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銘欽

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李建旺

李時陞上1人法定代理人 邵招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為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李建旺、李時陞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土地,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日期: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

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與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及被告李建旺、李時陞就被繼承人李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李傳於97年2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所公證作成之公證遺囑為無效。㈡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李建旺、李時陞二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3所示;嗣於103年5月12日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李傳於97年2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所公證作成之公證遺囑(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64號)及於民國95年6月30日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白司偉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所公證作成之公證遺囑(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12號),均為無效。㈡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李建旺、李時陞二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若該97年2月4日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64號公證遺囑為有效之情形,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或若97年2月4日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2號公證遺囑為有效之情形,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傳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死亡,育有子女

11人,長子李呆(45年8月2日歿)、3女李雪姿(44年3月28日歿)及6女李金涼(50年3月10日歿)均絕嗣,其餘子女即原告李銘欽(次子)、李碧姿(次女)、李金燕(4女)、李怡禎(5女)、李錦雀(7女)、被告李建旺(3子),訴外人黃李月英(長女)、李宗熹(4子),其中黃李月英於89年12月6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李宗熹於94年4月18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李時陞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繼承人李傳遺有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㈡原告於102年間經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發現被繼承人李傳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已於101年5月21日經被告李建旺申報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並由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於102年7月29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2年8月6日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登記為李建旺、李時陞二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登記為應有部分各1/2。原告再閱覽該土地登記申請所附證明文件,始知被告李建旺於97年2月4日即帶同被繼承人李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並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辦理公證遺囑事宜(下稱97年2月4日遺囑)。

㈢惟被繼承人李傳於75年11月19日即因「頭部外傷、腦挫傷」

於光田綜合醫院治療;於94年9月17日又進入童綜合醫院住院診療至94年9月28日出院,經診斷為「兩側腦前葉腦組織萎縮,疑因創傷引起」,「醫師囑言」欄並記載「因上述退化引起記憶缺失,空間迷向,自我照顧能力欠缺。」;又於95年10月17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老年痴呆症,妄想型。兩側腦前葉腦組織萎縮,疑因創傷引起。」,「醫師囑言」欄並記載「記憶缺失,空間迷向,衝動控制差,自我照顧能力差。」。嗣經澄清醫院95年12月19日澄高字第950699號函檢附李傳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資料,李員為一位老年性失智症(腦傷後遺症),中度障礙及腦額葉病變徵候群之患者。李員受腦傷後遺症之影響,目前雖意識清楚且其日常生活可自理。李員之認知功能,如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受到中度影響,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需家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目前李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多年來的腦傷及腦萎縮所致,未來能否改善至正常心智狀態則需視後續之治療及追蹤評估結果而定。」原告李銘欽為避免李傳權益及兩造將來平均繼承之權利受損,於照顧李傳生活期間,曾請李傳出具下列文書:

1.95年3月20日親筆書,記載:「本人李傳之兒子李建旺找陳瑞祥買我太太武路段土地,說賣了要去高美買土地,設計我簽了很多名字,我自己也不知道在寫什麼,又載我進進出出去哪裡我也不清楚。」

2.95年6月30日原告偕同李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並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辦理公證遺囑事宜(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2 號公證遺囑)。

3.96年4月5日簽名出具「委任書」,記載:「我願意將我的身分證及銀行存摺簿印章交代給我大兒子,委由保管及代簽我名字並領取存金,以支應家庭及生活照顧費並去處理一切權利事務。」

4.96年4月29日出具「具結書」記載:「我願意將我的身分證交代給我大兒子,保管及代處理事務,96年4月29日。」

5.96年5月19日出具「具結委任書」記載:「本人李傳統編Z000000000願意將我5月18日所請的身分證委交給我大兒子保管,如有需求用到身分證時必向其告知並會同辦理,而下次如要再到清水戶政事務所報遺失請領身分證時,一定要再知會大兒子李銘欽並同出面證明是否有遺失,雙方特此具結。」

6.96年6月6日出具「遺囑書」,記載:「我願意將我身後全部財產遺贈給我的8位子女平均分得,96年6月6日。」㈣由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日常生活之表現,足見李傳已罹患

