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原 告 李社安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李曦晨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松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松蔚乃於民國三十八年自大陸地區來臺灣地區,並育有兩造。於四十八年時,被繼承人李松蔚以連長之職退伍,曾於宜蘭縣三星鄉大同農場墾荒,後從事小吃,五十八年間原告考上高中,因家境困苦,原告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畢業後工作。而被告則於五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後離家,原告便與被繼承人李松蔚及其配偶相依為命,四處遷移,六十四年在桃園定居,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於六十八年,被繼承人李松蔚及其配偶無法工作,此後家計即由原告一肩扛起。原告於六十九年結婚,每月仍持續將大部分薪資寄回家中奉養被繼承人李松蔚及其配偶。於七十五年,被繼承人李松蔚之配偶過世,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僅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餘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完全未曾守孝。七十六年被繼承人李松蔚罹患阿茲海默症,生活無法自理,七十八年,原告遂將被繼承人李松蔚接至原告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同住照顧。詎被繼承人李松蔚經常走失,於八十二年九月,被繼承人李松蔚中風無法行動,於八十四年,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大腦栓塞性中風,須長期照顧。於八十八年,原告外調高雄三個月,原告無法照顧被繼承人李松蔚,求助於被告。詎被告斷然拒絕,甚至不聞不問,獨留原告配偶一人照顧。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被繼承人李松蔚逝世前一週,希望能見被告,惟被告未於被繼承人李松蔚死前到來,甚至於死後三日始到場捻香,隨即離去。長久以來,被告未曾分擔被繼承人李松蔚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等,完全未盡人子應盡之義務。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松蔚之子女,被繼承人李松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松蔚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松蔚之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李松蔚死亡,故被繼承人李松蔚之繼承人僅有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動產部分已經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三、另下列應自上開遺產中,予以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
㈠喪葬費用: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墓地使用費一萬六千元
。治喪費(設置小靈堂、小靈堂鮮花素果、搭臨時帳棚、毛巾、孝服、入殮、抬棺等支出)十四萬元。另唸經、式場、棺木、冷涷、散筵、靈車、陣頭等共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元。
共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
㈡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費:原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被繼承人李松蔚遺產之繼承登記,代墊款為一萬五千元。另辦理申報遺產稅之費為三千元,共一萬八千元(按原告於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改為二萬元)。
㈢上開費用共計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元。
四、分割方式: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原告並應補償原告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即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元除以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所辯:被繼承人李松蔚生前所有之桃園縣○○鄉○○村
