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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林郭素鶯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一0二年度司繼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ꆼ抗告人前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間已檢具民事陳報狀,為因

應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三號之分割提存物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抗告人家屬召開親屬會議,選任林國洲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開庭調查,認林國洲為林國發之弟,似因利害關係故,不宜擔任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及林國洲均出庭主張林國洲對林國發之遺產早已拋棄繼承,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林國發之遺產最後歸屬於國庫,故林國洲對林國發之遺產並無何利害關係可言,並有抗告人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民事陳報狀敘明林國發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以來,從未有任何債權人出面催告債權,亦未有債務人陳報債務或遺贈等事可稽。縱抗告人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之一個月內,惟該條就此並無何失權效果,且抗告人及相關親屬係依民法等相關規定選任林國洲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此為親屬會議自治事項,司法應予尊重,誠屬無疑。

ꆼ退萬步言,抗告人亦未曾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聲請選任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曲解抗告人之意,實令抗告人至感莫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法律性質,法院應係僅能被動受陳報或報明,而非能主動選任,且相關法律並無何法條規範法院對親屬會議之決議若不認同,有何干預效果,遑論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不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相關規範為制衡,若本院對林國洲擔任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有何疑慮之處,自可依相關規定予以解任或改任,而非逕罔顧抗告人陳報林國洲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另行選任他人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為此,抗告人再次強調,抗告人從未有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表示,是原裁定應屬違法而應予廢棄。

ꆼ本件親屬會議既選任林國洲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林國洲

復無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情,本院亦未曾適用前開法條規定解任其職務,故林國洲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屬確定而無疑義。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林國洲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國發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即被繼承人林國發死亡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自堪予認定。

(二)又被繼承人林國發之父林竹刺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遺有土地、存款、投資及土地強制執行後所餘之提存金遺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三號民事判決、一0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五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林國發於生前已繼承其父親林竹刺所遺之遺產,亦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等親屬會議已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決議選定林國發之弟林國洲為遺產管理人,法院應係僅能被動受陳報或報明,而非能主動選任云云;惟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召開,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抗告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經司法事務官表示關係人林國洲與被繼承人林國發均為林竹刺,將有利害衝突之虞,有無其他人選可擔任?抗告人即表示聲請選任張麗琪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張麗琪地政士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陳報無法擔任被繼承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依職權選任被繼承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固陳明希望由林國洲擔任被繼承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惟林國洲、林國發同為被繼承人林竹刺之繼承人,本件係為分割被繼承人林竹刺所遺遺產而聲請選任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林國洲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顯不適擔任被繼承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是為使被繼承人林國發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選任林耕州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林國發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