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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李東融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蔡換特別代理人 陳有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3 年度家訴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有德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由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8號(下稱本案)受理中。

茲因相對人現為植物人,而家屬尚未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免本案訴訟因此而受拖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為植物人乙節,業據相對人之子女陳有進、陳有德、陳勵、陳香、陳慧玲、陳美女到庭陳明在卷(參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相對人現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經本院函詢該醫院關於相對人之現況,該醫院函覆稱:「陳女士(按指相對人)目前在本院住院中,因腦出血意識障礙,已無法與人溝通。長期臥床,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進行訴訟行為。」等情,亦有該醫院103 年

5 月19日(103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8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陳有德為相對人之次男,有該2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包括陳有德),均表示由陳有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本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38號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本院綜合各情,認由陳有德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