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29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 告 劉憲璋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參 加 人 楊美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被 告 楊文龍
楊文慶楊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叁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壹佰捌拾捌萬捌仟零捌拾玖元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文慶、楊建德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由被告楊文龍負擔,餘由被告楊文龍、楊文慶、楊建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楊文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楊文慶、楊建德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楊文慶、楊建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文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文龍返還被繼承人劉阿珠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688,089元,嗣於102年12月25日以書狀減縮為2,522,919元、於103年7月21日以書狀減縮為1,888,089元;另於102年12月25日之書狀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文龍、楊文慶、楊建德繳回其等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各334,8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係為本於其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遺囑內容執行相關遺產分配事宜,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叁、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本件參加人楊美雲以其為被繼承人劉阿珠之繼承人之一,倘被告拒不返還被繼承人劉阿珠之遺產,將影響其受遺產之分配為由,而於102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權益顯同受影響,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阿珠於93年4月15日訂立遺囑,就其身後遺產繼承作有指示:不動產由長子即被告楊文慶、次子即被告楊建德、三子即被告楊文龍各繼承三分之一,其餘動產、現金及未分配之遺產於支付後事費用後,剩餘部分由長女即訴外人楊淑美、次女即訴外人楊玉菁(已改名楊佳宥)、三女即參加人楊美雲各繼承三分之一,並指定原告為本件遺囑執行人。嗣因被繼承人劉阿珠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所遺帳戶遭被告楊文龍領取5,788,089元,扣除喪葬費用100萬元、被告楊文龍起訴後於102年10月21日繳回250萬元、楊淑美預支40萬元後(此部分業已向參加人說明,參加人並無意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文龍返還1,888,089元。另被繼承人劉阿珠之遺產稅2,008,98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雖原告於102年4月12日以被繼承人劉阿珠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款繳納,惟被告楊文慶、楊建德、楊文龍仍應將各自負擔之稅額334,830元繳回原告,以便分配予參加人及訴外人楊佳宥、楊淑美,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楊文龍應給付原告2,222,919元整,其中334,830元整自102年4月13日起,其餘1,888,089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文慶、楊建德應各給付原告334,830元整,及均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遺產稅係以實際承受遺產利益之人為遺產稅之義務人,遺囑執行人僅係程序上代為繳納,全體繼承人方為實體法上之實質納稅義務人,惟全體繼承人實際並未出資繳納,而係於102年4月12日逕以被繼承人劉阿珠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款繳納,因上開銀行存款依遺囑內容本應歸由參加人等三人取得,故以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後,參加人等三人實際可受分配金額即有減少,因此被告仍應將各自應負擔之稅額繳回原告,以便分配予參加人等三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文龍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阿珠帳戶之金額係伊提領不爭執,同意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三筆票扣,各1,500, 000元、1,419,500元、2,000元列入被繼承人劉阿珠之遺產範圍,倘有需要伊會歸還。
二、被告楊文龍另與被告楊文慶、楊建德以:㈠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可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劉阿珠之遺囑執行人,則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繳納被繼承人劉阿珠之遺產稅乃原告之法律上義務,並非無義務,不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又承前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阿珠繳納遺產稅,乃係執行其遺囑執行人之法律應盡義務,被告等人並未因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阿珠繳納遺產稅而受有利益,顯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揆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繳納稅捐屬於遺產管理費用,具有公益性質,對全體繼承人有利,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始為公平,則原告以被繼承人劉阿珠存款繳納遺產稅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繳納而請求返還,顯非可採。
㈡又在遺產分割前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個別之單一遺
產並無顯在應有部分,僅有潛在應繼分,既被繼承人劉阿珠之全部遺產尚未完成分割,則被告楊文龍自被繼承人劉阿珠存款領取之1,888,089元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尚無其應繼分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楊文龍返還1,888,089元,難認有理。承前所述,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繼承人尚不得在全部遺產分割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或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各自返還應分擔額334,830元予原告,於法不合。
㈢參加人固主張原告得依民法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各自負擔遺產稅額334,830元云云,惟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可徵,遺產稅係繼承人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無連帶性質,委無適用115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叁、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則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劉阿珠93年4月15日之遺囑表示: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2、3樓之建物,指定由被告楊文慶、楊建德、楊文龍各三分之一繼承;動產及現金部分及未分配之遺產,應先充作立遺囑人之後事費用,如有剩餘由參加人、訴外人楊淑美、楊玉菁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等語。是原告即遺囑執行人自應依被繼承人劉阿珠之遺囑,將動產及現金等遺產扣除後事費用(不含遺產稅等死後債務)後,依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參加人及訴外人楊佳宥、楊淑美。原告為順利執行遺囑,已於102年4月12日以被繼承人劉阿珠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款繳納遺產稅2,008,980元,亦即自參加人等三人所得遺產中先行墊付遺產稅,進而造成原告無法依遺囑之指示,分配正確之遺產數額予參加人等三人,是原告遺囑執行人以繼承人楊淑美、楊佳宥、楊美雲代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且原告得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雖定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惟
