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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原 告 劉耀焜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劉培輝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回復請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一○四年五月八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擴張、減縮,於法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銘聲、劉振昌為親兄弟,均為被繼承人劉連城、訴外人劉李粗之子女。被繼承人劉連城、訴外人劉李粗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被繼承人劉連城死亡時之財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訴外人劉李粗生前亦將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劉銘聲、劉振昌。惟獨被繼承人劉連城生前所興建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劉連城死後,因續由家族成員(包括訴外人劉李粗、被告、訴外人劉銘聲及原告)經營食品製造,作為「連城農產加工廠」之廠房及工廠醬料醃漬之地上物使用。故系爭建物之廠房、設備一直未實際分配,而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劉銘聲、劉振昌四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系爭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因屬「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之工程用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土地可獲地價補償,地上建物可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補償金,而前開地價補償金、建物補償金均經被告於一○二年間領取。其中,地價補償金部分,被告就訴外人劉李粗所持有五分之一持分所領取之補償金,已平均應繼分(即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兄弟繼承人。然系爭建物部份,被告亦領取九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六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惟被告拒絕依應繼分分配予原告,因而侵害原告之應繼分。

三、證人李壽堡之證詞似意指系爭建物已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惟證人劉銘聲、劉振昌均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尚未分配,當時只有分配土地而已。因此,基於系爭建物尚未協議分割,仍係公同共有狀態。渠等均異口同聲稱,被告雖得自行修繕系爭建物,但拆除或登記等處分行為,均須經渠等同意。

四、系爭建物確實未經協議分割,應屬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故系爭建物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乃系爭建物之代替利益。今既經被告具領,是侵害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應依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建物補償金予原告。

五、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辯以:

一、系爭建物鄰北屯路一側之鐵皮屋至少有七十坪為被告所出資搭建,並非原告所能主張返還應繼分之標的。由證人吳來福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臨北屯路一側的鐵皮屋係被告所出資搭建,且所搭建的範圍至少有七十坪。因此,該七十坪並非兩造父母親之遺產,自非原告所能主張返還應繼分之標的。

二、系爭建物於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劉連城過世後,係由兩造親舅舅即訴外人李壽堡親自協助兩造協議分割遺產。協議當時為避免日後爭議,兩造即有讓土地與建物歸屬同一人所有之合意。故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確為被告所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未經兩造協議分割,故請求返還應繼分云云。惟訴外人李壽堡已明確證述,協議當時為避免日後爭議,被繼承人劉連城之全部繼承人即有讓土地與建物歸屬同一人所有之合意。故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確為被告所有。至於醬菜工廠經營權的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再者,被繼承人劉連城之全部繼承人,對於分產結果(包括:系爭建物由被告取得全部權利),長期均無任何意見。由上可知,為避免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而衍生爭議,被繼承人劉連城之全部繼承人(包括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當時,即有讓原告取得其所分得土地上建物,及讓被告取得其所分得土地上建物之合意,並經訴外人李壽堡當場見聞。故系爭建物於兩造協議分割劉連城遺產當時,已合意由被告取得全部權利(含事實上處分權)至明。

三、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明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被繼承人劉連城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故原告理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行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但原告於一○三年六月五日,始向鈞院起訴,故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依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劉連城死亡時,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云云(註:假設之詞,被告否認之)。然觀諸證人劉銘聲、劉振昌之證詞,可知被告自被繼承人劉連城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起,即持續利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連城農產加工廠」至今,期間被告並能單獨決定系爭建物之修繕事宜,所有費用亦均為被告一人所負擔。顯然被告已享有系爭建物之利益超過十五年,且期間原告均無任何意見。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四、被告長期獨自負擔系爭建物之修繕、重建費用暨房屋稅,原告暨其他兄弟均無任何意見,益證被繼承人劉連城之所有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由被告單獨取得,早已形成默示同意。自被繼承人劉連城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過世後,系爭建物於上開期間之房屋稅均係被告所負擔。由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繳納情形可知,原告暨其他兄弟從未介入系爭建物稅捐之繳納。且由證人劉銘聲、劉振昌、吳來福之前揭證詞可知,系爭建物之修繕、重建均由被告一人決定並負擔費用。此等情況已超過十五年,於臺中市政府徵收補償前,四個兄弟就此等安定的情況,從未有任何意見,亦足徵被繼承人劉連城之所有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由被告單獨取得,早已形成默示同意。

