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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黃順和非訟代理人 黃淑兒相 對 人 黃昶臻非訟代理人 劉昱辰相 對 人 黃基洲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原有不動產已分歸相對人取得而無資力,前曾對相對人黃昶臻請求給付扶養費,因未依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而撤回聲請。因聲請人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僅餘四親等內同輩血親陳清法及陳金樹2人,致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依法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經鈞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指定聲請人之長女黃船德、次女黃嬿錞及四女黃麗華等3人為聲請人之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25號駁回抗告。親屬會議成員陳清法、陳金樹、黃船德、黃嬿錞及黃麗華等5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召開親屬會議,就聲請人受扶養方法決議「扶養費給付」,並協議扶養費金額,惟相對人黃基洲以親屬會議之召開與決議顯有瑕疵為由,不予承認,致發生不能協議情形,爰依民法第1120條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黃基洲:依本件對父親之扶養而言,是否由六名子女輪流照顧或由子女中一人照顧,其他子女分擔扶養費用,或依父親之意願有更好之扶養方法。本件當事人間並未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邀請各扶養義務人協議而逕請向法院提出扶養費給付之聲請,實與該條要件不合。且聲請人尚有多數財產,99年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母親)過世後遺產尚有568萬餘元,每人均分得七分之一。

(二)相對人黃昶臻:聲請人原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各一筆,於10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黃基洲名下,該移轉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認定為買賣行為,則聲請人必然現實取得相當之買賣價金。又聲請人之配偶亡故後留有遺產約800多萬元,亦經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婚後現存財產顯大於其配偶,若謂聲請人全無資力,與事理不符。縱聲請人確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需要,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並未就扶養之方法與相對人有何協議,亦未通知相對人參與親屬會議進行決議。雙方就扶養之方法究係由相對人或其他子女迎養,或逕由扶養費之給付代之,咸未達成共識,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民法第1120條所定要件,而有逕予駁回之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親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35條、第1136條定有明文。所謂個人利害關係,係指個人因決議而直接受有利益或不利益而言;違反第1136條所為決議,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不得加入表決之會員,仍可陳述意見,且可算入出席人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50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前以其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僅餘四親等內同輩血親陳清法及陳金樹2人,致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召開親屬會議以定扶養方法,經本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指定黃船德、黃嬿錞及黃麗華等3人為聲請人之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25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三)前開親屬會議成員陳清法、陳金樹、黃船德、黃嬿錞及黃麗華等5人,於103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召開親屬會議,就聲請人受扶養方法決議「扶養費給付」,並協議扶養費金額,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堪認為真實。觀諸此次親屬會議召開之目的,係為決議有關相對人及黃船德、黃嬿錞、黃麗華及黃淑兒等對渠等之父即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是黃船德、黃嬿錞及黃麗華等3人,與相對人同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就扶養方法之決定,對於相對人而言,雖屬利害關係人,仍可算入出席人數,故前開親屬會議之出席人數應為5人,固已符合民法1135條前段規定3人以上出席之要件。惟黃船德、黃嬿錞、黃麗華等3人,依民法第1136條規定,既不得加入決議,則此次親屬會議因僅有陳清法、陳金樹2人得為決議,雖該2人對於提案均表同意,惟既未達出席會員之過半數(3人),依民法第1135條後段規定,仍不得為決議。是上開親屬會議之決議方法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效。

(四)97年修正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上開條文但書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判決參照。前開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135條及第1136條所規定之決議方式而無效,已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黃基洲既辯稱「依本件對父親之扶養而言:是否由六名子女輪流照顧或由子女中一人照顧,其他子女分擔扶養費用,或依父親之意願有更好之扶養方法」(見本案卷第83頁)、相對人黃昶臻辯稱「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並未就扶養之方法與相對人有何協議,亦未通知相對人參與親屬會議進行決議…雙方就扶養之方法究係由相對人或其他子女迎養,或逕由扶養費之給付代之,咸未達成共識」(見本案卷第182頁)等語,足見相對人就聲請人受扶養之方法,仍未能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未踐行法定程序,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不應予准許。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決議,或因有第1136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及該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甚明。是聲請人之親屬會議,若有因民法第1136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亦得另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