○○路○○段○○○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3),於被繼承人李松蔚過世前,已嚴重毀損不堪使用。此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上開房屋之核定價額使七千九百元即可證實(參原證二)。原告於九十三年,就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進行整理,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被告所提之被證七照片中之鐵皮建物便為該承租人所搭建,而非被繼承人李松蔚所遺留之遺產,遑論收取上開房地之租金。
㈡被告所辯:被告於五十九年四月結婚後,伊配偶孝敬被繼承
人李松蔚二萬元安家費一節,實乃支付喜餅及被繼承人李松蔚訂製西裝費用,並非安家費。
㈢被告所辯:被繼承人李松蔚於六十八年,在桃園縣○○鄉○
○村○○街○○○巷購置兩戶房屋。惟被繼承人李松蔚當時並無存款,上開兩棟建物之頭期款、尾款及裝潢加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
㈣被告所辯:被繼承人李松蔚之配偶死亡後,被告配偶提議在
被告附近租屋給被繼承人李松蔚,以就近照顧。實際上是被繼承人李松蔚向被告提議欲與被告同住,詎被告拒絕,伊因而建議在伊住處租屋。
㈤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松蔚在板橋榮民之家時,曾在原告面
前表明欲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與被告。原告否認之。至於系爭遺產地價稅及重劃費之所以均由被告所繳納,亦係被告未與原告商討便逕自向稅捐機關聲請變更繳費單寄送地址所致。被告此舉,原告合理懷疑係伊為求將來強行爭產所為。
㈥被告辯稱:之後被繼承人李松蔚遷至臺中市與原告同住,桃
園縣○○鄉○○街房屋出售,且被繼承人李松蔚每月領有就養金。惟上開賴華街房屋,均為原告出資購買,故出售之價金本應由原告取得,且原告亦將部分賣房所得約二十萬元交付被告。
㈦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松蔚遷至臺中市與原告同住後,伊長
年來探視被繼承人李松蔚,為被繼承人李松蔚打理生活。惟原告自七十八年,將被繼承人李松蔚接至臺中市同住時,被告便鮮少聞問。
六、綜上,爰聲明:被繼承人李松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應補償原告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
貳、被告辯以: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松蔚之子女。於五十二年,被繼承人李松蔚開始學做小吃。被告於次年,便休學幫忙做生意,開始送便當扶養原告,被告於五十九年四月份結婚,被告配偶孝敬被繼承人李松蔚二萬元安家費,並協助被繼承人李松蔚在臺北租屋經營小生意維生。於六十一年間,被繼承人李松蔚與其好友在中壢龍崗共購一屋,被告配偶仍支付二萬元。一年半後,被繼承人李松蔚與其好友生活習慣不同,其好友退還三萬元給被繼承人李松蔚,被繼承人李松蔚欲在龍潭頂下店面,需花費五萬元。被告配偶將軍中優利存款解約,湊出二萬元協助被繼承人李松蔚頂下該店面,讓被繼承人李松蔚及其配偶可以安心定居營生。
二、於六十八年間,被繼承人李松蔚變賣了大部分三星農地,並將其多年所得,訂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與二十二號(透天厝兩戶),其中一戶登記原告名下。原告於六十九年結婚,婚後便遷居臺中市。於00年0月生子,因路途遙遠,攜子不便,很少返回被繼承人李松蔚在桃園住所。被告每週往返臺北、龍潭一至兩次。帶鮮果與日常生活必須品,幫被繼承人李松蔚及其配偶洗澡,打理家務,再於當日趕回臺北。被繼承人李松蔚配偶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松蔚頓失生活重心,作息不正常,被告配偶提議在被告住所給被繼承人李松蔚承租一屋,以便就近照顧。惟被繼承人李松蔚婉拒,亦不願至臺中市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遂託人幫忙,安排被繼承人李松蔚進入板橋榮民之家,被告每週兩次前往探視。榮民之家並於七十五年開始,每月發送被繼承人李松蔚就養金,直至九十年被繼承人李松蔚死亡為止。
三、被繼承人李松蔚於板橋榮民之家居住期間,曾主動要將上開遺產贈與被告,當時原告在場也同意。然被告並未辦理,乃因擔心被繼承人李松蔚之感受,惟上開遺產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之後被繼承人李松蔚搬至臺中市與原告同住,桃園縣○○鄉○○街房屋也出售,且每月均領就養金。因被繼承人李松蔚與原告同住,被告未予過問計較。於八十二年,被繼承人李松蔚車禍不便於行,且被繼承人李松蔚記憶逐年退化,被告不放心,長年帶水果、食品前往臺中市探視,為被繼承人李松蔚打理、清潔。之後原告告知被告不要常來打擾,被告百般無奈,仍每一至二個月探視被繼承人李松蔚。未料,原告竟塑造被告不孝形象。待被繼承人李松蔚過世後,被告才提及當年被繼承人李松蔚欲贈之上開土地,惟原告反悔並揚言如過戶上開土地,其配偶將與其離婚,故被告迄未處理,直至前一陣子原告提及有人願購買上開土地。詎原告先行提起本訴,主張上開土地均歸其所有,豈有此理!