五、系爭建物之拆除等事宜均為被告獨自負責。而拆除及整平土地需大型機具,被告遂出資雇工處理之;原告暨其他兄弟並未參與,亦未付出任何勞費,竟向被告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顯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縱鈞院認未罹於時效,系爭建物鄰北屯路一側的鐵皮屋至少有七十坪為被告所出資搭建,亦非原告所能主張返還應繼分之標的。此外,原告暨其他兄弟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拆除,亦未支出雇工拆除之勞費,卻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顯無依據。更重要的是,為避免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而衍生爭議,被繼承人劉連城之全部繼承人(包括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當時,即有讓原告取得其所分得土地上建物,及讓被告取得其所分得土地上建物之合意,並經訴外人李壽堡當場見聞。故於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劉連城之遺產當時,全部繼承人已合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權利(含事實上處分權)。倘若鈞院認分產時兩造未就系爭建物形成協議,然因被告長期獨自負擔系爭建物之修繕、重建費用暨房屋稅,原告暨其他兄弟均無任何意見,益證被繼承人劉連城之所有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由被告單獨取得,早已形成默示同意。由上各情可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七、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銘聲、劉振昌均為被繼承人劉連城、訴外人劉李粗之子女。被繼承人劉連城、訴外人劉李粗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死亡。除臺中市○○區○○路○○○號「連城農產加工廠」之建物外,訴外人劉連城、劉李粗之遺產均已分配與兩造及訴外人劉銘聲、劉振昌,並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僅對於:系爭建物尚未協議分割部分,有所爭執,對於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故關於被告不爭執部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土地屬「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之工程用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被告於一○二年間領取九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六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捷運工程處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市○路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路線及一般場站)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一○二年協議購價)、臺中市捷運工程處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市○路○○○○○○○○○○○○號函所附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路線及一般場站)工程用地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號之系爭建物,既未經協議分割,應屬兩造及訴外人劉銘聲、劉振昌四人公同共有,而上開建物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乃系爭建物之代替利益。故被告應將已領取之上開建物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按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分配予原告,被告卻拒絕為之,是侵害原告之利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於被繼承人劉連城過世後,係由訴外人李壽堡親自協助兩造及訴外人劉銘聲、劉振昌協議分割遺產,協議當時為避免日後爭議,即有讓土地與座落之建物歸屬同一人所有之合意。故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確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分配上開「建物改良物補償費」,顯屬無據。另原告暨其他兄弟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拆除,亦未支出雇工拆除之勞費,卻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亦屬無據等語。

