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白金梅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相 對 人 王煥周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一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雖以不當得利或履行契約等為請求權之基礎,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此參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第95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關於離婚後贍養費之給付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協議)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離婚後之贍養費,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均由聲請人監護,另關於贍養費部分,則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全然未履行,迭經催討,亦無結果。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11月止,相對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贍養費共計60萬元。另贍養費之性質為兩造因兩願離婚而終止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所為約定,雖兩造就每月之給付日並未具體約定,相對人至遲仍應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完畢。至於贍養費之終期,雖亦無明文約定,然贍養費之給付,既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再婚前,均負有給付之義務,亦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直至聲請人再婚為止。茲因相對人未曾給付分文,足見就將來給付部分,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聲請人1 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9 號、第157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 萬元之贍養費,相對人卻未給付,則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贍養費共計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因相對人有長期未依約給付之情事,聲請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於前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02 年12月起,按月給付贍養費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命為贍養費之負擔,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