老年性失智症,中度障礙及腦額葉病變徵候群,已無法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自己之財產。97年2月4日遺囑係被告李建旺利用父親李傳有上述病症在身、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並非在李傳具有完全理性自由意志下所為,自應為無效。且該97年2月4日遺囑係被告李建旺、李時陞為獨自取得李傳遺產,憑己意假擬李傳立遺囑之書面草稿,內載李傳所有財產均由李建旺、李時陞2人取得,應有部分1/2,及妄稱原告李銘欽「已有分祖產」「四處宣傳其有患老人癡呆症」「告自己的弟弟(即李建旺)」「與女兒聯合要回來分財產」「侮辱本人(李傳)」「與女婿聯合打本人」「女兒已於出嫁時分有嫁妝,不得再分配其財產」等不實之事項,使李傳受其誤導,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並據以辦理「遺囑繼承」,而將其李傳之遺產全部據為己有,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法應為無效。惟被告主張為有效,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爰請求確認97年2月4日之遺囑為無效。被繼承人李傳97年2月4日之遺囑第6項記載「本人於95年6月30日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12號公證遺囑撤回,日後以本日(97年2月4日)公證遺囑為有效」等語,97年2月4日遺囑無效,則該遺囑第6項,稱「於95年6月30日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12號公證遺囑撒回」乙節,即產生撤回無效之問題,則95年6月30日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12號公證遺囑(下稱95年6月30日遺囑)仍回復至未撤回以前之效力狀態,復因原告等人認為該95年6月30日遺囑仍具有無效之事由,並擴張聲明請求確認95年6月30日遺囑為無效。

㈤97年2月4日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依無

效之公證遺囑,將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原因,於102年8月6日辦理登記,自失其依據,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2年8月6日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㈥附表1所示18筆土地經塗銷「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後為

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爰基於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

㈦先位聲明求為:

⒈確認被繼承人李傳於97年2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所公證作成之公證遺囑(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64號)及於民國95年6月30日臺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白司偉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所公證作成之公證遺囑(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12號),均為無效。

⒉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以登

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⒊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

三、備位之訴部分:㈠縱97年2月4日遺囑有效,惟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李金燕、

李怡禎、李錦雀等人與被告李建旺、李時陛2人之法定應繼分均各為1/8,特留分各為1/16;原告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24,特留分各為1/48,然依97年2月4日遺囑,係將系爭遺產之全部權利範圍,僅由繼承人被告李建旺及被告李時陛2人分別各自取得1/2權利,被繼承人李傳97年2月4日之遺囑,顯已侵害原告8人之特留分,原告8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平均扣減被告2人所得之系爭遺產。又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等8人自得對被告2人訴請確認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中土地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等8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被告2人各自就自爭遺產所為之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原告等8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表示,並請求就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以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97年2月4日遺囑第四項雖記載:「本人之次子李銘欽,因有

分祖產,又四處宣傳本人有老人癡呆症,又告自己的弟弟(即李建旺),又與女兒聯合要回來分財產,且又侮辱本人,還與女婿聯合打本人,所以本人在此表示李銘欽不得繼承本人之財產,無繼承權。」,然關於「有分祖產」部分,與特留分額之計算有關,與是否喪失繼承權無關。又關於「四處宣傳本人有老人癡呆症」部分,原告否認有「四處宣傳」其事,且李傳確實罹患老人痴呆症,原告如有四處宣傳其患有老人痴呆症之事,乃係防止被告奪產之行為,並使第三人注意不要與之交易,以確保李傳之財產免遭不當或違法處分,難謂有侮辱情事。又關於「告自己的弟弟(即李建旺),又與女兒聯合要回來分財產。」部分,與繼承權喪失要件不符。又關於「侮辱本人,還與女婿聯合打本人」,原告李銘欽否認之,上述記載內容,係被告李建旺及李時陞為奪產所為之不實記載,並誤導李傳為公證遺囑,均非事實。自難憑此記載,剝奪原告李銘欽之繼承權。

㈢又97年2月4日遺囑為無效,而95年6月30之遺囑為有效,亦

屬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並對被告李建旺、李時陛及原告李銘欽行使扣減權。且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鈞院調閱95年6月30日遺囑始知悉,自尚無逾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又95年6月30日之遺囑為有效,原告李銘欽亦同意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有特留分,是原告之利益均一致,並無利益衝突之問題。