此項規定僅係針對程序上負責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人,遺產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仍為繼承人,原告僅係以繼承人代理人之身分繳納遺產稅。被告雖辯稱其等並未因繳納遺產稅乙事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本件並未構成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稅本應由遺產支付云云,惟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因遺產而生之稅捐,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並不阻止其內部求償之關係,且無論有無遺產分割,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據此,繼承人本應按其應繼分分擔遺產稅,被告三人卻因楊淑美、楊佳宥、楊美雲繳付遺產稅乙事而減少遺產稅之支出,甚至先行取得繼承之房地,且若非原告以繼承人代理人身分代為繳納,被告三人恐將受有滯納金、或罰鍰等費用之額外支出,堪認被告三人確已因繳納遺產稅乙事受有利益,且原告係基於繼承人楊淑美、楊佳宥、楊美雲代理人之地位起訴,楊淑美、楊佳宥、楊美雲既已因繳付遺產稅乙事無法依遺囑足額取得正確之存款數額,並因而負擔逾其分擔額之遺產稅捐,自已該當受有損害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向被告三人請求返還應分擔之部分。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云
云,惟因繼承而生之稅捐,就外部關係而言,各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以參加人等三人所得之遺產先行墊付遺產稅,致被告三人免除遺產稅之責任,自可基於參加人等三人代理人之身分,向被告三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及其利息。
㈢被告雖辯稱不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惟原告係代參加人
等三人繳納遺產稅,而全體繼承人對因繼承而生之稅捐屬連帶債務之性質,是連債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者,就其對債權人之關係而言,固為履行自己之義務,就其對其他有應分擔部分之連帶債務人而言,仍屬無義務而管理其事務,故亦可成立無因管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阿珠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其生前於93年4月15日訂立遺囑,就其身後遺產繼承作有指示:不動產由長子即被告楊文慶、次子即被告楊建德、三子即被告楊文龍各繼承三分之一,其餘動產、現金及未分配之遺產於支付後事費用後,剩餘部分由長女即訴外人楊淑美、次女即訴外人楊玉菁(已改名楊佳宥)、三女即參加人楊美雲各繼承3分之1,並指定原告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事實,有遺囑、戶籍謄本、律師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亦為民法第1215條所明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阿珠所為遺囑,係將動產、現金及未分配之遺產
於支付後事費用後,剩餘部分由長女即訴外人楊淑美、次女即訴外人楊玉菁、三女即參加人各繼承3分之1,已如前述。
而被繼承人劉阿珠死亡後,所遺帳戶遭被告楊文龍領取5,788,089元,嗣被告楊文龍於起訴後之102年10月21日繳回250萬元,並經楊淑美借支40萬元等事實,有律師事務所函、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3年2月13日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另被告楊文龍以所提款項支付喪葬費用近100萬元,亦為被告楊文龍於103年1月16日到庭所自陳,則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楊文龍所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訴外人楊淑美、楊佳宥、參加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被告楊文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888,089元(計算式:5,788,089-2,500,000-400,000-1,000,000=1,888,089),為有理由。
㈡又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1項著有明文。且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可知遺產稅原則上係以實際承受遺產利益之人為此項稅捐之債務人,縱使於國庫承受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時,仍有遺產稅應予課徵。蓋繼承人於繼承事故發生時,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歸屬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因此而有利得,產生負擔稅捐之能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乃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而參照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囑執行人僅係程序法上形式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始為實體法上實質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遺產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課予繼承人的稅捐債務,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而遺留下來之債務(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劉阿珠之繼承人,有被告楊文慶、楊建德、楊文龍、參加人、訴外人楊淑美、楊佳宥六人,而被繼承人劉阿珠所留遺產經課徵之遺產稅為2,008,980元(詳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劉阿珠所留遺產課徵之遺產稅應由稅捐債務人即全體繼承人負擔。又被繼承人劉阿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文慶、楊建德、楊文龍、訴外人楊淑美、楊佳宥、參加人共6人均為被繼承人劉阿珠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等應平均分擔遺產稅額即各6分之1,即各繼承人應各分擔334,830元。
㈢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劉阿珠之全部遺產尚未完成遺產分割
,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負擔稅捐債務云云,惟本件被繼承人劉阿珠所立遺囑已就其所遺財產有所分配(不動產由被告楊文慶、楊建德、楊文龍各繼承三分之一,其餘動產、現金及未分配之遺產於支付後事費用後,剩餘部分由訴外人楊淑美、楊佳宥、參加人各繼承三分之一);另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身分,以歸屬於參加人等三人之遺產繳納,依上說明,其自得向被告請求按其應分擔額償還,無待於遺產清算完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司法院73年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2年4月12日繳納遺產稅,已如前述,另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18日送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龍給付2,222,919元,及其中334,830元自102年4月13日起,其餘1,888,0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文慶、楊建德應各給付原告334,830元,及均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