅核給原告150,000 元,且係考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慰撫金最高限額及被告林悟思顯無資力等情,方僅酌給部分補償金,是顯不足以彌補原告蘇陳碧華因愛子死亡所萌生之痛苦。縱使認為原告蘇陳碧華亦已受有150,
000 元補償,就餘額850,000 元部分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填補。
㈣原告2 人實非無厭之輩,乃因遭逢喪子傷痛,並受有扶養費
及喪葬費用等損害。加害人林悟思雖經法院判命應分別給付原告蘇贊元1,108,000 元及原告蘇陳碧華1,160,000 元,然因其並無資力,故原告2 人僅得請求於本案中負有作為義務之國家機關,依法酌為賠償,以為救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贊元1,122,196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陳碧華1,043,252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謝儀成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拘詢2 字
第155 號案之證人,在101 年8 月18日於該署證稱:「(問:昨天有無去干城公園?)有,我早上5 點多就去了,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我早上在公園喝酒,喝一喝就睡著,醒來繼續喝,後來又睡,我醒來約下午3 點多,我還在醉,我在椅子上翻身,看到涼亭裡面有人在吵架,我沒有理他們,我又翻身又睡,我又起來已經4 點了,因為要下雨了,雨很大,我跑到案發涼亭躲,我看到死者躺在涼亭裡面,在下雨,我去叫他,他那時還沒死,因為他肚子還在動,我打119 叫救護車,我打了好幾次說在干城公園涼亭裡面,公園裡面只有一個涼亭,我是跟119 說有人生病很嚴重。」、「(問:誰叫你打119 ?)大象叫我打的。
(問:林逢台有無叫你打119 ?)沒有。我手機沒有電,我是用大象的手機打的,我不知道大象的手機號碼,我的手機電話簿裡沒有大象的電話,這6 通都是用大象的電話打。」由證人謝儀成之證述可知,當時證人係以年籍不詳之「大象」所持用之手機數次撥打119 報案,此可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應曾受理本案報案之間接證據。
⒉證人何春來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曾打110 報警,並親見救護車到場,未加處理即行離開之事實:
⑴證人何春來於101 年8 月26日警詢時陳稱:「(問:10
1 年08月17日14時52分、15時08分、15時45分有無撥打報案電話?所為何事?)是我所撥打的。因為當時我在臺中市東區干城公園涼亭躲雨,看見有一男子躺在那裡,淋雨睡覺,我覺的不妥才打110 報案,後來也看到救護車警車到達。(問:101 年08月17日15-16 時間你本人是否於臺中市○區○○○街、自由三街干城公園附近?當時目睹何事?過程如何?請詳述。)是。因看見一男子躺於涼亭淋雨,我打電話報案,後來有2 名男子到涼亭內就跟我說那人酒醉,之後警車及救護車到現場看完就走了,那個人也繼續躺在那裏。」⑵證人何春來於101 年11月2 日於臺灣臺中地檢署為該署
101 年度偵第18260 號殺人案作證時證稱:「(問:你的電話幾號?)0000000000。(依照報案紀錄,你在10
1 年8 月17日下午2 點52分、3 點08分、3 點45分有打
110 報案?)有。(問:你為何報案?)我看到有個人倒在涼亭那裡,我就去報案。(問:你報案怎麼跟警察說?)我說有一個人在那裡不知道怎樣,要叫救護車趕快來。(問:你為何會打三通電話?)因為都沒有人來。(問:你說的涼亭在哪裡?)在公園裡面,在干城跳蚤市場旁邊的那個公園。」、「(問:你在那裡躲雨躲多久?)1 、20分鐘,後來有2 個人來,我不認識,都不是現(文字漏印)的人,他們就進來涼亭裡面躲雨,就坐在裡面跟我聊(文字漏印)後來警察來了,但沒有進去涼亭裡面,警察只停在路邊(文字漏印)人就跑去跟警察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就走了,那2個人又回到涼亭,我問他們為何警察不進來看,那2 個人說那個躺著的人是酒醉,不要理他。後來過了不到10分鐘,救護車來,那2 個人就跑到路邊跟救護車的人說那躺在地上的人是酒醉,不要理他,救護車的人沒有進涼亭就走了,那2 個人又跑到涼亭,我們3 個又繼續聊天,那時雨下的很大,我們沒有說什麼,我問他們2 人要不要喝米酒,他們說好,我就騎機車去附近超市買一瓶米酒,我又回涼亭,他們2 個人說沒有東西可以配,說不要喝了,他們又說要去買乾料配酒,他們2 個就去買,我等了快20分鐘,他們空手回來說老闆娘不讓他們賒帳,所以沒有買到東西,他們就走了,我過約2 分鐘,我也走了,我走當時雨應該還沒有停。」⑶參酌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何春來所述其曾報案之情應為真實。
復參酌證人謝儀成之前引證詞,以及證人林逢台為本案於103 年10月22日到庭所為之證詞,消防車於是日下午曾到場,以及未為施救即行離開之情,應堪證實。⒊證人林逢台於本案之證詞:「兩個人下車彎腰下來看蘇先
生沒怎麼樣就離開了,當時蘇先生還躺在地上」及證人何春來之證詞:「那2 個人就跑到路邊跟救護車的人說那躺在地上的人是酒醉,不要理他,救護車的人沒有進涼亭就走了」雖略有出入,然於「救護車曾到場」之情節均一致。至於當時於公園斜對角上廁所之證人林逢台,或因距離較遠,或因時日已久,而誤將酒客及救護人員混淆;抑或證人何春來當時因酒醉記憶不清,均應無礙救護車曾經到場以及未為施救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2 人主張蘇玄殷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39分許至2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及自由三街口之干城公園涼亭中遭毆受傷倒地不起,並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經第三人謝儀成撥打119 申請救護車救助後,到場之救護人員,皆未為施救即離開現場,致使被害人蘇玄殷死亡,而導致原告等之身分權受有損害等語云云,原告2 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若其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對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之內容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為灼然。