四、證人即兩造兄弟劉銘聲結稱:「(父親的遺產為何?)有留下土地,生前有工廠,經營權有分給三個兄弟我、原告、被告及一百萬元的現金給長孫,證人劉振昌分到洛陽路的一棟房子,所以他沒有分到經營權。(你說的工廠經營權包含內容?)不包括土地,只有經營權及一些農產品、廠房、設備等。(這是你父親寫下的遺囑或你們四個兄弟說好的?)那時候我父母親、舅舅跟我們是兄弟口頭上說的,沒有書立遺囑。(這是之前就說好的,還是何情形?)我父親生前就說好的,我舅舅來分的。(那時候土地是否都已經過戶?)還沒有,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還在世時,就叫我舅舅過來把土地分了。(分的時候,土地是否有過戶?)大哥有去辦理繼承登記,我們四個兄弟都有同意,本來我不同意,因為兄弟都這麼說了,我覺得大家能夠和氣就好,後來我也同意,少數服從多數。(廠房是何時分的?)父親還在世的時候就分了,那時候我父母親、舅舅及四個兄弟都在場,我們四個兄弟都同意,洛陽路的房子後來也有過戶給證人劉振昌。(廠房的部分,是否有辦理過戶?)廠房因為是家庭企業,都給被告經營,但廠房的部分都沒有處理,沒有辦理過戶,營業登記證本來是在我父母名下,後來我父親過世,之後被告去辦理登記,因為要課徵遺產稅。(為何不登記在你們三個兄弟名下?)沒有說,因為被告在經營,事業登記證還是在北屯路四五○號,也就是我住的地方。(北屯路四五○號是廠房處?)北屯路四五○號也住家,與廠房連在一起。(依你剛才所述父親在世時,將廠房分給你們兄弟三人經營,是指當時就分給你們兄弟三人經營,還是父親死亡後再分給你們三兄弟經營?)他在世時就分廠房經營權了,不是等他死後才分給我們兄弟三人經營,之後是我父親過世後,我媽媽才叫我舅舅過來分土地。(廠房為何沒有與土地一起分?廠房的土地為何不由三人持分?)公司經營有負債,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有向合作社借錢,所以由被告多分一筆土地,負債由被告來負擔,那筆土地徵收後約三、四千萬元。廠房坐落的土地,有我們三兄弟的名義,但持分比較少,廠房是在長安段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地號上,二十八地號是我跟原告有持分,二十九地號是被告單獨分到,因為要讓他償還貸款,二十六地號是被告的,二十七地號登記給被告,但實際上要分給證人劉振昌,因為證人劉振昌有欠債,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徵收二十七地號土地後,補償款被告也有給證人劉振昌。(你說的這些都是你父母親、舅舅都在場,但沒有書立書面?)是,土地部分有簽立書面,但廠房部分只有口頭說的。(土地有依照書面辦理過戶?)是,土地部分沒有糾紛,廠房部分有糾紛,因為沒有書立書面。(廠房是否已經徵收?)已經都徵收,也經拆遷,設備等都經估價徵收,補償費是被告領的。(為何補償費是由被告領取?)因為當初辦理繼承的時候,是辦理以被告的名義登記。(既然父親生前由你們三兄弟分到經營權,為何繼承時不以三兄弟的名義辦理繼承?)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還在世時,廠房是被告在經營,所有的程序都是被告去辦的,包含二十八號地號的部分也是被告一起去辦理的。(你是否有向被告要補償費?)我有打電話給他,要他拿一些出來,他說既然已經進行訴訟,要由法院判決再處理。(依照你所言,廠房的補償費是要拿到三分之一?)母親過世後,就沒有了,因為母親在世時,我母親也有股份,我母親也有一起看顧。我父親在世時,沒有分給我母親,是分給我們三兄弟(參本院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五、證人即兩造兄弟劉振昌結稱:「(你父親的土地是否有讓你們繼承?)有。(怎麼分父親的遺產?)我大哥即被告分的。(我大哥即被告分的。)我不知道,我大哥分好才告訴我的,我忘記是否有蓋章,應該有蓋章,我的印章在被告那邊。(你父親遺留的土地怎麼分的?)我父親沒有說,我最後分到一筆多的土地,是我父親過世後分的,都是我大哥分的,不是兄弟四人在場一起分的,都是被告一個人分的,但大家都知道。(廠房何時分的?)我不清楚。(所以父親的遺產或父母親的遺產,你有分到什麼?)分到一塊空地,後來才過戶給我,我分到一筆土地及另外持分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的土地,但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沒有所有權狀,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我之前有法院的訴訟,避免麻煩,是我一直唸被告之後,被告才說一筆及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給我,也沒有我的名字。有分一塊及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的已經被政府徵收了,我沒有去市政府領補助款,我有拿到錢,好像是被告給我的,是他欠我的,因為土地先登記他的名字。(廠房及設備等是何人的?)我父親的。(他過世的時候,廠房及設備分給何人?)都沒有分,都被告拿走,因為是被告在經營,我沒有在那邊工作。(你父親有交代廠房要給何人?)照理說應該分給五人,但我母親處分分給四人。我父親先過世的,我父親他沒有說廠房要分給何人,他只說財產平均分配,就是全部所有的應該平均分配,分五份來分,就是四個兄弟加上我母親來分。我父親先過世,後來我母親才過世,我母親過世後,只剩廠房,我母親繼承我父親的就由我們四人來分,我父親有留下不動產、動產,動產都被被告拿走了,動產就是現金。(是否有印象你父親過世後,你母親叫你舅舅過來,要你們四個兄弟要來談遺產的事情?)我有印象我舅舅有過來,我那時候不知道是在家裡或在外面,可能是在家裡吧,那時候只有說土地而已,我知道我在場而已,其他兄弟我不清楚是否在場,我沒有去管,我現在不清楚到底是舅舅分我一筆多的土地或被告分給我一筆多的土地。(就廠房、土地,你是否蓋章、簽名過?)不曾有過。我知道工廠分配我沒有參與,土地分配就分給我三百萬元,要我出去外面做。