㈢備位聲明求為:

⒈確認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以登

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⒊若97年2月4日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64號公證遺囑為有效

之情形,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3所示,或若97年2月4日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64號公證遺囑無效,而該95年6月30日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12號公證遺囑為有效之情形,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4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繼承人李傳於94年9月17日係因在自宅不慎跌倒骨折,緊

急送至童綜合醫院「骨科」接受開刀治療、住院至94年9月28日出院,李傳當時住院原因並非頭部或腦部之受創或病變而住完接受治療。原告所提原證10診斷證明書係童綜合醫院95年4月6日開立,與94年9月間住院無關。

㈡原告李銘欽欲取得李傳老年失智之證明,除四處宣傳其父老

人痴呆外,更分別於95年4月6日及95年10月17日帶李傳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檢查;並向鈞院提出禁治產宣告聲請(95年禁字第256號),經鈞院囑託澄清醫院對李傳及其配偶李紀雲霞進行精神狀況之鑑定,該院於95年12月17日做出如原證12認李傳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之鑑定結果。惟該次之精神鑑定乃原告李銘欽刻意在醫師診斷前以言語激怒李傳,致李傳當時情緒略為衝動失控,致誤導醫生之診斷。李傳於95年10月21日至童綜合醫院檢查,醫囑「個案於診間可衝動控制,情緒穩定,無明顯精神障礙;另於96年1月26日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醫生診斷「沒有精神病症狀」,原告李銘欽於96年1月16日撤回宣告禁治產之聲請。依此可證,李傳並無如原告主張之老年失智症。

㈢又原告李銘欽於96年初對被告李建旺及被告李時陞之母親邵

招瑟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3號案件於96年3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於此不起訴處分內容提及:「被告、告訴人之父母李傳、李紀雲霞雖曾一度聲請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然又經告訴人撤回聲請,是李傳、李紀雲霞均未受禁治產宣告,此為告訴人自承,李傳、李紀雲霞自有行為能力,得處分所有之財產。又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5日當庭偵訊證人李傳,李傳除重聽外,對檢察官所詢問有關年齡、教育程度、平日起居照顧等問題,均能充分理解,並本於自我意識回答,檢察官針對本案處分財產部分訊問「問:你名下土地何人賣的?」(答:我自己賣的,我是一家之主。)「問:賣土地的錢?」(答:我交給李建旺去存了。),上述所有問答,並經證人李傳結證屬實,經由上述之問題,已足證明證人李傳具意識能力,且對處分財產一事,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告訴意旨所載遭被告2人詐欺情事。反而當檢察官對證人李傳告以告訴意旨時,證人李傳難掩對告訴人之不滿,當庭斥責告訴人是騙子,還將其身分證騙走,告訴人見狀憤怒難捺,當庭大聲表達不滿,且竟上前欲強拉證人李傳對質,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喝令後,告訴人始罷手,此均有當日庭訊光碟在卷可證。綜上,告訴人、被告父母李傳、李紀雲霞均本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本件應為告訴人片面認父母處分財產不公,獨厚被告夫妻,欲借刑事訴訟,壓迫年邁父母及被告夫妻,以取得其父母處分財產之利益。」,原告李銘欽不惜藉由刑事告訴誣指老父母已無意識能力並誣告其三弟即被告李建旺及四弟媳即邵招瑟偽造文書。

㈣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李金燕又向鈞院提出對其等母親即李

紀雲霞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62號事件於96年5月18日裁定,宣告李紀雲霞為禁治產人,並載明李傳為其監護人,顯見李傳並非老年失智及精神耗弱之人。

㈤原告李銘欽自95年間欲取得其父李傳之財產,而數度與李傳

發生衝突,原告李銘欽與原告李碧姿之夫即李傳女婿紀福順於95年4月23日曾因家產問題在李傳家中毆打李傳,經被告李建旺發現後送醫,醫生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李傳見原告李銘欽自幼即已繼承祖產,嗣成年後不將祖產提出供兄弟均分,復一再宣揚侮辱李傳痴呆又告其弟,復與女婿聯合毆打李傳,李傳方於97年2月4日至白司偉民間公證人處公證遺囑,明白表示「次子李銘欽不得繼承本人之財產,無繼承權。」,是原告李銘欽已喪失繼承權。

