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洪勝彥訴訟代理人 洪秉弘被 告 洪定豪訴訟代理人 洪聿蓁被 告 洪慶禎
張洪素洪慶賓洪錦雲洪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洪錦雲於10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同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再次合法通知仍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洪進財之長孫,被告均為洪進財之子女,洪進財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死亡,其生前於91年4 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權利範圍:7分之1)及同段630-7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一人所有。惟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洪進財死亡後卻登記為被告共有,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遺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遺囑除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外,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鄭雲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是系爭遺囑即應推定為真正。
叁、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定豪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洪慶禎、張洪素、洪慶賓、洪錦雲、洪淑鈴則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詹德宏並未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與法定要式未合,遺囑應屬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洪進財之長孫,被告均為洪進財之子女,洪進財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死亡,所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同段630-7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現登記為被告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洪進財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進財生前於91年4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載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同段630-7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分歸原告一人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鄭雲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遺囑為證。被告洪慶禎、張洪素、洪慶賓、洪錦雲、洪淑鈴則否認上開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有關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經本院隔離訊問3名遺囑見證人,證人詹德宏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無參與見證,情形為何?)有擔任見證人,當時是代書鄭桂合找我去的。他說有人要公證,要我擔任見證人…」等語;另證人林孟華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無參與見證,情形如何?)當時我有參與見證,當時我與鄭桂合是同一個代書事務所,鄭桂合說有一份遺囑需要見證,我就去見證。我們當場聽鄭公證人向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的內容,我們確認遺囑人確實有這樣的意思之後,大家才簽名」、「當初見證的時候,詹德宏有在現場」等語;證人鄭桂合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無參與見證,情形如何?)我有見證,當時是洪慶祥(即被告洪定豪)來找我,說他父親要辦理遺囑,請我協助。我就約當事人洪慶祥、洪進財一起去公證官那邊,按照洪進財的意思由我書寫,一起去公證官那邊」、「當初見證的時候,詹德宏有在現場」等語,足證詹德宏確實於系爭遺囑公證時親自在場見聞。又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上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鄭雲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遺囑所載:「…四、上列遺囑經代筆人依照立遺囑人口述意旨作成,並經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一同簽名於后…」之情,亦經公證人認證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堪以採信。至證人詹德宏、林孟華固未能依被告張洪素所呈相片(業另行附卷)辨識被繼承人洪進財,惟以前揭遺囑作成之時間為91年4月間,距證人詹德宏、林孟華上開到庭為證時間已相距12年餘,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要難僅以證人證人詹德宏、林孟華未能辨識被繼承人相片即認其等未見證系爭遺囑。執此,堪認被繼承人上開代筆遺囑之作成應無違反法定方式之情事。
三、本件代筆遺囑經見證人詹德宏、林孟華、鄭桂合3人親自見聞洪進財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並經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從而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綜上,原告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
一、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被告公同共有7分之1)。
二、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被告公同共有7分之1)。