㈡原告2 人於起訴狀主張當日下午4 、5 時許,第三人謝儀成
有撥打119 申請救護車救助云云,並以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依證人即目擊者林逢台所證(證稱: 案發當日下午4 、5 時許,謝儀成撥打119 電話報案…) 」為證,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第三人謝儀成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於101 年8 月15日至101 年8 月2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並無任何撥打119 報案之記錄;且據證人林逢台於本院103 年10月22日證述:「(原告共同複代理人) 是否認識謝儀成?(證人林逢台答)不認識。…(原告共同複代理人) 當時何人打電話叫救護車?(證人林逢台答)不知道。」可知,證人林逢台並不認識謝儀成,亦不知道是否有人撥打119 叫救護車,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自被告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自101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至6 時止之緊急救護記錄表觀之,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前後,並無被害人所在之上開地點周遭之相關類似案件處理紀錄。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救護人員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4 、5 時許於上開地點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顯有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有到場未為積極救護之行為云云,惟:
⒈依臺中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示,於原告所主張
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前後,並無被害人所在地點周遭之相關類似案件之報案紀錄,顯無證人林逢台所述有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到場未為救護之情事,至明。又證人林逢台證述當時下著大雨,其並不在涼亭現場,而是在隔著馬路的跳蚤市場廁所內上廁所,其視線是否未受阻隔而能清楚確認現場狀況,實啟人疑竇。且其所述之事發時間為中午11點左右,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下午4 、5 點不符,尚難做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有到場且怠於救護之行為之佐證。
⒉原告以訴外人謝儀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拘
詢2 字第155 號案件中證述其有用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大象」之手機打119 叫救護車,而認此得做為被告曾受理本案報案之間接證據,惟原告就其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謝儀成亦自承其當時處於酒醉之狀態,意識是否清楚實有疑問,且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並無相關類似案件之報案紀錄已如前所述,原告之主張實屬空言乏據,尚難憑採。
⒊訴外人何春來於101年11月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殺人案之證述:「…後來過了十分鐘,救護車來,那2個人就跑去路邊跟救護車的人說那躺在地上的人是酒醉,不要理他,救護車的人沒有進涼亭就走了…」退步言之,如被告機關救護人員於原告主張之時點確有到達現場,何以訴外人何春來與證人林逢台就救護人員到場後採取何種作為之敘述全然不同?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之救護人員有到場後怠於救護之不作為,確有疑問。
㈣原告蘇贊元、原告蘇陳碧華前曾向訴外人林悟思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林悟思應給付原告蘇贊元殯葬費用新臺幣20萬元、撫養費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110,8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應給付原告蘇陳碧華撫養費36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11
6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告確定。原告2 人並因本事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765,449 元,合計業已獲得之損害補償額達3,033,449 元,實已超過於本件原告等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之2,604,031 元,顯見其損害實已受填補,卻又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贊元被害人蘇玄殷之喪葬費用10萬元、扶養費之損失172,196 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並給付原告蘇陳碧華扶養費之損失193,252 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云云,顯係就同樣之損害範圍重複請求,期獲取超出其損害範圍之利益,其主張實無理由。
