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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 告 鄭幸珠

鄭幸雀鄭幸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詹民聖

詹民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黃意婷律師被 告 鄭杜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詹啟聖」、「詹啟賢」之記載,應各更正為「詹民聖」、「詹民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等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