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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郭燕珠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訴訟代理人 周崑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劉士喜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立遺囑人劉士喜係鄰居關係,劉士喜晚年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照顧全由原告及其家人協助。民國102年7月15日,劉士喜因病入住光田綜合醫院時,在詹閔智律師、李孟聰、賴春綢3位見證人見證下,由劉士喜口述,詹閔智律師代筆,立有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表明願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全部之動產均贈與原告。嗣劉士喜於102年7月22日死亡,因劉士喜具榮民身份,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依法被告為劉士喜之遺產管理人,然被告質疑劉士喜所立遺囑之真正,不願將劉士喜之遺產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既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致原告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係立遺囑人劉士喜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對原告所提出劉士喜之遺囑,並無權責確認是否屬真正,故須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又劉士喜於立系爭遺囑當天,已住進光田醫院之加護病房內,其當時之意識狀況是否可明確表達其意思,有待查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立遺囑人劉士喜遺產之受遺贈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劉士喜係退除役官兵,其於102年7月22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法(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為劉士喜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劉士喜生前曾於102年7月15日在光田綜合醫院時,在詹閔智律師、李孟聰、賴春綢3位見證人見證下,由劉士喜口述,詹閔智律師代筆,立有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並將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均贈與予原告等情,有系爭代筆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劉士喜立系爭遺囑當天,已住進光田醫院之加護病房內,其意識狀況是否可明確表達其意思,有待查證云云。經查:

(一)、系爭遺囑之3名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詹閔智律師證述:「(該102年7月15日的代筆遺囑是否你代筆的?)是。(請說明當天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當天是立遺囑人的親友通知我到大甲的醫院,他們有立遺囑需要,他們親友告訴我說,立遺囑人是下午被送到醫院,目前在加護病房,他們說社工及榮民之家的人,說財產可以以立遺囑的方式分配,當時我到時,有去加護病房確認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我有叫立遺囑人的名字,他可以回答是,且可以大力點頭,依據他的親友給我的身份證影本,我有口述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我有做人別確認,立遺囑人有點頭說對,當時立遺囑人的眼睛是睜開的。當時我有作筆記,我有先記載立遺囑人的意願,我有先告知他我是律師,詢問他是否有立遺囑的需要,他有點頭說是。之後我就先詢問他的意願,不動產要如何分配,他就直接說要給郭燕珠,當時我有詢問他的不動產是否為身份證的戶籍地址,他點頭並且說是,我問他動產要如何分配,他也說是要給郭燕珠,之後我就用筆記型電腦將上開詢問的筆記繕打成代筆遺囑的內容,再將偕同兩名證人進入加護病房內,首先由我再次詢問立遺囑人的上開遺囑內容,詳細的詢問內容如上所述,再次與立遺囑人確認,並讓兩名證人知悉,確認立遺囑人的意願,立遺囑人就財產分配都表示要給郭燕珠,確認無誤之後,我從頭到尾朗讀遺囑的內容,並經立遺囑人表示,立遺囑人確認無誤之後,他自己按下左手大拇指的指印在代筆遺囑上面,並經兩名證人簽名確認,再由我蓋用律師章,並裝進信封內,由立遺囑人蓋上左大拇指的指印,以示彌封。代筆遺囑寫好後,是交給立遺囑人,立遺囑人是放在家中,往生後由退輔會的人代行保管,在往生後的2到3日,通知我到豐原退輔會,要開啟彌封的遺囑,當時由我及退輔會的人在場,由退輔會的人拆開並朗讀,確認遺囑的真正,之後我們就全部在簽到單上簽名,當時退輔會的人是說,榮民有立遺囑的話,且確認遺囑沒有問題,遺產會交給我執行,因為我是遺囑的執行人。過了2、3天後,有一個司先生或李先生跟我說遺囑有問題,請我們提告,要確認遺囑的真正。(該代筆遺囑是否是你念,立遺囑人點頭?)我先確認人別後,我在問立遺囑人不動產要如何分配,動產要如何分配。我是依照立遺囑人的意思繕打成代筆遺囑的內容的。(你在製作本件代筆遺囑時,是否有確定立遺囑人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有,我確認兩次,在詢問意願時確認一次,講解時有再確認一次,且當時我都是叫他的名字,當時立遺囑人是呈現張開眼睛的狀況,我叫他的時候,他的頭會側到我這邊來,我第一次進去的時候,我有先問過護士,護士跟我說立遺囑人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要我們趕快處理,當時證人賴春綢還跟立遺囑人有噓寒問暖,賴春綢有跟立遺囑人說要他趕快好起來,他們好想很熟,當時立遺囑人插著鼻胃管,還仰頭看著賴春綢,當時他們兩人有對話,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我當時進去的時候,我有問他的姓名,他有對我點頭說是,所以他當時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

