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賴昭明相 對 人 陳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2 月12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103 年3 月間起,相對人脾氣暴燥,行為古怪,疑心病重,對聲請人親言詞不敬及辱罵,長期惡言相向,並於103 年6 月3 日(聲請狀誤載為103 年6 月13日)離家出走,兩造因而協議離婚,惟相對人簽完協議書後,未依法定程序走完即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母即證人詹秋色到庭結證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 號及聲請人現住地即臺中市○○區○○街○○○ 號查訪結果,該局回覆稱:相對人未住於上開2 址等情,有該局103 年10月29日中市警東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3 年6 月3 日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