㈥李傳於98年3月前係獨居於祖庴四合院,由被告李建旺之配

偶即三媳楊淑美、四媳邵招瑟就近照顧其生活起居,至98年3月至100年12月23日去世前因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始申請外傭與楊淑美共同照顧李傳。在98年3月以前,李傳生活起居一切正常,尚能下田農作,於立遺囑後於97年4月9日尚因發生海水倒灌農田,損失嚴重事件,曾接受報社記者採訪,是李傳在立97年2月4日遺囑前後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而原告所提原證13、14、15、16、17等文件,應係李傳於立97年4月2日遺囑前受原告李銘欽欺騙所立;李傳於97年2月4日立遺囑知悉所有事實真象後,亦簽立多份聲明書予被告,以澄清事實。原告所提原證13-17證物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為無效。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如鈞院認李傳97年2月4日遺囑有效,則原告李銘欽已喪失繼承權,自無特留分。

㈡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係被繼承人李傳之女

兒,原告黃進旭、黃進益及黃進彬為被繼承人李傳女兒黃李月英之子,李傳於97年2月4日遺囑已記載:「本人之女兒已於出嫁時分有嫁妝,所以不再分配本人財產。」,是縱認此有侵害上述7名原告之特留分,則亦應扣除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及訴外人黃李月英(89年12月6日死亡)於結婚時所受自李傳贈與之財產價額,再進行計算應繼分及特留分。

㈢又縱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侵害上述原告7人之特留分,惟繼

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新權利關係,因屬處分行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以在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遺產分割,兩造既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請求遺產分割。

三、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聲明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傳於100年12月23日死亡,其名下所有之遺產,即如原告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17,615元。

㈡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與被告李建

旺等6人均被繼承人李傳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原告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以上3人為李傳之長女黃李月英之子)與被告李時陞(為李傳之四子李宗熹之子)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李傳之孫,基於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㈢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102年8月6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㈣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李錦雀曾於9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

請求宣告李傳、李紀雲霞為禁治產人之聲請(案號:95年度禁字第256號),嗣後於96年1月16日撤回此禁治產宣告之聲請。

㈤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於96年3月21日再向本院提出請求宣告

李傳、李紀雲霞為禁治產人之聲請(案號:96年度禁字第62號),嗣於96年5月8日具狀撤回李傳為禁治產之部分聲請,本院於96年5月18日裁定宣告李紀雲霞為禁治產人。

㈥李傳於死亡前未曾受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㈦李傳曾於95年6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白司偉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公證作成公證遺囑一份(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12號)。

㈧李傳曾於97年2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

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公證作成公證遺囑一份(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64號)。

㈨原告李銘欽於96年3月1日對被告李建旺、邵招瑟(即被告李

時陞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本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96年偵字第6173號)。

㈩李傳曾於下列時間,作成下列文件:

1.95年3月20日作成親筆書一份。(原證13)

2.96年4月5日作成「委任書」一份。(原證14)

3.96年4月29日作成「具結書」一份。(原證15)

4.96年5月19日作成「具結委任書」一份。(原證16)

5.96年6月6日作成「遺囑書」一份。(原證17)

6.98年10月20日作成聲明書乙份。(被證9)

7.98年10月26日作成聲明書二份。(被證9)

8.99年5月2日作成聲明書乙份。(被證9)李傳於下列時間因病治療:

1.於75年11月19日曾因「頭部外傷、腦挫傷」於光田綜合醫院治療。(原證9)

2.95年4 月6 日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證10):「診斷( 病名) :兩側腦前葉腦組織萎縮,疑因創傷引起。」醫師囑言(現在病況):「因上述退化引起記憶缺失,空間迷向,自我照顧能力欠缺。」該診斷書記載醫療期間:住院診療:自94年9月17日起至94年9月28日共12天。

門診治療:自95年4月6日至95年4月6日,共1天。

3.於95年10月17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病名)為老年痴呆症,妄想型。兩側腦前葉腦組織萎縮,疑因創傷引起。」。(原證11)

4.95年10月21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被證2 )診斷病名:目前無診斷。醫師囑言(現在病況):「個案於診間可衝動控制,情緒穩定,無明顯精神障礙。」門診治療:自95年8月18日至95年10月21日止共5次。