四、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李松蔚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2部分外,尚有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房屋。被告前往查看,發現該屋已轉賣他人,上開房屋坐落地址為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實則,上開土地部分原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李松蔚所有,被繼承人李松蔚已於生前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上開房屋仍為被繼承人李松蔚所有,且由被繼承人李松蔚收取上開房地租金(參被證四),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土地及上開房屋一併賣予訴外人蕭中玉所有。上開出賣所得,既為被繼承人李松蔚之遺產,自應列入遺產分配之。
五、原告主張應扣除部分:㈠喪葬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李松蔚死亡時,被告已給付原告三
萬元作為喪葬費用補貼,而喪葬禮金均為原告收取,而榮民喪葬補助費,亦由原告申請,被告並未過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且關於喪葬費用明細,原告固提出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收據、禮金簿、訴外人王秀英開具之證明單為證。惟禮金簿僅為節本,且為原告一方片面所制作之文書,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訴外人王秀英開立之證明單,其載明:「本收據僅供當事人對帳用,訴訟無效」之文句,尤其高達四十餘萬元,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相當可疑。另訴外人王秀英證述:僅八萬八千元是爾本人所收,餘三十七萬四千餘元部分,則要回去看實際單據等語。故就三十七萬四千餘元部分,訴外人王秀英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原告臨訟時所出具之證明單,即認定事實。
㈡辦理遺產登記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已支付辦理遺產登記
費用、申報遺產稅費用,然就此部分,被告亦就上開遺產繳納地價稅,自九十年起至一○三年止,共計為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而上開遺產於九十四年辦理土地重劃,被告亦繳納土地重劃費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可證)。故上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六、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李松蔚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松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李松蔚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松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
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1.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松蔚除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
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地號上),業遭原告出賣之事實。原告對出賣上開建物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主張:上開建物並無經濟價值等語。
2.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照片為證。
3.證人即買受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及其基地之蕭中玉結證:「中正段上華段是跟原告所買,有買賣契約書、移轉契約書、支票、收費明細表、收據聯正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乃臺灣房屋介紹。我有所有權狀,是買賣土地,我買的時候上面是有很爛的鐵皮屋,之後我就拆除另外重蓋。土地上的房屋是一個爛鐵皮,也沒有門牌號碼,才可以辦理過戶。我只是要買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都有寫。地上物也有買,但沒有另外給付價金,因為對方整個給我,地上物我們有約定由我拆除(參本院一○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4.證人即蕭中玉之前夫陳明祥結證稱:「當初是要買建地。要賣建地時,理論上,賣方要將建物拆除,變成空地賣給我,我們就談,因為原告不認識拆除廢棄物的人。但我有認識,因為原告不方便,剩下的東西,就由我來處理,因為拆除要費用,我要求原告給我空地就好,我叫人來拆,雙方都不用花錢,本來原告叫別人拆除要花錢。但我叫人拆除,不用花錢,因為可以賣鐵皮,所以就約定由我來拆除」、「契約有載明,地上物的東西是一併買賣的,我們談好買土地,如果有地上物可以帶走,如果不帶走,我可以利用的我就利用,可以扣除價金」、「我的買賣契約上有記載地上物。我認為是原告的,但不見得是原告蓋的,聽說是有一對老夫妻在那邊經營麵店,據左右鄰居轉述,這個不是原告他們的老屋,這應該是一對老夫妻租地自己搭的(參本院一○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5.依證人蕭中玉所出提出買賣契約書、移轉契約書、支票、收費明細表、收據聯正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示,原告將原其所有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出賣訴外人蕭中玉時,確有一未經建物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在上。雖原告、上開兩位證人均認上開建物並無經濟價值,惟僅其等主觀之認定。縱鐵皮屋已難住人,上開鐵皮亦可出賣。參酌上開事證,上開鐵皮屋占有一定面積,且編有門牌號碼,故該鐵皮屋應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此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將之認為價值七千九百元自明。是原告認無經濟,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松蔚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李松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應
維持分別共有,如有喪葬費、遺產及相關費用則以現金補償之,業據兩造於本院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有上開筆錄(第二頁)可稽。從而,本院認分割方法應依兩造之約定;即上開土地分割後,繼續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㈢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松蔚死亡時,其給付喪葬費用,改
制前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墓地使用費一萬六千元。治喪費(設置小靈堂、小靈堂鮮花素果、搭臨時帳棚、毛巾、孝服、入殮、抬棺等支出)十四萬元。另唸經、式場、棺木、冷涷、散筵、靈車、陣頭等共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之事實,被告則辯以:被繼承人李松蔚死亡時,伊已給付原告三萬元,且被繼承人李松蔚死亡時之喪葬禮金均為原告收取,榮民喪葬補助費也由原告申請,故喪葬費用部分,應無理由,且費用過高。
2.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禮簿、中區農漁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單(訴外人王秀美開立)為證。
