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賀雪斌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複 代理人 顏必益被 告 胡隆鎮訴訟代理人 陳錦堂被 告 胡隆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胡昉昱結婚,並來臺定居,原告未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胡昉昱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胡昉昱生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立有一份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載明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歸原告所有(按遺囑內容所提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十二樓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又原告之女王喜靈於多年前自大陸地區嫁來臺灣,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系爭房屋即由王喜靈居住使用中。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意旨,因原告不得登記為「遺產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名義人,被告亦拒絕依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喜靈;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鑑定後已確認上開遺囑為真正。原告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之女王喜靈,如法院認依法不能為移轉登記,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予原告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一O)及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之女王喜靈;如不能為移轉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貳、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胡昉昱去世後,就被原告丟在太平間,原告就消失了,是被告出面處理,喪葬費用亦是由被告母親先支出的。系爭房地由原告女兒王喜靈佔用中,原告將被繼承人胡昉昱郵局、潭子區農會、臺灣銀行的存款全部領走,被告還有特留分可以主張;況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法之前之規定,大陸配偶繼承限定在二百萬元以內,且不能取得不動產,被告只有那間房子,戶籍都在那裡,是原告不讓被告回去住,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經查:
一、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胡昉昱結婚,並來臺定居,原告未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胡昉昱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兩造均為胡昉昱之法定繼承人,胡昉昱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將名下之系爭房地及在台灣銀行之優惠存款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元分由原告繼承,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上開遺囑之筆跡與被繼承人之筆跡相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遺囑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九號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之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胡昉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被繼承人胡昉昱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郵政存簿儲金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潭子鄉農會存款五萬六千零六十九元、臺灣銀行存款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元、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三十八股價額計五百八十五元等遺產,並經財政部核定價額為二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九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潭子區農會查詢往來明細,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一O三年四月九日潭子營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及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O三年四月十四日中管字第一O三一八OO七七五號函及歷史交易清單、潭子區農會一O三年四月十八日潭農信字第○○○○○○○○○○號函及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之女王喜靈,惟查,被繼承人胡昉昱之遺囑並無記載系爭房屋遺贈與原告指定之人王喜靈,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如依法不能為移轉登記,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予原告云云,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胡昉昱去世後,喪葬費用由被告母親先支出,被繼承人胡昉昱所遺留之存款均由原告領取,已逾二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牌位使用憑證、估價單、納骨塔使用許可書等為證,原告不否認其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領取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自郵局帳戶領取二十萬元、自潭子區農會帳戶領取四萬五千元(合計為二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雖辯稱其自郵局、潭子區農會領款係用於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又臺灣銀行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與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元之差額係利息,不能算入遺產云云,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其有支出胡昉昱之靈骨塔費用六千元、看護費二萬二千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醫療費用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大廈管理費三期八千一百元、看護紅包五萬元等情。惟查,依潭子加工區郵局、潭子區農會往來明細所載,原告自上開帳戶提領二十萬元、四萬五千元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均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且上開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均有陸續提領金額,原告支出上開看護、醫療費用、大廈管理費是否確係使用其於被繼承人胡昉昱死亡後所提領之存款尚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確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依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一O三年四月九日潭子營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示:「本分行存戶胡昉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時尚有餘額,一O一年五月十一日餘額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由胡昉昱之遺囑執行人丁永齡領取」,原告亦自承有領取上開款項,足見原告領取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款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縱包含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利息,亦為被繼承人之優惠存款所生之法定孳息,仍屬遺產無誤;加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郵局領取二十萬元、潭子區農會領取四萬五千元,則原告領取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合計為二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扣除其支付靈骨塔費用六千元,亦已逾二百萬元。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法令,其依法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是原告主張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之女王喜靈,或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