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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陳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健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抗告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現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事件已終結,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及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爰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