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85號原 告 林正義特別代理人 賴素女原 告 林文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複 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林文杰
林文玉林文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賴錦釵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林文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正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林文斌為其監護人。然原告林文斌與原告林正義同為法定繼承人,為辦理分割提存物(即本件遺產)事項,其行為與原告林正義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經原告林文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裁定選任賴素女為原告林正義辦理分割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賴錦釵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林正義、長子即原告林文斌、次子即被告林文杰、長女即被告林文玉、次女即被告林文妃,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賴錦釵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被繼承人林賴錦釵原與訴外人賴素女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76.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訴外人賴素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兩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賴錦釵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1,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土地全部分割由訴外人賴素女取得;訴外人賴素女應補償新臺幣(下同) 3,278,06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該款項經訴外人賴素女為兩造辦理清償提存,應由兩造共同領取。而被繼承人林賴錦釵所留遺產僅上開土地,而上開提存金未能分割,兩造就上開款項究應如何分配,迄今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上開提存金,以提領各自所應得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文玉辯以:被繼承人林賴錦釵僅有此一筆遺產,無其他財產,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林文妃辯以:被繼承人林賴錦釵僅有此一筆遺產,無其他財產,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賴錦釵於98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5分之1,被繼承人林賴錦釵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賴錦釵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正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102年度存字第 461號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2年度存字第461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林賴錦釵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賴錦釵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賴錦釵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提存之現金,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亦甚妥適,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各別取得,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零陸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