5.96年1 月2 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 )症狀:「言語對談正常,認知功能有輕度退化。」診斷:「沒有精神病症狀。」李傳曾於95年12月間至澄清醫院鑑定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

:「李員為一位老年性失智症(腦傷後遺症),中度障礙及腦額葉病變徵候群之患者。李員受腦傷後遺症之影響,目前雖意識清楚且其日常生活可自理。李員之認知功能,如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受到中度影響,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需家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目前李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多年來的腦傷及腦萎縮所致,未來能否改善至正常心智狀態則需視後續之治療及追蹤評估結果而定。」(原證12)97年2月4日遺囑之書面譯文確認如被告104年1月7日準備㈠

狀附件97年公證遺囑光碟錄影(含錄音)書面譯文修正。95年6月30日遺囑之書面譯文確認如原告103年11月25日呈報狀所附一李傳95年公證光碟錄影(含錄音)書面譯文。

肆、本件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97年2月4日遺囑、95年6月30日遺囑是否為無效。⒉原告得否依民法113、767條之規定塗銷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⒊原告得否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得否以特留分遭侵害,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塗銷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⒊如97年2月4日遺囑有效,原告得否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3所示。或若97年2月4日遺囑無效,95年6月30日遺囑為有效,原告得否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4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傳生前所立97年2月4日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本意,係被繼承人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中所為,該遺囑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承遺產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

