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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蕭洽勇非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相 對 人 蕭洽沛

蕭文琇共同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關係人蕭林箱與蕭成田所生之子女,蕭林箱於蕭成田及其次子蕭洽裕陸續死亡後,原獨居在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嗣因鄰居發現蕭林箱經常足不出戶,通報聲請人,得知蕭林箱有眩暈症狀,聲請人遂於民國87年間將蕭林箱接來同住,直至蕭林箱於103 年4 月2 日死亡止,期間相對人均分文未付蕭林箱之扶養費,蕭林箱日常生活的吃、住等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蕭林箱雖有存款,惟均用於醫藥費用,亦不足以支持10餘年來的扶養費用。若相對人主張蕭林箱是自己有錢可維持生活,但蕭林箱從未拿出自己之財產扶養自己,其扶養之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則屬蕭林箱自己不當得利,相對人為繼承人,亦應繼承不當得利的債務。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7 ,922 元為標準,由蕭林箱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蕭洽裕之子女蕭培倫、蕭宇珊等5 人平均分擔,以每月3,500元計算,自蕭林箱死亡即103 年4 月回溯15年即88年5 月共15年間,相對人應分擔蕭林箱之扶養費各為63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各63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支付蕭林箱之扶養費用,蕭林箱從未拿自己之財產扶養自己,亦否認蕭林箱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均非事實,相對人否認之,應由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洽沛於蕭林箱生前本即有協議,由雙方每月輪流接蕭林箱至各自住所同住,並照顧蕭林箱之生活起居,每月並給3,000 元予蕭林箱,供其生活費用,相對人蕭洽沛均有履行協議負擔扶養義務,有證人黃麗蓉到庭證述無誤。據此,聲請人主張於87年後蕭林箱均與其同住云云,即非事實。

(二)蕭林箱所有中華郵政社頭湳雅郵局0000000帳號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3年4月2日蕭林箱死亡時,尚有存款分別為71,149元及37,415元。又蕭林箱所有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亦有定存共20萬元,甚且,蕭林箱自87年1月1日起即有領取老農津貼3,000元,93年2月起老農津貼則增加至4,000元,95年2月起老農津貼則增加至5,000元,96年8月起老農津貼則增加至6,000元,101年2月起老農津貼則增加至7,000元,而上開老農津貼除每月繳付電話費、電費、水費、農保費外均尚有盈餘,供蕭林箱於一段時間後即可領取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現金。足見蕭林箱具有相當資力,並自87年起至103年4月2日死亡止之受扶養期間,仍按月領取政府發放之老農津貼,並將之存入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且該帳戶始終保持相當之存款,存款數額亦持續增加,實有餘力可維持基本生活,難認蕭林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蕭林箱生前並未請求扶養,縱蕭林箱之生活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支付,亦須審酌蕭林箱是否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將其支付予蕭林箱扶養費與蕭林箱有受扶養之必要混為一談。再者,若蕭林箱之生活費確實均為聲請人所支付,然此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是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兩造均為關係人蕭林箱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證,堪信真實。聲請人主張其自87年間起即由其獨自照顧蕭林箱,並支出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及分擔所需生活費用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華郵政社頭湳雅郵局存簿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蕭林箱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田賦1 筆,財產總額為3,645,700 元,96年度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910 元、4,472 元、1,924 元、1,387 元、1,869 元、2,116 元、2,116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三)蕭林箱生前之財產狀況,另敘述如下:

1、蕭林箱所有之土地,係77年6 月因贈與而取得,權利範圍五分之二,其上並無房屋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足見該土地並非蕭林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2、蕭林箱於103 年4 月2 日死亡時,於太平宜欣郵局有定期存款1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2月2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定期儲金帳戶存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125 頁)。

3、蕭林箱於社頭鄉農會,每月並可固定領取3,000 元之老農津貼,自93年2 月起老農津貼增為4,000 元,自95年2 月起老農津貼增為5,000 元,自96年8 月起老農津貼增為6,000 元,自101 年2 月起老農津貼增為7,000 元。其活期存款於99年底有131,259 元、100 年底有198,739 元、

101 年底有277,305 元、102 年底有16,787元、103 年3月20日(即約死亡前二週)尚有37,415元,有社頭鄉農會

104 年2 月3 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 144頁)。

4、蕭林箱於社頭湳雅郵局帳戶內,其活期存款於98年底有267,963 元、99年底有269,986 元、100 年底有563,132 元、101 年底有567,003 元、102 年底有270,797 元、103年4 月2 日有71,149元。定期存款則有陸續在88年間有10萬元、90年間有15萬元,死亡時止有2 筆各10萬元,有社頭湳雅郵局函覆之存款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63頁)。

(四)再依蕭林箱於社頭湳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2 年11月13日、同年月21日、103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7日、

103 年4 月2 日尚曾分別提領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7 萬元之金額,可認蕭林箱生前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既無扶養蕭林箱之義務,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為支出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五)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蕭林箱從未拿出自己之財產扶養自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縱聲請人因照顧蕭林箱而有財產上之支出,此應係聲請人盡孝之表現,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尚無從請求蕭林箱返還。

聲請人竟又主張聲請人之母蕭林箱受有不當得利,相對人為繼承人,亦應繼承不當得利之債務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亦悖於善良風俗,洵無可取。

(六)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給付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