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原 告 劉虹欐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林吟蘋律師被 告 廖緯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5 年10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6 年2 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422 元,及自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5 月4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918 元,及自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28日結婚,嗣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訴請離婚,經鈞院於103 年10月9 日調解離婚成立,至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無法成立調解。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以原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03 年6 月16日為兩造剩餘財之計算時點,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㈠原告婚後財產:

⑴臺中大隆路郵局存款:274元。

⑵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1,245元。

⑶消極財產:0元⑷原告婚後財產共有:1,519元。

⑸另被告提出原告有價值40萬元之汽車,然原告所有之該車係

由原告之友人陳志銘贈與,於受贈時,車齡即已超過10年並無殘餘價值,就受贈之汽車,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款之規定,無法計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況且該汽車業贈與原告之表妹。

㈡被告婚後財產:

⑴華南銀行存款:38,057元。

⑵台北延壽郵局存款:175,967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存款:294元。

⑷郵局定存兩筆:600,000元。

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9,220 元。

⑹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步步高升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生效日為96年10月18日,為婚前財產,而保險費之繳納應視為婚前債務,被告於結婚後,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保險之保險費,並分別於100 年1 月17日、100 年12月20日、10

1 年10月18日各繳納3 期壽險保費279,348 元,共計繳納838,044 元,此應計入婚後財產。

②「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被告於郵局之交易明細清單即可清楚得知,被告分別於99年3 月3 日、99年4 月6 日、99年5 月3 日、99年6 月3 日、99年7 月5 日、99年8 月1 日、99年9 月3 日、99年10月

4 日、99年11月3 日、99年12月3 日、100 年1 月3 日、10

0 年2 月8 日、100 年3 月3 日、100 年4 月6 日、100 年

5 月3 日、100 年6 月3 日、100 年7 月4 日、100 年8 月

3 日、100 年9 月5 日、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3 日、100 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3 日、101 年2 月3 日、10

1 年3 月3 日、101 年4 月3 日、101 年5 月3 日、101 年

6 月4 日、101 年7 月3 日、101 年8 月3 日、101 年9 月

3 日、101 年10月3 日、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2月3 日、102 年1 月3 日、102 年2 月4 日、102 年3 月4 日、10

2 年4 月3 日、102 年5 月3 日、102 年6 月3 日、102 年

7 月3 日、102 年8 月5 日、102 年9 月3 日、102 年10月

3 日、102 年11月4 日、102 年12月3 日,每次繳納金額為4,950 元,自99年3 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共繳納46次,共227,700 元(計算式:4,950 元×46次=227,700元),係被告婚後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保險之保險費,此應計入婚後財產。

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本筆保單投保日期為91年12月5 日,應為婚前財產,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支付婚前債務,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6 日、100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2月5 日,每次繳納金額為59,518元,故自99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共238,072 元(計算式:59,518元×

4 次=238,072元)。④綜上,依民法第1030條之2 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之金額共1,

303,816 元(計算式:838,044+227,700+238,072=1,303,81

6 元)。⑺被告甲○○之婚後財產共2,347,354 元(計算式:38,057+1

75,967+294+600,000+229,220+1,303,816 =2,347,354 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918 元【計算式:(2,34

7,354-1,519 )÷2=1,172,9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918 元,及自106 年5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本身於大學法律系任教,亦教授民法課程,對於法律規

定及法律程序之進行熟稔,況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後,亦經鈞院庭長確認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後,始為離婚之調解筆錄簽署,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擅自離家,對於夫妻財產未有貢獻,實際上原

告於懷孕後因有安胎之必要,生產後因兩造所生之子廖崧朗早產,須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並幫原告坐月子調養身體,始與被告協商並經其同意後,才搬回原告之母家居住,且於原告之母家居住期間,亦盡心盡力陪伴兩造所生之子廖崧朗,此仍為對於家庭之重要貢獻,並不得任意抹滅,況由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之答辯狀所述「㈣…且為表達打擾其娘家之歉意,每月均有數次赴Costco採購鮪魚、大蝦或牛肉等高級食材為其全家加菜,所費約為每月五千元。99年農曆年亦致贈紅包六萬元以及高級佛教竹雕心經橫幅一幅予其母親。…」,可見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何以採購高級食材甚至贈與原告母親竹雕心經,被告未考量原告為家庭盡心盡力甚至辭去國小代課老師工作而逕予主張酌予減免分配,並無理由,若被告仍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離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極難遽以認定原告並未對家庭付出任何貢獻。

㈢被告辯稱其母醫療費用、幼兒扶養費用等事由而主張減免剩

餘財產,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對於未支出之費用,並無法主張預先扣除,即便是已支出之費用,若非與家庭生活事務相關,亦無法主張扣除或免除,被告所稱之免除事由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關,自不得任意扣除,仍應以實際之存款來加以計算,始符法律之規定。

