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鄭幸珠
鄭幸雀鄭幸麗被上訴人即被 告 詹民聖
詹民賢鄭杜銀上列兩造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9萬8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5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