2、證人李孟聰證述:「(該代筆遺囑的簽名是否是你所親為?)是我,當天我有在場。(你對於立遺囑人當天的意識狀態,請詳細說明。)我跟律師進去的時候,我看到立遺囑人跟鄰居聊天,我看到他的意識是清楚的,他與鄰居聊天是話家常,鄰居要他趕快好起來。當時我看到立遺囑人聊天時,立遺囑人是有說話的,但是因為我站的比較遠,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只是立遺囑人的人有在說話。(立遺囑人當時有沒有說他的財產要如何分配?)律師有問他,財產要給誰,立遺囑人有說要給郭燕珠。(立遺囑人是否自己有講說要給郭燕珠?)是的。(代筆遺囑的過程,從律師詢問立遺囑人財產如何分配,一直到立遺囑人蓋印,是否全程在場?)是,我全程在場。(所以整個過程,立遺囑人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是的。(你剛才說立遺囑人說要把財產給郭燕珠,立遺囑人當時是用講的?還是用點頭的?)用講的。(對於代筆遺囑當天

102 年7月15日立遺囑人的意識情況,經本院函請光田醫院稱「立遺囑人於102年7月15日至7月16日意識是呈現昏睡狀態」,有何意見?並請就函覆的病歷資料說明7月15日立遺囑人當天意識清楚的記載的護理記錄記載內容。)我是牙科醫師。7月15日20時30分上面寫朋友探視,上面記載E是代表眼睛的反應,最高是四分,立遺囑人是四分,V、是代表對聲音的反應,最高五分,立遺囑人是五分。M是代表肌肉的反應,最高是六分,立遺囑人是六分,表示立遺囑人意識是清楚的。上面記載21時00分、凌晨1時20 分,數據都是E4V5M6,就表示立遺囑人的意識是清楚的,我們當天是晚上去,但不記得時間點。至於光田醫院為何會函覆立遺囑人是昏睡,我認為護理人員是第一線接觸病人的人員,所以護理人員的紀錄是最精準的」等語。

3、證人賴春綢證述:「(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郭燕珠是我大嫂。(系爭遺囑是否你簽名的?)是,102年7月15日當天我有在大甲的光田醫院。(當天是否有看到立遺囑人?他的意識狀況如何?)我有看到立遺囑人,當天他的意識是清楚的,因為他認得我。當時我與他有交談,我進去看他時,他有吊點滴,他跟我說他生病,他說他這次進來就沒有辦法完全康復,所以我就安慰他。(你有無聽到立遺囑人財產要如何分配?)我有聽到他說要把房子跟錢給我大嫂郭燕珠。(當天你從律師詢問立遺囑人財產如何分配,直到立遺囑人在代筆遺囑上蓋印,全程是否都有在場?)有。(郭燕珠與立遺囑人是何關係?)30幾年的鄰居,平常立遺囑人有事情都會找郭燕珠,連立遺囑人的狗有問題,也是請郭燕珠幫忙處理,現在立遺囑人過世了,狗是我大伯在養」等語互核一致(均參照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本院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詢立遺囑人劉

士喜於102年7月15日有無意識能力,該醫院函覆稱「劉君於102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16日入院時意識呈昏睡狀態,經治療後意識清楚(102年7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但102年7月19日時併發肺炎,意識呈昏睡狀態(102年7月19日至102年7月22日),家屬於102年7月22日要求自動出院」等語,此有該院103年5月1日(103)光醫事字第103甲00112號函暨劉士喜病例影本在卷可稽。雖上開函覆稱劉士喜於102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16日入院時意識呈昏睡狀態,然觀諸上開病歷中之護理紀錄,其中記載「7月15日20時30分會客朋友入內探視…」,7月15日1635、2100、0120均記載劉士喜意識指數均是E4V5M6,且當日20時30分護理人員曾詢問劉士喜是否插管,劉士喜表示放棄,則劉士喜於該日是否一直呈昏睡狀態,實有疑議。故本院再次向光田綜合醫院詢問劉士喜於102年7月15日有無意識能力及精神狀態為何,該醫院函覆稱「劉君於102年7月15日下午時較嗜睡,但意識清楚可配合,夜間會客時,意識清楚,可配合,可表達自己的意思」等語,此有該院103年7月1日(103)光醫事字第103甲00188號函附卷可憑。

(三)、觀諸證人詹閔智律師、李孟聰、賴春綢之上開證述,及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前揭函覆,已足認劉士喜於102年7月15日立代筆遺囑當時,意識清楚,可表達其意願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代筆遺囑之代筆人、見證人共有詹閔智律師、李孟聰、賴春綢3人,其等均親自見聞劉士喜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其中代筆人詹閔智律師亦依上開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從而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附件所示代筆遺囑真正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