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陳岳素蝦程序監理人 蘇若龍律師相 對 人 陳銘發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關 係 人 陳銘聰

陳淑絹陳淑芳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宣告陳岳素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銘聰、陳銘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銘發為抗告人陳岳素蝦之子。抗告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抗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監護人,另指定抗告人之女即關係人陳淑芳為抗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退步言之,相對人雖可同意與關係人陳銘聰(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相對人希望抗告人由其與關係人陳銘聰,以每人四星期之方式,輪流照顧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已因中度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關係人陳銘聰為抗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銘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另指定關係人陳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患有失智症前期症狀,但目前症狀仍輕微,該疾病目前對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未造成任何妨礙,雖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鑑定醫師所為鑑定認抗告人因中度失智症,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但原審法官於103 年10月14日訊問時,向抗告人訊問諸多問題時,抗告人均能應答如流,清晰明白,由此足證抗告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原審裁定卻逕以前揭醫院醫師所為之鑑定書為據,認抗告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而置抗告人當庭清楚之意思表示之真實情形於不顧,其顯與事實不符。另抗告人於103 年1 月間甫以新臺幣1,200 萬元出售名下所有房地,益證抗告人可處理自身事務。又抗告人僅是偶而有失智之情形,大部分時間均能清楚表達自己之意思,與民法第14條所定應為監護宣告之要件不吻合,充其量僅勉強符合民法第15條之1 所定應為輔助宣告之要件。故原審裁定對抗告人所為之監護宣告,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關係人陳銘聰、陳淑絹、陳淑芳均表示:抗告人若改為輔助宣告,同意由相對人、關係人陳銘聰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

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定。

六、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原審時,經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雖認抗告人因中度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1 年多前起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且會持續退化,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03 年

8 月25日澄高字第1030344 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參。但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在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專科周伯翰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問:是否識字?)不太識字,日治時代國小沒有畢業,唸日文。」、「(問:是否知道原審裁定內容?)陳銘聰有跟我說,但沒有跟我說什麼,所以我不太清楚,只知道陳銘發在告我,因為我有賣一間房子,但價金都沒有給我。我向陳銘發、陳淑絹、陳淑芳討回價金,他們不給我,所以三個人就告我。」、「(問:民事告訴狀是否妳提出?)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的。」、「(問:民事抗告狀是如何寫出?)我請人寫的。」、「(問:請何人寫的?)我請人寫的。」、「(問:民事抗告狀內容為何?)因為我沒有錢,希望陳銘發、陳淑絹、陳淑芳還我錢,請陳銘聰去處理書狀的。」、「(問:抗告人現在與何人同住?)與陳銘聰同住,因為陳銘發都不給我吃的,所以我就沒有去那裡,陳銘發說我有什麼病,胡亂講。」、「(問:姓名、年籍、住所、與相對人、在場關係人之關係?)陳岳素蝦、20年7 月29日、身分證太長了我不記得,現住○○區○○○○街○○號,我先生叫陳敏三。

」、「(問:100-25、20+15+9 ?)75、44」、「(問:

今天日期、星期幾、有無結婚、有無子女?)我有四個孩子,兩個兒子,兩個女兒,叫陳銘聰、陳銘發、陳淑絹、陳淑芳,今天是民國104 年7 月23日」等語,顯然均能切題回答,且對人、事均有現實感,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參二審卷一第127 頁及背面)。另經周伯翰醫師進一步檢查,認:「參、檢查結果:…二、心理測驗:…結論與建議:本次衡鑑與晤談結果顯示目前認知功能與其常模相比有輕微下降的情形,特別在集中及心算力、抽象推理、空間概念及思考流暢度的向度上皆有明顯變差的情形,整體來說個案(按指抗告人)目前長期記憶尚可維持,但在判斷力及解決事情的能力上較過去差,且生活自理較為依賴的情形,故整體來說不排除目前有輕度失智的可能性。由於個案過去功能相比有明顯落差,有退化的傾向,故當個案在判斷及解決問題時應有部分困難。三、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岳女(按指抗告人)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外觀儀容尚整潔,態度配合,情緒平穩,會努力嘗試回答問題。於會談中,評估岳女無明顯定向感缺失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論次情況。於會談內容方面,岳女能清楚表達自己意願與此次來評估之目的。岳女能清楚說出目前住在大兒子家中,主要由大媳婦照顧生活起居;於日常生活方面,岳女能自己進食,但近年因為手抖症狀而只能使用湯匙進食;於洗澡與穿脫衣服方面部分需要協助;如廁方面可自己處理,但因為行為較為緩慢而有時出現來不及失禁現象,最近一個月約發生一到兩次失禁情況。於走路與上、下樓梯部分亦需要旁人攙扶。評估岳女之巴氏量表分數為50分。於認知功能方面,岳女能確實說出日期與季節;可正確執行算數但有時注意力較無法集中;於短期記憶力方面無法回憶,但在提醒下可說出正確答案;評估MMSE為21分。關於錢財方面之認知,岳女能理解錢的用處並分辦鈔票面額;能夠理解存款簿與提款卡之功能;能夠理解便利商店的用途並大概了解超商服務員月薪大約多少;岳女亦能對詐騙電話內容提出懷疑。整體而言,岳女對於錢財部分並無明顯認知缺損或錯誤之處。岳女否認目前有視幻覺或妄想等症狀,但於會談中發現岳女對二兒子有不滿,有時亦會擔心二兒子是否會毒害他的想法。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依本次鑑定結果評估,岳女有輕度失智症現象,其認知功能因失智症而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044號書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據上,抗告人顯然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抗告人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另查,抗告人之父母及配偶均殁,相對人及關係人陳銘聰分別為抗告人之次子、長子,抗告人之全部子女即相對人、關係人陳銘聰、陳淑絹、陳淑芳均同意由相對人及關係人陳銘聰共同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程序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相對人及關係人陳銘聰擔任抗告人之共同輔助人,最能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原審未及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而選定相對人、關係人陳銘聰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抗告人之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為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爰依職權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關係人陳銘聰為共同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77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