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7
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起至2 時19分許止之間某時,先後毆打蘇玄殷,距離他人發現蘇玄殷陳屍公園涼亭之翌日早上6 時10分,已長達18小時之久。期間,蘇玄殷於101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許,尚告知證人即目擊者林宏烟要喝水及遭人毆打。( 原證一第2 頁倒數第6 行以下) 」足見,被害人蘇玄殷既於遭毆打10餘小時後,尚能告知訴外人林宏烟要喝水及遭人毆打等情,足見其意識狀態良好,如身體確有不適,自可自行就醫,如自行就醫有困難,亦可向訴外人林宏烟請求協助,被害人顯有對外求助之機會,卻捨此不為,放任損害之擴大終至死亡之結果,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害人蘇玄殷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㈥蘇玄殷雖為壯年卻並未從事任何工作,無穩定之經濟收入,
其在世時即長期遊蕩在外,並無資力,自謀生計已有困難,更遑論撫養原告等2 人,實從無扶養原告2 人之事實,明甚。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林悟恩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生意不
佳,前往干城公園內之涼亭休息,適原告2 人之子蘇玄殷在該涼亭內因酒醉而對林悟思丟擲物品,林悟思竟因蘇玄殷之上開舉動而萌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蘇玄殷之頭部1 下及雙腳共10幾下,並徒手毆打蘇玄殷之腹部,蘇玄殷因酒醉且遭毆打而倒臥在地,林悟思見蘇玄殷未有反應,即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電話聯絡救護車前來救護,經救護人員到場檢視蘇玄殷後,認無救護必要,故任由蘇玄殷倒臥該處而未將蘇玄殷送醫,林悟思隨後亦離開現場。惟林悟思對蘇玄殷仍怒氣未消,其雖在主觀上並無置蘇玄殷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蘇玄殷發生死亡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人體之腹部有重要臟器及血管分布,如猛力毆擊腹部,可能引起大量出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在盛怒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再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至2 時19分許間之某時,前往上開涼亭內,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毆擊踹打已倒臥在地之蘇玄殷之頭部、腹部等處,約1 分鐘後,經在場之任韋勳勸阻,乃罷手離開現場,惟蘇玄殷因腹部遭林悟思毆擊踹打,造成小網膜撕裂傷出血、大網膜外傷出血、腸繫膜挫傷出血,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林錦坤於翌日(18日)凌晨
3 時許,前往上開涼亭睡覺,雖見蘇玄殷躺臥該處,仍不覺有異即逕行入睡,迄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林錦坤見蘇玄殷毫無動靜始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據報到場之警員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後,救護人員至現場發現蘇玄殷已無生命跡象。
㈡林悟思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判決其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判命林悟思應分別給付原告蘇贊元1,108,000 元及原告蘇陳碧華1,160,000 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審字第4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蘇贊元犯罪被害補償金422,
197 元,補償原告蘇陳碧華343,252 元。㈤經本院函查被告機關第七大隊東英分隊於101 年8 月17日14
時30分至18時之勤務紀錄,自該勤務紀錄內容觀之,於上開時間內並未派遣救護車到達干城公園內之涼亭。
二、爭點之所在:㈠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無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4 、5 時許到
干城公園內之涼亭負責執行救護蘇玄殷職務?是否應作為不作為而致蘇玄殷死亡?㈡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贊元1,303,013 元、給付原
告蘇陳碧華0000000 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 至11頁、第50至51頁、第76至78頁、第90頁、第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2 人主張:101 年8月17日下午3 時許,何春來撥打110 報案,同日下午4 、5時許,謝儀成撥打119 申請救護車救助,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同日下午4 、5 時許到達干城公園內之涼亭,未對蘇玄殷執行救護行為即離去,應作為而不作為致蘇玄殷死亡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 人自應就此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10
