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楊素芳

楊碧芳共 同非訟代理人 楊自生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證書上被繼承人楊士高之遺產繼承人,係抗告人及楊士倫3人,代理人因法律知識不足,誤認由楊士倫1人為代表即可領回全部遺產,以致於聲明繼承狀漏填抗告人,而法院竟然以委託人只有楊士倫1人,無法更正聲明人為3人,有失公證書所賦予的權利公平性及合法性。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狀向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訴外人楊士倫單獨於103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聲明繼承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發文准予備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屬實。非訟代理人嗣於103年3月24日具狀要求更正聲請人為楊士倫及抗告人3人,要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楊素芳、楊碧芳於103年4月3日再具狀聲明繼承,距被繼承人楊士高於100年2月5日死亡時起,顯逾前揭規定3年之期限。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繼承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