(為何分三百萬元現金給你?)家裡的事業,九百萬元給其他三兄弟分,我分到一棟房子,價值三百萬元。(九百萬元如何分?)廠房裡的原物料,不包含廠房、設備,農產品原物料就價值九百萬元。(廠房如何分?你為何沒有分到?)不是我同意不分廠房,被告都不出聲,廠房、設備都沒有分,只有分一筆空地給我,被告都說廠房等都是他的。(就土地的分配你是否同意?)不同意,但土地已經分完了,就算了,只剩廠房、設備還有糾紛,土地被污去就算了,被告很黑。現在只剩廠房、設備我不同意。(按照你的意思廠房、設備應該怎麼分?)如果我母親在世,會分四份,雖然我母親沒有這樣說,但是應該是這樣分。我母親過世,廠房、設備應該分四份來分(參本院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六、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壽堡結稱:「(你是兩造的舅舅?)是。(兩造就北屯路四四八、四五○號加工廠地上建築物,你是否知道已經被徵收?)知道。(就你所知地上建物是原告還是被告的,或是兩造父親的而由他們繼承的?)是兩造的爸爸、媽媽留下的遺產。(當初兩造的爸爸、媽媽有說要留給何人?)那時候叫我去分的,我姊夫(被繼承人)之前就有提到,之後兩造的母親過世後,才辦理繼承的。那時候,因為被繼承人負債一千六百多萬,我姊夫過世後就登記給每個人。之前我姊夫欠債一千六百多萬元,每個月要繳十六萬元左右的利息,我就跟他說可以負擔利息的人,就登記相當的土地給他,債務讓他負擔,大兒子可以負擔,所以就讓他負擔債務,如果利息可以繳,就不會拍賣。就是因為這樣才分給大兒子即被告那麼多的土地,因為有負擔債務,才會分到四倍的土地。當時店面有十間,被告大約有四間店面,原告及劉銘聲各有一間店面,這個含建築物各一棟,剩下的六間當初有說要給劉振昌兩間,其他四間給被告,還剩兩間本來要給我姐姐,我姐姐本來說不要,我堅持要,因為怕以後小孩不理她,後來這二間以四個兒子、我姐姐的名義去登記,因為我姊夫的債務全部由被告來承擔,每個月利息十幾萬元,也是由被告來繳,才這麼分配,這是我姊夫過世之前,就說好的,過戶是我大姐過世後全部的繼承才辦下來。(所以你姐姐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雙方並沒有爭執?)是,後來有爭執是因為領補償金,是因為後來有人領的多、有人領的少,才發生爭執。(本件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土地有辦理登記,本件有人主張土地不是他的,但鐵皮屋是他的,當初協調時是否有談到?)他們有分到建築物的,土地也都有分給他們了,當初有考慮要獨立產權,不要用持分方式,會很麻煩,我要他們趕快去賺錢,不要再想著祖產。(是否可以推定土地是何人的,上面的建物就是那個人的?)當然是如此,要不然他們其他沒有糾紛的土地、建物也都是分同一個人。本來就是如此,當初協調分割的時候,就有說土地是誰的,上面的建物應該就是他的,只是當時沒想到有沒有保存登記這個問題。他們各自分到的建物裡面,也有沒有保存登記的,就沒有發生爭執。(剛才你說兩造的母親死後才辦理繼承登記,但根據謄本、異動索引的記載,都是在被繼承人死後沒有多久就辦理繼承登記,請再次確認你的記憶是否正確?)我姐姐過世後,還有兩間房子我姐姐有持分的,他們有辦理一次登記,這一次我姐姐的繼承登記,我就沒有參與協調。我姊夫過世後,就有辦理繼承登記。我姊夫生前、死後的繼承事項,我都有參與。我姊夫當初就是為了一千多萬債務的問題,找我商量。(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所坐落的長安段二十五之三地號土地,是分由何人取得?你是否記得?)有兩棟,北邊的是分給被告,南邊是分給劉銘聲,但應該有兩個門牌號碼,我不知道門牌號碼各是何人的。(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所坐落的長安段二十四之三地號土地,是分由何人取得?你是否記得?)我只知道那兩棟,我不知道門牌號碼,但是由建物坐落的土地可以知道哪一棟分給何人。我當初協調的時候就有把土地、建物處理的很清楚。當初沒有想到未保存登記的,要特別寫,才會延伸後續這樣的爭執。(依照你規劃的協議,當時兩造及其他兄弟、母親有沒有不同的意見?)沒有。當初我、我姐姐、姊夫及他們的兒子,都在場。(你所指的姊夫在場,是指生前的那一次?)是。(你姊夫過世後那一次,有何人在場?)我、我姐姐及她的四個兒子都在場。(有沒有人有意見?)沒有。如果有意見,那時候就辦不成了。(你剛才說姊夫過世前、後,你分產的方式,有無變動?)都沒有。(你剛才說建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沒有討論到廠房,只有討論土地?)我說一人一棟,各人分開,各自奮鬥,不要再有共業(持分)。不是只有分土地,連建物也一起處理,只是當初沒有想到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的,要特別寫明。(你剛才說四個兄弟都在場,為什麼劉銘聲、劉振昌證述都說當初只有說到土地,所以只有登記土地,沒有討論到廠房,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他們怎麼想的,我不清楚,有可能他們認為有人有再分到,他們還可以再分,以我當舅舅的立場,認為個人的就是個人的。我姊夫過世後,我姐姐在場的那一次,四個兄弟也都在場,我、我姐姐在場,當時沒有想到今天會發生這個問題。(當初你們分的時候,是大約分,沒有提到廠房這部分?只有特別講土地?)不是只有特別講土地。個人分的土地都包含建築物,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時在分的時候,就是包含土地、建物(參本院一○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七、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上開證人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