㈣原告於103 年2 月22日任職於台鐵,每個月薪資約3 萬多元

,偶因輪班及出勤會有輪班加給和列車乘務津貼才會達5 萬元左右,由於有廖崧朗須扶養,且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即使原告有穩定的工作及薪水,每個月所能存款的金額有限,故被告主張原告有70萬的婚後財產,顯然子虛烏有。㈤就被告所辯其郵局定存60萬元係其於婚前投保之另張郵政壽

險保單於102 年10月17日滿期、於翌日給付之180 萬元滿期金所轉存部分,經查被告之2 筆郵局定存係於103 年4 月18日所辦理,無從證明該60萬元即為被告所稱婚前投保之壽險滿期金其中之60萬元,該103 年4 月18日之定存並非被告婚前財產。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婚後即約定以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3 為兩造之住所,而兩造之子廖崧朗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因屬早產兒需住院,同年12月中旬出院前約3 個月期間,被告幾乎每日騎機車赴醫院、趁加護病房開放時間探視廖崧朗,加上必須送交母親初乳,曾有一日內三度赴醫院之紀錄;廖崧朗於99年12月中旬出院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攜廖崧朗返回娘家居住,被告雖屢屢表達反對之語,原告皆不為所動,被告無奈且委屈忍受分居之現實情況,奔波於住家與原告娘家間。被告最初皆直接交付原告2 萬元為原告母子基本生活費,且為表達打擾其娘家之歉意,每月數次赴COSTCO採購鮪魚、大蝦或牛肉等高級食材為其全家加菜,所費約為每月5,00

0 元,99年農曆年亦致贈紅包6 萬元以及高級佛教竹雕心經橫幅與原告之母,原告母子收到被告及家人之紅包亦有4 萬元之譜,隔年春節亦同,另被告期間支付廖崧朗所有之醫藥費,每月數次帶原告母子購買嬰幼兒用品及玩具,應原告要求全家三人共赴高級餐廳用餐亦有每月數次,甚且原告每年高達近10萬元之保險費用亦由被告負責繳納2 至3 次,而原告無工作及收入,被告從未要求其支付任何費用。於101 年初被告要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即歇斯底里高聲尖叫、摔擲物品,被告終於知道原告先前陸續搬離個人物品等,應是已懷離棄家庭之心,而於101 年3 月起,不再前往探視,使原告靜心悔悟,亦避免與原告有任何衝突,原告始終未曾悔悟,原告居住娘家期間,被告均每月定期給付2 萬元與原告,以迄101 年2 月、以及7 月之3 萬元,廖崧朗之醫藥費、用品及玩具、家人至餐廳用餐,送至其娘家之禮品,均由被告支付,另外高級手機、相機、平板電腦上網2 年約2萬餘元等,被告均隨需求而提供,甚至103 年4 月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使用牌照稅亦由被告代為繳交,被告自10

1 年8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每月支付原告扶養費2 萬元、

102 年2 月則1 次匯款12萬元與原告,102 年3 月起原告無故拒接被告電話,亦不回電,原告即於103 年6 月16日在毫未告知與溝通之情況下,逕自提起離婚之訴。自廖崧朗出院後,兩造之上開住所即只有被告一人居住,原告以婆媳問題拒絕搬回,欠缺合理依據,其長期滯留娘家,對被告之家中事務與生活、工作未曾問候,構成惡意遺棄。原告以此有責之情況下,強悍提起離婚訴訟,全程欺矇法官、私謀濫用調解程序恐嚇被告、3 年多來不斷提起高調請求,全無自律之心,其請求婚姻財產差額分配,欠缺正當性,毫無可予肯認之處。

二、法院開示被告單一存摺之詳細進出帳資料,揭露支出與收入詳情,有違被告之「隱私合理期待」,對被告之「財務隱私權」已構成侵害,被告財務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顯然已違反被告之「資訊隱私權」(參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法院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19、20條之規範(參照法務部105 年4 月28日法律字第10503505850 號函)。

是以被告郵局存摺為依據之財務相關資料,皆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由其延伸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主張,應予駁回。

三、被告多筆存續於婚姻期間之保險,皆以保障原告與幼兒二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主旨在守護家庭,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即不容輕易主張變現、納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期待利益之債權,其變現需衡量被告之主觀意志與客觀受益情況,被告至今皆不願變現,以繼續保障幼兒、免受不測風險為目的。甚且,該等保單皆係由被告以本身之收入全額繳納,屬被告獨立勞動所得,原告卻坐享家庭經濟與幸福受保障之利益,原告最終以不法手段、於法院調解中恐嚇被告,而取得調解離婚之不法結果,其自願脫離被告保險之保障對象,自不得再主張變現保單準備金,而套取現金,原告以不法離婚之事由,強制予以變現保單,而請求價值準備金之現金分配,於法不合。

