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林俊夫代 理 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相 對 人 楊金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越南國人民,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結婚,相對人亦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原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住並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均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相對人與聲請人電話聯繫並在外談話,聲請人隨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撤銷協尋相對人之申請,然相對人仍無故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拒絕告知其目前居住地點,相對人顯無履行同居之意願,並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同意讓伊返回越南娘家,聲請人對伊很好,但害怕聲請人媽媽會打伊,伊與聲請人同住精神壓力很大,每天都睡不著,希望與聲請人另外找處所同住,或每隔幾日返家探望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證人許呈彰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目前並無與聲請人同住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相對人雖到庭執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依相對人空口辯詞即認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自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返回娘家後,雖已入境返臺,然迄今均未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