㈠證人劉銘聲證述:被繼承人劉連城死亡前,即將系爭建物之

廠房經營權分給兩造及渠三人。然廠房實際上均係被告在經營,廠房經徵收後之補償費亦全由被告領取。故渠認為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被告及渠各分得三分之一云云,雖核與證人劉振昌證述:系爭建物之廠房、設備並未經協議分割。故系爭廠房、設備應由原告、被告、被告劉銘聲及渠共有,徵收補償費應分成四份,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云云相符。然觀諸證人劉銘聲、劉振昌之上開證詞,固均主張系爭建物未經協議分割,然渠等對於系爭建物,究由何人公同共有,說法不一。且渠等亦均係被繼承人劉連城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歸屬之認定,均屬利害關係人(即該二證人均為對自己與原告有利之證述),可認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原告之虞。尚難徒憑該二人之證詞,即率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為真實。

㈡反之,證人李壽堡於被繼承人劉連城死後,親自協助兩造及

訴外人劉李粗、劉銘聲、劉振昌分割被繼承人劉連城之遺產,對於遺產分割當時之狀況,自當知之甚稔。且證人李壽堡係兩造之舅舅,對於被繼承人劉連城之遺產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李壽堡之上開結述,應屬可採。依證人李壽堡上開結述,可知:兩造及訴外人劉李粗、劉銘聲、劉振昌於被繼承人劉連城死後,已將渠所有遺產協議分割。而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係將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分歸同一人所有,避免將來有所紛爭,且當時在場之兩造及訴外人劉李粗、劉銘聲、劉振昌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法。系爭建物確實分歸被告單獨取得,惟因分割當時未慮及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須特別註明,以致被告於領取徵收補償金後,造成今日之紛爭。

㈢準此,應堪信被告所辯:於被繼承人劉連城死後,兩造及訴

外人劉銘聲、劉振昌已協議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所有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八、基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十年法定請求期間及不當得利之十五年消滅時效部分,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主張。故應堪認被告就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之抗辯部分為可採。即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已罹於十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參照),而為無理由。

九、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係主張:其該部分請求權係因被告於一○二年間,領取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勵金而發生。故形式上,尚難逕認原告該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然承如前述,因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早於被繼承人劉連城死後,業經被繼承人劉連城之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而分歸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建物已無權利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無理由。析言之,被告受領上開徵收補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被告對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亦無因此而受有何損害(即原告並非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等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