四、所謂「財產」,必經一定之累積及存續,而呈現相當穩定之財務價值,此與「收入」有異,而「婚後財產」之謂,雖以離婚單一時點之財產狀況為主,尚須參酌婚姻主旨及雙方財務貢獻而考量增減範圍,針對被告郵政壽險保單部分,原告主張以「婚後財產償付婚前債務」一說,適用法律顯有瑕疵,該等所謂之「婚前債務」並非一般對他人之債務,而係對自己與家人授益之保單費用支付,僅係被告自身財務處理行為,其宗旨在於幼兒與配偶之家庭保障,原告亦為受保障之人,而其最後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亦無變現支用之主觀意願與客觀事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支出」項目,而與「財產」無涉。

五、被告現有之二張總額為60萬元之定存單,係轉存自被告郵局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被告婚前即擁有此一60萬元款項,並非婚後財產之範圍。

六、兩造之財產如下:㈠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婚前財產(99年1月28日之前)①自用住宅1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②自用小客車1 輛(TOYOTA ALTIS車號0000-00 ):車齡6年。

③郵局壽險存款:9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

⑵離婚起訴時財產(103年6月11日)①自用住宅1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②自用小客車1 輛(TOYOTA ALTIS車號0000-00 ):車齡10年。

③郵局2筆30萬元定存:60萬元。

⑶其他財產增減

被告僅有郵局2 筆30萬元定存可謂之財產,至郵局與華南銀行之活儲帳戶皆屬隨時提用之日常生活資財,其內容隨時變動,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⑷被告之剩餘財產:

①自用住宅1間:自用,無增減價值。

②自用小客車1 輛(TOYOTA ALTIS車號0000-00 ):折舊30萬元。

③郵局壽險存款從9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減至郵局2筆各30萬元定存60萬元,減少30萬元。

⑸被告主體收入因99年12月被告母親罹癌與治療迄今,及100

年12月至103 年3 月兄長罹癌、治療與過世,諸多負擔致使反盈為虧,被告在原告離家期間同時照顧在外居住之原告母子,與維持共同住所於隨時可用之狀態,亦屬額外支出。是以被告剩餘財產為減少60萬元。

⑹原告請求扶養子女之費用若獲鈞院判予,則被告之剩餘財產尚須扣減此一費用,尚應再減判予原告之子女扶養費用。

⑺被告須有準備款項以支付被告罹癌母親隨時復發之醫藥費與

照顧費,此一費用以60萬元計,是以被告「剩餘財產」之增減為減少120萬元。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已考上台鐵公司,經濟足以自足,此一新經濟情況屬於

利用背離婚姻義務、犧牲被告與子女倫理生活之結果,自然應折算成其增益之「剩餘財產」,以二年工作所得計,其應有140 萬元之價值。

⑵原告新購車輛,推估應折算為增加40萬元。

⑶是以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180萬元,而非無增加。

㈢被告之剩餘財產為減少120 萬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增加

180 萬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00 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

150 萬元(以上尚未計入待判決之幼兒扶養費用)。㈣被告迄今未提出相對請求,而僅保留嗣後多項追訴之權利。

七、原告請求婚姻財產差額分配,欠缺正當性,已如前述,並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予以調整或免除。

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奮力工作,早已為各部會及全國公務機關與民間企業肯定,兩相對照,原告攜子長期住在娘家,不僅工作上毫無協力,且增加被告探望、照顧之負擔,更蒙受親朋鄰居之異樣眼光。原告當時毫無工作,不事檢討夫婿工作辛苦及家庭收入增益之必要,實屬違背台灣社會奮鬥向上之倫理價值。被告以超出一般大學教師兩倍之工作量辛勤工作、貢獻個資法新法之推動,除家庭生活空白外,被告對原告表達之自身事業、體力負荷問題,以及年邁罹癌母親之照料、重病臥床二年終於辭世之兄長及其家人之照顧等,原告皆不聞不問,原告僅選擇性負擔新生幼兒之哺育,且將幼兒攜離共同住所,使得被告與家人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甚至對親友鄰居誇大傳播被告及家人之負面形象,原告破壞兩造之核心家庭如此巨大;而原告與律師預謀利用家事法庭無錄影錄音之強制調解程序,協力實施脅迫、恐嚇手段,以取得協議離婚,如本件最終判予原告其所請求,實屬違逆天理;另原告曾數次告訴被告其欲購買2 百萬以上之房車贈與其母,若非虛誇、欺騙之詞,則原告顯有積蓄,且其現在已考取台鐵任職,工作與收入俱稱穩定,原告有錢委任律師,輕鬆出庭夸夸而談,原告顯非經濟上弱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理由,及依最高法院揭櫫之「家庭功能協力義務」宏旨,於本案中並無實質體現,原告行止符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情感上之付出,以及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已如上述,原告攜幼兒離家、長期分居、拒接電話、從未問候被告任何家人、竭盡所能索取金錢,顯見原告無心無力於「夫妻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1 月28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兩造嗣於103 年10月9 日調解離婚,本件以10

