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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賴長正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陳博芮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賴貫世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蔡昆銓

傅姬禎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貫世於民國67年3月26日死亡,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41,579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6/24000、同段2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0/10000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賴貫世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賴貫世為原告之叔父,被繼承人賴貫世因無配偶及子女,而原告為原生家庭最小兒子,被繼承人賴貫世遂與原告生父約定由原告為被繼承人賴貫世之養子,當時因被繼承人賴貫世鼻子部分皮膚是黑色,故很多人稱呼原告為「黑鼻子兒子」,且原告自幼受被繼承人賴貫世撫養,戶政機關雖無收養登記,但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彼時收養時並不以戶政機關登記為必要,故被繼承人賴貫世與原告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三、嗣被繼承人賴貫世與原告於65年11月25日前往代書書立「合約書」,約定原告扶養被繼承人賴貫世至終老,被繼承人賴貫世則於百年後將系爭遺產遺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賴貫世收養關係存在。而原告確有依合約書內容,每月給付600元予被繼承人賴貫世,被繼承人賴貫世每個月初都會回來拿,有時會多拿一些,嗣後原告亦為被繼承人賴貫世扶靈及祭祀,皆與臺灣收養子女之目的相同。再核上開合約書,被繼承人賴貫世當時已年邁,身體健康不佳,所以扶養義務,轉換成由原告扶養被繼承人賴貫世,皆在情理之內。此外,原告不再主張死因贈與之請求權。

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系爭遺產。如鈞院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賴貫世無繼承權,則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因原告係被繼承人賴貫世生前唯一之家屬,爰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系爭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ꆼ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遺產繼承權存在。ꆼ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579元,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6/24000,及同段2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0/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其與賴貫世書立之65年11月25日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合約書僅記載原告對賴貫世負扶養責任,無法證明雙方成立收養關係。原告另提出之保證書,係101年間由證人賴美蘭等人簽立,惟賴貫世已死亡逾30年以上,渠等迄2年前始為原告與賴貫世有收養關係之保證,其真正之目的為何,不無疑義。

二、原告於訂立合約書時已成年,且該合約書載明原告每個月需支付600元供賴貫世作為生活費,顯見受扶養者係賴貫世,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符合民法第1149條受扶養人之遺產酌給請求權,實無所據。縱認賴貫世將遺產死因贈與予原告,亦已於惟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賴貫世(男、民國前6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於67年3月26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其死亡,其祖父母無戶籍記載,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分署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

二、現存賴貫世之遺產,為現金7,041,579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6/24000、同段2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0/10000。

三、原告為賴貫世之胞兄賴樹旺之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以其與已故之賴貫世之間雖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存在,惟經賴貫世視為子女而自幼撫養,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賴貫世已歿,戶籍資料未有相關收養登記,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已故賴貫世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二、原告為賴貫世之兄賴樹旺之子,賴貫世於67年3月26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其死亡,其祖父母無戶籍記載,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賴貫世之系爭遺產,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賴貫世之債權人等公示催告期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第154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0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

(一)原告與賴貫世之間,有無成立74年修正前的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成為擬制血親,原告因而對賴貫世之遺產有繼承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產?(二)若認為不成立擬制血親,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產?

三、原告對賴貫世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一)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於未滿7歲時即由賴貫世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之事實。

(二)原告固提出無日期之保證書一紙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卷第42頁),惟該保證書僅記載「賴貫世生於民前6年12月20日卒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未婚無子嗣便於民國(空白)年向家族宣布收養其二哥賴樹旺之五男賴長正為養子是為事實本人願為其作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惟就賴貫世「收養」原告之時點等要件,並未記載,且該保證書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年底或102年間,始經原告要求簽立,業據證人即立約人賴秀、賴美蘭到庭證述可按(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97頁、第198頁反面),自不足為認定收養關係存在之依據。又證人即原告之妹賴秀、賴美蘭,原告之姐賴繡鳳雖均證稱家人有說賴貫世要收養原告(均參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仍應證明原告於自幼未滿7歲時即由賴貫世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之事實,始得認有收養契約之成立。