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傳係於97年2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規定,在公證人白司偉面前,作成系爭97年2月4日遺囑乙節,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64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勘驗系爭97年2月4日遺囑錄影(詳本院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復就97年2月4日遺囑書面譯文確認如被告104年1月7日準備㈠所提之書面譯文(下稱97年2月4日書面譯文)所示(詳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證人即見證人嚴淑惠到庭證述略以:「(對於97年2月4日遺囑公證書)有印象,公證書上的簽名是我所簽的,我知道這件公證的情形,當時另一位證人戴育政與我以前是同事,本件要做公證,所以他請我做見證,我不認識被繼承人,當時是在白司偉與吳宜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我始終都在場,公證官謹慎,所以他們會全程錄音錄影,我們見證人也會始終在場,被繼承人當天是行動不便,有坐輪椅,但是他的精神狀況是OK,講話清楚,表達也清楚,他有明確說本件要如何分配,他跟公證官表示說他要把遺產只分給兩個人,就是如遺囑上面所寫的,當時公證人都是一切依照法律程序辦理公證,也逐一就遺囑內容講解確認。....我的工作就是律師事務所,我知道見證一定從頭到尾在場,這是攸關當事人的權利,所以我記得我是始終在場。(李傳的遺囑內容)是依據被繼承人所述而記載,當場製作,沒有事先擬好稿,但事前有做溝通。....就是依照李傳的意思,因為他有很多筆土地,公證官就是有問他這些要怎麼處理,然後依照他的意思做紀錄。.... 我不認識被繼承人,所以我也不會記得是誰帶他來的。(遺囑內容的地號)李傳有帶謄本來,有跟被繼承人確認,公證人依據他們所帶的謄本抄寫。被繼承人有講出他希望如何分法,然後公證人再手寫。(公證人有確認李傳的精神狀況?)有確認身分,我當見證人只是要去見證遺囑當時的情形,至於精神狀況不是我們可以做判定。(關於剝奪原告李銘欽繼承權之描述?)我只記得被繼承人有講到一個兒子是非常氣憤,對這個兒子他有表示不要給他繼承,但現在要問我是哪一個兒子的名字,我已經不記得,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們,而且時間又很久了。但當時我們有確認哪一個兒子不要給他繼承」等語;而證人戴育政證述略以:「(97年2月4日遺囑公證書)是我簽名,當時被告的代理人張律師打完禁治產訴訟,法院駁回,李傳有意要將他的財產生前處分,避免以後起糾紛,被告李時陞的媽媽即其法定代理人邵招瑟找我討論,我評估稅金太多,因為我們要算公證費用及稅金,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邵招瑟先跟我說地號有哪幾筆,由我跟公證人聯絡日期去做公證遺囑。....李傳是他的家屬帶來的,至於哪一個家屬我不記得,公證的當時我覺得被繼承人的精神應該是清楚的,因為我看不出他有不清楚的感覺,一般老人痴呆會有遲緩的情形,他沒有這些情形,詳細具體分配的情形,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記得的是當時他現存的財產要分給兩個人即被告李建旺、被告李時陞。他當時有提到他有另外一個兒子(我現在已經忘記這個兒子的名字),已經拿了祖產,他有叫這個兒子拿出來重新分配,但是這個兒子不肯,他就很生氣。....(和見證人嚴淑惠)我們兩人都有在場,而且有錄影。公證人就該遺囑與被繼承人確認與講解。(公證人寫遺囑時)是李傳到達後,他們先討論遺囑內容作討論,確認後公證人擬好後才朗讀確認。(公證錄影)是從確認遺囑後要宣說朗讀後才開始錄影,之前的討論並沒有錄影。遺囑分配是明確的,但是對於每筆地號不明確時,因為被繼承人沒有明確記得地號,他是以他的印象那個地號是屬於哪一筆做陳述,家屬在旁邊確認,他當時的意思他不希望以後再有糾紛,所以他要把他的財產先作處分。(關於原告李銘欽繼承情形之描述)當時他很生氣,他有一個兒子說他老凍憨(意思是指老年痴呆),所以他不要給這個兒子繼承。有提到家屬間的打架,但是我沒有記細節,我只記得財產處分的部份,其他的部份,是他們家屬的恩怨,不是遺囑內容的部份,我沒有特別去記,但是我有都在場。我當時有看到他書寫自己名字」等語(均參本院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即公證人白司偉到庭證述略以:「(97年2月4日遺囑公證情形)本件遺囑人李傳當天帶著兩個證人到我們事務所,帶著他的土地、戶籍謄本等資料,跟我們說他那些財產要分配給誰,我是公證人,我會先問他兩位證人跟他有無親屬關係,並要證人切結,接著李傳帶著他的資料跟我具體表示他的財產要怎麼分配,我依照他的意思幫他整理,寫完之後,告訴他我寫的是什麼,確認他的本意。(97年2月4日遺囑第四點所記載「四處宣傳本人有老年癡呆症」、「告自己弟弟」、「與女兒要回來分財產」、「侮辱本人」等記載)是根據李傳所述記載。李傳在95年曾寫過一份遺囑,也是我幫忙承辦的,李傳表示李銘欽的部分我不想給他,我問他為什麼,他講很多,並將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告訴我說他兒子有罵他,上述遺囑第四點都是我依照李傳告訴我的來記載的。整份遺囑我都是照著李傳的意思,證人也都始終在場,我也有跟李傳確認其本人的真意。寫完遺囑,均有宣讀並講解,並經過李傳之認可。(辦理97年2月4日遺囑過程)並未從頭到尾錄影,我們怕當事人會三心二意,我們都是先跟當事人確認寫完遺囑後,會跟當事人表示我們要開始錄影,以確認遺囑的內容,是否與立遺囑之真意符合,還有希望繼承人日後瞭解長輩心意,日後不要爭議。因為法條沒有規定要錄影,所以我們只是額外攝影,目的如我剛才所述繼承人能夠明白並遵守遺囑。(關於97年2月4日遺囑意旨)是因我於95年間已經辦過,所以他來的時候很清楚跟我們表示他的財產要如何分配,至於有無草稿,這件時間很久,我不太記得....97年2月4日遺囑內容是我手寫的....這份遺囑因為事先已經辦過,所以我們會寫完再確認,一般我們會寫在筆記上,請當事人在旁等,寫完後會再請他確認。李傳應該把地段地號告訴我,面積與權利範圍就請我看謄本。....李傳來的時候很正常,他有看資料才告訴我18筆土地情形」等語(參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上開錄影光碟譯文及三名證人所為之證述,足見97年2月4日遺囑係立遺囑人李傳在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李傳在公證人白司偉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確認其遺囑內容真意,並依其內容筆記、宣讀、講解,復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其上,公證人白司偉既已依相關規定完成系爭遺囑之公證職務,則被繼承人李傳於97年2月4日所作成之遺囑,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應視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㈢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李傳於97年2月4日公證遺囑時因老年痴