3 年6 月16日原告離婚起訴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63 號卷【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78

1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該頁反面),且就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原告離婚起訴日兩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0 反面至第191 頁),是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時點,為離婚起訴日即103 年6 月16日。被告以兩造調解離婚係原告及其律師以前揭不正方法所為,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欠缺正當性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認上開調解離婚時其係出自被詐欺或脅迫,亦係出於「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節,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調家訴字第2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以104 年度調家訴更㈠字第1 號更為裁定仍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家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提起再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網路列印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22

8 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6日之婚後財產有:㈠原告部分:

⑴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存款:274元。

⑵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存款:1, 245元。

⑶消極財產:0元。

㈡被告部分: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057元。

⑵臺北延壽郵局帳戶存款:175,967 元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款:294 元。

⑷郵局(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2 筆:600,000元。

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29,220元。

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大隆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112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4 月27日營清字第1040017864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0日儲字第1040053478號函檢送被告存提活動詳情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55-17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5 年8 月15日國世南屯字第1050000071號函檢送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8-

27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壽字第1050238136號函所附存提活動詳情資料、查詢儲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9-311 頁)、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3 月24日(106 )保字第272 號函所附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12 頁)附卷可稽。

三、被告固辯以其郵局定存係其轉存自被告婚前投保之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滿期金而非屬婚後財產,並提出查詢保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查被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簡易壽險係於96年10月18日投保、於

102 年10月17日滿期,並於102 年10月18日給付被告滿期金

180 萬元(存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係於103年4 月18日始存入2 筆分別為30萬元之定存,期間被告之郵局帳戶有多筆支出及收入,光提款及轉出之金額即逾180 萬元,此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74-175 頁)、被告郵局帳戶存提活動詳情資料、查詢儲金資料、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見本院卷一第310-312 頁)在卷可證,尚難認上開婚前投保之郵政壽險滿期金180 萬元其中60萬元即為103 年4 月18日存入之定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該60萬元之定存原告主張屬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四、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投保之上開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前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步步高升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婚後繳納保險費共計838,04

4 元、於婚前投保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婚後繳納保險費共227,700 元、於婚前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於婚後繳納保險費共計238,072 元,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5-176 頁)、被告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

106 )南壽保單字第C0 505號函所附之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9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1181號函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17 頁)在卷可佐,並主張該等所繳納之保險費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 之規定應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保險契約均係婚前投保而於婚後有繳納該等保險費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而上開保險雖均係婚前投保,然保險費係採月繳或年繳方式,自應於各該月份或年度始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原告婚後各月份或年度屆期應繳之保險費屬婚後債務,並非婚前債務,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與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將其清償數額(所繳納之保險費)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六、被告另辯稱以被告郵局存摺為依據之財務相關資料,皆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其延伸之剩餘財產請求之主張應予駁回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16前段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原告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請調閱被告郵局帳戶自99年1 月28日兩造結婚之日起至106年6 月16日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並釋明調查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原告民事更正聲請狀),嗣經本院函查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10日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2-176 頁),係本院就本件所為必要之調查,並無逾越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必要範圍,且與該等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七、再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辯以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容隨時變動、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婚後財產減少30萬元、車輛折舊30萬元、照顧罹癌之家人、照顧原告及廖崧朗、維持共同住所於隨時可用之狀態而減少60萬元、原告二年工作所得應有140 萬元之價值等,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計算方式亦未見係依何法律之依據,至於原告於婚後所取得之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1 輛,原告主張為無償取得,被告亦同意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

28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是該車自無由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八、綜上,於本件基準日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519 元(274+1245=1519 ,即上述二、㈠部分),被告婚後財產為1,043,538 元(38057+175967+294+600000+229220=0000000,即上述二、㈡部分),兩造均未陳明有何負債,是依此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519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043,538 元,兩造差額為1,042,019 元(0000000-0000=0000000)。

九、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兩造之子廖崧朗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廖崧朗因早產住院至99年12月中旬,出院後即與原告同住原告娘家,而原告自廖崧朗住院期間起即未與被告同住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兩造雖分居,被告固仍曾支付原告關於廖崧朗之扶養費,然最後1 次為102 年2 月間匯款12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兩造長期分居,廖崧朗與原告同住並為照顧,且原告長期未有工作(迄於103 年2 月始前往台鐵任職),由原告擔負主要照料廖崧朗之責,已實際分擔被告原應承擔之上開義務,客觀上得使被告投注較多之心力於事業之經營,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及浪費財產成習等情事,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所受分配額,非有理由。原告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521,010 元。

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01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