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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林武郎相 對 人 林慧美

林妍萱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佩敏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慧美及林妍萱間因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定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