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廖至國相 對 人 張芯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登記結婚,並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詎相對人於103 年2 月28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同住之胞兄即證人廖勝賢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刑事前案紀錄、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亦於96年1 月3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現人仍在臺灣境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查訪結果,該局回覆稱:「
二、經本分局派員前往張芯華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街○○號)現地查訪,其婆婆廖施阿汾表示張女自103 年
2 月28日離家後即無音訊,目前未居住該址。三、另查張女遭報案為失蹤人口紀錄僅有1 筆,至今尚未尋獲。」等語,有該局103 年9 月23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前往相對人之娘家即苗栗苗栗市○○路○○○○ 號2 樓查訪結果,相對人之母蔡松秋表示相對人自102 年10月結婚後,就無回家居住,目前未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該局103 年10月3 日苗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前往聲請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查訪,亦未尋獲相對人等情,有該局103 年10月6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後,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3 年2 月28日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