1 年8 月17日下午4 、5 時許,有至干城公園內之涼亭,未對蘇玄殷執行救護行為即離去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2 人主張:謝儀成曾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4 、5 時許
撥打119 申請救護車救助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0頁),於該日下午3至5 時間,並未有受理前往干城公園之紀錄,且被告所屬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101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至下午6 時之救護案件救護紀錄表中亦無派救護車至干城公園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以上開兩不同單位保存資料均無於該時段派遺救護車至干城公園之紀錄,且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表係以電腦登錄報案記錄後列印,較無篡改可能,則謝儀成(業於101 年9 月22日死亡)是否有撥打119 電話申請救護車救助,即非無疑。又證人林逢台於偵查中證稱:伊叫謝儀成報案,復來謝儀成就打119 報案,當時是4 點30分左右,打了5 、6 通都沒有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查18260 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然謝儀成於偵查中卻證稱:是綽號「大象」之人叫伊打119 ,林逢台沒有叫伊打119 ,伊手機沒有電,伊是用「大象」的手機打的,伊不知道大象的手機號碼,伊的手機電話簿裏沒有大象的電話,這6 通都是用大象的電話打的云云(同上卷第70頁背面),則謝儀成與證人林逢台對是何人要謝儀成打119 乙節,說法不一,且謝儀成偵查中復未能提供「大象」之年籍資料或手機號碼以供比對,實難徒憑謝儀成空言稱借用「大象」手機打119 云云,即謂被告提出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表不可採信。
㈡證人何春來曾於101 年8 月26日在警方偵查蘇玄殷死亡案件
時陳稱:「(警問:101 年8 月17日14時52分、15時8 分、15時45分有無撥打報案電話?所為何事?)是我所撥打的,因為當時我在臺中市東區干城公園涼亭躲雨,看見有一男子躺在那裏淋雨睡覺,我覺得不妥打110 報案,後來也看到救護車、警車到達。」、「(警問:101 年8 月17日15-16 時間,你本人是否於臺中市○區○○○街、自由三街干城公園附近?當時目睹何事?過程如何?請詳述。)是,因看見一男子躺於涼亭淋雨,我打電話報案,後來有2 名男子到涼亭內就跟我說那人酒醉,之後警車及救護車到場看完就走了,那個人也繼續躺在那裏。」(見警卷第128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要回去了,伊機車停在公園旁邊,伊騎機車經過公園涼亭旁邊就看到一個人倒在那裏,剛好又下雨,伊就停車去涼亭躲雨,那個人躺在那裏都沒有動,伊才去報警,後有2 個人來,伊不認識,都不是現在庭上的人,他們進來涼亭躲雨,就坐在裡面跟伊聊天,後來警察來了,但沒有進去涼亭裡面,警察只停在路邊,那2 個人就跑去跟警察講話,講什麼伊不知道,後來警察就走了,那2 個人又回到涼亭,伊問他們為何警察不進來看,那2 個人說那個躺著的人是酒醉,不要理他,後來過了不到10分鐘,救護車來,那2個人就跑到路邊跟救護車的人說那躺在地上的人是酒醉,不要理他,救護車的人沒有進涼亭就走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60 號偵查卷宗㈡第8 頁背面、第9 頁),復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報警,打了3 次警察才來,後來警察跟救護車都有到,伊有看到救護車在那邊,伊沒有看到人,但有看到車子,就是白色的,上面有燈的那種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雖證人何春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均稱有看到救護車到場,然依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確實有3 次接到證人何春來報案,第1 次報案時之案件描述記載為「賊仔市有人吵架,拿刀亂砍」、第2 次報案時之案件描述記載為「車禍」、第3 次報案時之案件描述記載為「環保公園,需警方處理」(見本院卷第90頁、91頁背面、第93頁,警卷第123 至125 頁),報案內容核與證人何春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報案時跟警察說有個人倒在這裏,趕快來救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明顯不符;又依員警工作紀錄簿,101 年8 月17日14-16 時一欄記載「處理自由、自由一街,未發現」(見本院卷第91頁),如證人何春來所述有2 個人去跟警察說躺在涼亭的人是酒醉乙節屬實,則員警工作紀錄怎會記載「未發現」,且員警前往察看位置在自由路、自由一街,而干城公園位置在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間(見警卷第37頁地圖),位置相隔約500 公尺,走路約須6 分鐘(見本院卷第144 頁googl 地圖),當時正下大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60號偵查卷宗㈠第327 頁天候狀況攝錄佐證畫面),怎會有人肯冒雨走約6 分鐘去向警察說涼亭內的人是酒醉云云;再者,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3 次回撥證人何春來電話後,證人何春來語焉不詳疑已酒醉等情,業經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91頁背面、第93頁,警卷第123 至125 頁),證人何春來於本院審理時復不否認在報案前有喝酒情事(見本院卷第115 頁),參以前揭證人何春來實際報案內容與其記憶完全不同,且因證人何春來報案時語焉不詳,警方根本沒有找到實際須處理地點在干城公園涼亭,亦與其所述警車有到現場不符,足見證人何春來因受酒精影響,其主觀記憶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證人何春來酒醉後不甚正確之主觀記憶,而認於101年8 月17日下午4 至5 時許,有救護車到達現場。㈢證人林逢台於偵查時證稱:謝儀成打119 報案,當時是4 點
