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陳一霖被 告 劉永苓特別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棋云律師於原告與被告劉永苓間本院一0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二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訴訟,為被告劉永苓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劉永苓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由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2 號受理中。茲因被告劉永苓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向被告劉永苓現居住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查證屬實,有該院民國104 年9 月7日草療精字第1040008988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劉永苓為無訴訟能力人。又原告對被告劉永苓等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2 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特別代理人選,該會推薦會員蕭棋云律師,有該會104 年10月1 日中律龍三字第104538號函存卷可憑,原告對前開人選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蕭棋云律師為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智識及訴訟實務經驗,認由蕭棋云律師擔任被告劉永苓在本院10
3 年度家訴字第112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