呆症,口述遺囑意旨不明確,而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李傳於95年4月6日、95年10月17日在童綜合醫院治療之診斷書、95年12月間接受澄清醫院鑑定之結果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李錦雀向法院聲請宣告李傳為禁治產人,被繼承人李傳始接受澄清醫院為精神鑑定,而該鑑定結果雖認被繼承人李傳當時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然亦指明「未來能否改善至正常心智狀態需視後續治療及追蹤評估結果而定」等語(該鑑定報告附於本院95年度禁字第256號卷內),可認被繼承人李傳當時並非已達不可逆、無法回復正常精神狀態之程度,況依童綜合醫院於95年10月21日診斷結果「個案於診間可衝動控制,情緒穩定,無明顯精神障礙物」、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月2日診斷結果「言語對談正常,認知功能有輕度退化,沒有精神病症狀」等語,被繼承人李傳既於短短數月間受醫師診斷,而有不同之診斷結果,可認被繼承人李傳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惡化情形;復核前揭97年2月4日遺囑譯文,被繼承人李傳當時或因年齡已長、情緒激動等因素而有中斷敘述,或有旁人安撫情緒之語,然旁人未有教導、指示李傳應為之遺囑內容,且被繼承人李傳之口語表達無礙,並無意識不清情形,被繼承人李傳所陳述家庭成員互動、遺產分配等情形,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謂有何違反被繼承人李傳真意之情,則被繼承人李傳自不受先前一時之診斷即認有影響其意思能力、遺囑能力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㈣另依戴育政與嚴淑惠之證述,97年2月4日遺囑公證係因戴育

政從事代書職業,而戴育政評估被繼承人李傳生前將所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將涉鉅額稅賦而建議採用公證遺囑方式辦理,乃介紹其至公證人白司偉處辦理,並由本人及其事務所同事嚴淑惠出面擔任見證人;則系爭遺囑之見證,並無違反公證法第79條之情事。至被繼承人李傳當日由何人陪同前往、在場,均不影響被繼承人李傳之遺囑能力,原告據此主張97年2月4日公證遺囑有無效之原因,尚非可取。㈤本件系爭97年2月4日遺囑乃被繼承人李傳於公證人白司偉面

前製作完成,並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親自簽名,並無任何有違法定方式之處,縱然被告李建旺、被告李時陞法定代理人邵招瑟於該公證遺囑製作時在場,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至被繼承人李傳先後於95年6月30日、97年2月4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因被繼承人李傳於97年2月4日遺囑第六點亦表示撤回95年6月30日公證遺囑之意,則95年6月30日之公證遺囑即已失效。系爭遺囑既依法定方式作成,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繼承登記、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97年2月4日遺囑既屬有效,則原告李銘欽之繼承權是否業已

喪失?原告李銘欽得否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與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臺上字第4270號裁判要旨);所謂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⒉被告辯稱原告李銘欽有侮辱、毆打被繼承人李傳並有喪失繼

承權之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雖否認上情,然據被繼承人李傳97年2月4日遺囑第4條所載:「本人之次子李銘欽因分有祖產,又四處宣傳本人有老年痴呆症,又告自己的弟弟(即李建旺)又與女兒聯合要回來分財產,且又侮辱本人,還與女婿聯合打本人,所以本人在此表示李銘欽不得繼承本人之財產,無繼承權」等語,又依上開三名證人所為證述,被繼承人李傳當日確在公證人、見證人面前清楚說明原告李銘欽未順從其意,且遭原告李銘欽侮辱、藉旁人之力毆打伊之情;再者,原告李銘欽曾質疑被繼承人李傳精神狀況而兩度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聲請之提出究為其他訴訟攻防所需或確為保護被繼承人李傳及兩造母親李紀雲霞之舉,已有疑義;況繼承人李傳當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該聲請實有違被繼承人李傳意願,且原告不實之臆測亦難免令被繼承人李傳有遭受侮辱之感受,則被繼承人李傳於97年2月4日遺囑所稱「四處宣傳本人有老年痴呆症」並非憑空虛構,可認原告李銘欽所為已對被繼承人李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則被繼承人李傳以遺囑表示原告李銘欽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情,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李銘欽顯然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李傳之繼承權,原告主張李銘欽有繼承權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此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原告李銘欽對被繼承人李傳有重大侮辱虐待行為,業經被繼承人李傳於97年2月4日遺囑表示原告李銘欽不得繼承其遺產,有如前述,則原告李銘欽已經喪失其繼承權,與上開行使扣減權之情形不符,即無特留分可言,並無行使扣減權餘地。

