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林春賓相 對 人 陳芸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8日結婚,並共同設籍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且育有子女3 人。詎於101 年7 月7 日,相對人竟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經聲請人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兩造之子林致弘到庭證稱明確,有本院104 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者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婚後既與聲請人共同設籍並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1 年7 月7 日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