3.證人王秀美結證稱:「(提示原告起訴狀所付的證明單,問:這是你親自書寫?)我寫的,全部都是我的筆跡。(為什麼要書立這份證明單?)喪葬的過程都是我主導」、「當初原告對喪葬事不懂,我是負責誦經及殯葬禮節,一部分他用當地葬儀社輔助我們誦經,直到整個法事可以由我控制,是我從旁協助(參本院一○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王秀美另提出太玄道觀葬儀服務明細表為證。
4.綜上事證,原告確有因被繼承人李松蔚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至於被告所辯:伊已給付三萬元,及原告另有申請相關補助云云,均未據舉證,以證伊所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可採。被告僅徒言辯稱:上開喪葬費用過高,並未據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不適之處。是被告就此所辯,本院認核非可採。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上開喪葬費用共計為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應先列入遺產內予以扣除,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取得。
㈣原告主張:原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李松蔚
遺產之繼承登記,代墊款為一萬五千元。另辦理申報遺產稅之費用為三千元(原告起訴狀原主張三千元,嗣於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變更主張為五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上開管理遺產之一萬八千元(三千元加上一萬五千元)之費用自應列入扣除。嗣原告雖變更主張:其辦理申報遺產稅之費用為五千元,但被告仍僅就原告原先主張之三千元部分,為不爭執(參被告一○四年四月九日民事答辯狀)。原告就其擴張之二千元(即五千元減去三千元)部分,並未據其舉證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難憑採,附予敘明。
㈤1.被告辯稱:伊為被繼承人李松蔚代墊生前及死後之地價稅
、土地重劃費,亦應列入扣除。原告對於:上開稅捐由被告繳納,並不爭執,僅主張:係被告自行遷移繳費寄送地點,自願繳納,不應列入扣除。
2.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地價稅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3.就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松蔚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九十年至一○三年度地價稅部分,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僅規定繼承人積欠被繼承人債務而得於遺產中按債務數額扣還之,惟就被繼承人積欠繼承人債務時,即漏未規定,惟法理相同,本院認宜類推適用之,方屬公允。至於被繼承人死後部分,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即無疑義。
4.本院認被繼承人李松蔚生前及死後,確有上開稅務,由被告繳納,自應由被繼承人李松蔚之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查被告所提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地價稅,僅提出九十年(1,822元)、九十一年(1,822元)、九十二年(1,822元)、九十三年(2,197元)、九十四年(1,098元)、九十五年(1,098元)、九十六年(2,358元)、九十九年(2,679元)、一○○年(2,679元)、一○一年(2,679元)、一○三年(3,537元)之地價稅繳款書,餘則未提出(即未舉證)。故本院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黃餘未據舉證部分,自非本院可認。
基此,上開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松蔚所代墊之地價稅,共計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計算式:1,822+1,822元+1,822+2,197+1,098+1,098元+2,358+2,679+2,679+2,679+3,537=23,791)。另被告給付被繼承人李松蔚名下土地重劃費用,為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亦應列入扣除。
5.綜上所述,被告得列入扣除部分,共計六萬零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23,791+37,177=60,968)。
㈥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
,兩造所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兩造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另兩造應互為補償如下:
1.原告支出上述之喪葬費用與相關稅捐費用,共計為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元(計算式:618,300+18,000=636,300)。惟原告因出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已先取得七千九百元,故原告得請求列入扣除之金額為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計算式:636,300-7,900=628,400)。
2.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松蔚繳納相關稅捐共計六萬零九百六十八元。
3.基上所述,經交互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補償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計算式:628,400-60,968=567,432。567,432 /2=283,716)。㈦綜上等情,爰判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松蔚遺產明細表┌─┬──┬────────┬─────┬────┬─────┐│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備 註││號│種類│ │、價額(新│ │ ││ │ │ │臺幣) │ │ │├─┼──┼────────┼─────┼────┼─────┤│ 1│土地│宜蘭縣三星鄉八王│ 428.32㎡│全部 │ ││ │ │城段519地號(重 │ │ │ ││ │ │劃○○○鄉○○段│ │ │ ││ │ │紅柴林小段1419-6│ │ │ ││ │ │地號) │ │ │ │├─┼──┼────────┼─────┼────┼─────┤│ 2│土地│宜蘭縣三星鄉八王│ 699.99㎡│全部 │ ││ │ │城段518地號(重 │ │ │ ││ │ │劃前:三星鄉紅柴│ │ │ ││ │ │段紅柴林小段1419│ │ │ ││ │ │-9地號) │ │ │ │├─┼──┼────────┼─────┼────┼─────┤│ 3│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 7,900元│ │ ││ │ │龍潭鄉中正村中正│ │ │ ││ │ │路上華段96號之鐵│ │ │ ││ │ │皮屋(未經建物保│ │ │ ││ │ │存登記)。原告於│ │ │ ││ │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 │ ││ │ │99年1月25,併同 │ │ │ ││ │ │原告所有土地一併│ │ │ ││ │ │出賣第三人,現已│ │ │ ││ │ │遭第三人遭除,而│ │ │ ││ │ │復不存在。 │ │ │ │└─┴──┴────────┴─────┴────┴─────┘附表二:
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應補償給原告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