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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婚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簡國清相 對 人 梁 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相對人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相對人於103年5月7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 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相對人於103年5月7日離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簡敬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