㈡97年2月4日遺囑有效,則兩造有無符合民法第1173條應歸扣

之贈與?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傳生前於95年2月13日出售兩造母親李

紀雲霞名下2筆土地,所得價金均遭被告李建旺提領,且被繼承人李傳亦將名下臺中市○○區○○段644、645、646、637之3、637之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名義贈與被告李建旺之子時全、李時閩、李時哲及被告李時陞,應加計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核無訛。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傳處分行為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固被告李建旺或李時陞確有受領財物,然此為被繼承人李傳生前基於自由處分之意,而移轉名下財產之行為,該行為並不符合上開特種贈與之規定,所贈與之價額,亦不生於該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除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於結婚當

時已獲被繼承人李傳各自贈與嫁妝10萬元,應列入遺產範圍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到庭自陳,其等於結婚時受有被繼承人李傳贈與10萬元等語(參本院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原告李金燕辯稱該款項係協助家中農務所得云云,然原告李金燕陳稱「結婚時是二十四歲,我唸到高中畢業就沒有唸書,我有在外面上班,上班的錢就自己留著」;原告李怡禎亦稱「我唸到國中就出去工作,賺的錢都是自己花用,並沒有給父母,爸爸媽媽不拿我們的錢」等語(均參前揭筆錄),原告既於學業結束後均有在外工作、工作所得自理之情,則其等協助家中之農事,亦僅為一般家務工作分配,且原告均未提出與被繼承人李傳間有勞務契約關係,則被繼承人李傳於其等結婚時所為之贈與,自非屬勞務所得。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於結婚時所受被繼承人李傳贈與共計30萬元,自應加計為被繼承人李傳遺產範圍,其餘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之部分,尚難可採。

㈢97年2月4日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而得扣減之情形?⒈按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

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據而并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院字第741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⒉被繼承人李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以97年2月4日遺

囑全由被告李建旺、李時陞二人共同繼承,原告均未取得分毫,除原告李銘欽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外,被繼承人李傳所為之97年2月4日遺囑,顯不足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所應得特留分之數額,且其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扣減。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18筆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即「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102年8月6日」等登記應予塗銷,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分割遺產部分⒈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系爭不動產已為被告登記為其2人所有,是原告等人顯無從於起訴前即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為訴請本件遺產分割,除訴請被告就如表一所示不動產102年8月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外,合併請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者,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繼承人李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與被告二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李傳以97年2月4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除前述侵害原告特留分而應為扣減之情外,其餘應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方式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為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與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李建旺、李時陞二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傳遺產範圍┌──┬──┬──────────────────┬────┐│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由原告李││ │ │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碧姿、李│├──┼──┼──────────────────┤金燕、李││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怡禎、李││ │ │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錦雀各自│├──┼──┼──────────────────┤取得14分││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之1,原 ││ │ │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告黃進旭│├──┼──┼──────────────────┤、黃進益││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黃進彬││ │ │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各自取得│├──┼──┼──────────────────┤42分之1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由被告││ │ │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李建旺、│├──┼──┼──────────────────┤李時陞各││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自取得28││ │ │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之9。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4│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0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2│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1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 │30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7) │ │├──┼──┼──────────────────┤ ││1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7) │ │├──┼──┼──────────────────┤ ││1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5│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 ││19 │現金│617,615元 │ │├──┼──┼──────────────────┤ ││20 │贈與│贈與原告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 │ ││ │歸扣│共計300,000元 │ │└──┴──┴──────────────────┴────┘附表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應繼遺產之分配(依應繼分比例):

由原告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取得24分之1,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及被告李建旺、李時陞各自取得8分之1。

附表三、原告後位聲明主張按特留分為遺產分割方法:

由原告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取得48分之1,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各自取得16分之1,被告李建旺、李時陞各自取得16分之5。

附表四、原告後位聲明主張依被繼承人李傳於95年6月30日公證遺囑內容並按特留分為遺產分割之方法:

由原告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取得48分之1,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各自取得16分之1,原告李銘欽、被告李建旺、李時陞各自取得48分之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