30分左右,打了5 、6 通都沒有來,後來開始要下雨,謝儀成就先離開,伊就慢慢往跳蚤市場走,伊休息了一下,約5點伊就去跳蚤市場上廁所,因為跳蚤市場是磁磚墊高的,所以視線很好,伊看到救護車來,有兩個救護人員下車,往涼亭裡面走,看到死者還在動的樣子,救護人員就當做死者是酒醉,沒有處理就走了,伊沒有看到警察到現場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查18260 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復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林悟思打完死者後大概隔了半個小時才下豪雨,因為被告打完死者之後,就烏雲密佈,後來下了大雨,伊就跑到干城市場躲雨,當天下雨完之後,時間伊不確定,伊在干城市場上廁所時,伊有看到救護車去涼亭那邊看死者,救護人員好像認為死者洒醉,所以就沒有理死者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刑事卷㈠第91頁),然證人林逢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沒有手錶(同上卷第88頁),則證人林逢台如何得知謝儀成打119 報案是4 時30分左右,又如何得知約下午5 時有救護車來到干城公園?且證人林逢台於偵查中稱4 時30分左右開始要下雨,然依天候狀況攝錄佐證畫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8260 號偵查卷宗㈠第327 頁),當日係自下午2 時48分開始降雨,一直持續到下午4 時59分還在下雨,並非下午4 時30分開始下雨,且證人林逢台於偵查中稱開始下雨後救護車才來,與在刑事庭中稱下完雨後救護車才來,亦相互矛盾。又證人林逢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謝儀成,伊不知當何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應該是11點多快中午時,當時雨下很大,當天只有下一次雨而已(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則證人林逢台所述看到救護車的時間,又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所述,有很大之誤差,且有無人員至涼亭觀看蘇玄殷狀態,亦與證人何春來所述不符,實難光憑證人林逢台前揭證詞,即可確認被告機關所屬救護車有於該日下午4 、5 時許至干城公園,且有人員下車觀看蘇玄殷之狀況。再者,被告機關確實有於該日中午12時1 分許派遺救護車至干城公園,經救護人員到場檢視蘇玄殷後,認無救護必要等情,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依證人林逢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該日與朋友在干城公園喝酒聊天(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實無法排除證人林逢台受酒精影響,對下雨時間、蘇玄殷遭毆打時間、救護車出現時間認知錯置,而將中午12時出現之救護車誤認為下午4 、5 時出現,而產生前揭下雨時間、救護車出現時間無法吻合之情況,是要難以證人林逢台之前揭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原告2 人復聲請本院向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昱祈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澄清綜合醫院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至18時之救護車紀錄,待證事實為上開民間救護車公司醫療機構,有無於事發當時派遺救護車到現場之事實。然據本院發函詢問,澄清綜合醫院回覆之勤務紀錄並無至干城公園之紀錄,有澄清綜合醫院104 年1 月21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則回覆該時段並無救護車出勤之勤務紀錄,有該公司104 年3 月28日昱祈救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經本院函催後,迄今未回覆。然在原告2 人未能明確證明該日下午4 、5 時許有救護車至干城公園之情況下,自不能以上開民間救護車公司或醫療機構未於該時段派救護車至干城公園,即可反推被告機關所屬救護車有至干城公園,是縱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未回覆本院詢問,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故無再等待其函覆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是以,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案件紀錄查詢表及被告所屬第
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之救護案件救護紀錄表,於該時段內被告均未有派遺救護車至干城公園之紀錄,且證人何春來、林逢台及謝儀成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不足,業分述如前,是原告2 人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確信,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2 人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贊元1,122,196 元、原告蘇陳碧華1,043,252 元,及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