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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曾文二被 告 洪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政隆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本院一O一年度司繼字第二OO三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政隆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賴政隆於民國一O一年四月十六日發現死亡,惟其存簿於一O一年四月十七日遭他人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元,其後其家屬於一O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後原告聯絡其配偶即被告洪秋香,被告坦承為伊領取使用,事後再向本院辦理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被告辦理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故訴請確認被告對賴政隆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去領錢,除了那筆錢外,伊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被繼承人賴政隆生前就把車子賣給朋友,但沒有過戶,伊打電話給被繼承人賴政隆朋友,他表示車子已經報廢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繼承人賴政隆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經本院一O一年度司繼字第二OO三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政隆之遺產管理人,今原告主張被告有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即有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理由,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O一年度司繼字第二OO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一O一年度司繼字第九五一號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取款憑條、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債務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O一年度司繼字第二OO三號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一O一年度司繼字第九五一號拋棄繼承事件、本院一O二年度司家聲字第一六號撤銷拋棄繼承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其存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繼承人賴政隆死亡後,被告以法定繼承人地位,於一O一年四月十七日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認已承受被繼承人賴政隆之遺產在前,復於一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屬無效。換言之,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政隆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政隆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