(三)依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賴貫世及原告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之父賴樹旺係於大正14年於臺中州豐原郡潭子庄頭家厝40番地林阿正分戶,民國35年設籍臺中縣○○鄉○○村○○路○號,於賴樹旺36年5月2日死亡之前,原告與其父賴樹旺之戶籍均在臺中縣○○鄉○○路○號,而賴貫世並未設籍於該戶內;原告之父賴樹旺死亡後,戶長變更原告之兄賴榮枝,再於37年10月12日戶長變更為原告之母賴林儉。另一方面,賴貫世早於原告出生前之民國28年於頭家厝40番地分戶,於35年間另創立新戶於臺中縣○○鄉○○村○○路○○號,迄49年11月11日始再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情,有該事務所103年4月2日中市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40-150頁、第88-89頁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戶籍資料,賴貫世於原告幼年時,與原告從未在同一戶籍內設籍。則賴貫世是否有自幼撫育原告,自屬有疑。又證人即原告之妹賴秀、賴美蘭雖均證稱:「賴貫世都住在我家,當時大家都住在一起,我、二個哥哥、媽媽、姐姐,賴長正也同住、住到他年老之前,他才說他要去養老院」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姐賴繡鳳則證稱:「(賴貫世有無與妳們同住?)有,住沒有幾年,他就出去做生意,約我五、六歲時,他都來來去去。(賴貫世另外有住的地方?)可能是,我沒有問他。我11歲父親過世時,賴貫世他有住我家。他是一下來,一下出去,從以前就這樣」等語(均參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賴秀為00年0月00日生,證人賴美蘭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告7歲時即37年1月15日分別僅4歲及2個月大,對於原告幼時與賴貫世之間之有無同住關係,是否能正確證述,自屬有疑;而證人賴繡鳳為26年0月00日生,於原告7歲時為11歲,其記憶應較證人賴秀及賴美蘭可信,惟其僅證稱賴貫世「住沒有幾年,都來來去去」,自難證明原告於自幼未滿7歲時有由賴貫世養育在家之事實。

(四)參以證人賴秀證稱:「(你父親過世之前賴長正生活費何人支付?)他做生意會拿一些回來,沒有固定要他拿多少錢回來,他如果賣零嘴有剩下會拿給我們吃。(你父親過世後何人扶養賴長正?)我們還有媽媽、哥哥,是農家就這樣生活,我叔叔若有錢會拿回來補貼生活費」等語,證人妹賴美蘭證稱:「(賴長正由何人扶養長大?)我們家庭扶養長大,我叔叔也是住在我家」等語,證人賴繡鳳證稱:「爸爸過世後,原告是與伊兩個哥哥合住,賴貫世並無扶養原告,都是伊兩位兄長扶養,賴貫世有出去賣東西,賺得金錢會交給伊母親,再由伊大嫂煮,一起吃」等語。顯見原告於其父賴樹旺36年5月2日死亡(當時原告6歲3個月大)之前,係由與其同住之其父母撫養長大,其父死亡後,則接續由同住之母、兄賴榮枝(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已婚並育有一子賴鐘勝,皆同戶籍,參本院卷第一卷第88-89頁)一同撫養長大,賴貫世至多僅係不定時同住或偶為經濟上之資助,尚難謂原告自幼由賴貫世以自己子女之意思撫養。

(五)再者,依原告提出65年11月25日與賴貫世書立之合約書(參本院卷第一卷第41頁),其第1項記載:「具合約書人賴長正確願負扶養賴貫世叔父一生生活及百歲年老一切費用屬實,而賴貫世所有財產(不動產及動產),待賴貫世百歲年老後全部遺產歸由賴長正繼承各屬實」等語,參以證人賴麗娟到庭結證稱:書立合約書時,伊在場,只聽到原告需扶養被繼承人賴貫世,沒聽到收養之意思等語(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當時原告已35歲,若賴貫世確有收養原告,成立親子關係,衡情原告對賴貫世之稱謂應係「父」或「養父」,而非「叔父」。綜上事證,原告未能證明賴貫世有收養原告之意思,並有自原告幼時(7歲前)撫育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賴貫世間具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自無可取。準此,原告並非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賴貫世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賴貫世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得否請求酌給遺產: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賴貫世生前唯一之家屬,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產。惟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家屬;且原告自承有依前揭合約書第2項約定,每月給付被繼承人賴貫世600元作為生活費終老,核與證人即賴美蘭、賴繡鳳證稱:原告均有扶養賴貫世等語相符。足見賴貫世至少自65年11月25日書立合約書之日起,已接受原告之扶養迄其死亡,故賴貫世死亡時,原告顯非賴貫世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酌給被繼承人賴貫世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